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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商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被 告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被 告 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被 告 黎春叶

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字第01548206號、第02141616號、第02141819號、第02164453號商標文字於附表四所示註冊商品類別,並應除去、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文字之商品、廣告、網頁、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

二、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李櫂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黎春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郭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三、四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李櫂宇、黎春叶、郭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為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李櫂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李櫂宇以新臺幣為玖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被告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黎春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黎春叶以新臺幣為玖佰參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被告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郭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郭熙以新臺幣為玖佰參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老行家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受到侵害,且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又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併此敘明。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先於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下稱燕之家公司)、被告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及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7項:「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0頁);嗣於114年1月20日具狀主張經調查證據後,確認被告等就系爭產品、服務共同或分別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故將上開訴之聲明損害賠償金額變更為2,713萬2,480元、1,998萬1,525元(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又發現被告燕之家公司係大葉高島屋門市專櫃之經營者,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情,故追加訴之聲明第8項為:「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訴之聲明第2、7項之變更表示同意,但就第8項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三第213頁),惟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香港老行家公司、郭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註冊如附圖1所示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詳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至14,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原告以「老行家」品牌及商品曾榮獲各種獎項,亦經廣告媒體廣泛、大幅報導,且系爭商標更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諸多異議審定書、評定書等認屬著名商標,原告復已投入數千萬元行銷金額邀請知名藝人代言,可認「老行家」為著名商標。詎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為附表1至3所示之行為,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或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詳如附表1至3違反法條欄所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為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因被告李櫂宇、黎春叶、郭熙分別為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櫂宇、黎春叶、郭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以及香港老行家公司不得將相同

或近似於附圖1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使用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網站或其他媒介物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4日內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

㈡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13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櫂宇就前項聲明本息數額與被告燕之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黎春叶就聲明第2項本息數額與被告驛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被告郭熙就聲明第2項本息數額與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上開聲明第2至5項,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驛站公司、

黎春叶、香港老行家公司、郭熙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萬1,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5,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則以:

一、被告燕之家公司並非附表1至3所示商品之總代理商或進口商,亦未參與上開商品之銷售行為,自無侵害系爭商標。原告所提之網頁雖有記載被告驛站公司名稱,然無法證明網頁所示店面或商品為被告驛站公司所實際經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1至3所示商品為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所製作。又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於87年間即於香港地區將「老行家」文字註冊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時間,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規定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須於商品標示其為進口商,故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於附表所示商品標示「香港老行家監製」係為符合前開食安法之規定,自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香港老行家公司、郭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原告主張其為附圖1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為附表1-3所示之行為,已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被告李櫂宇、黎春叶、郭熙分別為被告燕之家、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一、「LHK」部分:㈠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就附表1編號1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1,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㈡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就附表1編號2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㈢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就附表1編號3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使用被告圖樣3,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㈣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就附表1編號4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㈤被告驛站公司就附表1編號5所示服務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使用被告圖樣3,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㈥被告驛站公司就附表1編號6所示服務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㈦被告燕之家公司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服務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二、「lhk」部分㈠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於附表2編號1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1,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3、4之商標權?㈡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就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3之商標權?㈢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就附表2編號3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使用被告圖樣3,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2、3之商標權?㈣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於附表2編號4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3之商標權?㈤被告驛站公司就附表2編號5所示服務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使用被告圖樣3,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3之商標權?㈥被告驛站公司就附表2編號6所示服務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3之商標權?㈦被告燕之家公司就附表2編號7所示服務使用被告圖樣2,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3之商標權?三、「老行家」部分:㈠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就附表3編號1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4,是否為商標使用?若是,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7、9之商標權?㈡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就附表3編號2所示商品使用被告圖樣5,是否為商標使用?若是,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之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5、6、7、9、10、12、14之商標權?四、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五、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及香港老行家公司等連帶或個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櫂宇與燕之家公司、被告黎春叶與驛站公司、被告郭熙與香港老行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分別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附表1編號1、3、4、附表2編號1、3、4、附表3所示商品之進口商、製造商或代理商分別為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之製造商、代理商分別為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附表1編號5、6所示之網站或商店係被告驛站公司所經營;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所示商店係被告燕之家公司所經營;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燕之家公司所進口: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

定使用類別詳如附圖1所示)之商標權人,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乙情,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可稽(本院卷一第165至

