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菁弘國際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可稽,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750元,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送達後十日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