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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專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原 告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SRAM, LLC)法定代理人 Dan Powers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廖沿臻律師被 告 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James Tutton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複代 理 人 曾鈺君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孫寶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則為依瑞士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Christopher James Tutton亦為外國自然人,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貳、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公司為依瑞士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之自行車前叉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第I71811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擴張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38系列之自行車前叉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本院卷三第3頁)。查本件被告雖未同意聲明變更,惟就審酌其變更之標的,係指原如附表1所示之11項系爭產品擴張至被告所販售之38系列自行車前叉產品(含附表所示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下為一部聲明之擴張,且已經被告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勘認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21年2月11日至2035年12月22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公司集團網頁展示、販賣之系爭產品,皆有具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豎管,嗣原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產品(下稱編號1、2產品)後,自行比對認系爭產品所用以安裝輪胎大小、避震器內部作動行程等雖有不同,惟侵害系爭專利之豎管的基本結構皆相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以及64至6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0萬元損害賠償;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

二、並聲明:㈠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依原告所提侵權比對分析表,僅就編號1、2產品為侵權比對,應無法推認系爭產品均為同一比對結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2(本院卷三第47至60頁)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豎管均有相同結構,而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或均等範圍之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至65之專利範圍界定,未以明確方式記載,如請求項1中之「橫截面角度」、「移動平面(P)之函數」均無法被具體特定,無法受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乙證1、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不具進步性;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不具進步性;乙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5、27至

36、41、50至56、64、65不具進步性;乙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9、11至16、21至25、27至29、31至36、41、51至5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16、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30、50不具進步性;乙證16、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65不具進步性。是系爭產品不僅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亦屬無效,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3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12月23日,公告日為110年2月11日,專利權期間12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Christopher James Tutton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5、39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

、64、65是否記載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㈡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

7至36、41、50至56、64、65不具進步性?㈢乙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

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不具進步性?㈣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5、27至3

6、41、50至56、64、65不具進步性?㈥乙證16(包含乙證16-1至16-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7至9、11至16、21至25、27至29、31至36、41、51至5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㈦乙證16(包含乙證16-1至16-5)、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0、30、50不具進步性?㈧乙證16(包含乙證16-1至16-5)、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4、65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許多習知豎管為圓柱形。具有一均一壁厚度之一完美圓柱形豎管將具有縱向或長向地與移動平面P對齊,並且橫向地或側向地垂直於移動平面P及軸X的一均一剛性。但均一厚度及剛硬之豎管未注意到在該豎管上之負載差及穩定性、舒適性及轉向要求(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一第36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之一態樣,一自行車豎管具有環繞該自行車之一轉向軸配置的一長中空本體。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自行車之一垂直移動平面中。該本體之一上段的一部分配置成可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該豎管本體之一下段的一部分配置成可與一前輪叉之一冠部接合。該豎管本體之下與上段接合在一起。該豎管之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該本體之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隨著該點相對於該移動平面之橫截面角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中最大(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段,本院卷一第36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依據本發明之豎管在該自行車之縱向移動平面中具有一大剛性及強度。但側彎曲剛性因側負載較輕而不重要,因此在該移動平面外之壁厚度可減少。這可讓豎管重量較輕,但仍可達成所有負載要求(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段,本院卷一第37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圖1為一典型自行車之立體圖⑵圖2係結合依據本發明一實施例之一豎管的一自行車前叉的

前視圖⑶圖3係大致沿圖2之線3-3所得的底端視圖

⑷圖4係大致沿圖2之線4-4所得的頂端視圖⑸圖6係大致沿圖3之線6-6所截取的軸向截面圖⑹圖7係大致沿圖3之線7-7所截取的軸向截面圖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豎管,該豎管包含:一長中空本體,其配置成環繞一轉向軸,而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自行車之一垂直的移動平面(P)中,該本體具有上與下段,該上段之一部分適於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該下段之一部分適於與該自行車之一前輪叉之一冠部接合,該下段接合至上段,且該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該本體之該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中最大。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等上與下段之外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大。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3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4之豎管,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該外徑由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上段。

