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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專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雨治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輔 佐 人 鄭書安被 上訴 人 露鼎戶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俊男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底近108年初發明「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超薄爐心技術,並委由被上訴人謝俊男之彰化工廠合作製造,被上訴人謝俊男知悉上開技術後,竟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剽竊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謝俊男彰化工廠取貨時,謝俊男竟向上訴人訛稱模具遺失,上訴人當天報案後始歸還,上訴人此時雖懷疑謝俊男意圖不軌,然仍基於信任關係繼續委由謝俊男製造。惟上訴人於110年初竟於網路上發現系爭專利業經謝俊男剽竊後量產,謝俊男並於109年8月27日成立被上訴人露鼎戶外有限公司(下稱露鼎公司,與謝俊男合稱被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乙-1,下稱系爭產品1)、「LD-003露鼎登山爐」(即乙-2,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產品營利。經上訴人查證後始知悉謝俊男剽竊搶註,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1112057177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原發明專利業經註銷。上訴人始為系爭專利(相同公告號,另發給中華民國第I780021號發明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嗣系爭專利更正後,經上訴人委託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系爭產品2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

而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之被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技術特徵。又上訴人發現謝俊男竟持續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自居,除於網路上以業經註銷之專利證書作為廣告,以露鼎公司名義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外,更批發予其他廠商販賣牟利,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益至詎。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至少已售出240件系爭產品,依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式:240X2,500=6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故意,是以損害額之3倍即18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專利要件,又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被證14所述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且上訴人之圖片9、10、11在系爭專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被上訴人已於西元2018年10月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並引用原審的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補充等書狀及先前陳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於被上訴人排除及銷毀侵害之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84至385頁):

⒈謝俊男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

⒉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

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上開發明專利業經註銷。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35條規定對公告案I700464提起舉發,並

於原案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智慧局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I780021),專利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28年8月13日止。被舉發後系爭專利提出更正,經智慧局以113年6月11日(113)智專議(三)05123字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為「113年1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⒋謝俊男於109年8月27日成立露鼎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於網路上以露鼎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產品。

⒌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乙-1、乙-2均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2、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⑵被證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⑶被證17、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3、5至9不具進步性?⒉專利侵權部分:

⑴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⑵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⑶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⑷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市面上所使用的可攜式爐具大多重量過重和體積太大,攜帶不方便,且操作上過於繁雜,火力大小不容易穩定,尤其在海拔較高的山上時,因高山上之氣壓低、空氣稀薄,且高山上之日夜溫差大,尤其是清晨時之溫度往往接近於0℃,再加上高山上之風勢強勁,一般之可攜式爐具將造成燃燒不完全之缺點,更難以達到煮沸溫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爐頭係透過燃料接頭的設計,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不僅可確保燃燒的穩定性,更能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專利權人於舉發答辯時併提更正申請,後經智慧局於113年6月11日准予更正(本院卷第248頁)。依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以及「LD-003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本件相關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基座的流道係呈L狀,該流道一端凸設一組合部,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下爐盤之燃料孔組裝,而該流道另一端則內凹設一組合孔,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銜接管之出口端組裝固定。

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內徑係小於該出口端內徑,且該進口端設有內螺紋段,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一端部鄰靠該外接段設有一外螺紋段,並透過該外螺紋段與該進口端之內螺紋段螺鎖固定,藉此將該內縮段伸入該混合流道內,同時利用外接段抵靠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外。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外接段穿設該些導入孔的位置係鄰近該噴射孔。

請求項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爐架具有一外框架體以及至少三支撐柱體,該外框架體具有一放置口,並大於該放置口設有一限位凹槽,且該外框架體於該放置口周邊等距至少設有三組合穿孔以供上述支撐柱體安裝,上述支撐柱體皆具有一腳柱以及一頂柱,該腳柱及頂柱間係利用螺鎖方式組合,並通過該組合穿孔達到限制定位之效果。

