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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商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原 告 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中台空氣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茂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1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中台空氣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名稱誤載為「中台空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2月7日具狀更正之(本院卷第67頁),所為僅係更正、確認被告之公司名稱,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推廣環境消毒、防疫滅菌、甲醛祛除、除醛工程、空氣改善等產品及服務,於104年間註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註冊第01737693號「阿母斯壯滅菌王ArmStrong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成為眾多客戶及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商品、服務之依據。詎被告鄭茂錫於108年8月23日,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相關申請文件、契約及同意書後,以原告及被告中台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共同申請如附圖二圖樣所示之商標(申請號第108055773號),復於109年2月13前之某日,向智慧局申請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中台公司,並出具偽造之「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嗣經智慧局審查後,核准由被告中台公司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註冊第02055671號商標(下稱系爭盾牌商標)。系爭盾牌商標「滅菌王」之字樣、字形、色彩設計均與系爭商標相同,僅將背景圖片換成盾牌形狀,與系爭商標為近似商標,且兩者之商品註冊類別及名稱均相同,是系爭盾牌商標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又被告中台公司將系爭盾牌商標使用於如原證8、9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上,透過其官網及臉書、蝦皮購物賣場、露天賣場、PCHOME賣場等平台大量銷售至今,核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茂錫與被告中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元、350元、350元、100元,爰以上開商品各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50,000元。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原名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為被告鄭茂錫獨資所有,嗣由被告鄭茂錫召集訴外人邱炳淵、鄭子垣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東祐出資股款,由吳東祐為大股東兼負責人,於104年3月19日更名暨變更組織為「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惟由於吳東祐遲遲未能交付其股款40萬元,故由被告鄭茂錫先行代墊,吳東祐同意以被告鄭茂錫為原告實質負責人,吳東祐則擔任原告暫時之名義負責人,於吳東祐未交付40萬元股款之前,原告為被告中台公司之分支公司,而吳東祐迄今皆未交付40萬元股款。是被告鄭茂錫為原告之總裁、實質負責人,被告中台公司為原告之總公司,申請系爭盾牌商標為被告中台公司之權利。況系爭商標係由被告鄭茂錫發想設計、支付申請費用而申請註冊,被告鄭茂錫係基於原告實質負責人及商標原創人之立場,依公司組織沿革陸續註冊系爭商標、系爭盾牌商標;而系爭盾牌商標既經核准註冊,被告等當然有使用系爭盾牌商標之權利,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且,原告係因無環境用藥販賣許可證,故授權領有環保署核准之環境用藥販賣許可證及技術人員合格證之被告中台公司進行銷售行為並合法引用系爭商標,原告為被告中台公司之產品供應商,是被告中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市場行銷識別,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㈠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阿母斯壯滅菌王ArmStro

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殺蟲劑;除蟑錠;除蟑螂液;殺壁虱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防蠹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樟腦油;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菸草萃取殺蟲劑;除霉化學製劑;驅蚊蟲用雪松木;化學廁所用消毒劑。」等商品,並就「滅菌王」文字聲明不專用,嗣於104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737693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㈡被告中台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滅菌王設計文

字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殺蟲劑;除蟑錠;除蟑螂液;殺壁虱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防蠹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樟腦油;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菸草萃取殺蟲劑;除霉化學製劑;驅蚊蟲用雪松木;移動式廁所用消毒劑。」等商品,經智慧局於109年3月13日以(109)慧商20905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且其上之「滅菌王」文字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情形等理由而為初步核駁先行通知,嗣被告中台公司於109年3月17日補正併存註冊同意書且就「滅菌王」文字聲明不專用,而於109年5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055671號商標(即系爭盾牌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被告中台公司經營「滅菌王」臉書粉絲專頁、PCHOME賣場、

蝦皮購物賣場、露天賣場、滅菌王線上購物網及網址「www.iaqs.tw」之官網,並使用系爭盾牌商標(部分為系爭盾牌商標加上「無菌生活Green Chi Life-technology」等字樣)於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鄭茂錫未獲原告之同意、授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相關申請文件、契約及同意書後,向智慧局申請而由被告中台公司經核准註冊取得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爭盾牌商標,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類別與商品,系爭盾牌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又被告中台公司將系爭盾牌商標使用於於原證8所示之商品上,並在其官網、臉書及各大網路平台銷售,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出具如原證7所示之商標併存註冊無償同意書予智慧局,而同意被告中台公司註冊系爭盾牌商標(即申請號第108055773號)?㈡系爭盾牌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㈢被告中台公司使用系爭盾牌商標於系爭商品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㈣被告中台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中台公司註冊系爭盾牌商標⒈系爭盾牌商標原係原告及被告中台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

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其後申請人(即被告中台公司)於109年2月19日提出以原告名義簽署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聲明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中台公司,惟智慧局認系爭盾牌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初步審查後因而於109年3月13日核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予被告中台公司,嗣申請人(即被告中台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提出以原告名義簽署之「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後,智慧局使核准系爭盾牌商標之註冊等情,業經本院向智慧局調閱系爭盾牌商標之申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7至227頁),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系爭盾牌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代理人簡汝家於另案刑

