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專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郭俊彥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斌被 上訴 人 柯勝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洪子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俊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公告資料及委任狀為證(卷二第555至563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販售之機車FAMOUS(下稱系爭產品1)、RacingS(下稱系爭產品2)、

NEW Many(下稱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1、2統稱系爭產品)落入其所有發明第I705917號「具有後面板及USB之機車」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上訴後為因應專利範圍解釋而主張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卷二第173頁、第250至251頁),核其所為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通知停止侵權未果,係屬故意,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3倍以下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柯勝峯(以下省略稱謂,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侵權行為時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毁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251至252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後面板」之延伸方向,應如何解釋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訊號傳接埠開口延伸方向」,應如何

解釋?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USB接口延伸方向」,應如何解釋?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4「訊號傳接埠」,應如何解釋?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USB接口」,應如何解釋?

二、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㈡上訴人得否提出均等侵權之主張?如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是否記載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2項(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㈡乙證1,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至3之組合

,乙證1、3、4之組合,乙證1、3、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現有專利所攝錄到的影像存取出來,多半會有使用上的不便。如TWM418076的記憶卡插槽係位於傳動工具的前案,當使用者欲儲存資料時,尚需從座墊上跑到傳動工具正前方,若前方剛好已無空間(如傳動工具正前方是牆壁),存取將極為不便。且因其位於傳動工具前方,極易受到灰塵、雨、水的污染。而如TWM418068,其記憶體設置於座墊下的車廂中。在拿取時,尚需掀開座墊,並搬開放置於其上的物品(如雨衣、安全帽),才得以拿到。且有時若車廂進水,記憶體可能因此而損壞。而TWM393684揭露的藉由無線方式傳輸,則可能因為檔案太大,而使得傳輸時間過久。甚或可能因使用者本身不具有可無線接收的設備,而產生儲存不易的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至[0009]段,卷二第482至483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傳動工具,其係定義具有傳動部與本體相連的傳動工具,其本體具有容置槽以設置攝像裝置。且本體更具有後面板與設置於其上的傳動工具啟動部。而攝像裝置包含有光線接收口以讓光線進入光線接收口,並有記憶體以記錄攝像裝置所攝錄到的影像;同時在後面板上設有一資料取出孔35H,以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讀取儲存於記憶體中所記錄的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卷二第48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而因後面板係相對於使用者在使用傳動工具時所面對的方向,故若使用者欲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存取其中的資料時,即很容易使用。且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0014]段,卷二第483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3、4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更正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併同舉發案審定准予更正,於114年1月1日公告。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1至4內容如下:

⒈原公告請求項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包括:一機車啟動部

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

⑶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

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

⑷請求項4: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

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

⒉更正後請求項內容(以下「請求項」如未註記均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⑴請求項1: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包括:一機車啟動部

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

⑶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

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

⑷請求項4: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

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

二、系爭產品內容: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照片(甲證2-1至2-3及甲證3-1至3-3,原審卷一第39至61頁),技術相關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如附表所示。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爭點,經兩造表示意見後,本院於113年8月5日函知兩造解釋內容(卷一第437至438頁)。上訴人於接獲函知解釋內容後,於同年10月4日舉發案併同提出更正申請,並於同年月8日準備程序簡報說明,系爭專利之更正係依前揭專利範圍解釋內容,以及系爭專利圖2b「箭頭a」更正請求項1、3、4「訊號傳接埠(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依系爭專利圖2b「箭頭b」更正「設置訊號傳接埠之後面板之部分之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卷二第82至88頁),該更正內容經智慧局併同舉發案審定准予更正(卷二第101、307至311頁),合先敘明。茲就本院函知兩造解釋內容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爭點分析如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後面板」之延伸方向用語,應解釋

為「與機車前進方向相反,面對後方之面板」之延伸方向:⒈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3技術特徵「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

