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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專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 告 盟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穎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鎮宏律師

鄧雅心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輔 佐 人 莊詔任被 告 卡多利窗飾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朱世仁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9565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原告因而採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布料編織手法研發「LY78極致涼感防汙機能布」等沙發布產品(下稱原告產品)。原告於111年6月間經下游廠商告知被告卡多利窗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生產製造與原告產品相同製造方法、機能相同之「維也納涼感透氣沙發布」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對外販售營利。原告即持被告公司提供下游廠商之布料型錄送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下稱更正後)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且經原告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亦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於109年5月21日即公告在案,原告使用系爭專利所研發之原告產品,型錄上亦有標示系爭專利證書字樣,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燬侵權物及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告陳淑貞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貞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成品及半成品應予全部銷毁。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生產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3、11之均等範圍,無侵害系爭專利,復觀諸系爭產品型錄所載之「遮熱涼感性能評價試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其所揭露之日期亦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且依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其中乙證7、8之組合、乙證7-A、8之組合、乙證7-

B、8之組合、乙證7-C、8之組合、乙證7、27之組合、乙證7-A、27之組合、乙證7-B、27之組合、乙證7-C、2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11不具進步性,紡織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合理動機結合前揭證據,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該局於113年7月10日亦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11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119年1月5日止。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第一次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並於112年5月21日公告;原告復於113年1月19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於請求項1增加「用於沙發布的」技術特徵;請求項3刪除「或熱感紗」技術特徵、增加「,使沙發布具有舒適之涼爽」技術特徵;請求項4增加「,使沙發布具有發熱、蓄熱、吸濕發熱之功能」技術特徵,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是請求項1至6、11等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⒉被告公司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⒊被告陳淑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7、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

、11不具進步性?⑵乙證7-A、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11不具進步性?⑶乙證7-B、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11不具進步性?⑷乙證7-C、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11不具進步性?⑸乙證7、2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

、11不具進步性?⑹乙證7-A、2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11不具進步性?⑺乙證7-B、2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11不具進步性?⑻乙證7-C、2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11不具進步性?⒊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貞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11之均等範圍,侵害其專利權,且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8】段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1頁),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涼感雙色織品結構,其包括數陽離子纖維紗及數涼感紗,其數陽離子纖維紗與數涼感紗交錯交織以形成涼感雙色織品,藉由數陽離子纖維紗與數涼感紗交織,使織品降低遇熱後的升溫速度,並在熱源離開後能迅速散熱降溫,使織品本身能保持低溫涼爽的效果,且數陽離子纖維紗與數涼感紗配合交織,經染色後數陽離子纖維紗吃色後,將使織品產生雙色之視覺效果,以達織品變化性佳及織品使用層面廣之功效。其技術手段包括有:至少一聚酯纖維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至少一機能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機能紗線、該複數條機能紗線係與該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呈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前述構成,該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皆對一條及三條之該機能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該每一條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三條之該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藍色文字為本判決增加之說明):

⑴編織結構示意圖:

⑵整體構成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第一次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並於112年5月21日公告;復於113年1月19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於請求項1增加「用於沙發布的」技術特徵;請求項3刪除「或熱感紗」技術特徵、增加「,使沙發布具有舒適之涼爽」技術特徵;請求項4增加「,使沙發布具有發熱、蓄熱、吸濕發熱之功能」技術特徵,更正後請求項1至6、11,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11,故就前開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用於沙發布的布料編織改良結構,其包括有:至少一聚酯纖維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至少一機能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機能紗線、該複數條機能紗線係與該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呈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前述構成,該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皆對一條及三條之該機能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該每一條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三條之該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其中一條該機能紗線對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聚酯纖維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聚酯纖維紗線,具有一相隔一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及相隔二條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其中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對一條該機能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機能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機能紗線,具有一相隔一該聚酯纖維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及相隔二條該聚酯纖維紗線距離之繞結點。

