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原 告 廖榮源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陳政大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82803號「送牌裝置、碼牌裝置及斜出牌式自動麻將機」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712443號「麻將機升牌機構」專利(下分別稱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127年10月11日止、109年12月11日起至127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於111年11月間起於其所經營之「輝葉良品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頁)、「輝葉良品官方網站」(下稱系爭官網)等網路平台上銷售型號HYG-M01-BN摺疊款木紋、型號HYG-M01-WT摺疊款白色、型號HYG-M02餐桌款「天胡一號系列」電動麻將桌(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2、3,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粉絲頁廣告下留言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惟被告置之不理,繼續進口系爭產品並於前開網路平台上銷售,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在上開網路平台購買系爭產品1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專利侵權鑑定,認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被告顯屬故意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刊登於系爭粉絲頁、系爭官網為期1個月。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2之物品,如已製造者,應即銷毀之。
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全部,以未限制閱讀權限、置頂
之方式刊登於系爭粉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hueiyeh.goods/)以及系爭官網(網址:http://www.hueiyeh.
com.tw/)上,為期一個月。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侵權比對報告中所提出的產品麻將牌為紅色,但被告系爭官網所販售之產品為藍色或綠色之專用麻將牌,系爭產品顯有遭更換結構,故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不真實,又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書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2、3間具有相同技術特徵,而原告僅以系爭產品1進行比對,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2、3亦有相同之比對結果,故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且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乙證6、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6、7之組合、乙證6、8之組合、乙證7、8之組合、乙證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9、10、乙證9、11之組合、乙證10、11之組合、乙證9、10、11之組合、乙證11、12之組合、乙證9、11、12之組合、乙證10、11、12之組合、乙證11、13之組合、乙證9、11、13之組合、乙證10、11、13之組合、乙證11、12、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1、2有應撤銷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127年10月11日止、109年12月11日起至127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於111年11月間起於其所經營之系爭粉絲頁、系爭官網銷售系爭產品。
三、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2萬1,88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
肆、本件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1: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⒉乙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⒊乙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⒋乙證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⒌乙證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⒍乙證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⒎乙證6、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2: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⒉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⒊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⒋乙證9、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⒌乙證