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聲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燦宇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吳家豪律師相 對 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銀德相 對 人 盧姮均
孫漢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民營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聲請變更裁判之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民營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八、九項,關於聲請人即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變更為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營業秘密防止侵害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0年度民營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中判決主文第7、8、9項分別判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主文第2、3、4項所示。而聲請人因除考慮以現金外,亦擬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故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現金(合計為165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與現金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本件之裁判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