⑹請求項7:

如請求項5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

⑺請求項8:

如請求項7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

⑻請求項9:

如請求項7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一比率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

⑼請求項10:

如請求項2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與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實質相同。

⑽請求項11:

如請求項2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

⑾請求項12:

如請求項11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

⑿請求項13:

如請求項1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一比率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

⒀請求項14:

如請求項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大。

⒁請求項15:

如請求項14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

⒂請求項16:

如請求項15之豎管,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該外徑由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上段。

⒃請求項21:

如請求項1之豎管,其中該壁厚度在包含該轉向軸且與該自行車之該本體之移動平面(P)正交的一平面中最小。

⒄請求項22:

如請求項2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等上與下段之外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

⒅請求項23:

如請求項22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大。

⒆請求項24:

如請求項23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

⒇請求項25:

如請求項24之豎管,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該外徑由該本體之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上段。

請求項26:

如請求項25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形成一橢圓,且該橢圓之一主要直徑形成為垂直於該移動平面(P),而該橢圓之一次要直徑形成在該自行車之該移動平面(P)中。

請求項27:

如請求項25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

請求項28:

如請求項27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

請求項29:

如請求項27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一比率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

請求項30:

如請求項2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與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實質上相同。

請求項31:

如請求項21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

請求項32:

如請求項31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

請求項33:

如請求項3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一比率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

請求項34:

如請求項2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大。

請求項35:

如請求項34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

請求項36:

如請求項35之豎管,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該外徑由該本體之該下段的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上段。

請求項41:

如請求項21之豎管,其中在該本體之該下段內的該壁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形成為一橢圓,且該橢圓之一主要直徑形成為垂直於該移動平面(P),而該橢圓之一次要直徑形成在該自行車之該移動平面(P)中。

請求項50:

如請求項4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與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實質相同。

請求項51:

如請求項41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

請求項52:

如請求項51之豎管,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

請求項53:

如請求項5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一比率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

請求項54:

如請求項41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大。

請求項55:

如請求項54之豎管,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

請求項56:

如請求項55之豎管,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該外徑由該本體之該下段的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上段。

請求項64:

如請求項41之豎管,其中在該下段之一下端取得的該主要直徑對該次要直徑之一比率係在1.05至1.3之範圍內,且包含1.05及1.3。

請求項65:

如請求項64之豎管,其中該比率係在1.10至1.25之範圍內,且包含1.10及1.25。

二、編號1、2產品技術內容:㈠編號1、2產品技術描述:

編號1、2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豎管,該豎管包含:一長中空本體,其配置成環繞一轉向軸,而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豎管中,該本體具有上與下段,該上段之一部分適於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該下段之一部分適於與該自行車之一前輪叉之一冠部接合,該下段接合至上段,且該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該本體之該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相對於該豎管轉軸角度之函數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豎管兩端最大。

㈡編號1、2產品之照片:

⒈Fox 38 Fork 910-21-028照片(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

⒉Fox 38 Fork 910-21-30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3頁):

三、專利侵權部分:㈠編號1、2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

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豎管,該豎管包含:

⑵要件編號1B:

一長中空本體,其配置成環繞一轉向軸,而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自行車之一垂直的移動平面(P)中,⑶要件編號1C:

該本體具有上與下段,該上段之一部分適於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該下段之一部分適於與該自行車之一前輪叉之一冠部接合,該下段接合至上段,⑷要件編號1D:

且該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該本體之該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中最大。

