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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專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原 告 日需百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德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奇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9日申請「腳架支撐結構」新型專利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7年11月1日公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69183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系爭專利範圍有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告奇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以鐵架等日常用品之製造、販賣為業。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公司於網站及拍賣平台上販售之腳輪套(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極相似,經委請鑑定,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經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停止販賣系爭產品並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然被告公司否認侵權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被告公司對前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暫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其中「腳輪套」之構件,不論是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均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所含腳輪套構件沒有卡設面的概念構件,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故無侵害系爭專利。而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錯誤,使人誤信系爭產品實物所含腳輪套構件具等同卡設面之功效結果,然組裝系爭產品實物之腳輪套構件,不會產生該鑑定報告所指得到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間的複數肋片之結果。系爭產品中腳輪套構件之肋片,本就是塑膠製品常態可見的補強結構,與卡設面截然不同。又將支撑腳架插入之過程中,鑑定報告所指一定的力量為何,亦不明確。據此,被告並無侵權情事,原告不得請求100萬元之主張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6月29日,公告日為107年11月1日,專利權期間至117年6月28日。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由被告公司於網站及拍賣平台上販售。

三、被告莊詠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肆、本件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73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腳架支撐結構,係包含:一支撐本體,其係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其一端處係設有一開口,該容置空間於該開口相對應位置處係設有一樞設孔,該容置空間內係設有至少一套設區,其特徵在於:各套設區係以圓環型態呈現,各套設區其一端處係各設有一卡設面,各卡設面係以各套設區一端處延伸呈現,該樞設孔外緣處係設有一樞設面;藉此,提供一種腳架支撐結構,尤指一種於組裝過程中,利用各套設區供該支撐腳架套設,以避免該支撐腳架變形脫落,俾達到可穩固結合之腳架支撐功能者。(參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53頁)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受侵害,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一種腳架支撐結構,係包含:一支撐本體,其係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其一端處係設有一開口,該容置空間於該開口相對應位置處係設有一樞設孔,該容置空間內係設有至少一套設區,其特徵在於:各套設區係以圓環型態呈現,各套設區其一端處係各設有一卡設面,各卡設面係以各套設區一端處延伸呈現,該樞設孔外緣處係設有一樞設面。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第1圖係為系爭專利之立體示意圖

2.第2圖係為系爭專利之立體分解示意圖

3.第3圖係為系爭專利之剖面示意圖

4.第5圖係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實施示意圖(二)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之「腳輪套」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上開腳輪套(下稱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依原告所提圖片內容,整理如下:

㈠系爭產品照片:

㈡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腳輪套,包含:一支撐本體,其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其一端處設有一開口,該容置空間於該開口相對應位置處設有一樞設孔,該容置空間內設有一套設區,該樞設孔外緣處設有一樞設面。」

三、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腳架支撐結構,係包含:一支撐本體,其係設有一容置空間」

2.要件編號1B:「該容置空間其一端處係設有一開口」

3.要件編號1C:「該容置空間於該開口相對應位置處係設有一樞設孔」

4.要件編號1D:「該容置空間內係設有至少一套設區,其特徵在於」

5.要件編號1E:「各套設區係以圓環型態呈現」

6.要件編號1F:「各套設區其一端處係各設有一卡設面」

7.要件編號1G:「各卡設面係以各套設區一端處延伸呈現」

8.要件編號1H:「該樞設孔外緣處係設有一樞設面」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1.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腳輪套,包含:一支撐本體,其設有一容置空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2.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該容置空間其一端處係設有一開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3.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產品,該容置空間於該開口相對應位置處設有一樞設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

4.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產品,該容置空間內設有一套設區,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

5.要件編號1e:解析系爭產品,套設區以圓環型態呈現,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

6.要件編號1f:解析系爭產品,欠缺對應技術特徵,係完全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

7.要件編號1g:解析系爭產品,欠缺對應技術特徵,係完全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

8.要件編號1h:解析系爭產品,該樞設孔外緣處設有一樞設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

9.縱上所述,雖系爭產品技術特徵1a至1e、1g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然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1.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triple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所謂「實質相同」,係指二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所謂「方式」,係指為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解決一個特定的問題,可能存在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所謂「功能」及「結果」,係指對應之「方式」在整個發明中所執行之作用及得到之效果,二者應結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原理予以判斷。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茲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為均等比對。

2.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各套設區延伸出各卡設面,而系爭產品之套設區無延伸出卡設面。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3.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供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套設於相對應內徑的套設區,而系爭產品則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於套設區,故無套設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的功能。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並不相同。

4.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各套設區可供不同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而系爭產品1則套設區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故無相應的結果。因此,二者的結果也不相同。

5.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供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的複數肋片(由套設區外周面所延伸設置並連接到容置空間內壁面),又各肋片受到支撐腳架的壓迫而破壞後,會形成凹陷且具有能夠夾合支撐腳架的卡設面,藉由各肋片的設置,能夠提供不同粗細的支撐腳架進行安裝,各肋片在與支撐腳架安裝之後就會形成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卡設面相同之特徵之云云。惟查:由前分析已知,系爭專利係各套設區延伸出各卡設面,而系爭產品之套設區無延伸出卡設面,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供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套設於相對應內徑的套設區,而系爭產品則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於套設區,故無套設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的功能與結果,並不滿足均等侵權,又原告所主張之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其非屬一般組裝物之正常組裝方式,另當套設區外表面破壞後是否還能具有未破壞前能套設腳架之功能,原告亦未對此舉證,故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6.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不符合均等論。

㈣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

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查原告係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本院卷第272、273頁),雖系爭產品技術特徵1a至1e、1g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然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1G,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即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