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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專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原 告 郭俊彥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洪子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第I705917號「具有後面板及USB之機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至120年12月28日止。近日發現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機車FAMOUS(下稱系爭產品1)、RacingS(下稱系爭產品2)、NEW Many(下稱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並無得撤銷事由。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光陽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然其於同月30日回函表示相關車款並未侵權,並繼續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告光陽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3倍以下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柯勝峯為被告光陽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光陽公司排除侵害並銷毀侵權之系爭產品,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並聲明:㈠被告光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毁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缺乏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且其請求項記載有疑義,使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了解其意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乙證1、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1、3、4之組合、乙證1、3、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而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明確性,縱以專利有效性解釋原則為解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12月29日,公告日為109年10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光陽公司於我國生產、販售系爭產品。

肆、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現有專利所攝錄到的影像存取出來,多半會有使用上的不便。如,TWM418076的記憶卡插槽係位於傳動工具的前案,當使用者欲儲存資料時,尚需從座墊上跑到傳動工具正前方,若前方剛好已無空間(如,傳動工具正前方是牆壁),存取將極為不便。且因其位於傳動工具前方,極易受到灰塵、雨、水的污染。而如TWM418068,其記憶體設置於座墊下的車廂中。在拿取時,尚需掀開座墊,並搬開放置於其上的物品(如雨衣、安全帽),才得以拿到。且,有時若車廂進水,記憶體可能因此而損壞。而TWM393684揭露的藉由無線方式傳輸,則可能因為檔案太大,而使得傳輸時間過久。甚或,可能因使用者本身不具有可無線接收的設備,而產生儲存不易的情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0009】段,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本發明提供一種傳動工具,其係定義具有傳動部與本體相連的傳動工具,其本體具有容置槽以設置攝像裝置。且本體更具有後面板與設置於其上的傳動工具啟動部。而攝像裝置包含有光線接收口以讓光線進入光線接收口,並有記憶體以記錄攝像裝置所攝錄到的影像;同時,在後面板上設有一資料取出孔35H,以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讀取儲存於記憶體中所記錄的資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段,本院卷一第26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因後面板係相對於使用者在使用傳動工具時所面對的方向,故,若使用者欲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存取其中的資料時,即很容易使用。且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0014】段,本院卷一第26頁)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⒈圖1a為本發明實施例之傳動工具示意圖

⒉圖1b為本發明實施例之傳動工具示意圖

⒊圖2a為本發明之傳動工具與其後面板位置示意圖(垂直方向)

⒋圖2b為本發明之傳動工具與其後面板位置示意圖(接近平行)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3、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包括:一機車啟動

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後面板,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

⒊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

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

⒋請求項4: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

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照片如下:

⒈系爭產品1之照片:甲證3-1(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⒉系爭產品2之照片:甲證3-2(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⒊系爭產品3之照片:甲證3-3(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㈡對比系爭專利摘要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攝

像裝置傳動工具,其具有傳動部、本體、容置槽與後面板。傳動部可轉動以帶動傳動工具。有一攝像裝置設置於容置槽之中。而後面板設置有一資料取出孔,若欲拿取攝像裝置所具之記憶體或讀取記憶體中的資料,即可透過此資料取出孔而為之。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乙證1:

⒈乙證1為99(西元2010)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9148U號「

具充電及啟動之鎖匙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1技術內容:為一種具充電及啟動之鎖匙裝置,係包含有

一車輛鑰匙孔座及一通用串接序列(USB)鎖匙;該車輛鑰匙孔座係設有一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及一對應晶片,該對應晶片係與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連接,而該其中該車輛鑰匙孔座係電性連接點火系統;以及該通用串接序列(USB)鎖匙係對應車輛鑰匙孔座之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配設,而該通用串接序列(USB)鎖匙內設有啟動晶片;藉此,透過通用串接序列(USB)鎖匙插入車輛鑰匙孔座之對應設置的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內,並以通用串接序列(USB)鎖匙內的啟動晶片來輸出啟動碼至車輛鑰匙孔座之對應晶片中,當啟動碼吻合時,即可啟動車輛者(參乙證1摘要,本院卷一第151頁)。

⒊乙證1主要圖式:

㈡乙證2:

⒈乙證2為95(西元2006)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65888B號「

機車之前置物箱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⒉乙證2技術內容:為一種機車之前置物箱構造,係在機車把手

