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專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銘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蘇英偉律師輔 佐 人 鄭博軒被 告 極創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翰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施志遠律師李威聰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6 Love極酷冰絲涼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M557009號新型專利「寵物睡墊」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㈢、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㈣、就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第4項聲明,並同時擴張第1項聲明(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再於同年10月14日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其中62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8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11日當庭簽收)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㈢、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㈣、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467至468頁),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減縮請求範圍,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至116年12月18日止。原告於107年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為「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並由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鎰盛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盛鑫公司)製造販售寵物睡墊產品,迄今已長達4年。原告於111年7月間發現被告極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寵物公園、魚中魚寵物水族等寵物用品銷售通路店面販賣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所包含之構造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對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如附表一所示各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原告前曾於111年10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公司雖曾回函承諾於同年11月30日前○○市○○路下架並完成回收,然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4月25日仍得購買系爭產品,足見被告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造成原告所經營之鎰盛鑫公司營業額減損。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12月19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7年2月6日審查核准,於同年3月21日公告授予新型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7年2月6日)所適用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附屬項,如附表二所示乙證1至5如附表三之組合,依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縱認系爭專利有部分或全部請求項仍屬有效,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內部填充物為PP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2環狀部內之海綿;另系爭產品基於安全考量之材質為PVC,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5止滑之材質矽膠,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況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說明所受損害額係如何計算而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及排除或防止侵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至116年12月18日止,專利權人於107年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為「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

㈢、被告黃翰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現有技術的睡墊在夏天或天氣較熱的環境下使用時,由於其頂面僅有單一層布料,當寵物躺臥在上面時,寵物的皮膚、該層布料以及內部的填充物之間仍會因為緊密貼靠的關係,而使寵物躺臥側的皮膚較為不透氣,再加上炎熱的氣溫,其便容易使寵物產生悶熱、不通風及潮濕的感覺,且此種不透氣的結構也容易使睡墊孳生塵蟎,因此,現有技術的寵物睡墊,在天氣炎熱的情況下,仍有許多待改善的缺點(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第30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之寵物睡墊包含有一本體部,該本體部內設有軟性填充物;一環狀部,其環繞設置於該本體部的周緣,該環狀部的厚度大於該本體部的厚度,該環狀部包含有一包覆套及填充於該包覆套內的軟性填充物,該包覆套包含有一大孔網布層、一間隔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間隔層連接於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之間,並將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彼此間隔設置;該小孔網布層與該環狀部內的該等填充物相貼靠,該大孔網布層的網孔的孔徑大於該小孔網布層的網孔的孔徑(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本院卷第31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本創作的優點在於,透過厚度較厚的環狀部,當寵物躺臥在本創作上時,其大部分的壓力會因而集中在環狀部上,而本創作之環狀部的表面設計,透過將大小網布層之間間隔有間隔層,使大小網布層即使受到抵壓,其亦可保有一定程度的空隙讓空氣流通,換言之,寵物在天氣炎熱時,即便長時間躺臥在本創作上,使皮膚抵壓在環狀部的表面,其亦不容易使皮膚與本創作之間密不通風,進而避免了長期抵壓在環狀部上,産生對皮膚不良的病變或感染(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段,本院卷第31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圖1:立體外觀圖(本院卷第37頁)

⑵、圖2:剖面側視圖(本院卷第38頁)

⑶、圖3:包覆套之放大剖面圖(本院卷第39頁)

⑷、圖4:包覆套材質之分解圖(本院卷第40頁)

⑸、圖5:底面放大圖(本院卷第41頁)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寵物睡墊,其包含一本體部,該本體部內設有