177、205至210頁)。被告驛站公司於其經營之官方網站,有販售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所示之商品,並經營如附表1編號5、6、附表2編號5、6所示網站或商店等情,有上開官網網頁資料、店面照片等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85至434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被告燕之家公司有經營如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所示商店乙情,有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大高字第113007號函可參(本院秘保卷第143頁)。被告香港老行家之公司名稱為「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有網上查冊中心公司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老行家」商標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有智慧局(104)智商40025字第10480487290、10480087900號、(107)智商40323字第10780052410號、(111)智商00349字第11180646250號異議審定書足憑(本院卷一第189至198頁)。被告燕之家公司曾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10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如附圖3所示商標,並於108年9月16日、109年7月16日公告專用,註冊號分別為第02012565號、第02073474號,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燕之家公司110年1月5日將上開商標均轉讓與訴外人香港商高寶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高寶公司),嗣於111年9月29日經智慧局以中台異字第G01090594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該「lhk」商標之註冊許可,高寶公司不服,遂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揭異議審定書、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81、283至2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20頁),且為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0至242頁)。故前開情事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面膜商品標示「經銷商:老行

家(香港)有限公司,總代理公司: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之文字;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珍珠粉商品標示「香港老行家監製」、「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之文字;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蘆薈飲商品標示「製造商: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進口商: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之文字;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燕窩商品分別標示「總代理公司: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經銷商: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進口商: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香港老行家監製、製造商: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進口商: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總代理公司: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之文字,有上開商品照片足參(本院卷一第295、297、313、315、325、335、337、347、348、359、369、387、405、406、410、412頁),又上開商品關於「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之地址記載為「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601號3樓」,此曾為被告燕之家公司之營業地址,且被告燕之家公司於110年1月5日前為附圖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足認上開商品係由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製造、被告燕之家公司進口。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雖辯稱:前開商品非其所販賣,原告所提之網頁雖有記載被告驛站公司名稱,然無法證明網頁所示店面或商品為被告驛站公司所實際經營、販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所製作云云,惟上開商品之包裝有記載前開文字業如前述,又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商品須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若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非上開商品之進口商、製造商或代理商,豈會於前開商品包裝標示前開文字,故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㈢至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珍珠粉商品之商品包裝雖有

標示如紅框所示「燕之家」商標,然互核該商標圖樣與附圖4所示被告燕之家公司之商標,該商標圖樣之文字記載「Hom

e of Swallows」,附圖4商標之文字記載「台灣‧Taiwan Ho

me of Swallows」;該商標圖樣之「之」字以燕子圖案取代筆畫之撇,附圖4之「之」並無此種設計;而該商標圖樣與附圖5所示之商標完全相同,而附圖5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高寶公司,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資料足參(本院卷二第429至505頁),可知上開商標圖樣非被告燕之家公司之商標,且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珍珠粉商品之包裝並無其他關於被告燕之家公司之記載,無從認定該等商品是否與被告燕之家公司有關,故被告燕之家公司辯稱該等商品非其所代理或銷售,尚非無據。

二、被告燕之家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9年7月16日取得如附圖4所示商標,嗣於110年1月5日轉讓與高寶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圖樣1、2與附圖4所示商標寓目印象相同或近似,是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於110年1月5日前係以使用附圖4所示商標之意使用被告圖樣1、2,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至4商標權之行為。是以下之論述,係就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於110年1月5日後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就附表1編號1、3、4、附表2編號1、3、4之行為(編號3部分不含被告圖樣3);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就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之行為;被告驛站公司就附表1編號5、6、附表2編號5、6之行為;被告燕之家公司就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玆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之:

⒈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被告圖樣1係由略經設計之小寫外文「lhk lab」前後加上橫線所構成,被告圖樣2係由雙線條筆劃略經設計之小寫外文「lhk」及下方「Doux Cadeau」所構成;系爭商標1至4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LHK」或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lhk」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lhk」或「LHK」,僅字體及字母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大致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1至4指定使用之類別如附圖1所示,與被告圖樣1、2使用於販賣如附表1、2所示商品或提供如附表1、2所示之服務相較,類別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1至4之外文「LHK」、「lhk」,雖為外文字母「L」

、「H」、「K」或「l」、「h」、「k」之組合,然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亦未傳達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告等未提出其在我國市場之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相關消費者對於被告圖樣熟悉之程度,實難客觀判斷相關消費者對被告圖樣1、2之熟悉程度,並足以與系爭商標1至4相區辨。

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圖樣1、2與系爭商標1至4高度近似,並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近似之服務,系爭商標1至4具有識別性,無客觀證據判斷相關消費者對被告圖樣1、2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堪認被告圖樣1、2之使用,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圖樣1、2與系爭商標1至4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於