下方設有上遮膝罩及下遮膝罩所構成具開放式開口之前置物箱,主要係在該開放式前置物箱設有置杯架,該置杯架係由一承載構件及開孔所形成,或於開放式前置物箱所圍繞的空間內設有圈圍機構,藉此可使機車開放式前置物箱放置杯狀或罐狀物品,並可藉由承載構件或開放式前置物箱所圍繞空間的底部,來提升置杯架之承載重量,進而提升前置物箱(參乙證2摘要,本院卷一第189頁)。⒊乙證2主要圖式:

㈢乙證3:

⒈乙證3為100(西元201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8058U 號

「具有USB插座之車內握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3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USB插座之車內握把,其係組設

於車內車頂側邊,主要包括一握把本體、一USB插座及一蓋體。該握把本體一側設有一具開口之容室,該USB插座係嵌設於該嵌槽,且與一車用電瓶電性連接,用以輸出電能;該蓋體用以啟閉容室之開口;藉此,可提供具有USB插頭的電子產品插設於該USB插座,作充電或供電使用(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一第239頁)。⒊乙證3主要圖式:

㈣乙證4:

⒈乙證4為97(西元2008)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93608B號「

機車用攝影儲存媒體防盜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⒉乙證4技術內容:為一種機車用攝影儲存媒體防盜裝置,其包

括有:攝影機與儲存單元,其中,攝影機係設置於機車上,該攝影機並連接有傳輸線,藉由傳輸線傳送攝影機接收之影像至儲存單元,且該儲存單元係容置於一殼體內,其係在於:該殼體係固設於機車之置物箱,殼體設有容槽以置放儲存單元,並藉由鎖掣機構將儲存單元鎖固於殼體中;藉之,鎖掣機構可防止儲存單元被任意拔取,進而達到防盜之功效,並於置物箱固設有一殼體用以安裝儲存單元使機車之有限空間可充份的利用(參乙證4摘要,本院卷一第277頁)。⒊乙證4主要圖式:

㈤乙證5:

⒈乙證5為93(西元2004)年6月24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041751266

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5技術內容:為【課題】走行中に車體前方の画像をハンドルバーか

ら手を離すことなく容易に撮影可能にするとともに、カメラ部を目立たなくして車体の美的外観を向上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しかもライダーが乗車姿勢のままで撮影した画像を容易に確認でき、さらに車体前方の画像のみならず車体自体や広範囲な画像を撮影でき、しかも他人によるカメラ部の取り外しを防ぐことができる。【解決手段】画像を記録するカメラ部11と、カメラ部11で撮影した画像を記録する記録部12とを別体に形成し、カメラ部11を自動二輪車の車体前頭部に設置する一方、記録部12を計器盤5と一体化してハンドルバー基部近傍に設置し、さらにカメラ部11に画像を撮影させる撮影スイッチ13をハンドルバー7のグリップ付近のスイッチ盤50に設けた。カメラ部11は例えば車体前頭部を覆うカウリングの前面に設けたカメラ収容凹部16に着脱可能に設置され、設置状態にあるカメラ部11の前面はカウリングの表面に略面一化されている。(待解決的問題:實現空間的有效利用和設備的小型化,同時防止IC卡的錯誤安裝和掉落。解決方案:圖像形成設備1包括一個IC卡連接器42,該連接器設置在設備主體2的基板41上,因此可以通過將IC卡40插入IC卡連接器42來執行IC卡40中的信息讀取根據讀取的信息進行圖像形成操作。因此,基板41垂直地佈置到圖像形成裝置主體2的設置面上,使得基板41的部分安裝面垂直延伸,從而能夠使IC卡40惰性化IC卡40的插入引導裝置50以與IC卡連接器42的插入口相對的方式安裝在圖像形成裝置主體2上。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315頁)⒊乙證5主要圖式: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所應審究者為: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是否記載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㈡乙證1,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3、4之組合,乙證1、3、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要件編號1B: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

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要件編號1C: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

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甲證3-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

系爭產品1為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甲證3-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可

知,系爭產品1包括:一機車鑰匙插孔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USB接口,設置於該後面板,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甲證3-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6頁)可知,

系爭產品1之其中,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

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C)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要件編號2B)。

要件編號2A:參上開專利侵權部分㈠所述。

要件編號2B: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⒉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a:參上開專利侵權部分㈠所述。

要件編號2b:依甲證3-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可

知,系爭產品1之該USB接口為一USB接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3A: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

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要件編號3B: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

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3a:依甲證3-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可

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鑰匙插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3b:依甲證3-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可

知,系爭產品1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4A: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