事案件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初108年間鄭茂錫說要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與中台公司一起申請商標,傳要申請的商標圖檔給我,然後我們開始填寫申請資料,使用的是104年間申請商標時留存的印章電子圖檔,過程中未與鄭茂錫簽委辦合約書,吳東祐也沒碰面,因為鄭茂錫是我們的老客戶,我認為兩家公司實質上都是鄭茂錫在經營,送件後還沒核下來,鄭茂錫有授權一位員工打來說改用中台公司申請就好,要做變更,中台公司要檢附雙方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變更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4、350、355頁),可知系爭盾牌商標之申請註冊事宜均係由被告鄭茂錫出面要求證人簡汝家辦理。而上開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及「商標/標章委任書」上有關原告之大小章,實際上均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原告同意所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邱炳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公司之形式或實質上負責人都是吳東祐,公司如果是辦理商標或商標過戶之事,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但本件過戶商標之事,並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33、338、339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東祐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3日商標案非原告公司所提出,過程中使用之印章、同意書等也未得原告公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6頁)明確,被告鄭茂錫亦自承:申請系爭盾牌商標是其要求商標事務所去申請的,用的是事務所原保留之原告公司印章,是其個人同意的,並非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所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見以原告名義提出之申請註冊系爭盾牌商標、移轉應有部分及後續出具之「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均係出自被告中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茂錫之意思,而未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中台公司註冊系爭盾牌商標,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等雖一再以吳東祐未繳納股款、被告鄭茂錫才是原告

公司的總裁等語辯稱其為有權申請註冊系爭盾牌商標之人,惟縱認被告鄭茂錫實際上亦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運作,然在業務決策上仍須服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情,業據證人邱炳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決議就是3個人而已,如果是辦理商標或商標過戶之事,要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33頁),吳東祐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鄭茂錫算是公司的合夥人,股東是他兒子,鄭茂錫代表他兒子參與公司運作,104年公司成立的時候,邱炳淵、鄭茂錫跟我表決通過由我擔任代理人,公司所有決議都要經過我們三人表決通過,業務工作、案件執行由我決定,公司大方向大家會共同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51頁),自堪認定。依前開論述及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知原告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業務之決策更須經被告鄭茂錫、吳東祐與邱炳淵以決議方式為之,顯非任何一人所能決定,是被告等上開所辨,自屬無據。

㈡系爭盾牌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⒈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

⒉查系爭商標係以黃色太陽放射光束、綠葉及英文字母「ArmSt

rong」在左側由上至下排列,再以中文字「阿姆斯壯」、「滅菌王」在右側由上至下所排列組合而成,其中「滅菌王」相較於其他圖樣及文字明顯較大,且係以藍白相間之粗體線條及「王」字中另以紅色十字經特別設計而成;而系爭盾牌商標則係以盾牌內放置中文字「滅菌王」組合而成,且「滅菌王」字樣、顏色之設計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兩商標相較,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中文字「滅菌王」,且具有完全相同之文字外觀、圖樣及寓意,讀音亦完全相同,應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至系爭商標之「滅菌王」三字雖經聲明不專用,然僅指文字本身,在其文字圖樣之特殊設計部分自應為系爭商標之保護範圍。又系爭商標與系爭盾牌商標均係使用於第5類之「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殺蟲劑;除蟑錠;除蟑螂液;殺壁虱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防蠹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樟腦油;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菸草萃取殺蟲劑;除霉化學製劑;驅蚊蟲用雪松木;化學廁所用消毒劑或移動式廁所用消毒劑」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是以,若將系爭商標中經特殊設計之「滅菌王」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客觀上實有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觀被告中台公司在提出上開不實之「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前,業經智慧局以系爭商標與系爭盾牌商標係屬近似商標且經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發核駁先行通知書即明(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因此,系爭盾牌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僅因被告等提供上開不實之「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致使智慧局誤為同意核准註冊。

㈢被告中台公司使用系爭盾牌商標於原證8所示之商品有商標法

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商標與系爭盾牌商標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

低,業如前述;又系爭商品或系爭商品之銷售頁面(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均有系爭盾牌商標,且該等商品之功能均係消毒、殺菌、抑菌、除臭、防霉等,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環境衛生用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化學廁所用消毒劑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被告中台公司於系爭商品標示系爭盾牌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中台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㈣被告中台公司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盾牌商標原係不應核准註冊之商標,係因被告鄭茂錫基

於執行被告中台公司業務,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註冊系爭盾牌商標、移轉應有部分及「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並將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爭盾牌商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之系爭商品上,顯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甚明,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商品銷售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9頁),應堪採信。

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係自104年11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而被告等將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爭盾牌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且除在其官網及臉書上行銷、販售外,另有在PCHOME、蝦皮拍賣、露天拍賣等各大網路平台銷售,足見被告等所為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再考量原告係資本額1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台公司係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等出售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3萬元(計算式:〈350元×200倍〉+〈350元×200倍〉+〈350元×200倍〉+〈100元×200倍〉=23萬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2月8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等確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

被告等既曾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自有再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附圖一所示之指定使用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禁止被告應為或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圖一:系爭商標 註冊號:01737693 商標名稱:阿母斯壯滅菌王ArmStrong及圖 申請日:104年3月20日 註冊公告日:104年11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5類: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殺蟲劑;除蟑錠;除蟑螂液;殺壁虱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防蠹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樟腦油;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菸草萃取殺蟲劑;除霉化學製劑;驅蚊蟲用雪松木;化學廁所用消毒劑。 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滅菌王」文字主張商標權。附圖二:系爭盾牌商標 註冊號:02055671 商標名稱:滅菌王設計文字及圖 申請日:108年8月23日 註冊公告日:109年5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5類: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殺蟲劑;除蟑錠;除蟑螂液;殺壁虱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防蠹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樟腦油;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菸草萃取殺蟲劑;除霉化學製劑;驅蚊蟲用雪松木;移動式廁所用消毒劑。 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滅菌王」文字主張商標權。 說明文字內容: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01737693號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註冊。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零售單價(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愛普寧二氧化氯消毒錠 350元 本院卷第261、263頁 2 滅菌王無菌生活快速錠 350元 本院卷第265頁 3 滅菌王無菌生活緩釋錠 350元 本院卷第267頁 4 滅菌王無菌生活緩釋鈕扣載具組 1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