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武璋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被 告 統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嗣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60893號「開合式電動曬衣架」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現第三人等於電商平台上銷售被告統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恆公司)裝設於其住家內之統恆電動曬衣機(型號HK-568S,照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因此購得系爭產品2個,並將其中1個拆解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即於110年9月15日委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統恆公司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請其等停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及賠償損害等,惟被告統恆公司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屬故意侵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已知在107年至111年間銷售之建案,約有3,300多戶採用系爭產品,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被告統恆公司所得利益可能高達3,50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統恆公司給付165萬元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統恆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告彭嗣懿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嗣懿與被告統恆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3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經智慧局於110年6月1日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說明書將「銜接」更正為「樞接」,復於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項1「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兩端接合」、「由鋼索與對應之對開齒輪組銜接」、「該曬衣架組設置其一對開齒輪組間」,分別更正為「使所述上(下)懸臂相鄰之一端與對應座體樞接」、「並具有一與該曬衣桿組銜接之鋼索」、「該曬衣桿組設置連接所述下懸臂的對開齒輪組間」等內容,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即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故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被告得為舉發,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又依附表二所示證據,乙證4、或乙證4與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㈡原告服務區域為桃園地區,被告統恆公司服務區域為雙北地
區,市場區隔明顯,被告統恆公司無接觸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之機會,亦無抄襲系爭專利之動機,被告統恆公司更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後,先行停止生產、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統恆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況原告請求被告統恆公司給付165萬元損害賠償,缺乏依據。
㈢另被告彭嗣懿因年事已高,早已無實際負責、參與被告統恆
公司任何業務,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彭嗣懿執行業務行為為何。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107年9月間,在投標第三人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市文藝特區麗寶麗晶新建案時,或於107年11月間,在投標第三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永春都更建案時,即知悉本件侵權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其卻遲於111年12月9日始為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
⒉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9年8月17日申請第一次更正,經智慧局
於110年2月8日函知不予更正;復於110年3月3日申請第二次更正,經智慧局於110年6月1日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兩造同意本件專利侵權比對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判斷基礎。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為被告統恆公司所生產、銷售,原告於110年9月15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統恆公司,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說明書內容將「銜接」更正為「樞接
