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原 告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偕瑋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被 告 李偕瑋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李偕瑋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李偕瑋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李偕瑋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⒈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或「愛GO票」之文字或圖樣於二手票券轉讓媒合服務或其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廣告文書、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⒉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或「愛GO票」之字樣作為其網站名稱、網域名稱、電商平台帳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或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⒊被告等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或「愛GO票」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或行銷物品,關閉「愛GO票」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並辦理註銷「https://itix2go.com/」網域名稱之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二手票券轉讓媒合服務或其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廣告文書、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⒉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其網站名稱、網域名稱、電商平台帳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或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⒊被告等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或行銷物品,關閉「愛GO票」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並辦理註銷「https:
//itix2go.com/」網域名稱之登記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雷酷公司)、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雷比特公司)及前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偕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於104年間架設二手票券轉讓平台「go票亮」Facebook
粉絲專頁,又於107年間架設「go票亮」網站,經營二手票券轉讓服務,並以附表一所示「go票亮及圖」作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1934255號註冊商標(其名稱、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及服務,其後又於112年6月9日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go票亮及圖」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及服務(其名稱、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2),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原告並將系爭商標授權訴外人台灣運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算公司)使用。
㈡然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覺另有「愛GO票」線上二手票券交易
平台網站(網址為:https://itix2go.com,下稱「愛GO票」網站)及「愛GO票」Facebook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
//www.facebook.com/itix2go,下稱「愛GO票」粉絲專頁),由「愛GO票」網站頁面記載之內容,堪認該網站為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雷鳴公司)經營。又被告雷酷公司及雷比特公司之地址相同(即○○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且代表人均為被告李偕瑋,所營事業又完全相同,足認被告係共同架設「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而:
⒈就侵害商標權部分:
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熟知或認知之著名商標,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愛GO票」圖文(如附表二「被告圖文」欄所示,以下稱「愛GO票」圖文),已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原告與被告間係關係企業,致生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縱認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然「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所使用之「愛GO票」圖文,與系爭商標於形、音、義上都構成高度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營收下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原告誤載為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70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⒉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原告為「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之語文、美術與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人。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與「原告圖文」欄之內容實質近似(如原證21及本院卷二第249頁),足認被告係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300萬元;又「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圖文」欄所示不當改作,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10萬元。⒊就侵害商譽部分:
「愛Go票 」網站及粉絲專頁與「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高度近似,且「愛GO票」網站於網路上諸多負評,消費者將之誤認為係「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因而損及原告之商譽,致原告之營收明顯下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商譽之損害10萬元,並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擇一而為有利之主張等語(本院卷四第34頁)。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