延伸方向」及請求項4「該後面板之方向」。其中請求項內容未明確界定「後面板」一詞之定義,遑論請求項1、3所載「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及請求項4所載「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意義。上訴人以附件三圖示之虛線箭頭說明後面板延伸方向之態樣(卷一第275、277及323頁),主張考量「後面板之延伸方向」之前,應先考量「何謂後面板」,後面板並非單一個點或線,而是一個面而其會依設置有訊號連接埠之位置,而具有向外的延伸方向(卷一第321至325頁)。被上訴人則稱對於原公告請求項1、3及4所界定「後面板」、「訊號傳接埠開口」、「USB接口開口」等結構延伸方向之解釋,應考量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原公告請求項1、3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原公告請求項4之「該後面板之方向」,皆應解釋為「大致垂直於地面方向」(卷一第227頁)。

⒉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權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

明書及圖式,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用證據包含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其中內部證據包含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等,而在請求項用語於說明書有明確界定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據以界定客觀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未界定何謂「後面板」,致無法定義客觀申請專利範圍,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卷二第483頁);第[0022]段及圖式第1a、1b圖記載「前面板33與後面板35的區分方式,則由其所面對的方向區分;如圖中箭頭A所示,表面面對著前方的即為前面板33,表面面對著如箭頭A’所示的後方即為後面板35。……;後面板35可細分為第1後面板35a與第2後面板35b。而第1後面板35a可分為第1上面板35a1與第1下面板35a2;第2後面板35b可分為第2上面板35b1、第2中面板35b2與第2下面板35b3」(卷二第484頁)等內容已有明確界定,是以原公告請求項1、3、4「後面板」之延伸方向,應解釋為「機車前進方向相反,面對後方之面板」之延伸方向。

⒊系爭專利於113年10月4日更正內容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3「

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請求項4「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界定該設置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處之後面板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與前開「後面板」(整體)延伸方向之解釋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開口延伸方向」及請求

項3之「USB接口延伸方向」用語,應解釋為「訊號傳接埠開口(USB接口)朝機車車體下方方向」:

⒈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3、4內容所界定為訊號傳接埠之開

口或USB接口之開口「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惟原公告請求項1、4僅記載訊號傳接埠之開口方向與後面板延伸方向接近平行,原公告請求項3僅記載USB接口之開口方向與後面板延伸方向接近平行,該等「開口方向」未臻明確,經參酌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2]段及圖式第2b圖記載「如圖2b,其為圖1中區域B放大後的第二種樣態,其可採用與後面板35接近平行的方向,以減少雨水順著後面板35的表面滑落而污染了設置於資料取出孔35H中的訊號傳接埠75的機率。而如圖2b的設計方式,只要將後面板35設計出一內凹的空間以開設出資料取出孔35H,即可讓訊號傳接埠75以由上往下的方向固定住,而讓使用者可從下方將儲存裝置55插入位於內凹空間頂端之訊號傳接埠75,而產生電連接以傳遞訊號」(卷二第473頁)內容,已明確揭示「接近平行」之實施例態樣。⑵系爭專利申請階段之申復理由書即乙證6,於第5頁(原審卷一第397頁)說明系爭專利「平行」及「垂直」態樣,其中「平行」態樣即對應系爭專利圖式2b。於第8至10頁(原審卷一第403至407頁)說明系爭專利之功效包含:①不易被雨水污染,因訊號傳接埠(USB接口)接近「平行」於後面板,雨水不易直接打入訊號傳接埠;②節省材料:因請求項接近「平行」設計,較不易被雨水污染,故無需另設防水蓋。……④品質提高:請求項之訊號傳接埠接近「平行」於後面板之結構,當設備插入訊號傳接埠時,設備所連接的線材,可依循後面板的方向,線材本身較不易有彎折產生,可維持線材品質,不易斷裂等。⑶依上內容,原公告請求項1之「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請求項3之「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及請求項4之「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如前述所載「為避免雨水順後面板表面滑落污染訊號傳接埠」、「儲存裝置由下往上插入」、「接口平行後面板,雨水不易直接打入」及「設備插入訊號傳接埠時線材不易有彎折」,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2b、乙證6申請歷史檔案予以解釋,可無歧異得知原公告請求項1之「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請求項3之「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及請求項4之「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應解釋為「該訊號傳接埠開口(USB接口)朝機車車體下方方向」。

