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奇光環球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相 對 人 詠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沛涵相 對 人 昶鋆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相 對 人 吳汯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義大利品牌SH+原為合夥商號天閣行所代理之品牌,天閣行登記合夥人為相對人莊沛涵及SH+之負責人詹盧卡馬克波利,而莊沛涵之配偶即相對人吳汯昶則為該品牌代理權之實際所有人。聲請人經由相對人蔡佩玲之介紹,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相對人吳汯昶、莊沛涵簽立義大利SH+亞洲經銷總代理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受讓該品牌之亞洲經銷總代理權,其中第6條約定出讓人保證沒有在其代理期間之過期庫存,第7條則約定出讓人承諾不從事相同品牌及產品之競業商業行為。其後聲請人再經由相對人吳汯昶之引介,另與SH+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1日簽署經銷契約,取得亞洲獨家之銷售權利,並委由相對人昶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昶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蔡佩玲經營SH+品牌之銷售業務。詎相對人吳汯昶與莊沛涵在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後,任由其等代理期間之SH+品牌自行車安全帽存貨由第三人在市面上以低於市價之金額銷售,導致聲請人業績慘澹面臨虧損;且相對人吳汯昶於110年7月29日另以其配偶莊沛涵之名義成立詠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沛公司),與相對人昶鋆公司、蔡佩玲在台灣及亞洲地區共同銷售Piccolo品牌之自行車安全帽(下稱系爭產品),與聲請人為競爭之行為。經聲請人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之結果,系爭產品結構與功能與SH+安全帽完全相同,其貨源顯係來自SH+原廠;相對人等已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有主張違約賠償之必要,為證明相對人等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避免相對人等否認銷售系爭產品,進而湮滅銷售之證據,致聲請人無從舉證,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派員至詠沛公司(辦公處所:○○市○○區○○○街0巷0號0樓)、昶鋆公司(辦公處所:○○市○○區○○○路00號0樓)及存放相對人詠沛公司、昶鋆公司商品及聲請人存貨貨櫃之聯新物流(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內存放相對人詠沛公司、昶鋆公司及聲請人存貨之貨櫃),將該三地址內所有銷售系爭產品存貨拍照並統計數量,並將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帳冊影印或電磁紀錄備份存檔至法院。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書影本、天閣行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聲請人與SH+之經銷契約影本暨中譯本節本、聲請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詠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包裹照片三張、侵權鑑定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昶鋆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Piccolo銷售網頁列印資料、聲請人與SH+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暨中譯本、系爭產品及SH+安全帽實物(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至273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40頁)。惟該等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天閣行、相對人吳汯昶於109年8月31日簽立訂有競業條款之系爭轉讓契約書,嗣聲請人又與SH+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取得SH+品牌包含自行車安全帽等特定類別商品於亞洲獨家之銷售權利,聲請人並委任相對人昶鋆公司協助處理其亞洲業務運作,而相對人等有共同販售來自SH+廠商、與SH+品牌安全帽外觀結構相同之系爭產品,相對人吳汯昶、莊沛涵有違反系爭轉讓協議書第7條之虞等事實。至相對人等銷售系爭產品之存貨及相關帳冊或電磁紀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均未見聲情人提出證據予以釋明。
㈡聲請人就保全系爭產品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為免相對人等
否認其等私下銷售系爭產品,進而湮滅銷售系爭產品之證據,系爭產品存貨很輕,很容易隱藏或湮滅證據等語(雄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包裹照片、Piccolo銷售網頁列印資料、系爭產品及SH+安全帽實物等(雄院卷第35至39、159至263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可知系爭產品有於pinkoi、momo購物網等電商平台公開販售,且系爭產品內部標籤貼紙明確標示製造廠商為與SH+安全帽相同之「SH+,MA.RO.GROUP」、進口商為詠沛公司,聲請人並已實際購得系爭產品實物,包裹上之寄件單所記載之三件包裹寄件人地址均相同,且其中一件之寄件人即為相對人詠沛公司、電話則為昶鋆公司人員電子郵件簽名檔所載之電話號碼(雄院卷第153頁),則相對人等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又系爭產品係於上開電商平台銷售,各平台對於賣家身分及相關銷售資訊、價格及數量等,均有相關資料可查,並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是以,相對人等銷售系爭產品之證據資料,部分由聲請人保有中,亦可透過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已難認聲請人就系爭產品之存貨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就保全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帳冊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性部分,僅泛稱銷售紀錄都是電子紀錄,很容易湮滅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就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數量部分,因系爭產品已於上開電商平台上架銷售,自可向上開電商平台函查得知;而就系爭產品之存貨或進貨數量部分,因該產品係由義大利進口,非不能透過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進口資料,該等證據資料短期內均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於相對人等內部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帳冊或電磁紀錄資料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等提出之,若相對人等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實未釋明就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帳冊或電磁紀錄資料,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具體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