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商品;被告驛站公司就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行為,均有使用被告圖樣3云云,然觀之上開商品及網頁照片(本院卷一第317至348、413至424頁),均未有標示被告圖樣3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四、附表3被告圖樣欄所示之文字使用於附表3侵權態樣欄所示商品,非商標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將附表3被告圖樣欄侵害原告商標欄所示之文字使用於附表3侵權態樣欄所示商品,符合商標使用云云,經查:觀諸附表3侵權態樣欄所示商品照片,其包裝上記載「香港老行家監製」,而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之公司名稱為「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業如前述,且附表3所示商品珍珠粉、冰糖燕窩,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故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辯稱「香港老行家監製」之記載係依據法規規定為表示營業主體,尚非顯然無據,故附表3侵權態樣欄所示商品使用「香港老行家監製」,係用以表示營業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並不會直接將此作為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而是將其作為營業主體之識別,即非屬於商標使用,自無侵害系爭商標。原告雖提出本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引用該案判決「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或系爭標語,具有商標效果、功能之商標使用,而為實質意義之商標使用。揆諸前揭見解,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等文字,具有行銷之目的,將系爭標語使用於有關之滷味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其行為為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之論述,本件「香港老行家監製」亦為商標使用云云,惟查,另案判決之「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為店面之標語或宣傳文字,並非另案當事人之公司名稱,故另案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至4之文字使用於附圖1系爭商標1至4所示註冊商品類別第3類、32類、35類之商品或服務,並應除去、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文字之商品、廣告、網頁、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應除去、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文字之應用程式,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關於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有使用被告圖樣1、2於應用程式部分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原告雖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4日內除去及銷毀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之物,然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事項,並未陳述其依據,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㈡經查,系爭商標1至4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10年5月16日、

110年9月1日經註冊公告,商標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又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亦為經營販賣燕窩、珍珠粉、蘆薈飲品、面膜商品之業者,對於販售相同或類似商品之原告所註冊之商標,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故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使用被告圖樣1、2為附表1編號1、3、4、附表2編號1、3、4之行為(編號3部分不含被告圖樣3);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就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之行為;被告驛站公司就附表1編號5、6、附表2編號5、6之行為;被告燕之家公司就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之行為,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1至4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郭熙連帶賠償933萬5,9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連帶賠償933萬5,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連帶賠償914萬5,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4部分,原告主張依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提出商品售價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85、305、349、361、371、379、389、399、407頁),主張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1、2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均為950元,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均為150元,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分別為950元、1,650元、850元、1,650元、6,500元、280元、650元;復依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687號函所檢附之貨物進出口報單及申報資料(本院秘保卷第7至14頁)主張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應屬有據。然就附表1編號

1、2、附表2編號1、2所示商品;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中燕窩美妍凍、鮮燉龍牙白燕窩、燕窩果醬(蘋果)等商品之實際銷售數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未提出被告燕之家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銷售上開商品超出1500件之證明,是原告請求就面膜商品以6000件、其餘上開商品以1000或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200倍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驛站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933萬5,930元○○○○○○○○○○○○○○○○○○○○○○○○○○○○○○○○○○○○○○○○○○○○○○○○○○○○○○○○○○○○○○○○○○○○○;而就被告燕之家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須扣除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就附表1編號5至7、附表2編號5至7部分,因被告燕之家公司

、驛站公司係就前開商品進口後,分別於網路或實體店面通路販售,有網頁、店面販售商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13至

434、本院卷二第221、223、403頁),而前開商品之所有進口項目於前開六、㈢、⒉已計算全部金額,若依原告之主張再加計函詢之實體店面營業額或國稅局報稅資料,實有重複計算之嫌,自應以前開六、㈢、⒉所述之計算即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查被告李櫂宇為被告燕之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黎春叶為被告驛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熙為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上開被告公司製造或銷售前開商品之行為乃被告李櫂宇、黎春叶、郭熙對於各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被告等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櫂宇、黎春叶、郭熙應依前開規定與各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郭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3、477、487頁),分別於112年3月4日、112年2月19日、112年3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應自112年3月4日、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應自112年2月19日、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郭熙112年3月10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海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已達成和解,本件給付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和解金額云云,然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未具體陳明上開金額之數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防止、排除侵害及銷毀等,暨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應連帶給付原告914萬5,930元之本息、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應連帶給付原告933萬5,930元之本息、被告香港老行家公司、郭熙應連帶給付原告933萬5,930元之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一項主文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燕之家公司、李櫂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驛站公司、黎春叶、香港老行家公司、郭熙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為兼顧上開被告權益及兩造間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其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1:系爭商標1(註冊第01548206號) 申請日期:100年1月31日 註冊日期:101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LHK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1616號) 申請日期:109年10月16日 註冊日期:110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0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lhk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2類 燕窩飲料;啤酒;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不含酒精的雞尾酒飲料;不含酒精的開胃酒飲料;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汽水;果汁;礦泉水;製飲料用糖漿;清涼飲料;果膠飲料;製飲料用不含酒精調製品;水果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蔬果汁;蜂蜜醋(健康醋);淡啤酒。