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二手票券轉讓媒合服務或其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廣告文書、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⒉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其網站名稱、網域名稱、電商平台帳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或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⒊被告等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或行銷物品,關閉「愛GO票」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並辦理註銷「https://itix2g
o.com/」網域名稱之登記。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就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雷鳴公司以:
⒈「愛GO票」網站自112年1月17日方正式對外營運且內容如被
證12所示(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原告所提出「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愛GO票」粉絲專頁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並非「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正式營運之內容。
⒉就侵害商標權部分:
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愛GO票」圖文係立基於消費者「愛購票」及「喜歡買票」之寓意,與系爭商標之理念及發想、形、音、義等並無重疊或相似之處,應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雷鳴公司並未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文;縱認「愛GO票」圖文與系爭商標近似,然被告雷鳴公司於111年11月5日已先使用「愛GO票」圖文於二手票券交易領域後,其後原告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服務類別第35類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及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雷鳴公司自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⒊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原告並非「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之所有人,且並未舉證「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內容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再觀「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整體排版及設計與原告之「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完全不同,並無抄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雷鳴公司侵害其著作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雷酷公司及雷比特公司雖未到庭,仍以書狀陳述稱:被
告雷酷公司僅受被告雷鳴公司之委託進行「愛GO票」網站之程式設計及硬體設備開發維護等服務,被告雷酷公司及雷比特公司並非「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https://itix2g
o.com」網域名稱之登記者及使用所有權者。原告請求被告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偕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並依本院論述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示「go票亮」圖文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1,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内,系爭商標1並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市場調查、網路購物;第38類之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第41類之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㈡被告雷鳴公司為「愛GO票」網站、「愛GO票」粉絲專頁及「https://itix2go.com」網域名稱之登記人及使用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12年6月9日以附表一所示「go票亮」圖文向智慧局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2,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内,並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及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共同架設、經營「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愛GO票」圖文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另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圖文」欄所示「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內容,與「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內容高度近似,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並侵害原告之商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侵害商標權部分:⒈系爭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⒉被告雷鳴公司使用「愛GO票」圖文,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同法第70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如有,有無113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⒊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㈡侵害著作權部分:⒈原告是否為「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之著作人?附表三各編號「原告圖文」欄所示內容是否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⒉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是否與「原告圖文」欄所示內容實質近似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⒊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㈢就侵害商譽部分: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若可,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自104年4月13日起經營「go票亮」粉絲專頁、自107年8