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要件編號4B: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

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4a:依甲證3-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可

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4b:依甲證3-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可

知,系爭產品1之以及,一USB接口置於該後面板,且該USB接口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之文義所讀取。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要件編號1B: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

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要件編號1C: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

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甲證3-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

知,系爭產品2為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甲證3-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

知,系爭產品2之包括:一機車鑰匙插孔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USB接口,設置於該後面板,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甲證3-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

知,系爭產品2之其中,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

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㈥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C)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要件編號2B)。

要件編號2A:參上開專利侵權部分㈤所述。

要件編號2B: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

⒉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a:參上開專利侵權部分㈤所述。

要件編號2b:依甲證3-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

知,系爭產品2之該USB接口為一USB接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3A: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

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要件編號3B: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

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3a:依甲證3-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

知,系爭產品2為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鑰匙插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3b:依甲證3-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

知,系爭產品2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㈧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4A: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

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要件編號4B: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

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4a:依甲證3-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

知,系爭產品2為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4b:依甲證3-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

知,系爭產品2之以及,一USB接口置於該後面板,且該USB接口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㈨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要件編號1B: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

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要件編號1C: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

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甲證3-3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

知,系爭產品3為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甲證3-3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

知,系爭產品3包括:一機車鑰匙插孔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USB接口,設置於該後面板,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甲證3-3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

知,系爭產品3之中,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㈩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C)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要件編號2B)。

要件編號2A:參上開㈨所述。

要件編號2B: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

⒉就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a:參上開㈨所述。

要件編號2b:依據甲證3-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之該USB接口為一USB接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3A: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

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要件編號3B: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

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3a:依甲證3-3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

知,系爭產品3為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鑰匙插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3b:依甲證3-3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

知,系爭產品3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4A: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

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要件編號4B: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

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

⒉就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4a:依甲證3-3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

知,系爭產品3為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4b:依甲證3-3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

知,系爭產品3之以及,一USB接口置於該後面板,且該USB接口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之文義所讀取。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按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

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專利侵權判斷要點3.2.1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的該等USB充電埠C係開設在機車啟動部的側面上,並非直接設置於後面板A上,且USB充電埠C的延伸方向均是垂直於後面板A的後表面A1其設置面之延伸方向,即USB充電埠C的開口並未沿大致垂直於地面方向延伸,且USB充電埠C的開口方向並未朝下方,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該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云云。然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各要件的文義,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明確、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

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4.1明確)。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4.3為說明書所支持)。而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4.圖式)。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未見有對攝像裝置、訊號

傳接埠、接近平行有所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訊號傳接埠,並未界定或限制訊號傳接埠75設置於後面板35的第2上面板35b1,因此將涵蓋訊號傳接埠設置在第2下面板35b3的態樣,然此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發明所欲達到提升使用方便性之目的,致系爭專利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2】段已記載「如圖2a,其為圖1b中

區域B放大後的第一種樣態,設置於資料取出孔35H的訊號傳接埠75的方向,可採用與後面板35接近垂直的方向,以方便使用者插拔儲存裝置55。或,如圖2b,其為圖1中區域B放大後的第二種樣態,其可採用與後面板35接近平行的方向,以減少雨水順著後面板35的表面滑落而污染了設置於資料取出孔35H中的訊號傳接埠75的機率。而如圖2b的設計方式,只要將後面板35設計出一內凹的空間以開設出資料取出孔35H,即可讓訊號傳接埠75以由上往下的方向固定住,而讓使用者可從下方將儲存裝置55插入位於內凹空間頂端之訊號傳接埠75,而產生電連接以傳遞訊號;亦即,讓訊號傳接埠75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訊號傳接埠75設置於後面板35之處之表面的延伸方向,以提供電連接。」(本院卷一第29頁),配合圖式第2a、2b圖(本院卷一第36頁)觀之,已然詳細揭示請求項1至4所記載訊號傳接埠、接近平行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1至4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0014】段所載,系爭專利之

功效為「而因後面板係相對於使用者在使用傳動工具時所面對的方向,故,若使用者欲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存取其中的資料時,即很容易使用。」及「且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本院卷一第26頁),配合圖式第2a、2b圖(本院卷一第36頁)觀之,已然詳細揭示請求項1至4之訊號傳接埠設置於後面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段所述「而因後面板係相對於使用者在使用傳動工具時所面對的方向,故,若使用者欲透過資料取出孔35H而拿取記憶體或存取其中的資料時,即很容易使用。」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請求項2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記載「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記載「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技術特徵,故請求項1~4之訊號傳接埠或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係平行於地面與車輛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具有「且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故請求項1至4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2就訊號傳接埠、接近平行已清楚記載「