⒉本院於113年8月5日函知兩造前揭解釋內容後,上訴人在同年

10月4日於舉發案併同將原公告請求項1、3、4更正為與前揭解釋相同之用語,其中請求項1更正為「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請求項3更正為「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及請求項4更正為「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卷二第101頁),更正後與本院前揭解釋內容相同,併予敘明。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用語,應解釋為「用

以傳輸影像資訊之訊號傳接埠」;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USB接口」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USB接口」:

⒈上訴人之解釋:訊號傳接埠為可被一元件插入或拔出,傳/接

電訊號以進行電連接之接口、匯流排、介面……;USB接口為可被一元件插入或拔出,傳/接電訊號以進行電連接,且具有統一標準規範,以應用於不同品牌、不同產品之接口(卷一第419、421頁)。被上訴人就前揭「訊號傳接埠」及「USB接口」之解釋均為:與一攝像裝置配合且具有傳遞或傳輸影像之功能之結構(卷一第425頁)。

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至[0010]段揭示改善傳統多件

專利揭露將行車記錄器應用至傳動工具_機車之上,藉由儲存裝置或無線收發模組儲存紀錄影像,改善於存取影像資料時會有易受到灰塵、雨、水的污染損害記憶體、傳輸時間過久等使用不便以及便於讀取出儲存影像之技術問題(卷二第482至483頁);第[0013]段記載「為達上述及其他目的,本發明提供一種傳動工具,其係定義具有傳動部與本體相連的傳動工具,其本體具有容置槽以設置攝像裝置。且本體更具有後面板與設置於其上的傳動工具啟動部。而攝像裝置包含有光線接收口以讓光線進入光線接收口,並有記憶體以記錄攝像裝置所攝錄到的影像;同時,在後面板上設有一資料取出孔35H,以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讀取儲存於記憶體中所記錄的資訊」(卷二第483頁);第[0014]段記載「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卷二第483頁)等關於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內容以觀,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用語,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訊號傳接埠」;請求項3之「USB接口」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USB接口」。

⒊前揭就請求項1、4「訊號傳接埠」及請求項3「USB接口」傳

輸資料態樣所為之解釋,與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在系爭專利舉發案併同請求項1、3、4更正之結構特徵無涉,更正後內容與前揭解釋內容並無二致,併予敘明。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完全沒有「攝像裝置」的要

件,被上訴人將說明書及實施例的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所以提到「攝像裝置」,是因為原始的母案經過分割,將不同的技術特徵分成不同的子案,共用同一份說明書所致,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分割後,已無「攝像裝置」;系爭專利係一分割案,說明書的實施例雖為「讀取影像資料」,然請求項的架構卻是以「訊號傳接埠與後面板相對位置」為主,而未將「攝影機」相關功能納入考量,已明確分割;特別是109年5月4日所修正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畫線版(上證4,卷一第489頁),特別標註將「攝像裝置」畫線刪除,並新增「USB接口」,可證專利申請人已明確界定「訊號傳接埠」、「USB接口」與攝像裝置及影像傳輸功能無涉云云(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卷一第321、479頁)。經查:

⑴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然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

為必要之敘述,倘有未臻清楚之處,則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故於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雖未揭露「攝像裝置」的要件,惟如前揭

說明,請求項保護範圍有文字未臻明確之處,應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訊號傳接埠」界定之範圍。本件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可知系爭專利係為改善先前技術中有關機車用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傳送不便,系爭專利以設置於機車後面板之「訊號傳接埠」傳輸影像資料,以解決先前技術訊號傳接埠設置於機車前面板時,造成影像資料取出不易且降低攝像裝置受灰塵、雨、水等污染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至[0015]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至[0027]、[0029]至[0031]段等內容中所載實施方式皆由訊號傳接埠讀取攝像裝置資料,請求項1、4雖未記載「攝像裝置」,惟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功能及手段皆以「訊號傳接埠」結合「攝像裝置」用以傳輸影像,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明確記載目的、功能及手段,專利範圍雖以請求項記載為準,且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惟為合理界定請求項之範圍,仍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而非無限擴張專利權範圍,衡平專利權人及社會公眾之權益,故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用語,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訊號傳接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說明書及實施例的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⑶專利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