」,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⑵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將「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
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兩端接合」、「由鋼索與對應之對開齒輪組銜接」、「該曬衣架組設置其一對開齒輪組間」,分別更正為「使所述上(下)懸臂相鄰之一端與對應座體樞接」、「並具有一與該曬衣桿組銜接之鋼索」、「該曬衣桿組設置連接所述下懸臂的對開齒輪組間」等內容,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第一次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⑶乙證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3、4不
具進步性?⑷乙證4、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
項1、3、4不具進步性?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統恆
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嗣懿與被告統恆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被告就系爭專利提出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2年1月4日,並經智慧局於102年5月7日審定後於同年9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專利法為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系爭專利為一種開合式電動曬衣架,該電動曬衣架係由複數對開齒輪組、一捲軸、複數上懸臂、複數下懸臂及一曬衣桿組所結合,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一座體及複數齒輪,該齒輪分別結合一組上懸臂與一組下懸臂之一端並與座體連接,而下懸臂一端形成接合部與上懸臂一端銜接,又於上懸臂之中央部設置一捲軸,該捲軸延伸一鋼索與連接下懸臂之座體銜接,再於下懸臂所連接之對開齒輪組銜接一曬衣桿組,使整體上、下懸臂形成近似矩形菱形狀,藉由捲軸的收放及對開齒輪的對應,得以對上、下懸臂垂直縱向的升降,且整體體積縮減,且更穩固及組裝簡易。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系爭專利立體分解示意圖
⑵系爭專利平面示意圖
⑶系爭專利對開齒輪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110年3月3日申請第二次更正,並經智慧局於110年6月1日准予更正並公告,又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前、後,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因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說明書內容將「銜接」更正為「樞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將「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兩端接合」、「由鋼索與對應之對開齒輪組銜接」、「該曬衣架組設置其一對開齒輪組間」,分別更正為「使所述上(下)懸臂相鄰之一端與對應座體樞接」、「並具有一與該曬衣桿組銜接之鋼索」、「該曬衣桿組設置連接所述下懸臂的對開齒輪組間」,均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是就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前、後之前述說明書、請求項1內容,分述如下:⑴第一次公告本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
【新型內容】是故,本創作鑑於上述之缺點,以提供開合式電動曬衣架,該電動曬衣架係由複數對開齒輪組、一捲軸、複數上懸臂、複數下懸臂及一曬衣桿組所結合,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一端接合,而下懸臂一端形成接合部與上懸臂一端銜接,該捲軸設於上懸臂之對開齒輪組間,由鋼索與對應之對開齒輪組銜接,更增加整體升降穩定度。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電動曬衣架整體形成矩形菱形狀,並以縱向升降作動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複數對開齒輪組包含一座體及複數齒輪,並於複數組對開齒輪組間設置一捲軸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曬衣桿組包含一銜接件及複數桿體,並與兩對開齒輪組接合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下懸臂一端具一接合部,供與上懸臂一端銜接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上懸臂與下懸臂交接處,亦可以設置接固件及螺桿,並以旋合接固,提供升降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電動曬衣架之上、下懸臂可爲兩組或兩組以上交錯銜接所實施。