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⒍乙證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⒎乙證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⒏乙證9、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⒐乙證10、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⒑乙證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⒒乙證9、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⒓乙證10、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⒔乙證11、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刊登於系爭粉絲頁、系爭官網為期1個月,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一種斜出牌式自動麻將機包含一桌體、複數碼牌裝置、一洗牌大盤、複數吸牌輸送裝置以及一複數升牌裝置。該送牌裝置包括一送牌推頭,該送牌推頭包括一轉動軸和一推送部,該轉動軸一端連接有一驅動源,該推送部具有一豎直扶板和一水平推板,該水平推板凸出該豎直扶板且抵接於下層麻將牌上,該豎直扶板抵接於上層麻將牌上並使上下兩層麻將牌形成錯位設置。藉由該送牌推頭之結構,能夠有效抵消雙層麻將牌在斜面上被推升時上下層相向滑動產生的錯位,從而保持麻將牌碼放整齊(見系爭專利1摘要,本院卷一第206頁)。
㈡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圖1為送牌推頭的立體示意圖
圖2為儲牌槽中推動雙層麻將牌的位置關係示意圖
圖3為雙層麻將牌推送至托板門條的位置關係示意圖㈢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該請求項內容為:一種送牌裝置,適用於推送呈單排排列且堆疊成兩層的麻將牌,該送牌裝置包含: 一送牌推頭,包括一用於定位於一驅動源上的轉動軸,及一固定連接於該轉動軸上的推送部, 該推送部具有一豎直扶板,及一垂直於該豎直扶板上的水準推板, 該水準推板凸出該豎直扶板設置並僅用於抵接下層麻將牌,該豎直扶板僅用於抵接於上層麻將牌,在該送牌推頭移動中驅使上下兩層麻將牌形成錯位設置,且當最後一對麻將牌傾斜抵接於推送部時,上層麻將牌與下層麻將牌朝向推送部一側端面處於同一平面, 該豎直扶板頂部設有一傾斜部,該傾斜部朝與該水準推板相同之方向凸出該豎直扶板的頂部,且該傾斜部由自身底端朝自身頂端的方向逐漸遠離該豎直扶板。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一種麻將機升牌機構,適用於複數麻將牌,該麻將機升牌機構包含一積牌座、一翹板、一推送桿、一驅動電機、一主動齒輪、一從動齒輪、一凸輪機構,及一位置傳感器。該積牌座圍繞界定出一圓弧形且供該等麻將牌容置的置牌槽。該翹板對應該置牌槽的該輸出端。該驅動電機包括一輸出軸該主動齒輪套設於該輸出軸並受該驅動電機驅動,該主動齒輪包括一缺口,該從動齒輪與該主動齒輪在該缺口處脫離,該凸輪機構設置於該主動齒輪及該翹板之間並受該主動齒輪帶動以使該翹板上下擺動,該位置傳感器設置於該從動齒輪並用來感測該從動齒輪的位置。藉由減少電子元件及該驅動電機的數量,達到降低故障率及生產成本的功效(見系爭專利2摘要,本院卷一第316頁)。
㈡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圖1為麻將升牌機構一實施例的一立體圖
圖3為該實施例的不完整立體圖㈢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該請求項內容為:一種麻將機升牌機構,適用於一麻將機機架,及複數麻將牌,包含:一積牌座,圍繞界定出一圓弧形且供該等麻將牌容置的置牌槽,該置牌槽具有相反設置的一輸入端及一輸出端;一翹板,對應該置牌槽的該輸出端;一推送桿,用來推動該等麻將牌;一驅動電機,設置於該積牌座的中心處,該驅動電機包括一輸出軸;一主動齒輪,套設於該輸出軸並受該驅動電機驅動,該主動齒輪包括一缺口;一從動齒輪,部分嚙合該主動齒輪,該從動齒輪與該主動齒輪在該缺口處脫離,該從動齒輪包括一朝上延伸並連接該推送桿的一端的連接部;一凸輪機構,設置於該主動齒輪及該翹板之間並受該主動齒輪帶動以使該翹板上下擺動;及一位置傳感器,設置於該從動齒輪並用來感測該從動齒輪的位置。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系爭產品1:
為電動麻將桌商品,該電動麻將桌具有送牌裝置與升牌機構,其中該送牌裝置用於推送堆疊成兩層的麻將牌,包含送牌推頭、轉動軸,及推送部,該推送部具有豎直扶板與水準推板抵接上下兩層麻將牌形成錯位,該豎直扶板之推送部具有一朝該水準推板方向由自身底端朝自身頂端的方向逐漸遠離凸出之傾斜部。該升牌機構用於一麻將機機架,及複數麻將牌,包含積牌座、置牌槽、翹板、推送桿、一置於該積牌座側邊的驅動電機主動齒輪、從動齒輪、凸輪機構及位置傳感器,其中該主動齒輪直接嚙合第一從動齒輪與第二從動齒輪,間接嚙合第三從動齒輪,該主動齒輪於該第二從動齒輪缺口之處脫離,產生升牌動作。
⒉系爭產品2、3:
原告雖未購入系爭產品2、3,然主張依系爭粉絲頁、系爭官網之銷售資料,可知系爭產品1、2為相同產品,僅為色號不同;而系爭產品2、3適用相同之產品保固書,可知其維修方式相同,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官網關於系爭產品1、2之介紹(本院卷一第49頁)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產品1、2列在「天胡一號 電動麻將桌(摺疊款)、型號:HYG-M01」項下,僅在顏色部分分列「BN木紋、WT白色」,又系爭產品1、2在產品結構、設計、功能引用同一份資料(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足認系爭產品1、2為色號不同之相同產品,自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另細譯系爭官網就系爭產品1、3之產品介紹資料(本院卷一第38至60頁),可知系爭產品1、3之旋翼式斜口設計、機械結構、面板功能、包覆緩衝軟墊等特徵完全相同,僅有桌面形式為摺疊款及餐桌款之差異。且觀諸系爭產品1、3之產品說明暨保固書(本院卷一第62至74頁)其內容包含:尺寸示意圖、操作指南、面板功能說明、面板操作注意事項、日常維護及保養、注意事項與安全提醒、故障排除檢查、技術參數、檔位調整操作說明及檔位表參照附圖等內容,其中除尺寸示意圖區別HYG-M01(即系爭產品1)、HYG-M02(即系爭產品3)外,其餘操作或設定內容均完全相同,足認系爭產品1、3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
