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誠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黃乃芙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卷第11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湯期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為證(卷一第323頁、第327至33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榮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為證(卷二第31至43頁),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於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5日假國父紀念館辦「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下稱系爭展覽),遂向被上訴人提出合作案「玉山臺灣原窖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合作案企劃書」(下稱合作企劃書),除由被上訴人生產販售臺灣原窖大展紀念酒款外,並以訴外人蘇峯男教授(以下省略稱謂)「玉山彩墨圖畫」(下稱玉山圖)結合被上訴人之「玉山臺灣原窖陳高」,提升白酒品牌行銷為主軸,規劃協助被上訴人可買斷並取得蘇峯男玉山圖之酒類獨家使用權,俾供被上訴人後續生產酒類商品使用。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合作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附件活動規範書(下稱活動規範書)即包括蘇峯男玉山圖授權商品化使用,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出具「圖像使用權證明書」(下稱圖像使用證明書),確認被上訴人具有蘇峯男玉山圖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展覽後亦陸續進行多項酒類開發與生產作業。詎蘇峯男於110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將玉山圖使用於玉山系列酒類商品,被上訴人為免損害範圍擴大,於111年4月8日與蘇峯男達成和解協議,於同年10月向上訴人追償玉山圖授權不完整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3萬6,400元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
貳、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蘇峯男玉山圖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展覽之「玉山臺灣原窖八年陳高及其禮盒產品」(下稱活動禮盒),期限即展期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5日,圖像使用證明書為活動規範書之驗收項目,用以確認被上訴人就活動禮盒上之玉山圖具有永久使用權。兩造僅就2千瓶之活動禮盒使用玉山圖達成合意,並未就玉山圖使用於其他酒瓶上達成合意,依目的讓與理論,上訴人授權目的及範圍限於系爭展覽中使用,系爭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逕將玉山圖使用於活動禮盒以外之其他酒瓶,並非上訴人設計,被上訴人侵害蘇峯男之著作財產權,應自行負責。況被上訴人另行取得授權之金額不當然等同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不得以該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依據。又被上訴人與蘇峯男洽談賠償金額時,未通知上訴人逕行和解,致使和解金額過高,應屬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6,4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172頁):
一、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就玉山圖之授權範圍為何?
二、倘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2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其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合作企劃書由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履約標的載於活動規範書,嗣蘇峯男以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玉山圖聲請調解,被上訴人與蘇峯男達成和解後,向上訴人追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和解價額遭拒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合作企劃書、系爭合約、活動規範書、蘇峯男之民事調解聲請狀、上訴人與蘇峯男和解協議及付款收付資料、兩造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玉山圖之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提出合作企劃書、系爭合約、活動規範書、上訴人出具之圖像使用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9至61頁、第213至217頁)。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玉山圖授權範圍僅限於系爭展覽及展期之2千瓶活動禮盒商品,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詳如活動規範書(原審卷第
38頁),而參照活動規範項號2之項目為「畫家蘇峯男教授玉山彩墨圖畫(即玉山圖)授權商品化使用」、驗收項目為「1.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授權書。2.提供30MB、15MB、5MB規格之圖像檔案(可上下變動3MB)」(原審卷第53頁),是依系爭合約與活動規範書之清楚文義記載,授權範圍為玉山圖之商品化使用,且驗收事項係以「永久」使用為約定內容,並無限制使用於系爭展覽及展期之2千瓶活動禮盒商品記載。
㈡上訴人提出之合作企劃書記載提案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
之美藝術有限公司,於「經費贊助」項下第5點記載「玉山彩墨畫圖版權(買斷使用權)(酒類獨家使用權)、畫家:蘇峯男、畫名:玉山瑞雪」,其利益回饋欄位記載「1.展覽時酒瓶正面宣傳。2.展後酒瓶製作版權及使用權」(原審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用以招攬被上訴人締約之文件,就玉山圖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使用部分,係以「買斷使用權」,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展覽「展後」而非僅限於「展期」之酒瓶製作版權與使用權;對照利益回饋欄位記載「限2000瓶酒使用,2000瓶以上另議」之內容(原審卷第29頁),係對應「經費贊助」項下第2點之「畫家歐豪年老師及黃光年(男)老師畫作授權商品化」,顯與玉山圖無關,亦可佐證前述關於玉山圖部分並無限定酒瓶數量之記載。再參照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合約所附活動規範書項號3項目「畫家歐豪年老師及黃光男老師畫作授權商品化使用各一幅」之驗收項目,亦有別於活動規範書項號2玉山圖部分,載明授權2000套、2000套以上授權金另議等文(原審卷第54頁)。是以合作企劃書與系爭合約就玉山圖與其他畫作記載之區別,亦可佐證系爭合約就玉山圖之授權,屬不限展期與酒瓶數量使用之永久授權。
㈢本於系爭合約,上訴人所出具蘇峯男玉山圖之圖像使用證明