請求項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上述支撐柱體之腳柱底部皆以螺鎖方式安裝一底座,令該底座可被螺轉升降調整,而上述支撐柱體之頂柱端部則可左右偏轉的設有一承置柱,該承置柱左右偏轉後係與該頂柱互呈垂直狀之定位狀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1,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購買)、「LD-003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2,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依據上訴人於行政陳報(二)狀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本院卷第351至373頁)所附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被證12為101(西元2012)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2787號「

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2為一種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包含:一承載片,其頂面結合至少一爐嘴,爐嘴底部設有一貫穿片體的通孔;一重疊片,疊置於所述承載片結合有爐嘴的底緣,且該重疊片的周緣與所述承載片結合;以及一瓦斯嘴,結合於所述承載片的底部近端緣處,瓦斯嘴與所述重疊片之間透過一管體連接;故透過承載片與重疊片之間的微小容間供瓦斯置設,藉此以大幅縮減爐心的體積(參被證12摘要,原審卷二第124頁),被證1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13為103(201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7998號「可

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提供一種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係至少包括一爐體、數爐頭,該爐體係具有數第一組接部,各第一組接部係各可供一爐頭組裝於其上,該爐體具有一入氣部而可直接與一瓦斯罐或與一瓦斯輸送氣管組合固定,瓦斯係可自入氣部進入爐體而自各爐頭之氣孔排出,以提供燃燒;藉該各爐頭與爐體間係可拆卸組合,使用者乃可依使用爐具時之所處位置之海拔高度,而更換為最適合該海拔高度燃燒時,最能發揮燃燒效率之爐頭,並於爐頭之氣孔有阻塞異物時,可拆下整個爐頭而清除異物,同時,藉爐頭可拆下之設計,乃可大幅度的降低爐具之體積,而方便的收納及攜帶爐具(參被證13摘要,原審卷二第157頁),被證1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⒊被證14為87(199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122號「瓦斯爐

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4為一種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該爐嘴係為噴嘴上依序組設混氣座、混氣管、調節塊及具頂蓋之焰頭所構成,使瓦斯經噴嘴於混氣座內噴出並與空氣混合,經混氣管而在焰頭上點火燃燒,其中調節塊可於混氣管上調節輔助空氣之進氣量,使瓦斯得以完全燃燒,同時藉由組合後之噴嘴噴氣孔頂緣高於進氣孔底緣、混氣座之中孔頂緣高於輔助進氣孔之底緣、及焰頭上頂蓋底面環狀凹緣之設計,使滲入爐嘴中之液體不致造成噴嘴之噴氣孔阻塞,為一實用性之爐嘴設計(參被證14摘要,原審卷二第182頁),被證1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⒋被證15為98(200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70號「瓦斯

爐頭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5為一種瓦斯爐頭結構,其主要係於爐頭本體形成有一內環火道與一外環火道,其中之內環火道頂端接設有一內環噴嘴,以供噴出瓦斯形成內環火焰,而外環火道之頂端面開設有相對應之數外環瓦斯孔,外環瓦斯孔分別固設有一分流器,分流器之內部設置有一網體,可令瓦斯之壓力平均分布,且於分流器之頂端設置有一上蓋,上蓋係沿著周緣開設有數外環噴口,俾可利用網體使得瓦斯自外環火道平均的輸入各分流器而形成火力大小均等、直立之外環火焰,可將熱能朝上集中加熱,以達到極佳之加熱效率(參被證15摘要,原審卷二第206頁),被證1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16為100(2011)年6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號「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6為一種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針對解决現有同類産品裝卸、携帶不便的技術問題而設計的。該鍋具包括鍋體、第一支撑架、燒烤架、第二支撑架,第一、第二支撑架分別由三根支撑杆組成,其要點是所述鍋體的鍋口外徑設有鍋體固定件,燒烤架的外徑設有燒烤架固定件,第一支撑架兩端分別與鍋體的鍋體固定件、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第二支撑架的一端與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本實用新型既可用于食物的燒炒烹飪,又可用于食物的燒烤烹飪,裝卸、使用、携帶方便,適用于戶外活動中食物的燒炒和燒烤。(參被證16摘要,原審卷二第219頁),被證1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⒎被證17為104(2015)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851號「爐心