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係以我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105113921號為母案所分割之子案(上證2,卷一第481頁),上訴人稱系爭專利(子案)與原始的母案共用同一份說明書,則母案或子案中關於「訊號傳接埠」用語之解釋,自不得超出母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上訴人所提上證4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為說明書修正畫線版 (卷一第489頁),該畫線版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發明名稱]及[技術領域]段落,惟系爭專利以及系爭專利母案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涉及攝像裝置及影像資料之傳送;且系爭專利母案所提原申請專利範圍即包含「攝像裝置」(卷一第492頁),系爭專利母案說明書中皆包含「攝像裝置」(卷二第47頁)技術特徵,上訴人所提上證2(卷一第481頁)稱母案(專利申請號第105113921號)已刪除攝像裝置之詞顯有誤解,上訴人所稱上證4可證系爭專利已明確界定「訊號傳接埠」、「USB接口」 與攝像裝置及影像傳輸功能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我們請求項清楚界定是指一個有設置USB接口的

後面板」、「系爭專利說明書有清楚講到USB接口是屬訊號傳接埠上位概念,因USB接口本身即包含很多功能,故即具有上位化功能」及「分割案可針對實施例為不同重點的闡釋,我們要將攝像裝置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內,當初的規劃是要將攝像裝置與單純USB接口作區分,……圖2a、2b與攝像裝置無關,不會因為我們前面寫了什麼而加以限定空間設置、位置型態、訊號需限縮至請求項內」云云(卷二第461至462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及請求項3之「USB接

口」,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0012]段所界定「本發明主要目的在提昇使用者使用一具有攝像裝置的傳動工具時之方便性」、「本發明另一目的在降低攝像裝置所具元件被污染的機率」;復由系爭專利之分割母案(乙證9,卷二第47至63頁),清楚定義該等訊號傳接埠及USB接口為傳輸攝影裝置影像之用。

⑵上訴人稱「USB接口是屬訊號傳接埠上位概念,因USB接口本

身即包含很多功能,故即具有上位化功能」云云,惟附屬項為獨立項所述條件之進一步限制或附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訊號傳接埠」,附屬請求項2界定「該訊號傳接埠可為一USB接口」,該「USB接口」為該「訊號傳接埠」之下位概念,應較訊號傳接埠為相同或更多之限制,不應任意擴張系爭專利對外客觀表現之權利範圍,上訴人所述不足採。⑶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對於相同用語,應為

一致或相同之解釋,分割後子案之相同用語自不得為不同之解釋。系爭專利係以我國專利申請號第105113921號為母案所分割之子案,其中母案中請求項1界定「一種具有訊號傳接埠之機車,以供一外部儲存裝置插入該訊號傳接埠開口」,請求項2進一步限縮界定「該訊號傳接埠係為一USB接口」,是以系爭專利母案內容已明確界定該「訊號傳接埠」及「USB接口」為插入外部儲存裝置之用,請求項1、4「訊號傳接埠」及請求項3「USB接口」自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訊號傳接埠」及「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USB接口」。況依前述專利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分割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系爭產品皆為「充電」用插座,為專門用於提供電力之用,僅連接電源未包含系爭專利之「USB接口」連接攝像裝置及傳輸影像數據資料,自難謂與系爭專利同具有便於讀取出儲存影像、提昇使用者使用攝像裝置工具之方便性及降低攝像裝置所具元件污染機率之目的及功效,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分割母案說明書(乙證9,卷二第47至63頁)等內容所界定,系爭專利之USB接口為傳輸攝影裝置影像數據之用,自不應逕以系爭專利圖2a、2b訊號傳接埠之位置,任意擴大與說明書所載目的、作用及效果為不同之解釋,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五、專利侵權分析: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⑴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①要件編號1A:「一種

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②要件編號1B:「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③要件編號1C:「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