【實施方式】首先,請同時參閱「第1圖、第2圖及第3圖」所示,圖中見悉,該電動曬衣架1係由複數對開齒輪組10、複數上懸臂11、複數下懸臂12及一曬衣桿組16、一捲軸17所結合,其中該複數對開齒輪組10包含一座體100及複數齒輪101,該齒輪101對應上懸臂11一端樞軸110固持於座體100間,藉由上懸臂11以左右對應設置,使齒輪101得以相互嵌扣對應,而產生連動;該複數上懸臂11係ㄇ狀板體,以左右設置對應,於上懸臂11左右兩端形成樞軸110,其一端之樞軸110對應齒輪101與座體100對應設置,而另一端之樞軸110則與下懸臂12之接合部121銜接,藉由,上懸臂11擺動而連動下懸臂12同步作動;該複數下懸臂12係ㄇ狀板體,以左右設置對應,於下懸臂12左右兩端形成樞軸120,其一端之樞軸120對應齒輪101與座體100對應設置,另一端形成一接合部121,則與上懸臂11一端之樞軸110銜接,藉由,上懸臂11擺動而連動下懸臂12同步作動;該曬衣桿組16係包含銜接件160及複數桿體161結合,其中銜接件160兩端形成弧狀嵌部1600,供與桿體161嵌設對應,且銜接件160與下懸臂12一端所結合之座體100相接合;該捲軸17係具一鋼索170之螺旋軸件,其中該捲軸17設置於兩者上懸臂11一端中心處,而所銜接之鋼索170一端則銜接至下懸臂12一端之中心處,藉此,經由捲軸17之捲收與鬆放,可同步將上、下懸臂11、12作開合動作(開即上升,使上、下懸臂趨勢橫向平行狀;合即下降,使上、下懸臂趨勢縱向平行狀),使電動曬衣桿1的升降動作得以更穩固且水平連動。如第2圖及第3圖所示,該電動曬衣架1之上懸臂11與下懸臂12之一端分別設置對開齒輪組10,而另一端則以下懸臂12之接合部121與上懸臂11銜接,使整體得以同步連動,然,於兩者上懸臂11間的對開齒輪組10中,另設置一具鋼索170之捲軸17,而鋼索170另一端銜接至下懸臂12間之對開齒輪組10間,使之捲軸17旋轉(鬆放)同時,即對上、下懸臂11、12作同步開合動作。再請同時參閱「第4圖、第5圖、第6圖及第7圖」所示,本圖係電動曬衣架之實施例示意圖,如第4圖所示,其中於上、下懸臂11、12接合處可以設置一接固件13、一固持座14及一螺桿15所實施,該接固件13係由一旋座130與一導管131結合設置,中心形成具螺紋之中空狀,並設於上、下懸臂11、12一端之樞軸11
0、120間,該供與螺桿15旋合對應;該固接座14於中心形成具螺紋之中空狀,並設於上、下懸臂11、12一端之樞軸110、120間,該供螺桿15旋合對應;該螺桿15係具螺紋之桿體,其旋合對應固接座14及接固件13間,藉此,經由螺桿15旋動之深淺,可同步將上、下懸臂11、12作開合動作(開即上升,使上、下懸臂趨勢橫向平行狀;合即下降,使上、下懸臂趨勢縱向平行狀),使電動曬衣桿1的升降動作得以更穩固且水平連動。又於上、下懸臂11、12一端設有一接固件13,該接固件13之旋座130與上、下懸臂11、12接合,而旋座130延伸一導管131,供與螺桿15旋合穿置,當螺桿15由另一端之固接座14穿入,再穿置另端之接固件13之導管131間,藉由螺桿15旋合之鬆緊度,可同步使上、下懸臂11、12作動,並調節升降之高度(升降示意圖請參閱第5圖、第6圖所示)。再請參閱「第7圖」所示,該電動曬衣架1可於上、下懸臂11、12所接合之固接座14端處的螺桿15一端設置一啟閉旋動裝置18,該啟閉旋動裝置18可以以電動控制方式控制螺桿15向左或向右旋動,而達到以電動控制曬衣架之升降作動;再請參閱「第8圖及第9圖」所示,現今住所室內空間為增加空間感皆以天花板挑高設計,而因挑高的空間使該電動曬衣架1之下降高度無法符合使用高度,故,本創作亦以多組電動曬衣架1之菱形狀之上、下懸臂11、12交錯,並以栓固件19銜接組合所實施,且單一組之上、下懸臂11、12以前後對應設置,其關節處以連桿190銜接,使電動曬衣架1可於任一空間高度做上升或下降之作動,且該電動曬衣架1可以以兩組或兩組以上所銜接,使得於各不同高度之空間所運用實施。
⑵第二次更正本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
【新型內容】是故,本創作鑑於上述之缺點,以提供開合式電動曬衣架,該電動曬衣架係由複數對開齒輪組、一捲軸、複數上懸臂、複數下懸臂及一曬衣桿組所結合,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一端接合,而下懸臂一端形成接合部與上懸臂一端樞接,該捲軸設於上懸臂之對開齒輪組間,由鋼索與曬衣桿組銜接,更增加整體升降穩定度。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電動曬衣架整體形成矩形菱形狀,並以縱向升降作動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複數對開齒輪組包含一座體及複數齒輪,並於複數組對開齒輪組間設置一捲軸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曬衣桿組包含一銜接件及複數桿體,並與兩對開齒輪組接合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下懸臂一端具一接合部,供與上懸臂一端樞接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上懸臂與下懸臂交接處,亦可以設置接固件及螺桿,並以旋合接固,提供升降所實施。根據本創作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較佳實施例的特徵在於:該電動曬衣架之上、下懸臂可為兩組或兩組以上交錯樞接所實施。
【實施方式】首先,請同時參閱「第1圖、第2圖及第3圖」所示,圖中見悉,該電動曬衣架1係由複數對開齒輪組10、複數上懸臂11、複數下懸臂12及一曬衣桿組16、一捲軸17所結合,其中每一對開齒輪組10包含一座體100及複數齒輪101,該齒輪101對應上懸臂11 一端樞軸110固持於座體100間,藉由上懸臂11以左右對應設置,使齒輪101得以相互嵌扣對應,而產生連動;該複數上懸臂11係ㄇ狀板體,以左右設置對應,於上懸臂11左右兩端形成樞軸110,其一端之樞軸110對應齒輪101與座體100對應設置,而另一端之樞軸110則與下懸臂12之接合部121樞接,藉由,上懸臂11擺動而連動下懸臂12同步作動;該複數下懸臂12係ㄇ狀板體,以左右設置對應,於下懸臂12一端形成樞軸120,其一端之樞軸120對應齒輪101與座體100對應設置,另一端形成一接合部121,則與上懸臂11一端之樞軸110樞接,藉由,上懸臂11擺動而連動下懸臂12同步作動;該曬衣桿組16係包含銜接件160及複數桿體161結合,其中銜接件160兩端形成弧狀嵌部1600,供與桿體161嵌設對應,且銜接件160與下懸臂12一端所結合之座體100相接合;該捲軸17係具一鋼索170之螺旋軸件,其中該捲軸17設置於兩者上懸臂11一端中心處,而所銜接之鋼索170一端則銜接至下懸臂12一端之中心處與下懸臂12連接之對開齒輪組10相接合的銜接件160,藉此,經由捲軸17之捲收與鬆放,可同步將上、下懸臂11、12作開合動作(開即上升,使上、下懸臂趨勢橫向平行狀;合即下降,使上、下懸臂趨勢縱向平行狀),使電動曬衣桿1的升降動作得以更穩固且水平連動。如第2圖及第3圖所示,該電動曬衣架1之上懸臂11與下懸臂12之一端分別設置對開齒輪組10,而另一端則以下懸臂12之接合部121與上懸臂11樞接,使整體得以同步連動,然,於兩者上懸臂11間的對開齒輪組10中,另設置一具鋼索170之捲軸17,而鋼索170另一端銜接至下懸臂12間之對開齒輪組10間的銜接件160,使之捲軸17旋轉(鬆放)同時,即對上、下懸臂11、12作同步開合動作。再請同時參閱「第4圖、第5圖、第6圖及第7圖」所示,本圖係電動曬衣架之實施例示意圖,如第4圖所示,其中於上、下懸臂11、12接合處可以設置一接固件13、一固持座14及一螺桿15所實施,該接固件13係由一旋座130與一導管131結合設置,中心形成具螺紋之中空狀,並設於上、下懸臂11、12一端之樞軸
