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商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呂正一即正一實業社被 上訴 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訴訟代理人 鍾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春智變更為王惠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69至281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成為加盟商,上訴人應按月繳付廣告費、資訊服務費、網路行銷費、稅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550元。詎上訴人自107年5月間起長期積欠費用,108年至110年間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電話、專人拜訪方式催告繳納款項,並提醒若持續欠繳,資訊系統將自動停止權限,上訴人110年8月9日、12月27日二度提出繳費及清償欠款計畫書,被上訴人仍讓其與其他加盟店享受相同服務,然上訴人多年間僅支付6萬元,被上訴人催告繳費未果,僅能於11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暫停上訴人於資訊系統之後台權限,而樂屋網專案為自動串接服務,理當暫停自動串接拋轉服務。上訴人縱有營業損失亦係自身行為所造成,並無可抵銷情事。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關閉後台資訊查詢系統,不讓上訴人使用,使第三人無法查詢到上訴人加盟店之相關資訊,造成上訴人付費之廣告樂屋網無法開通,致上訴人無法刊登及查詢而受有損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理。而在加盟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9年強制拆除毀損上訴人廣告招牌,至今未曾道歉及賠償損失,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亦未返還,上訴人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廣告服務、資訊服務及網路行銷協力,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廣告費、資訊服務費、網路行銷費、稅金等費用,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用心維護被上訴人之形象,雖有拖欠部分月費,然被上訴人無預警關閉後台銷售資訊,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就此損失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7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據返還被上訴人;應將印有附圖所示商標之招牌、壓克力板、各式形象海報、加盟證書、商標證書、服務報酬收費表及櫥窗廣告,自○○市○○區○○○路○號營業處所移除;將佩戴被上訴人公司領帶之形象照片自591網路廣告中移除;且不得使用印有附圖所示商標之名片。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7,7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3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上訴人成

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商,兩造約定加盟期間上訴人得使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商標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上訴人則除給付加盟權利金外,另應給付加盟月費,自110年1月起加盟月費為按月計收15,225元,上訴人長期積欠費用,經催告仍未繳清,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附表、協議書、還款計畫申請書、繳費及清償欠費計畫書、催告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203頁、第283至289頁),堪信為真。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欠費共357,7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情(前揭原審判決㈡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欠費357,7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結算至110年12月27日為止欠費金額402,

475元,加計111年1月加盟月費15,225元,合計欠費417,700元(402,475+15,225),扣除上訴人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5日各繳付3萬元後,尚積欠357,700元等情(417,700-30,000-30,000),有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之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附表及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書立之繳費及清償欠費計畫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第203頁、第316頁)。而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欠費內容,核與①109年9月22日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附表記載「壹、乙方(即上訴人)公司契約變更內容如下:1.授權期間變更自110年元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2.變更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變更月費如下:自110年元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60個月),每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整,稅金柒佰貳拾伍元整,合計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僅此期間繳費包含月費、共同廣告基金、網路行銷費及資訊服務費」等語;②上訴人110年12月27日書立之繳費及清償欠費計畫書記載「本公司正一實業社(全國不動產高雄中華店,即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與全國不動產總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附表,合約自110年元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期間每月須繳交新臺幣15,225元,另經查本公司前欠共計新臺幣402,475元,特請總部允許本公司重新協議支付款項方式」等語,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至111年1月為止欠費417,700元(402,475+15,225),自行扣除上訴人已繳6萬元後,請求上訴人清償餘款357,700元,自無不合。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預警關閉後台資訊查詢系統,致其付

費之廣告樂屋網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服務及行銷,自屬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相關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樂屋網之廣告僅需物件在被上訴人之資訊系統上架後,直接透過程式系統API串接拋轉到樂屋網,無須重複輸入物件資料,上訴人參與樂屋網團購A方案,因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即長期積欠費用,系統自動停止物件於官網上架、自動停止加盟店使用房管權限,因樂屋網專案為自動串接服務,若加盟店資訊系統暫停服務時,即會暫停樂屋網自動串接拋轉服務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樂屋網自行購買方案說明及上訴人「2022樂屋網團購方案訂購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再佐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加盟收費包括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同廣告費、網路行銷費、資訊服務費等,其中第2項其他收費之第3款約明「資訊服務費:自授權期間之開始日起每年新臺幣36,000元整。做為後台管理資訊服務費」;第3項收費約定之第1款約明「乙方不論每月營業成果盈虧,皆應按時支付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同廣告費、網路行銷費、資訊服務費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知上訴人給付資訊服務費乃其使用被上訴人資訊系統服務之對價,上訴人積欠包含資訊服務費在內之加盟月費未繳,被上訴人因而停止提供資訊系統服務,暫停樂屋網自動串接拋轉服務即難認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未提供上開服務為由拒絕給付加盟月費,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稅費欠缺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認已解除契約,應向稅捐單位請求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均係上訴人經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前應清償之欠費,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違約行為,已達第24條由甲方終止契約之情事,經甲方通知終止契約時……若乙方因違約或積欠甲方費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乙方仍需繳清及賠償」(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清償欠費之責任並不因契約終止而解免,而依前揭約定及計算結果共357,700元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6頁),前揭金額之計算即包含每月稅金725元,此觀兩造間109年9月22日簽訂之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附表第1條第2項即明(本院卷第137頁)。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向買受人即上訴人收取營業稅額,其營業稅額計算式為14,500元×0.05=725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每月稅費725元,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未將營業場所內、外足以表彰被上訴人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被上訴人體系之識別物拆除,仍以被上訴人之商標從事營業行為,且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此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2項「乙方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或附約之任一約定時,經甲方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或第26條第4項「乙方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否則乙方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整予甲方」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固提出與所述之加盟契約書為據。惟審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在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有利用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締結仲介服務契約之具體佐證,上訴人雖違約未拆除前揭識別物,然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非鉅,兼考量上訴人違約期間、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萬元,數額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始屬適當。

⒊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逕行拆除其廣告招牌,及無預警關閉後台銷售資訊造成伊營業損失,均未賠償;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就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盟月費抵銷云云。然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逕行拆除上訴人之廣告招牌乙情,被

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因廣告招牌遭被上訴人拆除,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實難採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積欠包含資訊服務費在內之加盟月費,而依約停止提供資訊系統服務,暫停樂屋網自動串接拋轉服務,並無違約,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積欠加盟月費,經催告仍未繳款,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期滿乙方仍未改正完畢,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①各項應繳納款項,積欠而遲未繳納者。②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以111年2月24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係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2項「本契約因故終止、解除、撤銷時,除乙方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外……」之約定,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繳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上訴人稱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不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等情,均屬無據,則上訴人執前揭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7,700元(清償欠費357,700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