⑵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依甲證2-1至2-3及甲證3-1至3-3照片,系爭產

品具有設置於一機車上之後面板。因此,系爭產品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依甲證2-1至2-3及甲證3-1至3-3照片,系爭產

品具有一機車鑰匙插孔,設置於該後面板;系爭產品1之一5V車用充電插座(原審卷一第40頁)、或系爭產品2之一5V2A車用充電插座(原審卷一第42頁)、或系爭產品3之一防水充電座(原審卷一第44頁)接口設置於該後面板上。請求項1之「訊號傳接埠」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訊號傳接埠」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產品僅為充電之用,非用以配合攝像裝置傳輸影像資料;另該等接口之開口非以朝向車體方向下方之方式設置,並未對應請求項1之「訊號傳輸埠,該訊號傳接埠以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方式設置於該後面板」。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依甲證2-1至2-3及甲證3-1至3-3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該等接口設於後面板接近水平處,該等接口由該接近水平之該後面板的表面向上延伸方向設置,且接近平行該等接口之延伸方向。惟系爭產品未揭示請求項1之「訊號傳接埠」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亦未揭示請求項1「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2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侵權比對:

⑴請求項3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①要件編號3A:「一種US

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②要件編號3B:「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其中,設置有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以及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

⑵系爭產品與請求項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3a:依甲證2-1至2-3及甲證3-1至3-3照片,系爭產

品1之一5V車用充電插座、或系爭產品2之一5V2A車用充電插座、或系爭產品3之一防水充電座接口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之面板設置有一機車鑰匙插孔。請求項3之「USB接口」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USB接口」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產品僅為充電之用,非用以配合攝像裝置傳輸影像資料,系爭產品並未對應請求項3之「USB接口」。

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3要件編號3A文義所讀取。②要件編號3b:依甲證2-1至2-3及甲證3-1至3-3照片,系爭產

品該等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惟未朝向車體下方;系爭產品設有該等接口之處之該等後面板延伸方向係接近水平向上方向延伸,惟未朝向車體下方;該等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並未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表面延伸方向。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文義所讀取。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3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3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侵權比對:

⑴請求項4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①要件編號4A:「一種機

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②要件編號4B:「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

⑵系爭產品與請求項4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4a:依甲證2-1至2-3及甲證3-1至3-3照片,系爭產

品為一種機車,具有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因此,系爭產品為請求項4要件編號4A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4b:依甲證2-1至2-3及甲證3-1至3-3照片,系爭產

品1之一5V車用充電插座、或系爭產品2之一5V2A車用充電插座、或系爭產品3之一防水充電座接口置於該後面板,惟請求項4之「訊號傳接埠」應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資訊之訊號傳接埠」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產品僅為充電之用,非用以配合攝像裝置傳輸影像資料,且系爭產品該等開口的延伸方向並未朝向車體下方;又系爭產品設有該等接口處之該等後面板延伸方向係接近水平向上方向延伸,未與該等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文義所讀取。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4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4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⒈上訴人主張請求項1、3「訊號傳接埠」及請求項3「USB接口

」縱解釋為「用以傳輸影像」,亦有均等論之適用,所提出之均等論比對表(卷二第173頁),係USB接口或訊號傳接埠「開口朝向車體下方」技術特徵之均等比對,於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上訴人確認不主張「開口朝向車體下方」特徵,僅主張「用以傳輸影像」部分均等侵權(卷二第250頁)。

⒉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請求項3之USB接口如前述請求項

解釋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手段及功效皆明確揭示該訊號傳接埠或該USB接口係為傳輸攝像裝置之影像資料,與系爭產品僅作為「充電插座」具有實質不同之差異,況除前開「用以傳輸影像」之差異特徵外,尚有上訴人當庭表示不主張之該訊號傳接埠或該USB接口「開口朝向車體下方」之差異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間具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㈢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要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只要訊號傳接埠或USB接

口與後面板「接近平行」即可,而不需要「與地面方向垂直」,被上訴人不得將此一「與地面方向垂直」不存在的要件讀入請求項當中云云(原審卷一第448至449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a圖、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本發

