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品慧被 上訴 人 劉渝生
陳俊岑余佩軒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為新北市汐止社區大學(下稱汐止社大)講師,被上訴人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下統稱被上訴人)利用渠等分別擔任汐止社大校長、副校長及網頁管理員、主任秘書及網頁管理職務之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至111年3月16日,利用汐止社大109年春季班上訴人所開設「中西點心創藝廚房」課程貼文,在Google搜尋網頁登載廣告以「李品蒸、煮火山週三19:00 3C14 中西恶心創藝廚房……3李品蒸、火山週三13:00 314……」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誹謗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在LINE講師群組中請求刪除,當天在Google搜尋網頁上查無系爭文字,但隔日即同年月10日再次於Google搜尋到系爭文字,被上訴人利用職權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經濟損害。㈡陳俊岑私自盜取上訴人就汐止社大109年秋季班星期三「點心高手」、星期五「料理高手」自編課程教案(下稱系爭教案),連同課程名稱重製給予訴外人吳怡婷、林威妊開設之110年春季班「西點麵包烘焙超簡單」、「料理高手」作為招生課程教案,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劉渝生部分:
汐止社大網站出現的PDF檔案資料經謹慎製作及校對正確,並無系爭文字出現,汐止社大沒有委託Google製作任何無償宣傳或有償廣告,被上訴人對於Google網站所載系爭文字並無注意義務的違反,疑是Google以AI人工智慧自動辨識的方式,將汐止社大網站的PDF檔案圖片辨識錯誤所致,得知此事後亦積極協助處理,於110年5月12日、21日分別由陳俊岑以LINE發信、由汐止社大正式公文請Google刪除系爭文字,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陳俊岑部分:
⒈汐止社大官網資料及PDF檔案內容正確無誤。Google並未提供
上訴人所指可以修改搜尋結果之介面,汐止社大與Google亦無往來業務,無人可竄改Google搜尋索引結果。Google、Ya
hoo、微軟Microsoft Bing、愛分享、新北市社大聯網等搜尋網站會擷取汐止社大的資料建立索引,上訴人所提證據只能證明系爭文字是出現在Google對應招生簡章PDF圖檔所自行產生的索引結果,係AI人工智慧辨識錯誤所致。⒉伊沒必要盜用上訴人課綱,新續任講師有自己的教學課綱,
不可能使用上訴人之舊課程。每學期每門課程都會對應一個網路課程空間賦予老師權限,由老師自行管理,上訴人109年12月3日通知不再續教,當時系統已將下學期課程設定完成,上訴人仍有權限或找伊協助將課程空間內之課綱資料移除,然未處理。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找到新老師即將新學期課程空間管理權限移轉,並告知要自行上網修正輸入課綱,吳怡婷、林威妊因不熟悉電腦及教務系統而未更改,於110年1月間發現後隨即將課綱等資料修正完畢。㈢余佩軒部分:
伊在上訴人110年5月9日貼文前不知本件情形,當日伊使用Android系統手機查詢不到系爭文字,且汐止社大網站張貼之「109年春季班」課表無誤,伊實無上訴人所指將課表上架又下架之權限及情事。汐止社大於同年月12日由陳俊岑在Google意見回饋留言請求刪除系爭文字,並於同年月16日由陳俊岑協助移除109年春季班PDF課表,於同年月21日去函Google臺灣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請其協助移除系爭文字,未獲回應。伊任職汐止社大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系爭文字記載是在伊到職前已存在之事實,伊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汐止社大亦積極嘗試解決上訴人之訴求,實際上上訴人授課課表並未出現任何不雅文字,是Google辨識錯誤,絕非汐止社大或伊所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渝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俊岑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余佩軒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222至22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至111年3月16日,在Go
ogle搜尋網頁登載廣告,以系爭文字誹謗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原證1、原證3、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