110、120間,該供與螺桿15旋合對應;該固接座14於中心形成具螺紋之中空狀,並設於上、下懸臂11、12 一端之樞軸1
10、120間,該供螺桿15旋合對應;該螺桿15係具螺紋之桿體,其旋合對應固接座14及接固件13間,藉此,經由螺桿15旋動之深淺,可同步將上、下懸臂11、12作開合動作(開即上升,使上、下懸臂趨勢橫向平行狀;合即下降,使上、下懸臂趨勢縱向平行狀),使電動曬衣桿1的升降動作得以更穩固且水平連動。又於上、下懸臂11、12一端設有一接固件13,該接固件13之旋座130與上、下懸臂11、12接合,而旋座130延伸一導管131,供與螺桿15旋合穿置,當螺桿15由另一端之固接座14穿入,再穿置另端之接固件13之導管131間,藉由螺桿15旋合之鬆緊度,可同步使上、下懸臂11,12作動,並調節升降之高度(升降示意圖請參閱第5圖、第6圖所示)。再請參閱「第7圖」所示,該電動曬衣架1可於上、下懸臂11、12所接合之固接座14端處的螺桿15一端設置一啟閉旋動裝置18,該啟閉旋動裝置18可以以電動控制方式控制螺桿15向左或向右旋動,而達到以電動控制曬衣架之升降作動;再請參閱「第8圖及第9圖」所示,現今住所室内空間為增加空間感皆以天花板挑高設計,而因挑高的空間使該電動曬衣架1之下降高度無法符合使用高度,故,本創作亦以多組電動曬衣架1之菱形狀之上、下懸臂11、12交錯,並以栓固件19樞接組合所實施,且單一組之上、下懸臂11、12以前後對應設置,其關節處以連桿190樞接,使電動曬衣架1可於任一空間高度做上升或下降之作動,且該電動曬衣架1可以以兩組或兩組以上所樞接,使得於各不同高度之空間所運用實施。
⑶第一次公告本請求項1(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一種開合式電動曬衣架,包含:複數對開齒輪組、複數上懸臂、複數下懸臂、一曬衣桿組及一捲軸所結合:其特徵係於: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兩端接合,該捲軸設於上懸臂之對開齒輪組間,由鋼索與對應之對開齒輪組銜接,使整體以水平狀升降以增加穩定度,該曬衣架組設置其一對開齒輪組間。
⑷第二次更正本請求項1(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一種開合式電動曬衣架,包含:複數對開齒輪組、複數上懸臂、複數下懸臂、一曬衣桿組及一捲軸所結合:其特徵係於:其中每一對開齒輪組包含一座體及複數齒輪,所述上懸臂左右對應設置且由其中一對開齒輪組相連接,使所述上懸臂相鄰之一端與對應座體樞接並以對應齒輪相互嵌扣而產生連動,所述下懸臂左右對應設置且由其中一對開齒輪組相連接,使所述下懸臂相鄰之一端與對應座體樞接並以對應齒輪相互嵌扣而產生連動,所述上懸臂之另一端與下方對應之下懸臂的一端樞接,該曬衣桿組設置連接所述下懸臂的對開齒輪組間,該捲軸設於上懸臂之對開齒輪組間,並具有一與該曬衣桿組銜接之鋼索,經由該捲軸之捲收與鬆放,可同步將所述上、下懸臂作開合動作,使整體以水平狀升降以增加穩定度。
㈢被告所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說明書、請求項1關於上開內容
,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等情。按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人雖得對經公告核准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進行更正,但更正之結果,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又所謂「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1)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以較廣的涵義用語取代、(2)請求項減少限定條件、(3)請求項增加申請標的、(4)於說明書中恢復核准專利前已經刪除或聲明放棄的技術內容等態樣;而「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包含(1)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3)請求項明顯變更申請標的、(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等態樣(西元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9-4頁至2-9-7頁)。茲就本件爭執之各項更正內容,敘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說明書內容將「銜接」更正為「樞接」,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依前所述,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原於說明書記載「而下懸臂一端形成接合部與上懸臂一端『銜接』」、「該下懸臂一端具一接合部,供與上懸臂一端『銜接』所實施」、「而另一端之樞軸110則與下懸臂12之接合部121『銜接』」、「則與上懸臂11一端之樞軸110『銜接』」、「而另一端以下懸臂12之接合部121與上懸臂11『銜接』」 等處,經第二次更正後將「銜接」更正為「樞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前揭主要圖式,可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該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對開齒輪組分別與上、下懸臂相互連接,及下懸臂一端形成接合部與上懸臂一端相互連接,又上、下懸臂係與對開齒輪組之「樞軸」元件連接時,或上懸臂之「樞軸」元件與下懸臂之結合部連接時,依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得知悉前開連結方式須透過與樞軸間之旋轉轉動而為之;再者,無論「銜接」、「樞接」之字義,均有相互連接之意思,「樞接」更進一步為「有可旋轉地相互連接」之意,即屬原第一次公告本說明書所記載「銜接」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將原第一次公告本之說明書所載「銜接」更正為「樞接」,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之文義仍可達成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所述發明目的,故無被告所辯上開更正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