系爭商標3(註冊第02141819號) 申請日期:109年10月16日 註冊日期:110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0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lhk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概念開發;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網路行銷;電話行銷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電視購物節目製作;廣告傳播策略諮詢;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經銷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貨物公證;打字;文字處理;訊息抄寫(辦公事務);書面訊息和資料的登錄;速記;為他人撰寫簡歷;影印;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登錄資料的更新和維護;辦理會計業務;企業審計;財務審計;會計簽證;帳務稽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稅務簽證;代客記帳服務;財務報表製作;簿記;薪資帳冊製作;統計服務;統計資料彙編;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稅務代理;稅務申報服務;稅務文件準備;企業評價;提供企業資訊;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競爭情報服務;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風險管理;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運動員事業管理;專業企業諮詢;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搬遷的行政服務;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效率專業服務;演藝經紀服務;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研究;市場分析;經濟預測;企業調查;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理服務;臨時性企業管理;投標行政協助;投標(需求建議書)行政協助;商業或行銷目的的消費者分析;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新聞剪報服務;秘書服務;電話代接服務;電話總機服務;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安排報紙訂閱;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服務;醫療轉診的行政服務;公關;公關顧問;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協尋贊助廠商;媒體關係服務;企業溝通服務;商業遊說服務;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民意調查;輿論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市場情報服務;電視牆租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辦公機器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共同工作場所的辦公設備租賃;收銀機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展銷會;展覽會場佈置;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雜貨店;販賣機租賃;售貨架出租;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系爭商標4(註冊第02164453號) 申請日期:109年10月16日 註冊日期:110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0年9月1日 專用期限:120年8月31日 商標名稱:lhk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3類 化粧品;珍珠膏;珍珠霜;保養品;面膜;洗髮劑;護髮劑;洗面皂;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研磨劑;靜電防止劑;動物用化粧品。

系爭商標5(註冊第00924328號) 申請日期:88年12月15日 註冊日期:90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0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1月15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5類 燕窩。

系爭商標6(註冊第00988367號) 申請日期:90年4月19日 註冊日期:91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1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21年2月29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食用動植物萃取物。

系爭商標7(註冊第00185287號) 申請日期:91年9月10日 註冊日期:9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2年9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化妝品、食品、飲料、燕窩、冰糖燕窩、蘆薈、珍珠粉、人蔘茶之零售服務。

系爭商標8(註冊第00185887號) 申請日期:91年5月15日 註冊日期:9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2年9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

系爭商標9(註冊第01034732號) 申請日期:91年5月15日 註冊日期:92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2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20年1月15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5類 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蛋白質,魚肝油,高蛋白質粉,人蔘精,靈芝精,營養滋補劑,抗氧化營養補充劑,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燕窩精,燕窩,珍珠粉。

系爭商標10(註冊第01045271號) 申請日期:91年5月15日 註冊日期:92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4月15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2類 靈芝茶、靈芝茶粉、羅漢果茶、蘆薈汁、蘆薈果粒汁、冰糖燕窩飲料、燕窩飲料、冰糖燕窩汁、燕窩汁、冰糖燕窩飲料、涼茶、人蔘茶、粉光蔘茶、人蔘茶粉、冬蟲夏草茶、青草茶、苦茶、果汁、果汁露、果菜汁。

系爭商標11(註冊第01051884號) 申請日期:91年9月10日 註冊日期:9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2年9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3類 化妝品、珍珠膏(保養皮膚用)、外用珍珠膏、保養皮膚用蘆薈膏(蘆薈霜)、滋潤皮膚用蘆薈膏(蘆薈霜)。

系爭商標12(註冊第01398239號) 申請日期:98年6月18日 註冊日期:99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乳酸菌飲料、奶粉、米漿、豆花、龜苓膏凍、燕窩凍、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肉湯、乾製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冰糖燕窩湯、蔬菜湯、紅豆湯、食用乾製花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