軟性填充物;一環狀部,其環繞設置於該本體部的周緣,該環狀部的厚度大於該本體部的厚度,該環狀部包含有一包覆套及填充於該包覆套內的軟性填充物,該包覆套包含有一大孔網布層、一間隔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間隔層連接於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之間,並將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彼此間隔設置;該小孔網布層與該環狀部內的該等軟性填充物相貼靠,該大孔網布層的網孔的孔徑大於該小孔網布層的網孔的孔徑。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寵物睡墊,其中該本體部內的 該填充物包含海綿;該環狀部內的該填充物包含海綿。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寵物睡墊,其中該本體部的該 填充物包含複數軟管;該環狀部的該填充物包含複數軟管。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所述之寵物睡墊,其進一

步包含有一止滑層,該止滑層設置於該本體部的底面及該環狀部的底面。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寵物睡墊,其中該止滑層的材 質為矽膠。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之寵物睡墊,其中該止滑層包含 有複數止滑凸點,該等止滑凸點彼此間隔地設置。

⑺、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所述之寵物睡墊,其中該本體部的材質爲凉感布。

㈡、系爭産品技術內容: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甲證4)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拆解及拍攝系爭產品之照片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甲證4):

⑴、甲證4之照片A

⑵、甲證4之照片B

⑶、甲證4之照片C

⑷、甲證4之照片D

⑸、甲證4之照片E

⑹、甲證4之照片F

⑺、甲證4之照片G

⑻、甲證4之照片H

2、本院當庭勘驗並拆解系爭產品拍攝照片如下:

⑴、系爭產品環狀部正面(本院卷第283頁)

⑵、系爭產品本體部正面(本院卷第285頁)

⑶、系爭產品環狀部底面(本院卷第288頁)

⑷、系爭產品本體部底面(本院卷第29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持續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甚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469至470頁),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如附表一所示各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附表二所示乙證1至5如附表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寵物睡墊,其包含一本體部,該本體部內

設有軟性填充物;

⑵、要件編號1B:一環狀部,其環繞設置於該本體部的周緣,該

環狀部的厚度大於該本體部的厚度,

⑶、要件編號1C:該環狀部包含有一包覆套及填充於該包覆套內

的軟性填充物,該包覆套包含有一大孔網布層、一間隔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間隔層連接於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之間,並將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彼此間隔設置;

⑷、要件編號1D:該小孔網布層與該環狀部內的該等軟性填充物

相貼靠,該大孔網布層的網孔的孔徑大於該小孔網布層的網孔的孔徑。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依據甲證4及本院112年5月11日當庭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名稱為「6 Love極酷冰絲涼墊」,其包含一本體部,該本體部內設有軟性填充物,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寵物睡墊,其包含一本體部,該本體部內設有軟性填充物」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據甲證4及本院112年5月11日當庭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環狀部,其環繞設置於該本體部的周緣,該環狀部的厚度大於該本體部的厚度,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環狀部,其環繞設置於該本體部的周緣,該環狀部的厚度大於該本體部的厚度」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依據甲證4及本院112年5月11日當庭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環狀部包含有一包覆套及填充於該包覆套內的軟性填充物,該環狀部正面之該包覆套包含有一大孔網布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相連接;該環狀部底面之該包覆套包含有一止滑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止滑層及該小孔網布層相連接,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産品環狀部無間隔層,且系爭産品環狀部底面之止滑層非網布層,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環狀部包含有一包覆套及填充於該包覆套內的軟性填充物,該包覆套包含有一大孔網布層、一間隔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間隔層連接於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之間,並將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彼此間隔設置」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依據甲證4及本院112年5月11日當庭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小孔網布層與該環狀部內之該等軟性填充物相貼靠,該大孔網布層之網孔之孔徑大於該小孔網布層之網孔之孔徑,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小孔網布層與該環狀部內的該等軟性填充物相貼靠,該大孔網布層的網孔的孔徑大於該小孔網布層的網孔的孔徑」之文義所讀取。