⒉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將「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
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兩端接合」,更正為「使所述上(下)懸臂相鄰之一端與對應座體樞接」,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查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請求項1原記載「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兩端接合」,該文義解釋為上、下懸臂之兩端分別與對開齒輪組接合,但未限定上、下懸臂之兩端分別究與對開齒輪組之座體、齒輪或其他構件而為接合之情形;而參以前揭主要圖式⑵,可見上、下懸臂之兩端分別與對開齒輪組之座體相互連接,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將前述請求項1更正為「使所述上、下懸臂相鄰之一端與對應座體樞接」,進一步將上、下懸臂接合對象限縮為對開齒輪組之「座體」,復依前述,更正後將上、下懸臂與對開齒輪組之座體相互連接態樣進一步界定為「樞接」之連接方式。準此,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1為「使所述上(下)懸臂相鄰之一端與對應座體樞接」,並未引入新事項或變更原請求項技術特徵之實質意義,而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且仍能達成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自無被告所辯該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
⒊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將「由鋼索與對應之對開齒輪
組銜接」,更正為「並具有一與該曬衣桿組銜接之鋼索」,已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⑴查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請求項1原記載「由鋼索與對應之對
開齒輪組銜接」,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為「並具有一與該曬衣桿組銜接之鋼索」之內容相較,可知上述鋼索連接之對象由「對開齒輪組」變更為「曬衣桿組」。然依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開合式電動曬衣架,包含複數對開齒輪組、複數上懸臂、複數下懸臂、一曬衣桿組及一捲軸所結合而成,足見開合式電動曬衣架之「對開齒輪組」與「曬衣桿組」為二種不同結構,且對開齒輪組進一步包含一座體與複數齒輪,分別結合上、下懸臂之一端並與座體連接,具有使上、下懸臂垂直縱向升降之功能,與曬衣桿組作為掛曬衣物桿架之功能亦屬不同,是二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實質不同意義。基此,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將鋼索連接之對象由「對開齒輪組」變更為「曬衣桿組」,係實質變更該請求項之為不同技術內容,核屬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原告雖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曬衣桿組16係包含銜
接件160及複數桿體結合……且銜接件160與下懸臂12一端所結合之座體100相接合」,及配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所顯示鋼索與銜接件連接,可知鋼索係透過銜接件與對開齒輪組之座體間接連接,為使元件之間的連接關係較為直接、容易理解,故將鋼索之連接對象更正為曬衣桿組,且此更正仍能達成系爭專利原先之技術目的云云。惟依前述,判斷更正是否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一,即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而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將鋼索連接之對象由「對開齒輪組」變更為不同結構、功能之「曬衣桿組」,業將該請求項1原本揭露上開「對開齒輪組」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之「曬衣桿組」,已構成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又觀諸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全文,全無關於鋼索與銜接件連接之記載,自無從僅憑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內容而認鋼索與銜接件有相互連接等情。再者,無論該更正是否得以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將請求項1所揭示鋼索連接對象由「對開齒輪組」變更為「曬衣桿組」,係屬請求項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故其更正結果已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將「該曬衣架組設置其一對開