書記載:上訴人同意轉予蘇峯男玉山圖之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1頁),對比上訴人所出具黃光男及歐豪年之圖像使用權證明書均有「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使用2000套(含)授權書」之記載(卷一第159、161頁),益徵系爭合約對於玉山圖確無限定展期或在活動禮盒上使用之限制。至於卷附蘇峯男出具給上訴人、訴外人臺灣之美藝術中心等之同意書,雖無關於系爭展覽後玉山圖之授權內容(原審卷第145頁),然該同意書當事人為蘇峯男與上訴人等,並非被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曾參與該同意書簽署經過之相關證據,自難以該同意書內容作為兩造間就玉山圖之授權依據,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㈣基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活動規範書文義、締結系爭
合約前之合作企劃書內容、由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履約所出具之圖像使用證明書,均係以展後、永久、買斷為玉山圖授權內容,毫無任何如上訴人所辯於系爭展覽及展期之2千瓶活動禮盒商品上使用之限制,系爭合約核無授權範圍不明確情形,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授權目的及範圍限於系爭展覽使用玉山圖等情,尚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取得玉山圖之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乙情,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就其與蘇峯男和解所支付授權金及陳高酒品價值合計113萬6,4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出蘇峯男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被上訴人與蘇峯男之和解協議之授權書、蘇峯男親簽領據及被上訴人付款明細、禮盒型錄為證(原審卷第63至71頁、第151至152頁、第275至277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逕將玉山圖使用於活動禮盒以外之其他酒瓶,應自行負侵權責任,和解內容中被上訴人另行取得授權之金額,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依據,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逕行與蘇峯男和解,致使和解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
標的(包含技術、方法、材料、產品等之智慧財產權),對於本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包含智慧財產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活動規範書約定,本應擔保其轉予被上訴人如圖像使用證明書所示玉山圖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之授權確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前述授權生產多款酒類商品後(原審卷第68至71頁,卷一第356至359頁、第363至403頁),卻遭蘇峯男主張其玉山圖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終至111年4月8日達成和解協議並支付授權金額(原審卷第213頁、第151至152頁),被上訴人就玉山圖之授權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逕將玉山圖使用於活動禮盒以外之其他酒瓶,應自行負侵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就其與蘇峯男和解協議所示截至116
年9月30日止之授權費用及酒類商品價值合計113萬6,400元負全部賠償責任,並以和解協議之授權書為證。然觀諸111年4月8日簽立之授權書內容略為:⒈截至111年9月30日止總授權費用80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授權費用25萬元(每年授權額5萬元),共計105萬元。⒉自111年起授權期間,被上訴人每年一月提供24瓶0.7公升玉山臺灣原窖8年陳高(瓷瓶玉山圖)予蘇峯男。⒊蘇峯男前1點之授權費含提供產品名稱墨寶供製版及產品包裝顧問(原審卷第213頁),參佐卷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存證信函及其內部酒事業部簽文記載,蘇峯男於107年8月29日即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玉山圖使用未經授權情形(原審卷第74頁、第285頁),被上訴人於知悉授權爭議後仍持續銷售使用玉山圖之酒類商品,前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延續至116年9月30日,蘇峯男並於111年起提供產品名稱墨寶供製版及產品包裝顧問,被上訴人除為處理已生爭議之授權賠償外,顯有就玉山圖單方面另行向蘇峯男取得玉山圖授權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和解協議價額之全部即113萬6,400元並非合理,再參酌系爭合約兩造就與玉山圖相關部分約定之價金,依活動規範書項號2、4、5所示占系爭合約價金35%(15%+10%+10%),合計30萬8,000元(88萬元×35%),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展期結束後生產多款酒類商品之最初生產日期均在107年8月29日知悉玉山圖授權爭議之前,有被上訴人提供之佐證資料可參(卷一第356至359頁),被上訴人確已投入相當成本而受有損失,兼衡諸被上訴人知悉授權爭議時點、持續銷售含有玉山圖圖像之酒類商品及和解處理情形等一切情況,認本件以被上訴人支出和解金額中之5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額度,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蘇峯男洽談賠償金額時,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行和解,致使和解金額過高,應屬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惟著作財產權對外授權使用之數額,端視磋商階段之商業談判過程,並高度仰賴著作財產權人之意願,蘇峯男申請調解時,求償金額為110年10月30日前之授權費85萬元,另110年11月1日起為每年30萬元等情,有蘇峯男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對比前揭被上訴人最終與蘇峯男達成和解協議內容,尚難認有和解金額過高情形,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29日接獲蘇峯男侵權通知後,既知其自上訴人取得之玉山圖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存有爭議,未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反持續銷售含有玉山圖圖像之酒類商品,致遭蘇峯男求償,就此而論,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之擴大,難謂毫無過失,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抗辯,尚非無據,本院於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業已考量上情,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93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衍銘,以證人任職酒廠總經理多年資歷,知悉高粱酒無保存期限,欲證明圖樣使用證明書中「永久使用權」之真意等情(卷一第233至234頁),然依上訴人聲請可知該證人並未實際見聞系爭合約締約過程,實難以其所欲證明高粱酒無保存期限乙情,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核無傳訊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琬如,欲以該證人協助繕打相關文件,證明圖像使用證明書內容之真意等情(卷一第288頁),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該證人並未去簽約現場(卷一第303頁),未實際見聞系爭合約締約過程,其協助繕打文件,亦僅得佐證兩造所不爭執之圖像使用證明書內容如卷附資料所示,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