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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暫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徐孟群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張聖堃律師相 對 人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凱倫,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程序前之111年11月4日即變更為廖本欽,其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之法定代理人欄僅屬誤植為張凱倫,故相對人之新法定代理人廖本欽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9頁),然此僅更正即可,尚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2月14日以「都渴以」商標申請註冊,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第02012173號准予註冊,並於同年9月16日公告在案(詳附圖所示,下稱據爭商標),聲請人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受有商標法之保護。然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以「渴以茶」名稱經營與聲請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茶飲料店及招募加盟店,並於110年1月25日以「渴以茶」名稱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案號第110005396號,詳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然因系爭申請商標與聲請人之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存在高度類似性,經智慧局於111年1月26日以核駁第T0420352號審定書核駁審定在案,相對人不服該審定,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同年6月14日以第11106304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遂於同年8月10日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及各加盟店禁止再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相關商品及招牌,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乃於同年9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是兩造間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用於行銷之系爭申請商標與聲請人之據爭商標相較,皆以相同之「渴以」構成主要之識別部分,僅前後加「茶」及「都」之差異,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高度近似,於交易市場上唱呼之際,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相對人之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冷熱飲料店」,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15日受讓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流動飲食攤」等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觀交易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應屬近似之商標。是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勝訴可能性不低。再者,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要求停止使用之律師函後,非但未停止使用,更於112年1月29日持續擴張新加盟店,甚於112年2月之「2023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下稱加盟展)中招募加盟店,故相對人如繼續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將侵害聲請人所建立之品牌競爭優勢,造成聲請人據爭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遞減,屬聲請人之無形損害,無法量化,且難以事後以金錢彌補,即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認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㈠、相對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作為表彰手搖飲料店;㈡、相對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及文字與手搖飲料店有關之網站、招牌、看板或其他廣告,或是進行網路及實體之行銷、宣傳、廣告、招商或其他有關業務;㈢、相對人應將於附表1所示之店面招牌、店內所有商品、店內裝潢及廣告,予以拆除或移除。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雖堅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商標圖案、飲品呈現方式、店面設計乃至經營理念、行銷模式等完全不同,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始知悉系爭申請商標之商標註冊行政訴訟案件敗訴確定,相對人隨即更換所有門店招牌為「嗑以茶」、布置物、FB及所有行銷文宣,因此衍生加倍費用,亦無聲請人所稱於2月之加盟展場內之裝潢、文宣、廣告皆呈現「渴以茶」字樣之情形,況且此時亦尚未收受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自無故意或有意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交易市場之競爭熱烈程度早已有目共睹,雖銷售品項大同小異,無太多之變化,但兩造之販售品項有明顯差異,名稱、原物料、製程、包裝完全不同,如何有混淆與針對性削價?