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網站並註冊系爭商標;被告李偕瑋則於112年1月17日起經營「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且為被告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雷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49頁)、「go票亮」粉絲專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Wayback Machine「go票亮」網站留存頁面(本院卷一第61頁)、「go票亮」網站公證書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217頁)、被告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雷鳴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就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被告雷鳴公司使用「愛GO票」圖文係作為商標之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雷鳴公司提出之「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截圖列印資料,「愛GO票」粉絲專頁首頁中央以圓圈標示有「愛GO票」圖文,且首頁上方圖片亦有「購票就來愛GO票」等文字,「愛GO票」網站首頁左上角及左下角均以放大字體標示「愛GO票」圖文,中央並有「歡迎進入愛GO票交易平台」之放大字體,此有前開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均予人清楚明確之寓目印象,形成相關消費者對前開網站及粉絲專頁之重要視覺部分,且係使用於二手門票轉讓之商品或服務,則被告雷鳴公司顯以「愛GO票」圖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而作為商標使用,應可認定。⒉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被告雷鳴公司使用「愛GO票」圖文
,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適用: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行銷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行銷管道資料(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81頁)、「go票亮」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go票亮」網路媒體曝光程度資料(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427頁)、原告於各大新聞媒體受訪紀錄(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71頁)為證。惟查: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期間、使用範圍部分,原告自承係自104年間起架設「go票亮」粉絲專頁及開始使用「go票亮」圖文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並提出「go票亮」粉絲專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47頁)為證,而系爭商標係於107年8月16日公告註冊,業如前述,則系爭商標自設立「go票亮」粉絲專頁之日起已由原告使用近10年,堪認有相當期間;就系爭商標之宣傳方式,依原告所提出之行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及「go票亮」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原告主要係透過網路廣告行銷(「Dcard Ads」、「Google Ads」、「Facebook Ads」),其行銷範圍雖不受限,然瀏覽次數僅分別為「Dcard Ads」自112年3月22日起之4765次、「Google Ads」自106年12月7日起為139萬次、「Facebook Ads」自112年2月18日起之為3217次,除「Google Ads」之部分外,其餘瀏覽次數均尚屬有限;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行銷資料,「go票亮」粉絲專頁貼文之點擊次數分別為216次、671次、23次、15次、1次、538次,按讚之次數則分別為118次、37次、15次、17次、624次、30次,此有前開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1頁),按讚數與追蹤者均屬有限,且按讚次數並非等同實際於「go票亮」網站買賣交易之數量,則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商標雖已使用相當期間,然由前開廣告瀏覽次數及粉絲專頁貼文點擊次數,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原告雖又提出「go票亮」網路媒體曝光程度資料(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427頁)、原告於各大新聞媒體受訪紀錄(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71頁)為證,然依前開事證,僅堪認原告經營「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提供買賣二手票券之商品或服務,曾接受媒體採訪,尚無從得知原告提供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占有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或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之程度為何,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⑶綜上,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業已合於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視為對商標權之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雷鳴公司使用「愛GO票」圖文,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焦點特徵是在背景基礎下而被突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查:⑴就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言:
系爭商標1於107年公告時,經核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分別為「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及「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而被告雷鳴公司所使用「愛GO票」圖文,用以表彰其所提供之音樂或藝人現場表演之網路二手票券交易服務,二者性質、功能及用途均與網路(二手)購票或與現場表演相關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堪認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合先敘明。⑵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近似程度而言:
系爭商標係由「」圖樣及「go票亮」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係直接描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相關,其識別性之程度較弱;另「愛GO票」圖文經與系爭商標以整體觀察方式比對,就外觀而言,「愛GO票」圖文則是由「」圖樣及「愛GO票」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二者之排列方式雖均係先圖樣、後文字,文字部分均由3個字組成,其中均有相同中文字之「票」及英文字之「GO」或「go」,惟英文字部分仍有大小寫之區別,以及「愛」、「亮」之差異,故二者均為「GO(go)」、「票」與另一中文字之組合,雖均使人直接聯想至購票之服務,然二者所衍生之文義一為寓意喜愛購票,一為寓意「購票量」很多,仍有差異;而就讀音而言,「愛GO票」圖文於連貫唱呼之讀音,與系爭商標之讀音及諧音用語實非相同。故而,二者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因上開搭配圖樣與前後組合文字之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且視覺感受、讀音亦均有所區別,經整體觀察二者圖樣雖因同有相同中文字之「票」及英文字之「GO」或「go」之組合而構成近似,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能區辨其差異,其近似程度非高。
⑶就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部分:
原告雖主張曾有消費者以在「愛GO票」網站之消費問題、「愛GO票」網站與「go票亮」網站間關係等問題詢問原告,經原告回覆以2網站並無關係,可徵「愛GO票」圖文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45頁),然被告雷鳴公司業已質疑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而認確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⑷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愛GO票」圖文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
用行銷之商品或服務雖屬類似,然二者近似程度非高,且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亦不高,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愛GO票」圖文業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愛GO票」圖文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可能,即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難認係著名商標,且「愛GO票」圖
文亦難認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定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內容,堪認具原創性而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末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原創性要求,著重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方式,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内容是否有原創性,並不影響編輯著作之成立。查:
⑴附表三編號1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go票亮」網站之網頁內容,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原告圖文」欄所示網頁編排風格、編號3「原告圖文」欄所示「轉讓門票流程步驟」均係原告之著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5頁),就網頁內容之編排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揆諸上開說明,需視各該網頁內容中就資料或素材之選輯編排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定,而:
①就附表三編號1「原告圖文」欄所示「go票亮」網站首頁部分:
經檢視該網頁內容,頁首為橫幅圖片並於橫幅左側置放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右側則為一排選單按鈕,選單按鈕下方均為搜尋欄位搭配文字1行。前開橫幅圖片下方則以每列4個、共2列之方式排列顯示8個熱門活動圖片,下方則搭配說明等情,此有卷附公證書及「go票亮」網站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71頁)可佐,則附表三編號1「原告圖文」欄所示網站首頁資料之編排方式,與一般網站首頁編排形式大致相同,難認有添加任何創意,或對於資料、圖片之選擇或編排具有特定意涵而具有原創性,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②就附表三編號2「原告圖文」欄所示「go票亮」網站「關於我們」網頁部分:
觀諸「關於我們」網頁内容(本院卷一第101頁),可知該網頁包含「go票亮」網站之說明文字,右側則為「TICKET」圖片,下方則分別排列不同之圖片及說明,說明內容包含「go票亮」網站之特色及交易細節,已足徵原告以製圖、線條及文字等方式於前開網頁著作上表現思想或感情,且在網頁內容順序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時間創作,並表現出最低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或套用一般網頁之編排型式,而係就所提供服務之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③就附表三編號3「原告圖文」欄所示「轉讓門票流程步驟」部分:
觀諸此流程步驟內容,係以中央「go票亮」圖文為中心,輔以上下左右圖文及箭頭,說明消費者使用「go票亮」網站後之相關購票流程,及第三方支付於此流程中扮演之角色,已足徵原告以製圖、線條及文字等方式表現思想或感情,且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所提供服務之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⑵就附表三編號2「原告圖文」欄所示網頁右側「TICKET」圖片
、下方5個圖片,及附表三編號6「原告圖文」欄所示「BLACKPINK」圖片部分:
①前開網頁右側「TICKET」圖片部分:
觀諸該圖片係由載有「TICKET」字樣之票卷圖案、電腦顯示「go票亮」網站首頁畫面、放大鏡、車輛及計時器等圖案布置整體構圖,並使用電腦顯示「go票亮」網站首頁畫面為主要圖片,搭配上開其他圖案,用以呈現「go票亮」網站所提供之服務及相關特色,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此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②前開網頁下方5個圖片及前開「BLACKPINK」圖片部分:
前開5個圖片分別以與「go票亮」網站所提供服務相關之不同之門票、手機、文字等元素構圖,使觀覽者得產生相關連結;前開「BLACKPINK」圖片則係以該演藝團體名稱之特殊字型,搭配演唱會地點,並選用與粉色元素相關之背景,以凸顯主題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⑶就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同之思想內容於描述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以不同的文字表達,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原告圖文」欄所示網頁中「歡迎進入go票亮交易平台」標題及下方文字內容、編號4「原告圖文」欄所示「問答」、編號5「原告圖文」欄所示「go票亮」粉絲專頁「標語」均為其自行發想,其中前開「問答」之內容,為原告依照所蒐集之數據、經營經驗,過濾消費者常見問題所彙整而出,並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識組織回答內容,以滿足消費者需求,自屬著作;附表三編號5「原告圖文」欄所示「標語」亦係原告之創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查:附表三編號2「原告圖文」欄所示網頁中文字部分,係介紹「go票亮」網站之特色及優勢,編號5所示「標語」,亦係以諧音方式強調所提供服務內容,均已清楚表達創作者之思想,自具原創性;就附表三編號4「原告圖文」欄所示「問答」部分,係表述如何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服務,及使用者可能產生之疑問,已將網站提供服務之架構、思想,以文字清楚地表達,且已藉由原告之文字敘述及問題編排次序之安排,具體表現創作者之個性,非為單純機械式之描述,雖其餘網站平台亦有提供相類似問答內容,然其表達方式、風格及內容細節仍有不同,堪認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
⑷綜上,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內容,分別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惟附表三編號1「原告圖文」欄所示網頁之編排風格,則尚難認具有原創性,故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是就此部分自無再於以下論述被告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為「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之著作權人: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再者,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就其是否移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之範圍、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主張「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內容均為其所製作,僅委由台灣運算公司管理經營,故其為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等語,查:
⑴原告及台灣運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敬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我是原告及台灣運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名稱最初是由我發想的,該網站則是由原告找外包人員架設,後來再由我及原告公司人員調整內容,所以該網站及粉絲專頁是原告所有。「go票亮」網站一開始曾由原告經營一段時間,當時台灣運算公司還沒有成立,後來因為一手票券及二手票券不能歸屬於同一家公司經營,才由我成立台灣運算公司,並由原告授權台灣運算公司經營「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等語(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再參酌「go票亮」網站所使用之系爭商標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104年8月21日核准設立,「go票亮」粉絲專頁亦係104年間設立,而台灣運算公司則於106年12月21日設立等情,有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9頁)、台灣運算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237頁)、「go票亮」粉絲專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已足以佐證林敬祥所證述係原告先以「go票亮」粉絲專頁經營二手票券買賣服務等情,應屬信實;且台灣運算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稱:係「使用」「go票亮」平台等語,此亦有該公司之律師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5頁),亦與林敬祥上開所述相符,原告並提出附表三編號6「原告圖文」欄所示圖片之ai檔案列印資料及光碟為證(本院卷三第273頁原證35),堪認原告主張「go票亮」粉絲專頁為原告所架設,且「go票亮」網站內容為原告委請外包人員或由原告公司人員完成之著作,其為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雷鳴公司雖質疑:「go票亮」網站首頁左下方載有台
灣運算公司之名稱;另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亦記載,請求人為「台灣運算公司」,且林敬祥亦到庭陳稱「go票亮」網站係交予台灣運算公司經營,顯見「go票亮」網站為台灣運算公司所有,原告並非著作權人云云。然查:關於著作權歸屬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林敬祥已陳稱:原告係將「go票亮」網站及系爭商標授權予台灣運算公司使用、經營等語,如前所述,且原告與台灣運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敬祥,是縱原告與台灣運算公司間就此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亦無從以林敬祥前開所述,即認原告應係將「go票亮」網站之所有權交予台灣運算公司;至「go票亮」網站首頁左下方載有台灣運算公司之名稱,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亦記載,請求人為「台灣運算公司」等情,有「go票亮」網站公證書及「go票亮」網站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217頁)在卷可佐,然「go票亮」網站既係由台灣運算公司經營,則前開網站及公證書之記載,亦與林敬祥所述並無互為扞格之處,尚無從以前開記載即認林敬祥所述係屬不實。⒊附表三編號2至6「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已侵害原告就附
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然並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
⑴原告主張依其蒐證結果,其所提出之「愛GO票」網站111年12
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愛GO票」粉絲專頁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6「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語,然為被告雷鳴公司所否認,被告雷鳴公司並否認前開「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111年12月列印資料之真正等語。查:
①證人莊雅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年間起在原告公司擔