明另一目的在降低攝像裝置所具元件被污染的機率」;第[0014]段記載「且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第[0022]段第5行記載「前面板33與後面板35的區分方式,則由其所面對的方向區分,如圖中箭頭A所示,表面面對著前方的即為前面板33,表面面對著如箭頭A'所示的後方即為後面板35」;第[0032]段記載「或,如圖2b,其為圖1中區域B放大後的第二種樣態,其可採用與後面板35接近平行的方向,以減少雨水順著後面板35的表面滑落而污染了設置於資料取出孔35H中的訊號傳接埠75的機率」。

⑵乙證6所示系爭專利之申復理由書第8頁第3項「請求項所具之

功效」第1項記載「不易被雨水污染……訊號傳接埠(USB接口)若與後面板接近垂直,雨水較易直接打入損壞訊號傳接埠。」(原審卷一第403頁);第9頁第4點「品質提高」記載「依請求項之訊號傳接埠接近『平行』於後面板之結構,當設備插入訊號傳接埠時,設備所連接的線材,可依循後面板的方向,線材本身較不易有彎折產生,……引證案之訊號傳接埠接近『垂直』於後面板,當設備插入訊號傳接埠時,設備所連接的線材會先垂直後面板再變折90度後,才依循後面板的方向下垂,因產生彎折,線材品質較不易維持」(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由上訴人申復理由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與後面板不僅需「接近平行」,尚且需要後面板「與地面方向垂直」,才能達成上訴人所述設備所連接的線材本身較不易有彎折產生之有利功效,上訴人亦因此而獲准專利。

⑶依上所述,為達成系爭專利「降低攝像裝置所具元件被污染

的機率」之發明目的,請求項1至4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與後面板不僅需①「接近平行」,尚且需要②後面板「與地面方向垂直」,若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與後面板並非「與地面方向垂直」,意即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與後面板「與地面方向平行」時,依上訴人申請專利時之申復理由書內容,則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將因面向機車行進方向後方而非面對地面,雨水較易直接打入損壞訊號傳接埠,且設備所連接的線材有彎折產生。況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或請求項3之「USB接口」技術特徵,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4日舉發程序中提出更正(卷二第308頁),進一步界定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之開口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與地面垂直之內容相當,是以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⒉上訴人稱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產品具文義侵權,惟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而本件經提起舉發,同樣之專利範圍解釋及證據之智慧局審定結果為舉發不成立,系爭專利有效,原審即存有這樣的歧異。二審就專利範圍之解釋增加簡單的限制條件,惟對照舉發事件之專利範圍解釋該些增加之限制條件並未出現於舉發事件。又本件非屬複雜之技術,係USB接口與機車插入位置,該位置如何設置就機車而言以達到最好效果,該相對之插入位置是否系爭產品亦有同樣的位置,如為相同位置即有落入,此方式比對較符合專利本意云云(卷二第461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於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後及本

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提出更正之申請(卷二第89頁),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併同准予更正處分(卷二第307至326頁),是於本件上訴或舉發時,系爭專利業經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基礎與原審判決時並非相同,有效性判斷自有歧異可能。

⑵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在於

「提昇使用者使用一具有攝像裝置的傳動工具時之方便性」及「降低攝像裝置所具元件被污染的機率」,復由系爭專利之分割母案內容(乙證9,卷二第47至63頁),皆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為便於儲存攝像裝置之影像,避免受灰塵、雨、水汙染攝像裝置記憶體。系爭專利經本院113年8月5日解釋請求項內容後(卷一第437至438頁),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庭中表示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卷二第71頁),更正後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開口方向及請求項3之USB接口開口方向皆朝機車車體下方方向(卷二第491頁),該位置即為上訴人所認定USB接口與機車插入位置達到最好效果之位置,而系爭產品USB充電插座之開口方向非為朝向車體下方,難謂該位置為相同。況系爭專利所欲保護為提昇使用攝像裝置傳動工具之方便性及降低攝像裝置所具元件受污染,系爭產品並非連接攝像裝置之相關元件,不具系爭專利之目的或功效,自不容任意擴張解釋系爭專利對外所表現之客觀範圍,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不可採,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