系爭商標13(註冊第01398317號) 申請日期:98年6月18日 註冊日期:99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咖啡、巧克力製成之飲料、調味用醬、醋、調味用香料、蜂蜜、糖果、餅乾、燕窩月餅、蛋糕、綜合穀物纖維粉、酵母、分解乳糖用酵素、活性乾酵母、活性新鮮酵母、餡餅。

系爭商標14(註冊第01485951號) 申請日期:100年1月31日 註冊日期:100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0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老行家 商標權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專欄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商情提供、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林木估價、羊毛估價、羊毛分級評定、貨物公證、打字、文字處理、抄寫、速記、文件複製、影印、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辦理會計業務、審計、會計簽證、帳務稽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稅務簽證、代客記帳服務、財務報表製作、簿記、薪資帳冊製作、統計服務、統計資料彙編、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稅務代理、稅務文件準備、企業評價、企業資訊、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專業企業諮詢、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演藝經紀服務、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研究、經濟預測、企業調查、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新聞剪報服務、秘書服務、電話代接服務、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安排報紙訂閱、公關、公關顧問、協尋贊助廠商、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民意調查、輿論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電視牆租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收銀機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展覽會場佈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清潔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零售批發、化學原料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醫療器材及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寵物及其用品零售批發、菸酒零售批發、廚房設備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度量衡器零售批發、交通標誌器材零售批發、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

附圖2:

被告圖樣1

被告圖樣2

被告圖樣3

被告圖樣4

被告圖樣5

附圖3:

被告燕之家公司商標1(註冊號第02012565號) 申請日期:107年12月13日 註冊日期:108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9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9月15日 商標名稱:LHK 商標權人:香港商高寶控股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 第029類 食用燕窩、食用花粉、食用海藻濃縮物、食用乾製花草、食用油、食用油脂、果凍、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奶粉、乳酪、豆花、豆花粉、肉類、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 第030類: 糖、蜜、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麥片、麵粉、穀製粉、酵母、釀麴、種麴、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調味用香料、調味醬。

被告燕之家公司商標2(註冊號第02073474號) 申請日期:108年10月22日 註冊日期:109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15日 商標名稱:lhk 商標權人:香港商高寶控股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 第029類 食用燕窩、食用花粉、食用海藻濃縮物、食用乾製花草、食用油、食用油脂、果凍、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奶粉、乳酪、豆花、豆花粉、肉類、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 第030類: 糖、蜜、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麥片、麵粉、穀製粉、酵母、釀麴、種麴、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調味用香料、調味醬。

附圖4:

燕之家公司商標(註冊第01766193號) 申請日期:104年2月16日 註冊日期:105年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5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15年4月15日 商標名稱:台灣燕之家 Taiwan Home of Swallows 商標權人:台灣燕之家國際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 第029類 食用魚膠、非活體海參、非活體貝殼類動物、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乾製棗。 第032類 燕窩飲料。

附圖5:

高寶公司商標(註冊第01302076號) 申請日期:95年3月10日 註冊日期:97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7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燕之家 Home of Swallows 及圖 商標權人:香港商高寶控股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 第005類 燕窩(中藥材)、燕窩精。 第035類 代理食品進出口;食品零售及代理經銷服務。

