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灣祀典武廟法定代理人 林培火相 對 人 台灣武廟志工協會
(原名:臺灣祀典武廟志工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代 理 人 江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於民國78年7月19日將廟名「武廟」變更為「臺灣祀典武廟」經內政部核准備查,並為我國註冊第02030857號「臺灣祀典武廟及圖」、第02040296號「祀典武廟」商標(各如附圖1、2所示,合稱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相對人竟於107年10月間,使用與抗告人廟名及商標主體名稱相同之「台灣祀典武廟志工協會」為團體名稱,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備查,外觀上易使第三人混淆相對人係附屬於抗告人,或誤認兩者具有一體性,已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及廟名專用權,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即時停用「臺灣祀典武廟」後,相對人又以「台灣祀典武廟志工協會」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武廟」文字及「周邊」圖樣及商標名稱,可知相對人仍持續使用該名稱於相對人之會刊、網站,對外辦理與抗告人相同之宗教活動、申請政府補助及收受民眾之捐贈,足見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仍在持續中。因抗告人已函請相對人停止使用侵害字樣,相對人置之不理,為避免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受有無法回復損害及維護商標之公信力、抗告人商標權益,自有禁止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必要。又倘抗告人之釋明不足,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不得使用抗告人專屬「臺灣祀典武廟」商標名稱等情。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使用其已取得商標致第三人混淆誤認為系爭商標之事實,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嚴重侵害系爭商標之結果,或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台灣祀典武廟」為團體名稱,依商標法第70條規定可視為商標權侵害,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委不足採。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已更名,惟未見相對人提出已更正其網頁、或西元2022年會刊及農民曆等刊物名稱或內容之證據,若其仍未更名復對外辦理與抗告人相同之宗教活動,外觀上仍易使第三人誤認,相對人之侵害行為仍在繼續。又相對人申請「武廟」文字及「周邊」圖樣等商標,並未經該圖樣之著作權人即抗告人同意,抗告人已提起異議,目前尚未確定,況侵害他人商標並不以侵害人是否具有商標為要件。再者,「臺灣祀典武廟」係政府核定之古蹟,每年皆編有預算維護,相對人以相同名稱自行向文化部暨台南市政府文化局文資處申請修繕補助,顯係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漏未調查,顯然有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章程,更名為「台灣武廟志工協會」並向內政部核備取得更名後之立案證明書在案,本件已無抗告人所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觀諸相對人先前申請「台灣祀典武廟志工協會Taiwan
Guan Gong Temple Volunteer Association及圖」、「武廟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慈善基金募集、群眾募集」、第41類「教育服務、宗教服務」,與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5類「籌集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並不相同,自無使第三人誤認相對人為宗教廟宇團體、或有使第三人混淆誤認兩造間係同一廟宇之可能性,自無侵害抗告人系爭商標權之情形。況依相對人名稱已標明「志工協會」作為可資區別之文字,一般人應可清晰辨識,二名稱具有差別性。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外辦理與其相同之宗教活動,申請政府補助及收受民眾向「台灣祀典武廟」之捐贈,均非事實,蓋相對人之經費來源均來自會員捐贈,並非向文化部或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補助而來,從未聲稱代表抗告人舉辦任何活動,並無不法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行為。至相對人前以原名向文化部申請主辦108年7月21日台灣祀典武廟關聖帝君聖誕文化季計畫,係依法申請表演藝術類補助,此為抗告人明知,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申請「武廟」文字及「週邊」圖樣等商標註冊是否應予准許,核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
(二)相對人已無使用西元2022年會刊,亦未曾以「台灣祀典武廟志工協會」申請修繕補助等情事。相對人更名後修改網頁並於中華日報刊載更名廣告,且於2023年出版農民曆暨會刊封面載明「台灣祀典武廟志工協會 TAIWAN GUAN GONG TEMPLE
VOLUNTEER ASSOCIATION、圖繪廟門及2023農民曆暨會刊」,其內容亦載明相對人會員名冊、組織架構等,核與抗告人不同,當不致使第三人混淆為抗告人之附屬組織。況任何人均得以國定古蹟即「臺灣祀典武廟」為研究客體,且舉辦宗教活動乃相對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權,非抗告人所得禁止,兼以本件相對人已更名並在網路平台公布,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且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有何無法彌補重大損害之客觀證據,或有何影響公益等情,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並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前以「臺灣祀典武廟志工協會」為團體名稱,外觀上與抗告人主體名稱及系爭商標相同,侵害抗告人商標權及廟名專用權等情,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修訂日期民國107年9月15日協會章程、內政部111年9月19日及11月2日函文、臺南市寺廟登記證為憑(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177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乙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不高: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使用與其相同之「臺灣祀典武廟」著名名
