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訴訟代理人 汪家華
黃彥鈞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台中基督徒生命教育協會法定代理人 潘志文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略以:訴外人韓國EASTNINE公司(下稱EASTNINE公司)為「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於100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伊,其中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嗣EASTNINE公司於107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讓與韓國ALLLIV公司(下稱ALLLIV公司)後,ALLLIV公司即於107年5月1日與伊就該包含系爭圖片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由伊取得系列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伊員工於111年10月19日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在贈物網(http://www.give-circle.com)上使用系爭圖片(使用態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侵害伊就系爭圖片專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過失。系爭圖片之利用行為客觀上具有商業利益,系爭圖片於官網揭露之每張計價金額為美金550元,伊所提供之ZZVE網頁上顯示每張圖片授權金額為美金77元至550元不等,伊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訴訟成本維護自身權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能以一張光碟之售價做為每張圖片價格之計算依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7,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提出其與ALLLIV公司間之授權文件,惟該授權文件無法確認具體之授權內容為何,是上訴人是否確實獲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並非無疑。又伊僅在非營利性質之「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期間約1年,該網站係為促進回收利用、友善互助等公益目的,伊非出於商業目的而使用系爭圖片,未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伊屬宗教及地方性公益團體,接觸群眾屬特定少數,對上訴人系爭圖片銷售市場幾無侵蝕、取代或負面影響,應符合合理使用。上訴人對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駁回。伊於網路搜尋系爭圖片,其上並無任何版權標示,伊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將系爭圖片撤下,並非故意,且伊使用之系爭圖片數量僅有10張,縱認伊使用系爭圖片對上訴人系爭圖片之授權市場價值仍有影響,應屬輕微,上訴人請求金額明顯高於其授權行情,不符損害賠償之法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贈物網(http://www.give-circle.com)上以原判決附表二方式使用系爭圖片。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30日陳報狀及其附件一(
2014年上訴人與Eastnine INC簽訂之專屬授權契約)、附件二(合法授權金之報價單明細)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RF影像授權使用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聲明書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㈣上訴人提出其與ALLLIVINC簽訂之專屬授權契約及公證書形式上為真正。
㈤上訴人提出之ALLLIV公司出具之聲明書2紙及公證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點: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五、本院判斷理由: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圖片係就各種人物、景物加以設計不同造型與外觀,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之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復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源自EASTNINE公司所有「ZZVE」品牌系
列美術著作,其於100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包含系爭圖片)與EASTNINE公司簽署專屬授權契約,嗣EASTNINE公司於107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讓與給韓國ALLLIV公司,而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就包含系爭圖片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ALLLIV公司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及公證書、ALLLIV公司出具之聲明書2紙及公證書、其與EASTNINE公司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214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EASTNINE公司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且上訴人與ALLLIV公司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亦無從確認具體授權予上訴人之美術著作是否包含系爭圖片云云。惟查,上訴人與EASTNINE公司間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業已提及「ZZVEIllust」等內容(原審卷第198頁、第212頁),而ALLLIV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更進一步表明ALLLIV公司自EASTNINE公司讓與取得「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107年1月5日與上訴人就該等美術著作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授權標的即為ZZVE官方網站(http://www.zzve.com/wp/)上公布之全部作品(原審卷第61頁),可徵「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原為EASTNINE公司所有,嗣經EASTNINE公司於107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ALLLIV公司,而上訴人先後與EASTNINE公司、ALLLIV公司就該等美術著作簽署專屬授權契約,並經ALLLIV公司聲明該授權標的為ZZVE官方網站(http://www.zzve.com/wp/)上公布之全部作品,兩造對於系爭圖片可見於ZZVE官方網站(http://www.zzve.com/wp/)乙事並未爭執(原審卷第177頁、第185頁),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無訛。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贈物網(http://
www.give-circle.com)上以原判決附表二方式使用系爭圖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贈物網之網頁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屬實。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一宗教協會,其自承係自行於不詳網站上搜尋後下載取得系爭圖片,並使用於贈物網上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是被上訴人既能於網路搜尋取得系爭圖片,則依其使用網路模式,自應注意查證其所下載取得之系爭圖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詎被上訴人未能善盡查證義務或嘗試取得系爭照片經合法授權之證明即逕予使用,自屬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營利組織,該贈物網係為促進回收利用
、友善互助之公共利益,並非出於商業目的而使用系爭圖片,而接觸使用系爭圖片內容之第三人應限於特定少數,對上訴人授權市場幾無影響,應屬合理使用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成立與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究竟是否為公益目的,觀諸被上訴人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之網頁截圖(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上載有被上訴人之完整名稱及宣導性文字,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供宗教活動、輔導等特定目的,而系爭圖片既屬上訴人藉以營收之商品,被上訴人將系爭圖片使用於贈物網等網路平台,自存在應給付上訴人授權費用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將系爭圖片重現而完全無轉化性地使用於贈物網,確已影響上訴人應有之授權利益。茲審酌系爭照片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被上訴人於贈物網上完全重製使用系爭圖片等情,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是被上訴人上揭辯詞,並不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屬於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其為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贈物網(http://www.give-circle.com)上使用系爭圖片,確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圖片於原權利人官網揭露之每張計價金額為美金550元,伊所提供之ZZVE網頁上亦顯示每張圖片授權金額為美金77元至550元不等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係販賣整張光碟,每張光碟授權或賣斷價格約為8,400元,每張光碟圖片、數量不一定,約有50張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又稱其所提出之前述報價單中,ZZ007光碟是比較偏向兒童性質之插畫、ZZ023光碟是偏向宗教性質之插畫,系爭圖片全部存在於ZZ023光碟內,該光碟插畫數量為50張圖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前述光碟之產品報價單、影像授權使用證明書、電子發票等資料(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45頁),可知上訴人係將圖片分類燒錄為光碟後,以永久授權方式,將光碟內之圖片約定由他人使用於一般平面文宣印製物、網頁、多媒體通路或其他電子出版,並與買受人簽立影像授權使用證明書。而依ZZ023光碟產品報價單上所示(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包含系爭圖片之光碟價格為7,000元,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審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圖片,以及使用之圖片數量為10幅,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情,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圖片所獲利益以3萬元為當,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取得上訴人許可,即逕予使用系爭圖片於其所經營之贈物網,自已構成對上訴人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包含系爭圖片之光碟售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雖非無據,惟對於被上訴人係以侵權方式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態樣漏未審酌,致裁量金額偏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尚非無據,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3,000元本息。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