⒉編號1、2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

依甲證4-1、4-2、5-1、5-2之照片或表格說明(本院卷一第83至108、125至148頁),可知編號1、2產品為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豎管,該豎管包含,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編號1、2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豎管,該豎管包含」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依甲證4-1、4-2、5-1、5-2之照片或表格說明,可知編號1、2產品之一長中空本體,其配置成環繞一轉向軸,而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豎管中,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編號1、2產品為前叉產品,無法得知自行車之行進方向,更無法得知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長中空本體,其配置成環繞一轉向軸,而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自行車之一垂直的移動平面(P)中」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甲證4-1、4-2、5-1、5-2之照片或表格說明,可知編號1、2產品之本體具有上與下段,該上段之一部分適於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該下段之一部分適於與該自行車之一前輪叉之一冠部接合,該下段接合至上段,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編號1、2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本體具有上與下段,該上段之一部分適於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該下段之一部分適於與該自行車之一前輪叉之一冠部接合,該下段接合至上段」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依甲證4-1、4-2、5-1、5-2之照片或表格說明,可知編號1、2產品之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本體下段中任一點之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相對於豎管轉軸角度之函數而變化,且壁厚度在豎管兩端最大,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編號1、2產品為前叉產品,無法得知自行車之行進方向,亦無法得知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編號1、2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且該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該本體之該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中最大」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編號1、2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1D之文義所讀取,編號1、2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⒋編號1、2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轉向軸設置在該自行車之一垂直的

移動平面(P)中,對照編號1、2產品之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豎管中,並未設置在自行車之一垂直的移動平面(P)中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藉由轉向軸,可改變自行車前輪

之平面而離開與該自行車之行進方向對齊的一移動平面(P)的功能,而編號1、2產品為前叉產品,在未裝置於自行車內時,無法對自行車產生對應之功能。因此,編號1、2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騎乘者可依需要使該自行車向右

或向左轉向的結果,而編號1、2產品為前叉產品,在未裝置於自行車內時,無法對自行車產生對應之結果。因此,編號

1、2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而言,編號1、2產

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編號1、2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未構成均等。。

⒌編號1、2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中

最大,對照編號1、2產品之該壁厚度在該豎管兩端最大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在該移動平面外之壁厚度可減少,

這可讓豎管重量較輕,對照編號1、2產品之在該豎管兩端處之壁厚度可減少,這可讓豎管重量較輕為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該自行車之縱向移動平面中具有

一大剛性及強度,可達成所有負載要求的結果,而編號1、2產品為前叉產品,在未裝置於自行車內時,無法對自行車產生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編號1、2產

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編號1、2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⒍綜上所述,編號1、2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1D之均等所讀取,編號1、2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⒎原告雖主張編號1、2產品具有移動平面(P),而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範圍之云云,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段(本院卷一第35頁)所載,一習知自行車(在圖1中以100顯示一登山自行車)藉由改變其前輪102之平面而離開與該自行車之行進方向對齊的一移動平面(P)。這是藉由將該前輪102連結至一騎乘者操作之把手104來達成。該前輪102可旋轉地懸吊在大致以一110表示之前叉的左與右管106、108之間。該等左與右叉管106、108以一牢固方式或藉由一避震裝置接合在定位於該前輪上方之一前叉冠部112上。再依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呈送智慧財產局之申復理由書(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主張移動平面(P)係由一包含自行車之前向驅動方向的垂直面所界定;移動平面(P)包含兩個車輪、車架並於各側具有一踏板等語(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本院卷三第403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移動平面(P)係與該自行車前進的方向對齊,而前輪102可旋轉地懸吊在大致以一110表示之前叉的左與右管106、108之間,且前輪102之平面可改變並離開該移動平面(P),故系爭專利前輪之平面不等於移動平面(P)。又原告於甲證4-2、5-2以綠色虛線所繪製之移動平面(P),係通過編號1、2產品之前叉之轉向軸且大致位於左與右管之間(本院卷一第91至109、131至148頁)。惟如前所述,編號1、2產品為「FOX 38前叉產品」,可大致推定前輪可旋轉地懸吊在大致以編號1、2產品之左與右管之間,進而推定編號1、2產品前輪之平面位置係通過轉向軸大致位於左與右管之間,故原告於甲證4-2、5-2以綠色虛線所繪製之移動平面(P)非系爭專利所稱之移動平面(P),應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前輪之平面。再者,編號1、2產品可對應之車架、後輪種類繁多,在未確認所對應之車架、後輪前,無從藉由編號1、2產品推知自行車之行進方向,自無法得知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是編號1、2產品無移動平面(P),故編號1、2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之所讀取,故原告前述主張不可採。㈡編號1、2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編號1、2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編號1、2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之權利範圍。㈢原告復提出系爭侵權產品結構比較表(甲證20,本院卷二第20

