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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商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原 告 社團法人大日宗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振龍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被 告 台灣般若自在門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盛訴訟代理人 林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內容為團體標章圖樣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團體標章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1538174號、第1576417號團體標章(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標章1、2),迄今仍在團體標章專用期限内。又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4日設立登記,在系爭標章1、2申請前已積極使用系爭標章1、2於網站、文宣品及宣教書籍,並於93年9月間高雄道館成立時即懸掛有系爭標章2為表彰原告之標誌,是系爭標章1、2早已廣為一般團體大眾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圑體標章。詎被告於接觸系爭標章1、2後,未經原告同意,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宣教場所、電視台直播、宣教影片、刊物及書籍均有使用與系爭標章1、2相同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2),且其中被告協會簡介影片及YouTube頻道上宣教影片之連結設置於被告官方網站網頁,公開向公眾以系爭照片1、2作為宣揚教義及研習使用,有使一般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標章1、2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章1、2之行為。

⒉被告應撤除官方網站(網址:https://obq.one)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章1、2之網頁圖案及影片。

⒊被告應撤除youtube玄光通官方頻道(網址:https://www.yo

utube.com/channel/UCSRhlOZMJh-FQgAgDgJNIOg)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章1、2之網頁圖案及影片。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標章1、2係訴外人羅震澧(原名羅正弘)於78年至80年

間所拍攝之照片,羅震澧為該等照片之著作權人,原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將該等照片註冊團體商標即系爭標章1、2,涉嫌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5款規定不得註冊情事,且自被告於92年設立登記以前,被告創辦人張丁乾(即玄光道)即開始使用公眾均得向羅震澧所購得之系爭照片1、2,作為宣揚、崇敬宇宙光,又不論於被告設立前或後,被告在所有會所、聚會場所、相關出版刊物及文宣均放置系爭照片

1、2,並經電視媒體撥放流傳,更開放數十萬信徒請回住所膜拜敬仰,已公開使用系爭標章1、2有20餘年,即被告於系爭標章1、2註冊申請日前已為善意先使用相當多年,亦應免受系爭標章1、2之拘束。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以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內容為團體標章圖樣向智慧局

申請團體標章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系爭標章1、2,迄今仍在團體標章專用期限内,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使用系爭照片1、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關於系爭標章1、2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公證書及附表二相關網頁截圖、被告之協會簡介光碟及網頁截圖、被告光的智能系列講座精修班YOUTUBE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3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使用系爭照片1、2,有使一

般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標章1、2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標章1、2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該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標章1、2申請日均為99年3月5日,嗣經智慧局分別於101年9月16日、102年4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有前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則系爭標章1、2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應依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規定為斷。又按商標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案件而認原告未得著作權人羅震澧同意,擅自註冊系爭標章1、2,涉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云云,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該案件原係訴外人廖清信對羅震澧訴請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並經法院判決廖清信敗訴確定,而非認定系爭標章1、2之使用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乙情,自未符合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此外,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本件系爭標章1、2經判決確定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情事,故被告所辯系爭標章1、2之註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云云,洵非有據。

⒉按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

表彰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商標法第85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團體標章不是在商業或交易上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是用以表彰特定團體的會員身分,藉以告知公眾該團體標章使用人與該團體有所關連。查原告所為申請註冊並經智慧局核准之系爭標章1、2,其等註冊類別均為表彰中華大日宗協會會員之會籍,此有前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而觀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系爭照片1、2之方式,系爭照片1、2雖與系爭標章1、2所示圖樣相同,然被告係將系爭照片1、2懸掛於宣教、研習課程場所作為背景布置,且依被告協會簡介影片之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徵被告宣揚教義包含認識宇宙光,即系爭照片1、2所代表之大日光明體(最高智慧)、宇宙主宰光(天地之主宰),及另一照片所代表之宇宙光明體(最高能量),併參酌被告YOUTUBE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可見被告之創辦人張丁乾(即玄光通)帶領信徒向包含系爭照片1、2之背景照片膜拜之情形,是一般公眾見被告就系爭照片1、2之使用方式,應認被告係使用系爭照片1、2帶領其信眾認識、崇拜宇宙光,而非作為表彰被告此團體之會員身分。況被告於前揭影片之影片標題、被告協會介紹影片之截圖內容,均明確載明「台灣般若自在門協會」即被告名稱,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將系爭照片1、2與團體名稱相連結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將系爭照片1、2作為表彰被告會員身分之意。基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使用系爭照片1、2,既非屬團體標章之使用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系爭照片1、2行為縱認屬

於團體標章之使用,然依前述,系爭標章1、2之申請日均為99年3月5日,而依被告所提出其出版之宇宙光的家族第六輯刊物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告於前揭申請日前即於上開刊物95年12月27日發行時已於宣教場所使用系爭照片1、2,且與附表二所示使用內容相同,而未擴大其使用範圍,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使用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至少於90年間即使用系爭標章1、2於其出版之刊物,且於93年間高雄道館開幕時亦使用系爭標章2所示照片,故系爭標章1、2已廣為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又被告創辦人張丁乾於82年5月9日即有參訪原告精神領袖之宣教場所,是被告早有接觸原告先使用之系爭標章1、2而為攀附云云,並提出蘋果日報網路報導截圖、照片、審判宋七力分身刊物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然不論被告創辦人張丁乾是否有於82年5月9日參訪宋七力顯像紀念館,惟斯時兩造均未設立登記在案,且觀諸參訪照片內容,亦無系爭標章1、2之相關圖樣,自難憑該參訪照片即認被告創辦人於斯時已知原告先有使用系爭標章1、2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所提前揭報導、刊物內容,雖得證明宋七力顯像館內有懸掛系爭標章2所示之照片,及上開刊物有使用系爭標章1、2所示照片,惟其顯像館、刊物並非以原告之協會名稱設立、發表,已難認屬於原告先使用系爭標章1、2之證據,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導僅有2篇,上開刊物之發行數量亦無從查悉,本院即無從僅憑上開報導、刊物認定原告於90年間或93年間使用系爭標章1、2已廣為公眾所知悉。故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接觸並知悉其使用系爭標章1、2,而惡意攀附使用系爭標章1、2所示照片之行為,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系爭照片1、2之行為,非屬表彰其協會之會員身分,而無從認定係作為團體標章之使用,且被告於系爭標章1、2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系爭照片1、2,亦不受系爭標章1、2效力之拘束,故原告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系爭標章1 名稱:社團法人大日宗協會標章 註冊號:0000000 申請日:99年3月5日 註冊日:101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01年9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9月15日 指定內容: 表彰中華大日宗佛教協會會員之會籍。 系爭標章2 名稱:社團法人大日宗協會標章 註冊號:0000000 申請日:99年3月5日 註冊日:102年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02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12年4月15日 指定內容: 表彰中華大日宗佛教協會會員之會籍。附表二:

編號 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51頁 2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3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4 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5 本院卷第59頁 6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7 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8 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9 本院卷第93頁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