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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聲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聲 請 人 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竹英代 理 人 陳振禮律師

廖忠信律師相 對 人 靜和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梁明宗相 對 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靜和堂有限公司、梁明宗、楊延壽律師就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事件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含當庭拍攝之照片)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附隨於本案訴訟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靜和堂公司)間侵害「大益」商標權之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本件筆錄),經勐海茶廠專家證人分析判斷並仔細比對原廠茶餅及靜和堂公司輸入之茶餅,其內容對於原廠茶餅之包裝及製造工藝等均詳實明確紀錄於筆錄,上開資料如未經保護而流出,將令有心仿冒者依此而作,致查偽更顯艱難且無法防免將來臺灣消費市場上仿冒品氾濫成災,為此,請求將本件筆錄第4頁、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13頁等涉及原廠機密部分應予遮蓋,僅提供遮掩版予相對人,至於本件筆錄之完整版本,僅供相對人到院閱覽,但不能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以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我國註冊第01266906號「大益設計圖」商標之專屬

被授權人,聲請人主張靜和堂公司進口之茶餅侵害系爭商標權,聲請人與相對人靜和堂公司、梁明宗間之本案訴訟目前為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傳訊任職於大陸地區勐海茶廠之證人邵愛菊、呂曉鋒到庭,證人邵愛菊、呂曉鋒當庭提出經勐海茶廠用印之鑑定報告,並依鑑定報告詳述大益茶之製造工藝及真仿品判別標準,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述之內容(見本案訴訟秘保限閱卷〔下稱限閱卷〕第19-57頁),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112年民秘聲上字第24號裁定,見限閱卷第85-87頁),上開秘密資訊一旦流出,將令有心仿冒勐海茶廠大益茶者依此仿作,恐造成商標權人日後查緝仿冒品更加困難,及臺灣普洱茶消費市場之混亂,對於聲請人之商標權有重大妨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就本件筆錄(含當庭拍攝之照片)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

㈡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負有保

密義務,並無再予限制閱覽之必要,限制相對人影印、抄錄本件筆錄將增加相對人答辯之困難,相對人無法以記憶的方式,拿證人具體陳述的內容去請教其他專家,以證明證人邵愛菊、呂曉鋒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爭執之2003年製造之大益茶為證人邵愛菊、呂曉鋒到職前所生產,證人所述大益茶如何製造等情並不足採云云。惟查,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之適用要件各有不同,救濟程序亦有差異,是否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是否准許限制閱覽,應視個案情形決定之。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僅限制相對人就本件筆錄為筆記、影印及複製等行為,並未限制相對人閱覽,相對人仍可到院閱覽筆錄完整內容並提出答辯;專家證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之鑑定報告,與聲請人先前提出之上證18鑑定報告內容相同(見限閱卷第5-15頁、37-57頁,差別僅在於專家證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業經全體鑑定人簽名用印,上證18鑑定報告尚未經鑑定人簽名及用印),該上證18鑑定報告(112年7月12日陳報二狀所附證物)繕本先前已送達予相對人,聲請人請求遮掩部分僅為上證18鑑定報告未記載並由證人當庭說明之細節(本件筆錄內容共15頁,聲請人請求遮掩部分僅占其中5頁);證人證述時相對人梁明宗(兼靜和堂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延壽律師均在場聽聞,本院已於112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將聲請人提出之本件筆錄遮掩版(見本院卷第25-39頁)當庭交付相對人收受,故相對人除持有鑑定報告及本件筆錄遮掩版,並可到院閱覽本件筆錄完整內容,僅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對於相對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之影響有限,而證人所述大益茶之包裝及製造工藝,對於聲請人屬於重要之營業秘密資料,一旦外洩,將使他人得按證人所述細節加以仿作,使仿品之查緝更加困難,對聲請人可能造成重大損害,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以上開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至於相對人稱欲另外尋求其他專家意見部分(此屬秘密保持命令所禁止之範圍,相對人不得將秘密保持命令之秘密資訊自行開示予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以外之人),乃屬法院是否有必要對第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准予第三人閱覽卷證之問題,非本件聲請限制閱覽所應審究。相對人主張證人邵愛菊、呂曉鋒所述大益茶如何製造之證詞不可採,亦為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問題,與本件限制閱覽之准駁無關,相對人所述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本件筆錄(含當庭拍攝之照片)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