附表1、被告侵害系爭商標1部分: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態樣 被告圖樣 侵害原告商標(系爭商標1第015482006號) 卷證出處 原告主張違反法條 1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面膜商品(附圖21) 被告圖樣1 甲證15(本院卷一第285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2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珍珠粉商品(附圖22) 被告圖樣2 甲證16(本院卷一第305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3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蘆薈飲商品(附圖23) 被告圖樣2 被告圖樣3 甲證17至19(本院卷一第317、329、339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商標法第68條第2款 4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燕窩商品(附圖24至30) 被告圖樣2 甲證20至26(本院卷一第349、361、367、371、379、389、399、407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5 驛站公司 網站之商品零售批發服務(附圖31) 被告圖樣2 被告圖樣3 甲證27、43(本院卷一第413至424頁;卷三第269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6 驛站公司 門市店面之商品零售批發服務(附圖32)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LHK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環球中和店) (LHK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環球桃園A8店) 被告圖樣2 甲證28、33(本院卷一第429至434頁;卷二第221、223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7 燕之家公司 門市店面之商品零售批發服務 (右圖台灣燕之家燕窩專門店大葉高島屋店,前身為左圖LHK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大葉高島屋店) 被告圖樣2 甲證37(本院卷二第405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附表2、被告侵害系爭商標2、3、4部分: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態樣 被告圖樣 侵害原告商標 卷證出處 原告主張違反法條 1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面膜商品(附圖21) 被告圖樣1 系爭商標3(第02141819號) 系爭商標4(第02164453號) 甲證15(本院卷一第285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2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珍珠粉商品(附圖22) 被告圖樣2 系爭商標3(第02141819號) 甲證16(本院卷一第305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3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蘆薈飲商品(附圖23) 被告圖樣2 被告圖樣3 系爭商標2(第02141616號) 系爭商標3(第02141819號) 甲證17至19(本院卷一第317、329、339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商標法第68條第2款 4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燕窩商品(附圖24至30) 被告圖樣2 系爭商標3(第02141819號) 甲證20至26(本院卷一第349、361、367、371、379、389、399、407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5 驛站公司 購物網站之商品零售批發服務(附圖31) 被告圖樣2 被告圖樣3 系爭商標3(第02141819號) 甲證27、43(本院卷一第413至424頁;卷三第269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6 驛站公司 門市店面之商品零售批發服務(附圖32)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安和店) (LHK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環球中和店) (LHK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環球桃園A8店) 被告圖樣2 系爭商標3(第02141819號) 甲證28、33(本院卷一第429至434頁;卷二第221、223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7 燕之家公司 門市店面之商品零售批發服務 (右圖台灣燕之家燕窩專門店大葉高島屋店,前身為左圖LHK Doux Cadeau法式燕窩甜品專賣店大葉高島屋店) 被告圖樣2 系爭商標3(第02141819號) 甲證37(本院卷二第405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附表3、被告侵害系爭商標5、6、7、9、10、12、14部分: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態樣 被告圖樣 侵害原告商標 卷證出處 原告主張違反法條 1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珍珠粉商品(附圖22) 系爭商標7(註冊第00185287號) 系爭商標9(註冊第01034732號) 甲證16(本院卷一第306、313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 2 燕之家公司、驛站公司、香港老行家公司 LHK-極品冰糖官燕禮盒 系爭商標5(第00924328號) 系爭商標6(第 00988367號) 系爭商標7(第00185287號) 系爭商標9(第01034732號) 系爭商標10(第01045271號) 系爭商標12(第01398239號) 系爭商標14(第01485951號) 甲證21(本院卷一第367頁)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

附表4商品類別:第003類 化粧品;珍珠膏;珍珠霜;保養品;面膜;洗髮劑;護髮劑;洗面皂;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研磨劑;靜電防止劑;動物用化粧品。 商品類別:第032類 燕窩飲料;啤酒;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不含酒精的雞尾酒飲料;不含酒精的開胃酒飲料;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汽水;果汁;礦泉水;製飲料用糖漿;清涼飲料;果膠飲料;製飲料用不含酒精調製品;水果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蔬果汁;蜂蜜醋(健康醋);淡啤酒。 商品類別:第035類 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商品類別第035類 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概念開發;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網路行銷;電話行銷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電視購物節目製作;廣告傳播策略諮詢;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經銷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貨物公證;打字;文字處理;訊息抄寫(辦公事務);書面訊息和資料的登錄;速記;為他人撰寫簡歷;影印;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登錄資料的更新和維護;辦理會計業務;企業審計;財務審計;會計簽證;帳務稽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稅務簽證;代客記帳服務;財務報表製作;簿記;薪資帳冊製作;統計服務;統計資料彙編;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稅務代理;稅務申報服務;稅務文件準備;企業評價;提供企業資訊;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競爭情報服務;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風險管理;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運動員事業管理;專業企業諮詢;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搬遷的行政服務;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效率專業服務;演藝經紀服務;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研究;市場分析;經濟預測;企業調查;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理服務;臨時性企業管理;投標行政協助;投標(需求建議書)行政協助;商業或行銷目的的消費者分析;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新聞剪報服務;秘書服務;電話代接服務;電話總機服務;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安排報紙訂閱;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服務;醫療轉診的行政服務;公關;公關顧問;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協尋贊助廠商;媒體關係服務;企業溝通服務;商業遊說服務;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民意調查;輿論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市場情報服務;電視牆租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辦公機器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共同工作場所的辦公設備租賃;收銀機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展銷會;展覽會場佈置;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雜貨店;販賣機租賃;售貨架出租;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