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7為一種爐心改良結構,包含:至少一爐嘴,設呈環圈狀,環圈狀爐嘴的圓心底部設有一片體連結;一第二片體,疊置於所述爐嘴的底部,第二片體與爐嘴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的周緣與爐嘴周緣結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底部;藉此,以大幅縮減爐心體積(參被證17摘要,本院卷第272頁),被證1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

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要件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要件編號1H: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⑵就系爭產品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c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第16頁照片(乙-1-6),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可知,系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度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⑶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1b、1c、1d、1e、1f

、1g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9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9的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要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a如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要件編號2b「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內容,既然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又解析系爭產品1,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所述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義所讀取。

4.承上,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以下接續分別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容室,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分析已如前所述,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b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c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c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d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之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f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g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第20頁照片(乙-2-6),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度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⒉承上所述,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1b、1c、1d、1e、1f、1g

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

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7的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⒉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

讀取,已如前所述,解析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為「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揭露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義所讀取。

⒊承上,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是以,以下進一步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容室,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⒍由以上論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要件編號2B

分別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㈧被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為一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其說明書第6頁第6行

至第8頁第2行及圖式第3、4、5圖已揭露一種爐具,其包含一爐心10以及一提供爐心放置定位之擋風牆30,爐心10包括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複數個爐嘴12以及一瓦斯嘴20,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係以一承載片11以及一重疊片15組合而成,並於承載片、重疊片間具有一凹槽16,承載片係對應凹槽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爐嘴12的安裝,而重疊片則對應凹槽設一燃料孔,以供瓦斯嘴20的安裝,而承載片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些出火孔,被證12之爐具、爐心、擋風牆、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爐嘴、瓦斯嘴、承載片、重疊片、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爐頭、爐架、爐座、出火頭、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燃料容室,故被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技術特徵。另依被證12圖式第3、4、5圖所載,被證12之瓦斯嘴20位於重疊片15之側邊且直接接瓦斯,無更進一步設計,因此,被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13為一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說明書第[0015]、[0

016]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爐體20係於中央位置設有入氣口202,被證13之爐體、入氣口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下爐盤、燃料孔,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之技術特徵。被證13說明書第[0015]、[0016]、[0017]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燃料接頭包括一固定座21,該固定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212,該流道的一端與該入氣口202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輸送氣管23組裝,被證13之入氣口、固定座、流道、輸送氣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燃料孔、基座、流道、銜接管,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被證13仍未揭露「該燃料接頭包括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14為一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7頁第14

行至第10頁第12行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一混氣管30以及一混氣座20,混氣管係中空設一混氣室24,並於混氣室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混氣管30外徑更環狀設有數輔助進氣孔36與混氣室34相通,混氣座20具有一座體21以及一端頭25,座體端部設一組接孔23,端頭25係中空設一混氣室27,混氣室27係延伸相通至座體21內部,並經由中孔26與組接孔27形成相通,且座體21外徑更設有數進氣孔22與混氣室27相通,又混氣座20之端頭25係由進口端組入混氣室34內,且端頭長度係小於進口端與輔助進氣孔間之距離,使端頭25端部未超過上述輔助進氣孔位置,被證14之混氣管、混氣座、混氣室、輔助進氣孔、座體、端頭、組接孔、中孔、混氣室、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銜接管、導接管、混合流道、氣孔、外接段、內縮段、組接螺孔、噴射孔、導引流道、導入孔,故被證1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被證14未揭露「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⒋承上所述,被證12、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混和氧氣的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全燃燒之功效,然被證13、14均為在爐嘴部分混入空氣,若將被證14之混氣管與混氣座設置於被證13中,仍會設置於爐嘴,而非基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2、1