22、原證29、原證33、原證37有系爭文字貼文之資料,為Google搜尋頁面中鍵入關鍵字所得之搜尋結果,並非汐止社大網路頁面,而被證3至被證6所示汐止社大網頁資料,汐止社大109年春季班招生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文字,參佐原證28、甲證3公證書所示,系爭文字係出現在Google搜尋頁面(原審卷一第485、491頁,本院卷第275至276頁),點選「109年春季班招生簡章PDF下載-新北市汐止社區大學」進入之網頁、選擇「109春季班」及「烹飪美食類」進入頁面,均無系爭文字(原審卷一第487至489頁)。再徵以被證2所示Google是全自動化之搜尋引擎,會透過稱為「網路檢索器」的軟體定期探索網路,以非人工提交方式,自動找出可加入索引的網站,分析各網頁中的內容、圖片和影片檔案,嘗試解讀網頁資訊,再將這些資訊自動儲存至Google索引,成為使用者能搜尋得到之搜尋結果,依被證7、被證17所示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確有出現錯誤判讀網頁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汐止社大網頁資料及PDF檔案內容正確無誤,系爭文字係在Google搜尋頁面鍵入關鍵字所得之搜尋結果,並非汐止社大網路頁面,被上訴人無權管理等情,應非無稽,本件實難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遽認系爭文字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職權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所指系爭文字所對應之汐止社大網頁資料及PDF檔案內
容正確無誤,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權管理上訴人所指存在系爭文字之搜尋網頁,尚不得逕將系爭文字出現在上訴人所指網頁上之事實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被證9、被證13、乙證4、乙證5等資料所示,雖被上訴人無權管理上訴人所指存在系爭文字之搜尋頁面,仍於接獲上訴人反應後積極嘗試解決,當無上訴人所指惡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或可佐證系爭文字在Google搜尋頁面出現時間、雙方後續處理情形、可能刪除系爭文字方式,惟均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文字係被上訴人所為,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毀損其名譽等情不可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岑私自盜取上訴人系爭教案,連同課程名稱
重製給予訴外人吳怡婷、林威妊開設之110年春季班「西點麵包烘焙超簡單」、「料理高手」作為招生課程教案,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情,為陳俊岑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原證4、原證5、原證13至16、原證24至2
6、原證31、原證36等為證,陳俊岑就此辯稱:因上訴人於109年12月初以LINE表示要離職,通常大約在10月時伊就將下學期課程開設完畢,並用LINE通知大家進入系統填寫新學期課綱投課,以往慣例老師如果不再續任會主動告知或自行刪除,當時新學期課程已在系統內,是12月底及1月才找到續任講師,便將新學期課程空間管理權限移轉給新任講師,告知自行上網修正輸入課綱,吳怡婷、林威妊因不熟悉電腦及教務系統,沒有進入更改,可能因網路系統不穩定,未能成功將已修正之空白課綱存檔,以致新任講師對應到系統原本存檔之上訴人舊課綱內容,經發現後隨即更正,依吳怡婷於警詢時陳述略以:伊於109年12月23日前往汐止社區大學,當時副校長陳俊岑要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副校長答應聘用伊,並先擬定課程名稱「西點烘焙超簡單」作為「110年春季班第40學期」週三新課程名稱,並要求伊盡快提供新的教學項目及內容讓副校長輸入電腦;林威妊陳稱略以:當時副校長陳俊岑要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於109年12月間副校長要求伊先提出教案,伊有提出教案給副校長,但由於伊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於110年1月6日將書面教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副校長輸入電腦等語,可證明陳俊岑有要求新老師提供新課綱,沒有使用、重製上訴人系爭教案之違反著作權法故意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提出被證10、被證11為證。
⒉觀諸原證15吳怡婷課程名稱及其筆錄、被證11林威妊課程,
二人分別為「西點麵包烘焙超簡單」、「懷念臺灣小吃」之課程名稱及內容均與原證4、原證15、原證16所示系爭教案不同,而講師、課程名稱及課綱內容攸關學員選擇課程之正確性,陳俊岑當無刻意放置錯誤課程名稱及課綱,造成學員誤解之必要,且於發現後隨即更正,陳俊岑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本件以陳俊岑當時擔任副校長身兼管理員,本有進入電腦系統權限,為利後續招生,進入網頁系統將原所為維護110年春季班課程之講師姓名變更,因未成功將已修正之空白課綱存檔,以致產生新任講師對應到系統原本存檔之內容即原證5、原證15,實無上訴人所指非法重製系爭教案之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或僅證明課程名稱及課綱錯置態樣,或自「愛課程」網頁取得而非汐止社大網站內容,或係課程設定步驟、後續處理情節,或係與本件無關之證據資料,均難據為不利陳俊岑之論斷。
⒊依上所述,陳俊岑既無非法重製系爭教案行為,自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事,上訴人請求陳俊岑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劉渝生給付15萬元、陳俊岑給付15萬元、余佩軒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