1頁至第281頁),主張附表所示產品技術特徵均相同,編號1、2產品經比對侵害系爭專利,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之被告官網照片,雖初步可判斷附表所示產品外觀大致相同,然因附表所示產品可對應之車架、後輪可能有所不同,僅以附表所示產品外觀照片無法推知各產品所對應之自行車行進方向及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尚難據以推論附表所示產品均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自無法以編號1、2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結果推論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產品均有相同之侵權結果。

況編號1、2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亦無法依此推認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㈣原告另提出測量編號1、2產品豎管部分之數據(甲證4-2、5-

2,本院卷三第95、108、135、148頁)、甲證22之設計圖(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主張38系列之自行車前叉產品之豎管均有相同之技術結構,編號1、2產品經比對侵害系爭專利,則38系列之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38型號中「38」係指「STANCHIONS」(支柱)之直徑的數據,與本案重點是豎管下段之截面結構、豎管之直徑數據均無關,原告未特定其所述之38系列產品究竟為何,且並非由單一設計圖就可涵蓋所有38系列產品,是依原告之主張無從認定38系列之自行車前叉產品之豎管均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原告未逐一比對各產品與系爭專利間是否有侵權,自無法僅以編號1、2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報告,而推認至全部38系列產品等語。經查:原告雖以編號1、2產品測量之數據、甲證22之設計圖為據而推認38系列產品之豎管均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然原告表示無法確定38系列產品之型號、數量,亦未提出各產品之實體或照片、型錄或設計圖供對照,僅以被告自行車前叉產品上有標示「38」或進出口報關的海關文件上有標示「38」的字樣都應該是38系列的產品,在未確認38系列各產品之外觀及內部結構之情況下,單憑標示「38」無法推知38系列產品之豎管均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自無法以編號1、2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結果推論38系列產品均有相同之侵權結果。況編號1、2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亦無法依此推認38系列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㈤綜上,編號1、2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5、7至16

、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原告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產品及38系列產品均與編號1、2產品有相同之技術結構。原告雖聲請勘驗乙證16之產品相關尺寸以證明乙證16號豎管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涉訟請求項是否不具可專利性云云,然編號1、2產品既無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無討論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自無勘驗乙證16之必要。原告又主張兩造對於專利申請範圍有爭議,而聲請本院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公開心證云云,然被告係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是否記載明確?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並非兩造對於系爭專利名詞之解釋有爭執,而需本院先為專利名詞之解釋,故原告容有誤會,本院無界定之必要。原告再聲請公開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內容云云,查本件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業如前述,該法修正前並無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技審報告書內容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編號1、2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6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原告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產品及38系列產品均與編號1、2產品有相同之技術結構。是以,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表

產品型號 圖片(被告官網所示資料截圖) 頁數 1 Fox 38 Fork 910-21-028 甲證4-5, 本院卷一 第115頁 2 Fox 38 Fork 910-21-030 甲證5-3, 本院卷一 第149頁 3 Fox 38 Fork 910-21-021 甲證6, 本院卷一 第159頁 4 Fox 38 Fork 910-21-023 甲證7, 本院卷一 第169頁 5 Fox 38 Fork 910-21-029 甲證8, 本院卷一 第179頁 6 Fox 38 Fork 910-21-032 甲證9, 本院卷一 第189頁 7 Fox 38 Fork 910-21-033 甲證10, 本院卷一 第199頁 8 Fox 38 Fork 910-21-020 甲證11, 本院卷一 第209頁 9 Fox 38 Fork 910-21-022 甲證12, 本院卷一 第219頁 10 Fox 38 Fork 910-21-025 甲證13, 本院卷一 第229頁 11 Fox 38 Fork 910-20-201 甲證14, 本院卷一 第239頁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