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曾政文被 上訴 人 林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上訴人陳稱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註冊第014832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是否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江路46號1樓、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號之10(1樓)及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4號「蚵仔之家」店面(以下合稱3間店面),包含生財器具及店面內使用之我國第100018840號、第01483025號及系爭商標,有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可稽。然被上訴人取得200萬元買賣價金後,即避不見面,經查訪方知悉被上訴人已將3間店面關閉歇業,店內生財器具已全數搬空。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3間店面及生財器具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1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移轉商標部分,經臺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上訴人因查無第100018840號商標之登記,且第01483025號商標為第三人所有,僅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系爭讓渡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㈡又被上訴人無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依上訴人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則應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書狀内記載之事項及系爭讓渡證書為自認,上訴人自毋庸舉證,縱使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於當日收訖200萬元,並已明文記載轉讓登記系爭商標於系爭讓渡證書內,並經被上訴人蓋有公司印鑑、個人印鑑、指紋,而契約內容本就不應僅拘泥於文字上之描述,而應探求簽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於「讓渡證書」內自行謄寫系爭商標,並於系爭商標上蓋公司印鑑及個人印鑑,原審判決仍認定其未有讓渡之意,是否已違經驗法則。且若原審對於系爭讓渡證書之內容、形式有所質疑,其有依職權調查確定系爭讓渡證書是否為真正之權力,然原審卻疏未行使,是否有應調查而未為調查之情,尚非無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轉讓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系爭讓渡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轉讓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應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書狀内記載之事項及系爭讓渡證書為自認,上訴人自毋庸舉證,被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容有誤會。㈡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讓渡證書所載之讓渡範圍內容僅載明3間店面之地址,並未載明系爭商標之讓與,上訴人雖稱因系爭讓渡證書有空白處,系爭商標之讓與寫在空白處云云(原審卷第133頁),惟系爭讓渡證書上方空白處僅記載系爭商標之證號,而無其他文字,自難據此證明系爭讓渡證書之標的內容範圍包含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又上訴人雖稱其有給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證明。況上訴人前曾因本案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緝獲後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當時是跟地下錢莊借錢,抵押3間店面都是伊實際經營的,因疫情期間生意不好,才無法如期繳納利息等語明確,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佐以系爭讓渡證書上確未載明買主之姓名,益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非虛。故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辯解,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渡證書內容互核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讓渡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之意思。本件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系爭讓渡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之所有權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讓予系爭商標之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讓渡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