稱作為團體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違反商標法第70條規定,固以內政部111年9月19日及11月2日函文為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12日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章程,更名為「台灣武廟志工協會」並向內政部核備取得更名後之立案證明書在案,此有相對人之社會團體會務申報表、申辦事項紀錄(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函(原審卷第255頁)、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卷第51頁)、中華日報刊載更名廣告截圖(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外已更名,且不再使用「臺灣祀典武廟」為其團體名稱之一部。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使用與其相同之「臺灣祀典武廟」名稱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及專用名稱,已屬無據。
⒊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目前網頁、西元2022年會刊暨農民曆內容
均未更動名稱,外觀上仍足使第三人誤認相對人即係抗告人之附屬組織,此侵害仍在繼續等等。然而,該會刊暨農民曆為更名前之舊版,相對人已未再使用,且依相對人所提網站截圖(本院卷第53頁)可知名稱已更改為「台灣武廟志工協會TAIWAN GUAN GONG TEMPLE VOLUNTEER ASSOCIATION」。
參以相對人先前申請「武廟及圖」商標,經智慧局於民國112年1月1日核准指定使用於第36類「慈善基金募集、群眾募集」、第41類「教育服務、宗教服務」,此與抗告人所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5類「籌集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並不相同;又參酌「武廟」一般俗稱「關帝廟」,以祭拜古代良將關公為主,全國同性質之廟宇甚多,相對人已於名稱中標明係具有全國性人民團體之「志工協會」,相較於抗告人為經政府指定位於台南市之國定一級古蹟廟宇,可資區別;再依相對人章程第2、3條記載,可知其乃一全國性之非營利社會團體,目的在於創造一個由志工參與社會服務與維護武廟古蹟文物之組織(原審卷第19頁),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其差別,當不致於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相對人為與抗告人相同之宗教或廟宇團體,或使第三人混淆誤認兩造間為具有同一關聯性之宗教或廟宇組織之可能性,故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本件尚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使用「臺灣祀典武廟志工協會」名稱,
對外辦理與抗告人相同之宗教活動(如舉行宗教集會、宗教儀式、受理信徒捐助、舉辦各種法會或祭祀慶典活動等),嚴重侵害其商標權及廟名專用權,此侵害狀態持續中,且相對人復以相同名稱自行向文化部暨台南市政府文化局文資處申請修繕補助,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⒉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辦理與其相同之宗教活動部分並未提
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至抗告人雖以其出版之西元2023年農民曆為據(原審卷第55至162頁),然觀諸該農民曆內容並無記載相對人對外辦理之宗教活動,並無法釋明此事實。又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出版之西元2022年會刊(原審卷第43至54頁),固有記載「春秋二祭武聖大典」(同上卷第45頁),然其僅係說明該祭典儀式之緣由,並非有實際舉行該祭典活動(同上卷第47頁)。再者,抗告人亦未能舉證釋明有社會大眾因此陷於錯誤,發生相對人因而收取本欲提供予抗告人之捐款等情,更遑論釋明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⒊另經本院向文化部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關於相對人申請
補助之情形,僅文化部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僅就108年7月21日「台灣祀典武廟關聖帝君聖誕文化季」活動申請補助,而獲文化部補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相對人自行負擔60萬元),此外並無相對人向文化部或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其他補助之紀錄,此有文化部及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93頁)。而依文化部表演藝術類補助要點第
2、3點規定(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相對人乃為符合文化部表演藝術類補助要點申請補助資格之人民團體,自非不得申請上開補助。足見相對人並未以古蹟修繕名義向文化部或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補助,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以相同名稱申請修繕補助致侵害其權益云云,顯屬無據。是以,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自無從認定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本件准駁對兩造權益及公益之影響:抗告人雖為國定一級古蹟廟宇,惟其請求相對人不得使用「臺灣祀典武廟」名稱,因相對人已更名而無為處分之必要性,且本件主要為兩造間就商標或名稱使用之私人爭議,與宗教信仰、公眾利益無涉,又參酌倘依抗告人請求而不准相對人繼續使用更名後之「台灣武廟志工協會」名稱,對相對人之會員招募及推廣、舉辦維護武廟古蹟等活動必然立即受到嚴重影響,經利益衡量後,認准許聲請後對於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將大於抗告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