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商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akub Spilka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矞迪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2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9,171元,尚應補繳1萬2,029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