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請求項1、2雖未進一步限定攝像裝置,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主要為訊號傳接埠與後面板之相對位置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意義並無困難,故請求項1、2明確。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就訊號傳接埠、接近平行已清楚記載「其中

,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請求項3雖未進一步限定攝像裝置,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主要為訊號傳接埠(USB接口)與後面板之相對位置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意義並無困難,故請求項3明確。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就訊號傳接埠、接近平行已清楚記載「一訊

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請求項4雖未進一步限定攝像裝置,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主要為訊號傳接埠與後面板之相對位置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意義並無困難,故請求項4明確。

㈡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12月29日,審定日為109年10月1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8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108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及圖式第1至5圖(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已揭露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車輛,包括:一車輛啟動部設置於後面板;以及,一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設置於後面板,乙證1之車輛、車輛啟動部、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機車、機車啟動部、訊號傳接埠,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後面板,設置於一機車,包括:一機車啟動部設置於該後面板;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之技術特徵。

⑶依乙證1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175頁)所載,乙證1之後面

板係垂直於地面與車輛行進的方向相垂直,乙證1之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係平行於地面與車輛行進的方向相反,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

⑷綜上所述,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置該訊

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前揭乙證1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及圖式第1至5圖(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並已揭露一種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用以設置於一車輛之一後面板,且後面板設置有一車輛啟動部,乙證1之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車輛、車輛啟動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USB接口、機車、機車啟動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3「一種USB接口,用以設置於一機車之一後面板,且該後面板設置有一機車啟動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1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175頁)所載,乙證1之後面

板係垂直於地面與車輛行進的方向相垂直,乙證1之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係平行於地面與車輛行進的方向相反,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USB接

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乙證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及圖式第1至5圖(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並已揭露一種車輛,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前面板及座墊之間;以及,一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設置於後面板,乙證1之車輛、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機車、訊號傳接埠,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4「一種機車,包含:一前面板;一座墊;一後面板,設置於該前面板及該座墊之間;以及,一訊號傳接埠設置於該後面板」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1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175頁)所載,乙證1之後面

板係垂直於地面與車輛行進的方向相垂直,乙證1之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係平行於地面與車輛行進的方向相反,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且該訊號傳接埠

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乙證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

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經查,乙證2圖5之鎖孔B(本院卷一第143、221頁)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機車啟動部,且鎖孔B所在之後面板係「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再查,乙證1之車輛鑰匙孔座10用以插接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且乙證1亦有一後面板相連之平面P(本院卷一第141、175頁),後面板P係「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故乙證1、2共同揭露「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乙證1與乙證2均為車輛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乙證1圖式第1圖之車輛鎖匙孔座10(本院卷一第141、175頁)與乙證2圖式第5圖之鎖孔(本院卷一第1

43、221頁)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設立於後面板上,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記憶體位於傳動工具前方,極易受到灰塵、雨、水的污染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2之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之後面板取代乙證1之垂直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垂直之後面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

⑵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乙證1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及圖式第1至5圖(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並已揭露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乙證1之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USB接口,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該訊號傳接埠為一USB接口」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乙證1、2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發明,故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

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經查,乙證2圖5之鎖孔B(本院卷一第143、221頁)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機車啟動部,且鎖孔B所在之後面板係「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再查,乙證1之車輛鑰匙孔座10用以插接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且乙證1亦有一後面板相連之平面P(本院卷一第141、175頁),後面板P係「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故乙證1、2共同揭露「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技術特徵。⑶綜上所述,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乙證1與乙證2均為車輛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乙證1圖式第1圖之車輛鎖匙孔座10(本院卷一第141、175頁)與乙證2圖式第5圖之鎖孔(本院卷一第1

43、221頁)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設立於後面板上,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記憶體位於傳動工具前方,極易受到灰塵、雨、水的污染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2之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之後面板取代乙證1之垂直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垂直之後面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

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經查,乙證2圖5之鎖孔B(本院卷一第143、221頁),該鎖孔B

所在之後面板係「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再查,乙證1之車輛鑰匙孔座10用以插接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11且乙證1亦有一後面板相連之平面P(本院卷一第141、175頁),後面板P係「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故乙證1、2共同揭露「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乙證1與乙證2均為車輛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乙證1圖式第1圖之車輛鎖匙孔座10(本院卷一第141、175頁)與乙證2圖式第5圖之鎖孔(本院卷一第1