⑵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1所述之布料編織改良結構,其中該機能紗線係為涼感紗(CoolBestII),其具有使用上溫度調節之功能,使沙發布具有舒適之涼爽。

⑶請求項11:

依據請求項1所述之布料編織改良結構,其進一步於該繞結點所在一面之反面係進一步貼設一針織布。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觀諸原告所提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系爭產品實物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213頁至第218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6頁),可知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沙發布的布料編織改良結構,其包括有:至少一聚酯纖維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至少一機能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機能紗線、該複數條機能紗線係與該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呈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前述構成,該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皆對一條及二條之該機能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該每一條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二條之該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其中一條該機能紗線對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聚酯纖維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聚酯纖維紗線,均具有一相隔一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其中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對一條該機能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機能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機能紗線,均具有一相隔一該聚酯纖維紗線距離之繞結點。

⒉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表三所示。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11之均等範圍

:⒈文義比對分析:

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被控侵權物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解析其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要件。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範圍。茲查: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C:

依附表三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用於沙發布的布料編織改良結構,其包括有:至少一聚酯纖維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至少一機能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機能紗線、該複數條機能紗線係與該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呈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分別得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用於沙發布的布料編織改良結構,其包括有」、要件編號1B「至少一聚酯纖維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要件編號1C「至少一機能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機能紗線、該複數條機能紗線係與該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呈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等技術特徵,且兩造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依附表三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經由前述編織所構成,該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皆對一條及二條之該機能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該每一條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二條之該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二條之該機能紗線、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揭示「前述構成,該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皆對一條及三條之該機能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該每一條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三條之該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之技術特徵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

依附表三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其中一條該機能紗線對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聚酯纖維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聚酯纖維紗線,均具有一相隔一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等技術特徵,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其中一條該機能紗線對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聚酯纖維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聚酯纖維紗線」、1F「其中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對一條該機能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機能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機能紗線」;惟因系爭產品之聚酯纖維紗線之繞結點間相隔距離為一,而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1F所分別揭示「具有一相隔一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及相隔二條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具有一相隔一該聚酯纖維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及相隔二條該聚酯纖維紗線距離之繞結點」之技術特徵實屬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所文義讀取。

⑷基上,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1E、1F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⑸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11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前所述,則系爭產品自無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11之文義範圍。

⒉均等比對分析:

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茲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為均等比對: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織物係利用採取「一對三」之

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方式,而系爭產品之織物係採用「一對二」之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方式,兩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均以紗線為單位分

別進行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皆可達成較為穩定性、牢固性之編織結構之結果,故兩者所達成之功能、結果應屬相同。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每一繞結點與兩側繞節點間相

隔距離分別為一與二,而系爭產品之每一繞結點與兩側繞節點間相隔距離均為一,是兩者就繞結點間之相隔距離之手段並未相同,所為技術手段應屬實質不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相鄰之繞節點無法達成連成一條直線

之功能,而系爭產品具有相鄰之繞節點之連線係成一條直線之功能,是兩者所達成之功能亦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

然皆可達成較為穩定性、牢固性之編織結構,故兩者所產生之結果仍屬相同。⑶綜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D相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功能,而得以獲得相同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相較,均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然得以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⑷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11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即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11之均等範圍。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和系爭產品均未使用一