3、是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的文義範圍。

4、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大孔網布層與小孔網布層之間具有間距,二布層

須相互結合並保有間距,其之間勢必存在有一用以連接之元件,故更可明確得知間隔層確實存在於大孔網布層與小孔網布層之間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20】段5至7行所載「該間隔層23為複數連接於大孔網布層22及小孔網布層24之間的裁縫線,並透過該些垂直於網布層22、24表面的裁縫線,使其達到間隔大孔網布層22及小孔網布層24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0024】段第2至5行所載「該環狀部20的頂面由於具有三層(大孔網布層22、間隔層23、小孔網布層24)的透氣設計,因此即便寵物的重量都抵壓在其上方,空氣還是可以藉由間隔層23所間隔出之空間,由外向內或由內向外流通」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系爭專利之間隔層為垂直於大孔網布層及小孔網布層表面的裁縫線,且即便寵物的重量都抵壓在寵物墊上方,間隔層仍會間隔出空間,能使空氣由外向內或由內向外流通。又系爭產品的大孔網布層和小孔網布層間無垂直於大孔網布層及小孔網布層表面的裁縫線,亦無任何隔層所間隔出之空間,是以當寵物的重量都抵壓在系爭產品上,大孔網布層和小孔網布層間無間隔出之空間,無法使空氣由外向內或由內向外流通,從而,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所謂之間隔層,故原告前述主張應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環狀部正面經由裁切後之斷面結構,明

顯可見包括了大孔網布層(藍色布)、間隔層(紅色圈位置)及小孔網布層(白色布),故可知系爭產品有間隔層云云(本院卷第481頁),然系爭專利之間隔層為垂直於大孔網布層及小孔網布層表面的裁縫線,且即便寵物的重量都抵壓在寵物墊上方,間隔層仍會間隔出空間,能使空氣由外向內或由內向外流通,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所指之間隔層(紅色圈位置),乃系爭產品之大孔網布層(藍色布)及小孔網布層(白色布)分開之空間,非系爭專利所謂之垂直於大孔網布層及小孔網布層表面之裁縫線,且當寵物的重量都抵壓在系爭產品上方,該紅色圈位置會被壓縮進而消失,無法間隔出空間,該紅色圈位置無法使空氣由外向內或由內向外流通,是以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所謂之間隔層,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之文義範圍: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2;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如欲判斷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自應先判斷系爭産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又系爭産品未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已如前述,因此須先判斷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c是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構成均等。

2、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包覆套包含有一大孔網布層、一

間隔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間隔層連接於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之間,並將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彼此間隔設置,對照系爭産品之該環狀部正面之該包覆套包含有一大孔網布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大孔網布層及該小孔網布層相連接;該環狀部底面之該包覆套包含有一止滑層及一小孔網布層,該止滑層及該小孔網布層相連接爲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透過將大小網布層之間間隔有間

隔層,使大小網布層即使受到抵壓,其亦可保有一定程度的空隙讓空氣流通之功能,而系爭産品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避免寵物長期抵壓在環狀部上,

産生對皮膚不良的病變或感染的結果,而系爭産品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⑷、是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而言,系爭産品與系爭專

利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未構成均等。

3、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㈦、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之文義範圍: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㈧、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㈨、系爭産品既未落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文義、均等範圍,則本件就系爭專利附表一所示各請求項有效性、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如附表一系爭專利原告上開主張各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部分 1 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2 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3 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4 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5 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6 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7 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8 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附表二:

編號 證據內容 乙證1 99(西元2010)年5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 號「寵物墊」專利案 乙證2 106(西元2017)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52752 號「透氣墊體結構」專利案 乙證3 106(西元201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44271U 號「枕頭結構」專利案 乙證4 103(西元2014)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1213U 號「坐墊」專利案 乙證5 102(西元2013)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6606U 號「高透氣舒爽結構的枕頭」專利案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爲106年12月19日附表三:

編號 證據組合 被告主張得以之證明事項 1 乙證1、2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 乙證1、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 乙證1、2、3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 乙證1、2、3、4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 乙證1、2、3、4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 乙證1、2、3、4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 乙證1、2、3、5 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