齒輪組間」,更正為「該曬衣桿組設置連接所述下懸臂的對開齒輪組間」,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查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請求項1原記載「該曬衣架組設置其一對開齒輪組間」,於第二次更正時將上開曬衣桿組新增「設置於下懸臂的對開齒輪組間」之文義,參酌系爭專利第一次公告本請求項1所揭露「其中該對開齒輪組包含座體及齒輪,分別與上、下懸臂之兩端接合」之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知前述對開齒輪組與下懸臂有連結關係,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將請求項1更正為「該曬衣桿組設置連接所述下懸臂的對開齒輪組間」,僅為「下懸臂與對開齒輪組連接關係」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㈣又按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係於100年11月29日將原專利法
第64條第2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67條第4項,且於同年12月21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意旨謂:「㈠按申請專利範圍已公告者,其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㈡更正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是以公告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判斷依據,現行條文易使人誤以為均以申請時之說明書及圖式為依據,爰併予修正。㈢另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雖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但如違反第四項規定,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仍應不准更正。㈣因誤譯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將影響已公告之權利範圍,自應不准更正,如准予更正時,亦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業經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已發生公示作用,且專利權人因申請更正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將影響已公告之權利範圍,如經智慧局准予更正時,仍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查本件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將請求項1「由鋼索與對應之對開齒輪組銜接」,更正為「並具有一與該曬衣桿組銜接之鋼索」,已實質變更第一次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1之前述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而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再者,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
3、4依附於請求項1,即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而有得撤銷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4,亦均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則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之其餘爭執事項(即乙證4、或乙證4與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等節),因該等專利請求項均有撤銷之事由,無從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基礎,故無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因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本件即無必要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編號 系爭產品照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1頁 2 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99頁 3 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95頁 4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97頁 5 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1頁 6 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03頁 7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05頁附表二:(日期均為西元)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4 2011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01667U1號「電動升降式曬衣架」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47頁 乙證5 2010年6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20200 A1號「剪式千斤頂」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49頁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