㈡系爭產品1之照片:
甲證8第30頁送牌推頭照片甲證8第31頁送牌推頭之推送部與轉動軸照片甲證8第31頁送牌推頭之推送部照片
甲證8第34頁送牌裝置開始送牌至之托板門條照片甲證8第34頁送牌裝置送牌至之托板門條照片甲證9第30頁升牌機構之照片
甲證9第31頁第二從動齒輪照片甲證9第31頁主動齒輪與從動齒輪照片 甲證9第33頁驅動電機照片甲證9第33頁凸輪機構照片甲證9第34頁位置傳感器照片
四、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變更系爭產品1之結構:被告以系爭產品1之照片顯示該產品所搭配之麻將牌是紅色,然依系爭官網之資料可知被告所販賣產品搭配之專用麻將牌是藍色或綠色;就系爭產品1推送部之照片沒有勾狀物,但被告所提被告產品之照片是有勾狀物;系爭產品1外包裝紙盒標註生產年份為西元2023/06,然系爭產品1之照片記載生產年份為西元2023/04,且原告為生產麻將桌之業者,故其認為原告有更改結構之能力為由,辯稱原告有更換系爭產品1之結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其僅將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1組裝,整台麻將桌送至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無更改系爭產品1之結構等語。經查:系爭專利1、2為關於麻將桌結構之專利,與麻將牌無涉,縱系爭產品1之麻將牌顏色與被告所辯稱之顏色不同,並無法依此遽認原告有更改系爭產品1之結構;又觀之系爭產品1推送部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52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423頁)可知系爭產品1之推送部有勾狀物。另系爭產品1本身標示之製造日期及外包裝紙箱標示製造日期不同之原因眾多,尚難僅以兩者所標示之月份不同即認原告有更改系爭產品1之結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除前開3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本身結構有遭原告更改(本院卷二第410頁),故依被告前開所辯,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有變更系爭產品1結構之心證。
五、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㈠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
「一種送牌裝置,適用於推送呈單排排列且堆疊成兩層的麻將牌,該送牌裝置包含:」⒉要件編號1B:
「一送牌推頭,包括一用於定位於一驅動源上的轉動軸,及一固定連接於該轉動軸上的推送部,」⒊要件編號1C:
「該推送部具有一豎直扶板,及一垂直於該豎直扶板上的水準推板,」⒋要件編號1D:
「該水準推板凸出該豎直扶板設置並僅用於抵接下層麻將牌,該豎直扶板僅用於抵接於上層麻將牌,在該送牌推頭移動中驅使上下兩層麻將牌形成錯位設置,且當最後一對麻將牌傾斜抵接於推送部時,上層麻將牌與下層麻將牌朝向推送部一側端面處於同一平面,」⒌要件編號1E:
「該豎直扶板頂部設有一傾斜部,該傾斜部朝與該水準推板
相同之方向凸出該豎直扶板的頂部,且該傾斜部由自身底端朝自身頂端的方向逐漸遠離該豎直扶板。」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
觀諸甲證8第30至34頁所示照片(本院卷一第150至158頁),揭露一種送牌裝置,適用於推送呈單排排列且堆疊成兩層的麻將牌,完全對應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A「一種送牌裝置,適用於推送呈單排排列且堆疊成兩層的麻將牌,該送牌裝置包含:」,故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依甲證8第30、31頁所示照片(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可知一送牌推頭,具有定位於一驅動源上的轉動軸,及一固定連接於該轉動軸上的推送部,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B「一送牌推頭,包括一用於定位於一驅動源上的轉動軸,及一固定連接於該轉動軸上的推送部」,故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觀之甲證8第31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照片,可知推送部具有一豎直扶板,及一垂直於該豎直扶板上的水準推板,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C「該推送部具有一豎直扶板,及一垂直於該豎直扶板上的水準推板,」,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依甲證8第31、34頁所示照片(本院卷一第152、158頁),揭露該水準推板凸出該豎直扶板設置並僅用於抵接下層麻將牌,該豎直扶板僅用於抵接於上層麻將牌,在該送牌推頭移動中驅使上下兩層麻將牌形成錯位設置,且當最後一對麻將牌傾斜抵接於推送部時,上層麻將牌與下層麻將牌朝向推送部一側端面處於同一平面,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D「該水準推板凸出該豎直扶板設置並僅用於抵接下層麻將牌,該豎直扶板僅用於抵接於上層麻將牌,在該送牌推頭移動中驅使上下兩層麻將牌形成錯位設置,且當最後一對麻將牌傾斜抵接於推送部時,上層麻將牌與下層麻將牌朝向推送部一側端面處於同一平面,」,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觀之甲證8第31頁所示照片(本院卷一第152頁),可知該豎直扶板之推送部設有一傾斜部,該傾斜部朝與該水準推板相同之方向凸出該豎直扶板,且該傾斜部由自身底端朝自身頂端的方向逐漸遠離該豎直扶板,惟該傾斜部並非設於推送部之頂部,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E具有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E「該豎直扶板頂部設有一傾斜部,該傾斜部朝與該水準推板相同之方向凸出該豎直扶板的頂部,且該傾斜部由自身底端朝自身頂端的方向逐漸遠離該豎直扶板。」所文義讀取。