再者,兩造在地緣上、距離上亦相差太遠,消費者不會因價差新臺幣5元而到較遠路程,何況大部分店面區域完全無重疊,自無造成聲請人之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遞減等無形損害,是聲請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於108年2月14日以據爭商標申請註冊,然相對人則於110年1月25日以系爭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案號第110005396號),因系爭申請商標與聲請人之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存在高度類似性,經智慧局於111年1月26日以核駁第T0420352號審定書核駁審定在案,相對人不服該審定,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同年6月14日以第11106304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遂於同年8月10日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及各加盟店禁止再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相關商品及招牌,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乃於同年9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第43類「冷熱飲料店」之服務,二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聲請人將來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難謂聲請人毫無勝訴之可能性。

2、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1可知,相對人除其經營之本店外,尚有11家加盟店,其中已有4家歇業,另其餘加盟店之店名已改為「嗑以茶」及上開英文店名為主(本院卷第195頁),甚至新加盟店更僅以英文「COYTEA」酸甜系飲料專賣為主(本院卷第193、203、219頁),而未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為店名,足見相對人所稱已逐步全面更新乙節,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聲請人復以證物33至35主張相對人部分加盟店包材仍有使用據爭商標,而有繼續侵害據爭商標之可能及危險等語,然相對人於1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就附表1所示之店面提出現況說明,除附表1編號3尚在裝潢中之外,其餘店面所使用之塑膠袋、飲料封膜等包材均已更換,有相對人檢附之照片在卷可參,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損害繼續擴大之虞。再者,「冷熱飲料店」服務多為區域性之經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加盟店資訊如附表2所示,僅附表2編號3之店面位在臺中地區,其餘均與相對人如附表1所示之加盟店經營地區大部分在中部地區,存有一定之距離,況相對人附表1所示店面,除附表1編號3尚在裝潢中外,亦已未見據爭商標之字樣,是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重大或急迫危險之虞,實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3、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侵害聲請人所建立之品牌競爭優勢,造成聲請人據爭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遞減,屬聲請人之無形損害,無法量化,且難以事後以金錢彌補,即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何等重大之損害。又本件純屬兩造間商標權侵害與否之私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食品、公衛與市場造成影響,核與公眾利益無涉,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之公眾利益產生無法逆轉之影響乙節,應無足取。再衡酌相對人目前尚有8家店面營運中,在相對人已支出費用全面更換封膜、塑膠袋、活動式展架海報等情,倘若准予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之商譽、更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相關物品所投入之成本、相對人加盟店之營運,恐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準此,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件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1:相對人經營、加盟之店面編號 店名 經營狀況 區域地址 證據 1 本店—臺中北平創始店 經營中 ○○市○區○○○路000-0號 證物28 2 加盟店—彰化民族店 歇業 ○○市○○路000-0號 3 加盟店—西屯中科店 遷址 ○○市○○區○○路0段000-00號 證物23 4 加盟店—彰化和美店 經營中 ○○縣○○鎮○○路0段000號 證物27 5 加盟店—后里甲后店 經營中 ○○市○○區○○路0段000號 證物24 6 加盟店—沙鹿靜宜店 歇業 ○○市○○區○○路00-0號 7 加盟店—新北蘆洲店 經營中 ○○市○○區○○○路00號 證物25 8 加盟店—霧峰中正店 歇業 ○○市○○區○○里○○路000號 9 加盟店—臺中興安店 歇業 ○○市○○區○○路0段00號 10 加盟店—神岡中山店 經營中 ○○市○○區○○路(聲請人誤載為○○路)000號 證物26 11 加盟店—豐原南陽店 新加盟 ○○市○○區○○里○○路000號 證物29 12 加盟店—大甲日南店 新加盟 ○○市○○區○○路0段000號 證物30附表:2聲請人經營店面編號 店名 經營狀況 區域地址 證據 1 新北五工店 經營中 ○○市○○區○○○路00號 證物31 2 新北三重店 經營中 ○○市○○區○○○路00號 同上 3 臺中大慶店 經營中 ○○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4 花蓮甜心店 (駿羚店) 經營中 ○○縣○○鄉○○村00鄰○○街000號 同上 5 屏東鹽埔店 經營中 ○○縣○○鄉○○村○○路00之0號 同上附圖:

聲請人據爭商標(註冊第02012173號) 申請日期:108年2月14日 註冊日期:108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9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9月15日 商標名稱:都渴以 商標權人:徐孟群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冷熱飲料店;流動飲食攤;餐廳;泡沫紅茶店;茶藝館;點心吧;小吃店;流動咖啡餐車;火鍋店;外燴;伙食包辦;冰店;冰淇淋店;早餐店;咖啡廳;備辦餐飲;備辦雞尾酒會;提供餐飲服務;飯店;複合式餐廳;民宿;旅館;提供膳宿處;臨時住宿租賃;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烹飪設備出租;廚房用品租賃;會場出租;提供營地設施;提供露營住宿設備;展覽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動物膳宿;帳篷租賃;酒吧;啤酒屋。相對人系爭申請商標(第110005396號) 申請日期:110年1月25日 申請商標名稱:渴以茶 申請人: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