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原 告 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被 告 蔡莉屏
洪唯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起訴(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條文規定。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於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
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扶持被告蔡莉屏之西式甜點事業,於102年創立Color C'ode凱莉小姐品牌,並陸續註冊一系列之「Color C'ode」、「凱莉小姐」等商標權。為使上開品牌獨立於原本事業發展,原告另創立未定有期限之合夥團體馥遇企業社,並由具會計專長之訴外人廖蕙莉入夥,經數次增資、調整股權、變更合夥人,最終形成原告與被告各佔股50%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馥遇企業社所有業務經營均由被告二人執行,而原告與訴外人廖蕙莉僅提供資金並監督財務支出,不參與業務經營;詎110年間,被告為擺脫原告影響力,欲以馥遇企業社本身營收利潤,低價收購原告與廖蕙莉全部股權,以取得完整經營權,原告無法同意,使該企業社經營陷入僵局,被告蔡莉屏於111年9月起宣布結束系爭合夥,被告等於112年1月19日趁原告返鄉過年,委託律師發函謂原告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等語。原告認為被告等所稱原告之退夥聲明違反民法合夥規定,不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又原告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得隨時檢查馥遇企業社事務及財務狀況,被告等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另馥遇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係向原告租賃,然自112年1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租金。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等應提供合夥團體馥遇企業社自109年至112年之全部財務帳本予原告審閱,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5,209,130元本息,㈣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等情。
四、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係依前開合夥契約、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請求判決准許審閱馥遇企業社財務帳本、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執行合夥事務造成之損害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之事件,原告起訴狀內容雖有敘及提供「 ColorC'ode」系列品牌及相關註冊商標等情,但未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原告未援引商標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顯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亦非前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非屬本院所得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