對一之傳統編織手法,分別依特有規律(一對二或一對三)進行正、反向的持續繞結編織,故兩者之間並未具有實質差異之云云。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所載「前述該習知技術,雖能達其雙色纖維紗織品效果,然,仍有其缺失存在,例如:該雙色織品係以傳統紗線織法所成之結構,當其用於機能性布料應用時,並無法同時加強其織布之牢固性、耐用性,容易脫線或鬆垮,以致使機能性布料不具經濟效益,甚至妨礙其發展推廣;且就其機能性涼感功能,亦有待加強研發其更佳效果,誠有待再加以改良突破之必要者。因此,如何改善習知此類可用機能性衣物織品之該等缺失問題,應為業界應努力解決、克服之重要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傳統編織法(即一對一編織法)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一對三編織法」,二者於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則系爭產品所使用「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二條之該機能紗線、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之技術手段,因與習知技術之一對一編織法、系爭專利之一對三編織法所使用之編織方法不同,自應為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又縱系爭產品所使用「一對二編織法」、系爭專利所揭示「一對三編織法」,均產生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之功能,而較習知技術之編織結構有更為穩定性、牢固性之結果,然因系爭產品所使用「一對二編織法」、系爭專利所揭示「一對三編織法」,二者所使用之紗線數不同,因此產生繞結點之位置亦不相同,而造成相鄰之繞節點有無連成一直線之不同功能,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具有實質差異,不構成均等侵權。基上,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㈣據此,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11之

均等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等爭點,及被告於本件爭點整理協議後再行爭執乙證7、2

2、27之組合、乙證7-A、22、27之組合、乙證7-B、22、27之組合、乙證7-C、22、27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抗辯,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11之均等範圍,被告公司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侵害專利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第2次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1A 一種用於沙發布的布料編織改良結構,其包括有: 1a 一種用於沙發布的布料編織改良結構,其包括有: 1B 至少一聚酯纖維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 1b 至少一聚酯纖維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 1C 至少一機能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機能紗線、該複數條機能紗線係與該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呈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 1c 至少一機能紗組,其係包括有複數條機能紗線、該複數條機能紗線係與該複數條聚酯纖維紗線呈縱橫相交之編織連結; 1D 前述構成,該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皆對一條及三條之該機能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該每一條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三條之該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 1d 前述構成,該每一條聚酯纖維紗線皆對一條及二條之該機能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正向、反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而該每一條機能紗線皆對一條及二條之該聚酯纖維紗線為單位分別進行反向、正向之持續呈繞結編織; 1E 其中一條該機能紗線對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聚酯纖維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聚酯纖維紗線,具有一相隔一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及相隔二條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 1e 其中一條該機能紗線對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聚酯纖維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聚酯纖維紗線,均具有一相隔一該機能紗線距離之繞結點; 1F 其中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對一條該機能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機能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機能紗線,具有一相隔一該聚酯纖維紗線距離之繞結點及相隔二條該聚酯纖維紗線距離之繞結點。 1f 其中一條該聚酯纖維紗線對一條該機能紗線所在之繞結位置係形成一繞結點,該機能紗線之該繞結點兩側相臨之該機能紗線,均具有一相隔一該聚酯纖維紗線距離之繞結點。

附表二:(日期均為西元)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7 2016年10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20160298271A1號「INTERLOCKING WEAVE FOR HIGH PERFORMANCE FABRICS」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9頁 乙證7-A 2015年7月15日網路公開之「Woven Fabric: Types of Weaves」網路文章(網址:https://www.linkedin.com/pulse/woven-fabric-types-weaves-renee-lee/) 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 乙證7-B 2013年3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2809112U號「一种竹浆纤维和珍珠纤维混色纺保健家纺面料」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 乙證7-C 2019年8月26日網路公開之「面料課|平紋、斜紋、緞紋的變化組織你都瞭解麽?」網路文章(網址:https://zhuanlan.zhihu.com/p/79786760) 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42頁 乙證8 2018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271U號「涼感雙色織品結構」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 乙證22 2010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7122A1 號「具彈性之纖維製品之成形方法」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乙證27 2014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6787U號「降溫織物」專利案 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87頁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20年1月6日

附表三:

編號 系爭產品照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一第213頁 2 本院卷一第214頁 3 本院卷一第215頁 4 本院卷一第216頁 5 (正面) 本院卷一第217頁 6 (反面) 本院卷一第218頁 7 本院卷二第217頁 8 (V112-02月牙灰及其局部放大圖) 本院卷二第216頁 9 本院卷二第218頁 10 (V113-04鑽石銀及其局部放大圖) 本院卷二第216頁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