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文義
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2、3與系爭產品1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均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3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於豎直扶板頂部亦同樣設置有傾斜部
,傾斜部朝與水準推板相同之方向凸出豎直扶板的頂部,且傾斜部自身底端朝自身頂端的方向逐漸遠離該豎直扶板,呈一倒三角形;又系爭專利1之傾斜部至於豎直扶板頂部(界定位置),該傾斜部由自身底端朝向頂端方向逐漸遠離該豎直扶板(界定構造),其作用為托板門條帶動麻將牌100轉動並上升,上層麻將牌100會向下滑動進而與下層麻將牌100形成錯位,藉由傾斜部215將上層麻將牌100向前推動一段距離,從而與前述錯位的距離抵消,使上下兩層麻將牌100保持整齊;甲證8傾斜部設於豎直扶板頂部,該傾斜部由自身底部朝頂端方向遠離開豎直扶板,當托板門條帶動麻將牌轉動並上升時,由傾斜部抵消錯位距離,使上下層麻將保持整齊,因此系爭產品1推送部在對應之結構組成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云云。然觀之系爭產品1推送頭之推送部照片(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421頁),可知該推送頭之豎直扶板包含一傾斜部,且該傾斜部自身底端朝自身頂端的方向逐漸遠離該豎直扶板,呈一倒三角形,然該傾斜部並非如系爭專利1設於豎直扶板之頂端,而是由豎直扶板之底端延伸至頂端。系爭產品1於作動時,推送部推送麻將牌皆由該豎直扶板之傾斜部直接頂抵於上層麻將牌,由該水準扶板頂抵於下層麻將,形成一上下層麻將錯位(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62頁;本院卷二第423頁)。系爭產品1推送部技術特徵雖與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C、1D特徵相當,惟系爭產品之「傾斜部」係由豎直扶板之頂端延伸至下端,與系爭專利1設於豎直扶板頂部之技術特徵顯有差異,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㈠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
「一種麻將機升牌機構,適用於一麻將機機架,及複數麻將牌,包含:」⒉要件編號1B:
「一積牌座,圍繞界定出一圓弧形且供該等麻將牌容置的置牌槽,該置牌槽具有相反設置的一輸入端及一輸出端;」⒊要件編號1C:
「一翹板,對應該置牌槽的該輸出端;」⒋要件編號1D:
「一推送桿,用來推動該等麻將牌;」⒌要件編號1E:
「一驅動電機,設置於該積牌座的中心處,該驅動電機包括一輸出軸;」⒍要件編號1F:
「一主動齒輪,套設於該輸出軸並受該驅動電機驅動,該主動齒輪包括一缺口;」⒎要件編號1G:
「一從動齒輪,部分嚙合該主動齒輪,該從動齒輪與該主動齒輪在該缺口處脫離,該從動齒輪包括一朝上延伸並連接該推送桿的一端的連接部;」⒏要件編號1H:
「一凸輪機構,設置於該主動齒輪及該翹板之間並受該主動齒輪帶動以使該翹板上下擺動;」⒐要件編號1I:
「及一位置傳感器,設置於該從動齒輪並用來感測該從動齒輪的位置。」㈡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
觀之系爭產品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揭露系爭產品1為一種麻將機升牌機構,適用於一麻將機機架,及複數麻將牌,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A「一種麻將機升牌機構,適用於一麻將機機架,及複數麻將牌,包含:」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觀諸系爭產品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6頁)揭露系爭產品1具有一積牌座,圍繞界定出一圓弧形且供該等麻將牌容置的置牌槽,該置牌槽具有相反設置的一輸入端及一輸出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B。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B「一積牌座,圍繞界定出一圓弧形且供該等麻將牌容置的置牌槽,該置牌槽具有相反設置的一輸入端及一輸出端;」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依系爭產品1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6頁)揭露系爭產品1具有一翹板,對應該置牌槽的該輸出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C,故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C「一翹板,對應該置牌槽的該輸出端;」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觀之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一第286頁)揭露系爭產品1具有一推送桿,用來推動該等麻將牌,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D。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D「一推送桿,用來推動該等麻將牌;」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依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揭露系爭產品1具有一驅動電機,設置於該積牌座的中央側邊,該驅動電機包括一輸出軸,因系爭產品1驅動電機位置並非設置於積牌座的中心處,因此,系爭產品1並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1並未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E「驅動電機,設置於該積牌座的中心處」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觀諸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一第287頁)揭露系爭產品1具有一主動齒輪,套設於該輸出軸並受該驅動電機驅動,惟系爭產品1主動齒輪並未包括一缺口,故系爭產品1並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1並未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F「一主動齒輪,套設於該輸出軸並受該驅動電機驅動,該主動齒輪包括一缺口;」所文義讀取。
