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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專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原 告 楊詠植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吳俊億專利師被 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顏進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614443號「排水器及其施工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被告等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加以回收並銷燬。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暗排水平頂接頭(裝修用)(BA129K)、暗排水伸縮平頂接頭(BA129J)、深層排水接頭(BA129G)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2、3,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3加以回收並銷燬。」(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2月11日起

至125年10月10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博麟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公開銷售系爭產品1、2、3,與系爭專利之排水器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即透過第三人取得被告博麟公司之產品型錄,並進一步向被告博麟公司購買系爭產品2、3,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委請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產品2、3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之文義範圍」,且被告博麟公司目前仍持續於其官方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1至3,確屬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博麟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博麟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博麟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告顏進中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進中與被告博麟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3;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3加以回收並銷燬。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博麟公司販賣之BA129系列產品,自A至G、J、K共計9種

型號,除在下方導管之管徑或型態不同外,其他結構均相同。系爭產品1、2、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之文義範圍,且被告於112年3月9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產品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又原告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與原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案中所為申復理由,及其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538114號專利申請案中之被舉發答辯理由,就系爭專利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有不同認定,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另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卷二第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10月11

日、公告日為107年2月11日,專利權期間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25年10月10日止。

⒉系爭產品1至3均為被告博麟公司所販售。

⒊被告博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為被告顏進中。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2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3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之文義範圍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⑶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⑷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博麟公司

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博麟公司給付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進中與被告博麟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博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2、3,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排水器,其包含:一接頭本體,其具有一接管部及一導管部,接管部具有連通導管部之一導水孔,導水孔之內周緣間隔設有複數第一定位部及複數第二定位部,各第二定位部間隔設於每兩相鄰之第一定位部間,各第一定位部與各第二定位部間設有一斜面,其中,各第一定位部及各第二定位部分別設有一階層塊,各第一定位部相對於接頭本體之軸向凸設有一凸塊,藉此,可依照需求銜接不同管徑之套管。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⑴系爭專利接頭本體圖:

⑵系爭專利剖面圖:

⑶系爭專利接頭適用不同套管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解釋:⑴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10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受侵害,故就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排水器,其包含:一接頭本體,其具有一接管部及一導管部,該接管部具有連通該導管部之一導水孔,該導水孔之內周緣相對於該導水孔之軸向間隔環設有複數第一定位部及複數第二定位部,各該第二定位部間隔設於每兩相鄰之第一定位部間,各該第一定位部與各該第二定位部間設有一斜面,其中,各該第一定位部及各該第二定位部分別設有一階層塊,各該第一定位部相對於該接頭本體之軸向凸設有一凸塊。

②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排水器,其中,該階層塊具有一第一承接面及一第二承接面,該第一承接面與該第二承接面之設置高度不同。

③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之排水器,其中,該接管部具有一頂端,該第一承接面與該頂端間具有一第一距離,該第二承接面與該頂端間具有一第二距離,該第二距離大於該第一距離。

④請求項4:

如請求項2或3所述之排水器,其中,該第一承接面及該第二承接面與該接頭本體之軸向垂直。

⑤請求項5:

如請求項2或3所述之排水器,其中,該凸塊設於該第一承接面。

⑥請求項6:

如請求項3所述之排水器,其中,該斜面由該頂端朝該導管部之方向往下傾斜。

⑦請求項8:

如請求項2所述之排水器,更具有一標記件,其設置於該斜面或該階層塊其中之一或其組合。

⑧請求項9:

如請求項8所述之排水器,其中,該標記件設置於該斜面、該第一承接面或該凸塊至少其中之一或任兩種以上之組合。⑵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亦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或論文著作。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內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查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第二定位部間隔設於每兩相鄰之第一定位部間,各該第一定位部與各該第二定位部間設有一斜面,其中,各該第一定位部及各該第二定位部分別設有一階層塊」中之「第二定位部」用語應如何解釋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第一定位部進一步需具備有相對於該接頭本體軸向凸設之一凸塊,第二定位部之解釋則不應附加任何限制」;被告則認應解釋為「第一定位部與第二定位部設置型態並不相同」,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雖得參酌兩造之意見,但仍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且兩造就此部分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辯論,本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定位部」應解釋為「設有一階層塊,但未設置有如第一定位部所具備有相對於該接頭本體軸向凸設之一凸塊之結構」,理由如下:

①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法所

載「前述之管本體僅能連接單一管徑之管套,能適用之範圍有所限制,無法廣泛運用,若須使用不同管徑之套管時,須於規畫埋設管路時,設置不同類型之排水管路,以配合不同套管使用,進而造成施工步驟與成本之增加,也缺乏其適用性。因此,如何簡化修繕或翻修之程序,且能依照需求連接不同管徑之套管,提高適用性及便利性,有待相關業者解決之。」、「接管部設有複數第一定位部及複數第二定位部,以提供不同管徑之套管套設,藉此,增加本發明之適用性及適用範圍。」、「藉由第一定位部與第二定位部環狀間隔設置,令階層塊或凸塊環狀交錯設置,當套管設置於導水孔時,不同管徑之套管外緣可抵靠於符合管徑之抵靠面、第一側面、第二側面、導管部之內周緣或導水孔之側壁其中之一,以達到快速對準定位之效果,且可增加套管設置之穩固程度。」等語(即說明書第【0005】、【0006】、【0020】段,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7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之結構,係藉由環狀交錯設置階層塊或凸塊,藉以提供不同管徑之套管套設。②次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以相同排水器結構之圖式及說明

內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嗣經智慧局核准公告為系爭專利與M538114號新型專利。且查,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智慧局以CN202416481U、CN203514416U(引證2、3)所揭示內容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等為由,而於106年5月23日(106)智專一(五)05255字第1062055547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下稱系爭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原告即提出申復理由書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2之差異:「本案之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係間隔環設,且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各設有階層塊,又本案之各第一定位部設有凸塊,而凸塊之高度係高於階層塊;引證2之第二連接部係環設於內環部之外緣,而且延伸件之朝內階層架構係由第二連接部與內環部連接而成,又該延伸件部不具有任何提供承靠面之特徵,亦沒有高度及間距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又查,原告於M538114號新型專利舉發案審查時,亦曾提出答辯理由書稱「被舉發案之各第一定位部及各第二定位部具有階層塊,而且各第一定位部更設有凸塊,以結構定義而言,被舉發案之各第一定位部及各第二定位部之結構型態並不相同……被舉發案設置不同型態各第一定位部及各第二定位部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設置完全相同型態之定位凸塊之技術特徵,兩者明顯之不同」、「根據被舉發案說明書內容可知,被舉發案係藉由第一定位部與第二定位部環狀間隔設置,令階層塊或凸塊環狀交錯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併參以上開理由書所示證據2、M538114號新型專利之對比圖(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見證據2所揭露複數個定位凸塊與前述新型專利所揭示之各第一定位部及各第二定位部之設置型態,兩者技術特徵確屬不同。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定位部」與「第二定位部」兩者之階層塊或凸塊環狀交錯設置,致使「第一定位部」與「第二定位部」之結構並不相同,且原告已於系爭專利、上開新型專利案件之歷史檔案過程中就相同用語之「第二定位部」之設置型態限縮解釋為「未設置有如第一定位部所具備有相對於該接頭本體軸向凸設之一凸塊」,而認與前開引證2所揭示沒有高度與間距之變化之延伸件、證據2所揭示設置完全相同型態之定位凸塊等技術特徵不同,藉以可為系爭專利及相關聯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及與先前技術作區隔而具有進步性,故經智慧局獲准專利或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參酌上述內部證據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定位部」自應限縮解釋為「設有一階層塊,但未設置有如第一定位部所具備有相對於該接頭本體軸向凸設之一凸塊之結構」。

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新型專利M538114號非屬相同創作,

兩專利申請案既非相同,不得以上開新型專利案件所提出文件,而認其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相關聯之專利案(例如一專利案與由該案分割出之分割案)之間,若有相同用語時,原則上應為一致或相同之解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2.6.

1.1相同用語第5點可資參照);智慧局亦曾訂定發布「發明專利關聯案聯合面詢方案」,將發明專利關聯案定義為同一申請人所有具同一技術關聯之一系列發明專利初審案。查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智慧局於系爭審查意見通知函說明一、

(二)已記載「本案請案項1至9與申請人同日分別申請之新型專利M538114號請求項1至5、7至10為相同創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且原告分別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申請人,及上開新型專利之新型創作人、申請人,兩專利於專利公報所揭露之排水器結構圖式及圖式簡單說明內容亦完全相同,甚於新型專利公告備註欄記載相同的創作已於同日申請發明專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281頁至第287頁),可徵系爭專利與上開新型專利確屬相關聯之專利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上開新型專利請求項1關於「第二定位部」之相同用語為一致或相同之解釋。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系爭產品2、3技術分析:

⒈查系爭產品2、3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均相同,兩者差

異僅在於所連接導管之管徑不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復依系爭產品2、3實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可知系爭產品2、3均為一種排水器,其包含:一接頭本體,其具有一接管部及一導管部,該接管部具有連通該導管部之一導水孔,該導水孔之內周緣相對於該導水孔之軸向間隔環設有複數第一定位部及複數第二定位部,各該第二定位部間隔設於每兩相鄰之第一定位部間,各該第一定位部與各該第二定位部間設有一斜面,其中,各該第一定位部及各該第二定位部分別設有一階層塊,各該第一定位部相對於該接頭本體之軸向凸設有一凸塊。

⒉系爭產品2、3主要圖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與系爭產品2、3之文義比對分析:

⒈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

及被控侵權物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解析其等技術特徵如附表二所示要件。以下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2、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各要件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查系爭產品2、3均為一種排水器,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排水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查系爭產品2、3均具有一接頭本體,接頭本體具有一接管部及一導管部,該接管部具有連通該導管部之一導水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接頭本體,其具有一接管部及一導管部,該接管部具有連通該導管部之一導水孔」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2、3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至1E:

觀諸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2、3實體照片,可知該等產品均具有6個間隔設置相同形狀之結構,其中3個間隔設置相同形狀結構可視為第一定位部,另外3個間隔設置相同形狀結構則視為第二定位部,則第一定位部、第二定位部之結構、設置型態即屬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2、3所揭示導水孔之內周緣相對於該導水孔之軸向間隔環設有複數相同形狀之定位部,各複數相同形狀間隔設於每兩相鄰之相同形狀定位部間,複數相同形狀定位部間各設有一斜面,複數相同形狀定位部分別設有一階層塊,複數相同形狀定位部相對於該接頭本體之軸向凸設有一凸塊,即系爭產品2、3複數相同形狀之定位部(包含第一定位部、第二定位部)均具有階層塊及凸塊之結構特徵。惟依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第二定位部」應限縮解釋為「設有一階層塊,但未設置有如第一定位部所具備有相對於該接頭本體軸向凸設之一凸塊之結構」,故系爭產品2、3即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導水孔之內周緣相對於該導水孔之軸向間隔環設有複數第一定位部及複數第二定位部,各該第二定位部間隔設於每兩相鄰之第一定位部間」、要件編號1D「各該第一定位部與各該第二定位部間設有一斜面」、要件編號1E「其中,各該第一定位部及各該第二定位部分別設有一階層塊」中關於「第二定位部」之技術特徵,自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C、1D、1E所文義讀取。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查系爭產品2、3所揭露各第一定位部相對於該接頭本體之軸向凸設有一凸塊之技術內容,已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各該第一定位部相對於該接頭本體之軸向凸設有一凸塊」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2、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

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3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1D、1E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9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3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產品2、3自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9之文義範圍。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限定第二

定位部必須有或無設置凸塊之技術特徵,被告以系爭專利最佳實施例之圖式,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必須不同,已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及禁止讀入原則云云。然禁止讀入原則,係指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此與解釋請求項時得以申請歷史檔案作為解釋依據不同,原告既於申請歷史檔案過程中對「第二定位部」之結構作出限縮性解釋,且經本院認「第二定位部」應解釋為「設有一階層塊,但未設置有如第一定位部所具備有相對於該接頭本體軸向凸設之一凸塊之結構」,亦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之結構、設置態樣經解釋後實屬不同,原告所稱前情核為「第二定位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範疇,而非構成其所稱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㈤另查,系爭產品2、3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8、9之文義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產品1至3對應於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可徵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之文義範圍,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博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至3之行為,侵害其專利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爭點,均無庸贅予論究,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1、2、3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與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編號 產品型號 產品照片 卷證出處 1 BA129K(即系爭產品1) 本院卷一第74頁 2 BA129J(即系爭產品2) 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423頁、第427頁 3 BA129G(即系爭產品3) 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第423頁、第425頁

附表二: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1A 一種排水器,其包含: 1a 一種排水器,其包含: 1B 一接頭本體,其具有一接管部及一導管部,該接管部具有連通該導管部之一導水孔, 1b 一接頭本體,其具有一接管部及一導管部,該接管部具有連通該導管部之一導水孔, 1C 該導水孔之內周緣相對於該導水孔之軸向間隔環設有複數第一定位部及複數第二定位部,各該第二定位部間隔設於每兩相鄰之第一定位部間, 1c 該導水孔之內周緣相對於該導水孔之軸向間隔環設有6個相同形狀之定位部,其中間隔設置3個定位部為第一定位部,其餘間隔設置3個定位部為第二定位部,各該第二定位部間隔設於每兩相鄰之第一定位部間, 1D 各該第一定位部與各該第二定位部間設有一斜面, 1d 其中間隔設置3個定位部為第一定位部,其餘間隔設置3個定位部為第二定位部,各該第一定位部與各該第二定位部間設有一斜面, 1E 其中,各該第一定位部及各該第二定位部分別設有一階層塊, 1e 其中間隔設置3個定位部為第一定位部,其餘間隔設置3個定位部為第二定位部分別設有一階層塊, 1F 各該第一定位部相對於該接頭本體之軸向凸設有一凸塊。 1f 其中間隔設置3個定位部為第一定位部相對於該接頭本體之軸向凸設有一凸塊。附表三:(日期均為西元)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1 Youtube影片光碟一張 本院卷一第183頁 乙證2 2015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6843號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03頁 乙證3 2016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50164號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23頁 乙證4 2016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75586號 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9頁 乙證6 雅麗家2015年10月、2016年3月產品型錄節本影本各1份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8頁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10月11日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