任行銷專員,平常負責的事務是廣告投放、數據分析。大概是111年底,我得悉有「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我看到後覺得跟原告的「go票亮」網站很像,且也有使用「go票亮」網站的圖片,我跟林敬祥討論後,就開始在原告公司執行蒐證,蒐證的方式是由我同事即證人涂玉樺負責網站擷圖,我負責持手機拍攝證人涂玉樺操作電腦瀏覽「愛GO票」網站的畫面,我錄完影之後就把錄影檔案交給證人涂玉樺,由她負責擷圖及儲存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參之證人涂玉樺亦到庭證稱:我從107年12月間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專員,主要工作內容是財務及人事。111年12月左右原告客服部的同事與老闆有討論到「愛GO票」網站,因此我才知道這個網站,後來在同年12月底林敬祥就請我與證人莊雅涵負責蒐證,我是負責網站擷圖及錄製網站畫面,就是由我使用電腦連結「愛GO票」網站,滑動頁面瀏覽該網站,由證人莊雅涵進行錄製,再由我把相關頁面擷圖,所得的資料由我保存在電腦及雲端,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2頁所示「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之截圖,就是由我使用網頁列印功能另存成pdf檔再列印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前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64頁)、「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愛GO票」粉絲專頁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相符,已足佐證原告之主張係屬可採。
②再參之證人高永欽亦證稱: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我任職於
被告雷酷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網站開發及網頁內容設計。「愛GO票」網站從測試階段即111年12月初至112年1月17日起即由我負責設計及修改內容,意即由我將資料及圖片擺放在「愛GO票」網站上。「愛GO票」網站測試期間,如果已經是外部測試階段,一般網路使用者有得到網址的話應該也可以透過網路瀏覽該網站,「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應該是測試階段的網站畫面等語(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7頁),則由證人高永欽上開證述,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應係該網站於111年12月測試階段之內容,應無疑義,益徵證人莊雅涵、涂玉樺前開所述非虛。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愛GO票」粉絲專頁111年12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分別係111年12月間該等網站及粉絲專頁之內容等語,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⑵附表三編號2至6「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與「原告圖文」欄所示內容實質近似: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另所謂「抄襲」必然有「實質近似」,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較後之創作者,就後者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查:①附表三編號2「被告圖文」欄所示網頁內容與「原告圖文」欄所示網頁內容構成實質近似:
就前開2網頁內容加以比對,二者右側均放置「TICKET」圖片,下方則分別排列5張小圖片,圖片之採擇及資料之排版均相同,縱網頁中文字說明部分,內容略有不同,惟整體觀念與感覺實屬近似,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
②附表三編號3「被告圖文」欄所示「轉讓門票流程步驟」網頁內容與「原告圖文」欄所示網頁內容構成實質近似:
就此部分內容互為比對結果,除「轉讓門票流程步驟」中所使用之圖片有所差異外,其資料之編排方式及所使用之說明文字並無不同,整體觀念與感覺實屬近似,確實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
③附表三編號4「被告圖文」欄所示「問答」文字內容,與「原告圖文」欄所示「問答」內容構成實質近似:
將此2網頁中「問答」內容整體比對、觀察可知,就問題部分,除網站名稱不同外,關於問題之排列順序幾乎相同,其餘用語措辭及文字敘述方式等,亦大致相同,足認二者確實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
④附表三編號5「被告圖文」欄所示「標語」之用語,與「原告圖文」欄所示「標語」用語構成實質近似:
經比對此2「標語」內容,第1句均係將「購票就來」與其網站名稱加以組合,第2句均表達得以購買門票之意,且使用之字數、字詞組合雷同,足認二者確實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⑤附表三編號6「被告圖文」欄所示「BLACKPINK」,與「原告圖文」欄所示「BLACKPINK」圖片,二者構成實質近似:
經比對2張圖片,不論字體放置位置、字型大小及顏色配置,均十分相近,足認二者確實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至被告雷鳴公司雖辯稱前開圖片為其自行設計,且係以粉紅色調為主,與附表三編號6「原告圖文」欄所示圖片之橘紅色系並不同云云(本院卷四第6頁、第29頁),然縱二者之背景色系有所差異,惟其色調仍十分相近,仍屬實質近似,被告雷鳴公司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⑶綜上,附表三編號2至6「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與附表三
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著作已實質近似或完全相同;又原告與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同為建立平台提供二手票券轉讓、交易服務之業者,為競爭之同業,被告雷酷公司雖係負責「愛GO票」網站之網頁設計,然其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李偕瑋,且「愛GO票」網站之網頁內容設計均係由被告李偕瑋決策等情,業據證人高永欽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77頁),可認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確實有合理接觸原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著作之機會或可能性,則原告主張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侵害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為有據。至被告雷鳴公司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2至4「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乃「愛GO票」網站測試版本,並未正式營運云云,然證人莊雅涵、涂玉樺蒐證時已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業據渠等證述如前,是縱「愛GO票」網站並未正式對外營運,亦與是否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無涉,被告雷鳴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⑷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雷鳴公司亦有侵害其就上開著作之改作