3、1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被證12、13、1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不具進步性。

⒍被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2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主張證

據3(本件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證據4(本件被證14)所述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燃料接頭中的噴射孔係直接設置於導接管中,非如被證14於混氣座中外加噴嘴,故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被證14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與被證14之固定座21、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非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亦非結構的簡單變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㈨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7為一爐心改良結構,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4、5

圖已揭露爐心改良結構之第一實施例,包含:至少一爐嘴11,設呈內部具有流道的環圈狀,爐嘴11表面設有複數出火孔111,而環圈狀爐嘴11的圓心底部設有一片體112連結;一第二片體12,疊置於所述爐嘴11的底部,第二片體12與爐嘴11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12的周緣與爐嘴11周緣結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13,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12底部,以形成一大幅縮減體積的完整爐心1,又如第五圖所示,該瓦斯管13係以45度角至60度角的斜度與第二片體12連接,同時瓦斯管13端係設有數個混入空氣的進氣孔131,且該些進氣孔131外設有供調整進氣孔131大小的調整環132,故透過調整環132調整進氣孔131的適當大小,使瓦斯可以完全燃燒,被證17之爐心、片體與第二片體之組合、出火孔、瓦斯管、片體、第二片體、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爐頭、爐座、出火孔、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銜接管外徑環設氣孔,故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該爐頭包括一爐座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可知,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複數個出火頭」、「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然被證17所未揭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有實質上的差異,且該差異非為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因此,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此被證1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不具新穎性。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陳報狀(二)答辯狀(本院卷第401至404頁)主

張上訴人之圖片9、10、11(本院卷第421至425頁)在系爭專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且被上訴人已於2018年10月

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云云。然查,圖片9、10、11中之產品,僅有產品之外觀,並無產品的細部結構特徵,縱使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刊登販售,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且圖片9、10、11中之產品所使用的專利證書號為被證17(M498851)非為系爭專利,但被證17第4、5圖已揭露L型結構氣室,且其公告日早於被上訴人所稱之開發日,是以L型結構氣室零件為先前技術,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發無涉,又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㈩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可知被證17、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

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混和氧氣的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全燃燒之功效,然被證17僅揭露一段混合氣體的設計,仍未具有兩段混和氧氣的結構設計,即不具有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全燃燒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1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被證17、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不具進步性。

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露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侵權期間,依其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13頁、本院卷第487、489頁),整理提出侵權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2銷售總金額共計64萬3,209元(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該總金額與上訴人陳稱之被上訴人最少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60萬元(參原審卷二第393頁)相近,應屬妥適可採。承上所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調閱被上訴人露鼎公司設立至今之銷貨紀錄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⑵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

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藉由

燃料接頭的設計其中包含: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然而若未透過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設計,其無損於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原有之加熱功能,故應考量系爭產品1、2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1、2全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

②系爭產品1、2為將具有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大致可分為:爐座、出火頭、外框架體、支撐柱體、燃料接頭(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等5個主要部件,各個部件對於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之技術貢獻度為20%(1÷5×100%=20%),由於系爭產品1、2因於燃料接頭中加入基座中之流道為

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的使用,因而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提昇了系爭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故將燃料接頭所佔的技術貢獻度20%再拆分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等4個主要部件,以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約為15%,應屬妥當,因此本件損害額為9萬6,481元(如本判決附表))。

⒉又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

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查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原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俊男,然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起舉發後,智慧局認定上訴人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雖自111年12月1日收到法院書狀後即通知網路商家下架系爭產品1、2(參原審卷一第416頁),惟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所完成,故系爭產品1、2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上訴人可預見,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的行為,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侵權後之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露鼎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得請求露鼎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9萬2,962元(計算式:9萬6,4812=19萬2,962)。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查謝俊男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露鼎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乃謝俊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謝俊男應依前開規定與露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被證12、13、14之組合及被證17、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雖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萬2,962元,及均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