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原 告 高滄洋被 告 鍾國棋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壢簡字第145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桃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640元(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0號商
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内。
㈡嗣原告發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10年9月起,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刊登販賣床墊及床等商品之資訊(蝦皮賣場見桃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以下稱系爭賣場),被告為品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品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64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為品歐家具之負責人,且有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設立賣
場販售家具,然被告係於111年4月29日始註冊蝦皮賣場帳號,同年6月22日始經蝦皮購物客服中心寄發電子信件驗證賣家身分。
㈡原告提出之蝦皮拍賣網頁擷圖(即系爭賣場)與被告所經營
之蝦皮賣場(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内容不同,系爭賣場亦未具體表明銷售者為何人,無從認定系爭賣場為被告或品歐家具所經營,被告對於該賣場亦無管理權限,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賣場為被告所經營管理,被告從未使用系爭商標,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7頁):㈠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内。
㈡原告所提出之蝦皮網站網頁(即系爭賣場),有出現「貝多芬床頭櫃」、「貝多芬/床墊」等文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㈠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有無理由?㈢如果構成侵害,原告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8萬5,6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貝多芬」字樣販售床墊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
㈡查: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賣場截圖以觀,該網頁截圖之商品
名稱標示有:{香港現貨速發}貝多芬/床墊/床/臥室 品歐家具 台中B001-02」,商品圖片則標有「品歐家具 MATTRESS/床墊」等文字,此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固有出現「品歐家具」之名稱,而與被告所經營之品歐公司名稱相同,然:系爭賣場網頁上記載有「香港現貨速發」之字樣,惟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品歐公司賣場網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其上商品則未曾記載境外出貨等相關字樣;其次,系爭賣場上業已記載「台中」,此亦與被告所經營之品歐公司所在地桃園市有所不同,此亦有品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系爭賣場商品頁面與品歐公司賣場頁面既有上開歧異之處,加之原告起訴狀所附網頁截圖其上亦乏商場名稱,此有該截圖可佐(桃院卷第5頁),則系爭賣場是否為品歐公司所刊登,已屬有疑;況原告僅提供網路賣場之商品頁面截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面或刊登該商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是尚難僅以系爭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為被告所刊登,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要屬無據。㈢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111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起訴書,均係原告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
主張其商標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