權云云,惟附表三編號2至6「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與「原告圖文」欄所示內容相似度甚高甚或相同,尚難認具原創性,非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並無改作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⒋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按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所謂禁止不當修改權,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其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查:原告雖又主張「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中附表三編號2至6「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業已侵害其禁止不當修改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本院卷二第249頁)。然附表三編號2至6「被告圖文」欄所示網頁及圖片內容,係以重製方式使用原告之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並未加以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法改變該等著作之內容,至附表三編號2、4、5「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中說明文字及「標語」部分,雖有些微修改,惟難認已達到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經被告修改後之內容如何造成其名譽受損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被告雷鳴公司、雷酷公司與李偕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①「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內容係由被告雷酷公司人員負責
軟體開發及網頁內容設計,由被告雷鳴公司所經營等情,為被告李偕瑋自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3號影卷第3頁)及證人高永欽證述如前,並有「愛GO票」網站「關於我們」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應堪認定;而附表三編號2「被告圖文」欄所示網頁右側之「TICKET」圖片上載有「go票亮」字樣等情,亦有該圖片之放大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可見被告雷鳴公司、雷酷公司均應已明知「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之存在,竟於未獲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將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內容,分別使用於「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渠等自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雷鳴公司、雷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②又被告李偕瑋為被告雷鳴公司及雷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由
被告雷酷公司所設計、被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內容,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請求被告李偕瑋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雷比特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
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雷比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亦為被告李偕瑋,另其公司地址亦與「愛GO票」網站首頁所載地址相同,且於公司登記資料中之經營業務亦相同,此有被告雷比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然僅以上情,尚難認被告雷比特公司亦有參與架設、經營「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而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雷比特公司是否有參與「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之設計或經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雷比特公司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查:
①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並為原告授權台灣運算公司經營「go票亮」網站及粉絲專頁所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原告因其著作係供經營網站使用,其雖將「go票亮」網站授權予台灣運算公司經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並未單純將該等著作授權予他人使用,足見原告尚無授權他人使用該等著作之客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②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至4「原告圖文」欄所示編輯、美術及
語文著作、編號5「原告圖文」欄所示「標語」,均係原告為呈現其網站特色,自行發想或委請外包人員所自行設計,此為林敬祥所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6頁),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意,而附表三編號6「原告圖文」欄所示圖片則係原告為宣傳演唱會資訊所製作之圖片,其圖文之搭配亦有相當程度之創意,再考量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附表三編號5、6「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係用於「愛GO票」粉絲專頁及網站,以作為經營二手票券買賣服務之營利使用,附表三編號2至4「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係「愛GO票」網站測試階段之網站內容,並非正式營運時之網站內容,且「愛GO票」網站於112年1月18日正式對外營運等情,業據證人高永欽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77頁),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時間尚非甚長;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7,5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雷酷公司為資本總額8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雷鳴公司則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3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如附表三編號2「原告圖文」欄所示部分,其中編輯著作、語文著作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美術著作之部分,就「TICKET」圖片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就下方5張圖片部分則應以各1萬5,000元為適當;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編輯著作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語文著作部分,應分別以3萬元、2萬元為適當;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美術著作部分,則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共300萬元,要屬過高。