⒎要件編號1g:
依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一第287、288頁)揭露系爭產品1具有3個從動齒輪,主動齒輪同時嚙合第一從動齒輪與第二從動齒輪,第一從動齒輪再嚙合第三從動齒輪,第二從動齒輪包括一朝上延伸並連接該推送桿的一端的連接部;一第二從動齒輪,部分嚙合該主動齒輪,該第二從動齒輪與該主動齒輪在該第二從動齒輪之缺口處脫離,系爭產品1具有3個從動齒輪、第二從動齒輪包括一缺口,此與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G不同,因此,系爭產品1並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1並未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G「一從動齒輪,部分嚙合該主動齒輪,該從動齒輪與該主動齒輪在該缺口處脫離,該從動齒輪包括一朝上延伸並連接該推送桿的一端的連接部;」所文義讀取。
⒏要件編號1h:
觀諸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一第289頁)顯示系爭產品1具有一凸輪機構,設置於該第三從動齒輪及該翹板之間並受第三從動齒輪帶動以使該翹板上下擺動,系爭產品1凸輪機構設置於第三從動齒輪,與系爭專利2凸輪機構設置於主動齒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1並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H,系爭產品1並未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H「一凸輪機構,設置於該主動齒輪及該翹板之間並受該主動齒輪帶動以使該翹板上下擺動;」所文義讀取。
⒐要件編號1i:
依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一第290頁)顯示系爭產品1具有一位置傳感器,設置於蓋體並用來感測第三從動齒輪的位置,因此,系爭產品1並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I,系爭產品1並未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I「及一位置傳感器,設置於該從動齒輪並用來感測該從動齒輪的位置。」所文義讀取。
⒑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
有要件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⒈就方式而言:
系爭專利2之驅動電機,設置於該積牌座的中心處;而系爭產品1之驅動電機,設置於該積牌座的中心側邊,因此,系爭產品1之驅動電機設置位置僅為系爭專利2驅動電機位置之簡單變更,屬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兩者在驅動電機設置位置所實施的方式實質相同。
⒉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2之驅動電機用以驅動主動齒輪,與系爭產品1相同,故二者所具有的功能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1皆以主動齒輪帶動從動齒輪,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相同。
⒋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
編號1E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達成相同之功能,且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1H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1h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⒈就方式而言:
⑴系爭專利2主動齒輪包括一缺口,該從動齒輪與該主動齒
輪在該缺口處脫離,該從動齒輪包括一朝上延伸並連接該推送桿的一端的連接部;而系爭產品1主動齒輪嚙合於具有缺口之第二從動齒輪,該第二從動齒輪與該主動齒輪在該第二從動齒輪之缺口處脫離,第二從動齒輪包括一朝上延伸並連接該推送桿的一端的連接部,雖缺口設於從動齒輪或主動齒輪皆可形成間歇運動帶動該連接部,惟系爭專利2之主動齒輪設有缺口可直接控制從動齒輪嚙合時機,相較系爭產品1將該缺口設於從動齒輪,該間歇運動作動方式難謂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2凸輪機構,設置於該主動齒輪及該翹板之間,
並受該主動齒輪帶動以使該翹板上下擺動;而系爭產品1之凸輪機構,設置於第三從動齒輪及該翹板之間並受第三從動齒輪帶動以使該翹板上下擺動。系爭產品1之凸輪機構設置於第三從動齒輪,已與系爭專利2有別;又系爭產品1第三從動齒輪另須透過中間輪即第一從動齒輪再與主動齒輪嚙合驅動該凸輪機構,其中系爭產品1第一從動齒輪屬複式輪系包含上、下層齒輪(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二第283頁),與系爭專利2由主動齒輪驅動凸輪機構之方式有別,故兩者在主動齒輪配合凸輪機構所實施的方式難謂實質相同。
⒉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2從動齒輪帶動推送桿、主動齒輪直接帶動凸輪機構;系爭產品1第二從動齒輪帶動推送桿、主動齒輪連動之第三從動齒輪帶動凸輪機構,故二者所具有的功能實質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1利用主從動齒輪、推送桿及凸輪機構將麻將推送至牌桌上,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相同。