43、221頁)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設立於後面板上,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記憶體位於傳動工具前方,極易受到灰塵、雨、水的污染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2之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之後面板取代乙證1之垂直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垂直之後面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稱即使組合乙證1、2,仍未揭示請求項1至4之設置、

接近平行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乙證1之車輛、車輛啟動部、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機車、機車啟動部、訊號傳接埠,已如前所述。再由乙證1圖5(本院卷一第183頁)可清楚看出,乙證1之後面板設置於一車輛、乙證1之車輛啟動部設置於後面板、乙證1之通用串接序列[USB]鎖頭設置於後面板,故乙證1已揭露「設置」之技術特徵。

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段所載(本院卷一第26頁),且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可知系爭專利所指之平行係「平行」於地面,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經查,乙證1之後面板相連之平面P(本院卷一第141、175頁)係「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乙證2圖5之鎖孔B(本院卷一第143、221頁)所在之後面板係「平行」於地面與機車行進的方向相反,故乙證1、2皆已揭露「平行」之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已揭露「設置」之技術特徵、乙證1、2皆已揭露「平行」之技術特徵,從而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⒍原告另稱組合乙證1、2,可知請求項1至4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云云。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本院卷一第26頁),且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與乙證1所載實施方式「該車輛鑰匙孔座10進一步設有保護蓋14,以供保護車輛鑰匙孔座10,防止雨水、灰塵、毛髮等進入或滴入造成故障」(本院卷一第165頁),可知系爭專利與乙證2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採取改變後面板所向的方向之手段,乙證2採取進一步設有保護蓋14之手段;惟系爭專利與乙證2皆達到對鑰匙孔保護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與乙證2兩者手段不同,但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其功效均屬相同。又如前述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整體技術特徵,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具有原告所稱之功效,然被告所提相關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告所稱之功效為具備請求項1至4之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之情況,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即無法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具有進步性,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

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3【新型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乙證

3之USB插座係位於車內握把,並非位於面板,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置該訊

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乙證1、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難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如前述,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USB接口

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依乙證3【新型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乙證

3之USB插座係位於車內握把,並非位於面板,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USB接

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所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

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陳述如前。

⑵依乙證3【新型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乙證

3之USB插座係位於車內握把,並非位於面板,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且該訊號傳

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

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單就乙證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已不符合專利要件,是被告主張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

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⑵依乙證4說明書【發明內容】所載,乙證4之儲存單元係容置

於一殼體內;該殼體係固設於機車之置物箱,殼體設有容槽以置放儲存單元,並藉由鎖掣機構將儲存單元鎖固於殼體中(本院卷一第283頁),並非位於面板,因此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1、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置

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1、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1、3、4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難證明附屬項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

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4說明書【發明內容】所載,乙證4之儲存單元係容置

於一殼體內;該殼體係固設於機車之置物箱,殼體設有容槽以置放儲存單元,並藉由鎖掣機構將儲存單元鎖固於殼體中(本院卷一第283頁),並非位於面板,因此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

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以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所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乙證1、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乙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

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4說明書【發明內容】所載,乙證4之儲存單元係容置

於一殼體內;該殼體係固設於機車之置物箱,殼體設有容槽以置放儲存單元,並藉由鎖掣機構將儲存單元鎖固於殼體中(本院卷一第283頁),並非位於面板,因此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且該訊

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乙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

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5圖4(本院卷一第327頁)所載,乙證5之記錄媒體插

入口46係採開口朝上的設置方式,故為垂直於面板,並非平行於面板,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

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3、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1、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前揭乙證1、3、5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述,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USB

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依乙證5圖4(本院卷一第327頁)所載,乙證5之記錄媒體插

入口46係採開口朝上的設置方式,故為垂直於面板,並非平行於面板,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

該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設置該USB接口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3、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乙證1、

3、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⒊乙證1、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

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5圖4(本院卷一第327頁)所載,乙證5之記錄媒體插

入口46係採開口朝上的設置方式,故為垂直於面板,並非平行於面板,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且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1、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且該訊號傳

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接近『平行』於該後面板之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因後面板的表面所向方向,與傳動工具行進的方向相反,故可降低灰塵、雨、水…等外在物質透過資料取出孔而污染到記憶體的可能性」之有利功效,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3、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乙證1、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明確、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然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光陽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即非有據。故本院就其他爭點即無庸加以審酌,且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