是以原告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24萬5,000元(計算式:2萬+2萬+3萬+1萬5,000×5+3萬+3萬+2萬+2萬=2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7頁至第621頁),則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應自112年7月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⒎原告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如已使用者,並應予以除去,另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品或行銷物品云云(本院卷四第169頁),然本件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所涉之侵權行為態樣,係侵害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編輯、美術及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尚非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將已使用之部分除去、銷毀云云,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雖又聲明:被告應關閉「愛GO票」網站
及粉絲專頁,並辦理註銷「https://itix2go.com/」網域名稱之登記云云,然查:附表三編號1「原告圖文」欄所示網頁內容,尚難認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業如前述;又「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中附表三編號2至6「被告圖文」欄所示內容,現均已由被告雷鳴公司刪除,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174頁至第175頁民事陳報㈨狀),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關閉「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或註銷「https://itix2go.com/」網域名稱之登記,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由。
㈣就原告主張侵害商譽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已因而受損云云,然原告就「愛GO票」網站及粉絲專頁係如何影響其商業形象、如何致原告與客戶關係動搖及原告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低落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商譽權受到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重製、公開傳輸附表三編號2至6「原告圖文」欄所示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連帶賠償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另主張被告雷比特公司亦係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且被告所為亦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商標權、商譽,致其受有損失,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同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雷鳴公司及雷酷公司之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偕瑋之部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雷鳴公司、李偕瑋及雷酷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字)樣 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民國) 商品或服務名稱 1 01934255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 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 2 02355367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 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強制換頁==========附表二系爭商標 被告圖文==========強制換頁==========附表三編號 原告圖文 被告圖文 1 【卷證出處:「go票亮」網站首頁(本院卷一第71頁)】 【卷證出處:原告提出之「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中網站首頁(本院卷一第283頁)】 2 【卷證出處:「go票亮」網站「關於我們」網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卷證出處:原告提出之「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中「關於我們」網頁(本院卷三第17頁)】 3 【卷證出處:「go票亮」網站中「轉讓門票流程步驟」(本院卷一第71頁)】 【卷證出處:原告提出之「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中「轉讓門票流程步驟」(本院卷三第23頁)】 4 「買家常見問題 Q.我該如何註冊成go票亮會員? Q.購買門票需要註冊成會員嗎? Q.可以使用手機或平板購票嗎? Q.在go票亮購票和一般售票網有什麼不同? Q.如果我在go票亮買到爭議票該怎麼辦? Q.在go票亮買票要另付手續費嗎? Q.我該如何付款? Q.我該如何取票? Q.訂單郵寄可以分不同地址寄送嗎? Q.郵寄取票可寄送到離島地區嗎? Q.線上刷卡的訂單,什麼時候可以取票? Q.手續費可開立發票嗎? Q.票券遺失可以補發嗎? Q.國外信用卡可以使用嗎? Q.購票後可以退票嗎? Q.我已經ATM轉帳了,為什麼帳戶上還顯示未付款? 賣家常見問題 Q.怎麼賣票? Q.售出後我可以怎麼收到通知? Q.什麼時候可以收到讓票款項? Q.出款日是什麼時候? Q.可以使用郵局帳號嗎? Q.票券售出後,我應該怎麼寄送? Q.go票亮是否有向賣家收取手續費呢? Q.寄出票券的運費是否由我吸收嗎? Q.我可以下架門票嗎?可以調整售票嗎?」 【卷證出處:「go票亮」網站中「問答」網頁內容(本院卷一第109頁)】 「買家常見問題 Q.我該如何註冊成為愛Go票會員? Q.購買門票需要註冊會員嗎? Q.可以使用手機或平板購票嗎? Q.在愛Go票購票和一般售票網有什麼不同? Q.如果我在愛Go票買到爭議票該怎麼辦? Q.在愛Go票買票需要額外支付手續費嗎? Q.愛Go票向誰收取手續費呢? Q.我該如何付款? Q.我該如何取票? Q.選擇郵寄取票的訂單,可以分不同地址寄送嗎? Q.郵寄取票可寄送到離島地區嗎? Q.線上刷卡的訂單,什麼時候可以取票? Q.手續費可開立發票嗎? Q.票券遺失可以補發嗎? Q.國外信用卡可以使用嗎? Q.購票後可以退票嗎? Q.我已經ATM轉帳了,為什麼帳戶上還顯示未付款? 賣家常見問題 Q.怎麼賣票? Q.售出後我可以怎麼收到通知? Q.什麼時候可以收到讓票款項? Q.出款日是什麼時候? Q.可以使用郵局帳號嗎? Q.票券售出後,我應該怎麼寄送? Q.寄出票券的運費是否由我吸收? Q.我可以下架門票或是調整售票嗎?」 【卷證出處:原告提出之「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中「問答」網頁內容(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 5 【卷證出處:「go票亮」粉絲專頁截圖(本院卷一第51頁)】 【卷證出處:「愛GO票」粉絲專頁截圖(本院卷三第29頁)】 6 【卷證出處:「go票亮」網站「BLACKPINK」演唱會宣傳圖片(本院卷三第161頁)】 【卷證出處:原告提出之「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列印資料中「BLACKPINK」演唱會宣傳圖片(本院卷三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