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商上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靜如即快安藥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卷第127頁、第1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使用之如附圖三所示「紅十字(藥)

」圖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無「白底」,並添加特殊設計之「藥」字之標幟,下方亦搭配「快安」、「快安藥局」字樣可供辨認,此與再審原告或國際紅十字會並不會於「白底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之設計標誌或字樣顯有不同,且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該地係販售藥品之位置,並不致於使人聯想到系爭招牌即為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之再審原告,並無減損上訴人之信譽或識別性,遽認再審被告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或受日内瓦公約保護之權利云云,顯然不符日内瓦公約第53條第1項、日内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38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日内瓦公約、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等規定顯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而提出之紅十

字國際委員會 (ICRC)東亞地區代表處之電子郵件(即再證4,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各國紅會使用紅十字或紅新月標誌規則」(即再證5,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7頁)等規定可知,「紅十字」、「Ì」特殊標誌乃戰爭或武裝衝突中,用於保護從事醫療及宗教服務之人員及其器材與設備之特殊標誌,此為「保護性作用」(Protective Use),平時則專供「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 (IFRC)」及全球157個國家紅十字會使用,此為「標明性作用」(Indicative Use)。再審被告既非日內瓦公約所規定有權使用「紅十字」之人且其使用係以營利為目的,均屬違反日內瓦公約而構成濫用「紅十字」標誌之行為,則上開再證4、再證5既屬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對「紅十字」標誌專用權之事實,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聲明:1.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2.本院1

11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廢棄。3.再審被告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圖樣之行為。4.再審被告應拆除架設在○○市○○區○○○路000號上如附圖三所示之系爭招牌。5.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法敘明其認定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招牌不構成

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或受日內瓦公約所保護之權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主張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標乙節,並無理由。再審原告不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明文記載,泛稱原確定判決上述認定未說明理由云云,此等悖於客觀事實之主張,自非可取。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4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換言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再證4此項證物,故再證4非案件審理當時得斟酌而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而未經使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別,況再證4乃私人電子郵件之往來,亦不足證明有利再審原告之情形。至於再證5係一般規範、原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既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理應對上開規範知之甚詳,倘再審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範致有侵權之虞,再審原告應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方屬合適,故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上揭規則,並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證據欠周或漏未斟酌證據,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援引日內瓦公約第53條第1項:「除按本公約有權使用者之外,一切個人、公私團體、商號或公司,不論其使用之目的及採用之日期為何,使用『紅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標誌或名稱以及其他仿冒之標誌或名稱,無論何時均應禁止。」(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卷第178頁),以及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38條規定:「不正當使用紅十字、紅新月或紅獅與日的特殊標誌或各公約或本議定書所規定的其他標誌、記號或信號,是禁止的。」(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卷第180頁)之規定,主張除有權使用者外,不問何人、何時、使用目的,使用「紅十字」圖樣(即附圖二)均為日內瓦公約所禁止,有無「白底」、是否用以販賣「醫療、救護」之藥品等在非所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註冊之如附圖一所示標章(下稱系爭標章)為審理基礎,系爭標章即為白底紅十字之組合,且依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審理時提出之國際紅十字會員使用「紅十字」圖樣之情形,皆係以「白底紅十字」之圖樣為本,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又系爭招牌使用之紅十字並無「白底」且添加特殊設計之「藥」字,顯與再審原告註冊之系爭標章不同,而在一般國民之常識認知中,紅十字圖經常被用以表示或說明「醫療、救護」等相類似之意涵,系爭招牌除有紅十字外,亦搭配有「藥」或下方「快安」、「快安藥局」字樣可供辨認,用以標示販售藥品之位置,並不致讓人聯想到系爭招牌與以從事慈善活動之再審原告有關,並未減損再審原告之信譽及識別性(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0頁),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未構成侵害人格權或受日內瓦公約所保護之權利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係其個人主觀曲解之詞,洵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4,係再審原告之員工宋立葳於111年6月29日寄發予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東亞辦事專員劉欣燕之電子郵件,及劉欣燕於111年7月18日回覆宋立葳之電子郵件,上開兩封電子郵件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5月19日)後方自行製作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開意旨,要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再證5為「各國紅會使用紅十字或紅新月標誌規則」,該規則係於1965年制定,於1991年修改,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該規則云云(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再審原告長期與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密切合作,其稱不知該規範之存在實與常理有違,職是,再審原告顯無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不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形,是其所述再審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自無理由。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