⒋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1h與系爭專利2請
求項1要件編號1F、1G、1H相較,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方式,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1h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
G、1H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1h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i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⒈方式而言:
系爭專利2之驅動電機,位置傳感器,設置於從動齒輪;而系爭產品1之位置傳感器,設置於蓋體上,因此,系爭產品1之位置傳感器設置位置僅為系爭專利2位置傳感器位置之簡單變更,屬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兩者在位置傳感器位置所實施的方式實質相同。
⒉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2位置傳感器感測該從動齒輪的位置,與系爭產品1相同,故二者所具有的功能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1利用位置傳感器感測該從動齒輪的位置使系統停止運動,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相同。
⒋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i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
編號1I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達成相同之功能,且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i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I符合均等論。
㈥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1h與系爭專利2請
求項1要件編號1F、1G、1H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2、3與系爭產品1具有相同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均業如前述,則系爭產品2、3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2為1個從動齒輪,系爭產品1係利用
3個從動齒輪構成1個從動齒輪組,兩者之作用與結果未因從動齒輪數量增加而有所不同,系爭專利2之從動齒輪與系爭產品1之從動齒輪組為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2之缺口設於主動齒輪,系爭產品1缺口設於第二從動齒輪,該缺口位置改變僅為結構之簡易等效置換。又系爭專利2之凸輪機構設於主動齒輪與翹板間,系爭產品1之凸輪機構設於第三從動齒輪與翹板間,第三從動齒輪間接由主動齒輪帶動,兩者均利用齒輪組帶動凸輪機構前後移動,進而使與凸輪機構所連接之翹板上下擺動,即兩者係為利用容易及可能之置換方式,產生相同之作用、結果與功效,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F、1G、1H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1h為實質相同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2之缺口設於主動齒輪可主動控制該從動齒輪嚙合
轉動時點,遇有缺口時主動齒輪不與從動齒輪嚙合,該主動齒輪及該從動齒輪、凸輪機構及翹板持續轉動,結合於從動齒輪之該推送桿不作動,惟查系爭產品1之缺口設於第二從動齒輪,與系爭專利2之缺口直接設於主動齒輪之技術手段同,差異在於缺口設於主動齒輪可直接控制從動齒輪嚙合時機,缺口設於從動齒輪於該缺口脫離嚙合後,無法由該主動齒輪控制嚙合時機,難謂僅為缺口位置結構之簡易等效置換。
⒉系爭專利2之凸輪機構設於主動齒輪與翹板間,並受主動齒
輪帶動使該翹板上下擺動;系爭產品1之凸輪機構設於第三從動齒輪與翹板間,並受主動齒輪間接嚙合第三從動齒輪帶動使該翹板上下擺動,其中系爭產品1之主動齒輪與第三從動齒輪間更包含一具有上下不同齒比之第一從動齒輪(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283頁),系爭產品1之凸輪機構係由主動齒輪驅動一複式輪系帶動,複式輪系具有變速、改變轉向、縮小體積等特性,難謂所採之方式為利用容易及可能之置換方式,產生相同之作用、結果與功效。
⒊且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3、4圖揭露「參
閱圖1、圖3、圖4,該凸輪機構7設置於該主動齒輪5及該翹板2之間並受該主動齒輸5帶動以使該翹板2上下擺動,該凸輪機構7包括一凸設於該主動齒輪5底面的軌道槽71、一連接於該主動齒輪5並受該主動齒輪5帶動的連接桿72、…」之內容,其中該凸輪機構與該主動齒輪底面之軌道槽連動,系爭專利2說明書所載由主動齒輪底面之軌道槽帶動,非如系爭產品1之主動齒輪須透過齒輪系再與凸輪機構連動,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1之主動齒輪與凸輪機構間之驅動方式具有不同之作用、結果與功效,難謂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容易及可能之置換方式所能完成。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品牌:輝葉良品 名稱:天胡一號 電動麻將桌(摺疊款) 型號:HYG-M01 尺寸:92.5X92.5X77 cm 顏色:HYG-M01-BN木紋 HYG-M01-WT白色 淨重:84.9 KG 毛重:91.25 KG 產地: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