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
FINETECH,LTD,原名:東邦化成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三杉嘉彥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黃仁宜律師張仲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友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 FINETECH,LTD)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駁回第二項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李友詠應連帶給付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 FINETECH,LTD)新臺幣691萬7,600元,及其中499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其餘192萬7,600元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翰台科技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或散布附表1-1所示系爭著作(除原審已判准編號五之OOOOOO裝置「觸碰式面板畫面」之外),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侵害前開系爭著作全部回收、銷燬。
四、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 FINETECH,LTD)其餘上訴及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李友詠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FINETECH,LTD)之上訴部分,由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李友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
N FINETECH,LTD)負擔;關於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李友詠之上訴部分,由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李友詠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及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共新臺幣692萬7,600元,於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FINETECH,LTD)為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李友詠供擔保新臺幣231萬元後得假執行;但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李友詠如以新臺幣692萬7,600元為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 FINETECH,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 FINETECH,LTD)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13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DAIKIN FINETECH,LTD)(原名東邦化成株式會社,下稱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翰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台公司)、李友詠(並與翰台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及戶籍所在地均設於我國,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遭到被上訴人侵害,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3萬68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89萬2,680元自112年2月3日起,另13萬8,000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或散布原判決附表1-1所示電腦程式著作。㈣被上訴人應將已重製或改作侵害原判決附表1-1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全部銷燬。㈤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審卷一第49至50頁)。嗣於112年11月21日本院二審審理中更正聲明㈠之文字(即原審判決「駁回下列第二至四項部分」均廢棄),並減縮聲明㈡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及聲明㈢之防止侵害、銷燬著作之範圍(見二審卷一第247至248頁,詳後述),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於114年7月3日審理中修正聲明㈣之文字(二審卷六第392頁),僅為文字陳述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知名半導體製造設備之製造商及供應商,於民國98年9月間自日商K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公司)繼受半導體及MEMS(Micr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下稱洗淨設備)事業,經營洗淨設備之製造、銷售,因洗淨設備須安裝專用之驅動程式,故伊亦同時繼受K公司為洗淨設備設計專用之電腦程式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包含Equipment Control軟體,簡稱EC軟體、Automatic Scheduling and Control System軟體,簡稱ASCS軟體、Main 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軟體,簡稱Main PLC軟體、Full Automation Programmable LogicController軟體,簡稱FA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等,以及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觸碰式面板畫面等)之著作權。而翰台公司原為K公司洗淨設備之維修外包商,嗣於95年起成為○○○公司直接供應商,並購買K公司所製造之中古洗淨設備後,即指示原任職於日商V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公司)之佐藤努、長谷浩史電腦程式工程師重製、改作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且渠等於離職後另於106年10月底設立日商C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仍持續該行為,並將該等不法重製、改作後之軟體安裝於附表1-1所示洗淨設備裝置,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就附表1-1所示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翰台公司侵害電腦程式之行為,並應與其負責人即李友詠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系爭軟體並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該軟體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且伊亦否認系爭軟體著作權為K公司所有,依上訴人所提製造技術讓與契約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技術讓與契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合法自K公司繼受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又上訴人所提著作權侵害分析報告書(原證6,下稱系爭侵害分析報告)之比對標的為其於日本保全程序所保全佐藤努等人所有電腦程式(原證5),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1-1所示洗淨設備內安裝之軟體內容有侵害系爭軟體著作權之證據。而翰台公司所營事業為半導體硬體設備裝機及維護等業務,並未經營任何軟體之開發、設計及改裝,針對出售給○○○公司之中古洗淨設備係委託V公司或C公司開發一個符合該公司生產製程使用的軟體,包括最後的安裝、測試,翰台公司無從開啟或確認V或C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是否有「Copyright KOOOO Corp」等著作權標示,翰台公司亦僅提供客戶需求予V公司或C公司報價,並不會修改客戶提供之資料,從未提供任何程式原始碼或軟體給V公司或C公司,亦不會修改C公司提供之軟體程式,且翰台公司未曾指示V公司、C公司、長谷浩史或佐藤努等日籍工程師重製、改作、散布系爭軟體,故翰台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本件倘若有實施不法重製或改作行為之獲利應為佐藤努等人因侵權行為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即為翰台公司委託渠等進行軟體開發之費用而為C公司所獲報酬,則上訴人以翰台公司銷售機台所能獲取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故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兩造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翰台公司、李友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翰台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重製、改作或散布附表1-1編號五「OOOOOO」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㈢翰台公司應將已重製或改作之前項「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全部銷燬,並將已散布之該電腦程式著作全部回收、銷燬,並就上開㈠所命給付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至四項部分均廢棄;㈡翰台公司、李友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2萬680元,及其中49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89萬2,680元自112年2月3日起,另13萬8,000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翰台公司、李友詠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或散布原判決附表1-1(除編號5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外)所示電腦程式著作;㈣翰台公司、李友詠應將已重製或改作侵害原判決附表1-1(除編號5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外)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全部回收、銷燬。㈤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再者,翰台公司、李友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翰台公司、李友詠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翰台公司、李友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249頁):
(一)上訴人在日本並未對長谷浩史、佐藤努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訴訟。
(二)長谷浩史於107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OOOOO1.zip」、「OOOOO4.zip」、「OOOOO3.zip」、「OOOOO5.zip」、「OO_OOOOO_OO_OOO.zip」、「OOOOOOOO.zip」寄送給翰台公司之員工曾瑀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依條約或協定,倘中華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享有著作權保護者,外國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我國與日本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會員國,依WTO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彼此的國民均享有著作權保護,是上訴人雖為日本公司,其著作權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同意以本國法為準據法(二審卷一第393頁),故有關著作之種類、保護、著作權取得及歸屬皆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附表1-1所示系爭軟體均為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電腦程式著作係
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又因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如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後,呈現出其原創性即具有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佐藤努之陳述書(原證2,原審卷一第53
至80頁)及長谷浩史之陳述書(原證28,原審卷十一第401至412頁、第485至491頁)可知,K公司製作之驅動程式係於西元1987年至2009年開發,西元1989年至2009年之間,佐藤努及長谷浩史均有參與K公司製造洗淨設備之程式開發、製造。又依上訴人所提K公司員工乙訓俊道之陳述書(原證8)關於系爭軟體之說明,K公司用以正常驅動洗淨設備之標準軟體有:「⑴EC(Equipment Control) Online:設定各個PLC(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及控制器之動作資訊,並使顯示器顯示設備狀態及記錄設備發生的事件內容(log),並執行設備間的通訊。⑵主要PLC:控制藥液槽到最終乾燥槽的PLC,大致可分為輸送機動作控制類、藥液相關處理功能類以及觸碰式螢幕控制類之處理。⑶LD/ULD(LOADER/UnLOADER)PLC:指驅動晶圓裝入設備的入庫位置(LD)、乃至於將已完成Wet處理的晶圓輸出的出庫位置(ULD)等、環繞著主要控制部的機械控制部(FA-PLC控制部)的程式。⑷Automatic Scheduling and Control System(ASCS):為了依據已設定的時間將晶圓輸送往各藥液槽及洗淨,計算輸送晶圓至藥液槽的時間、並有執行設備内所有關於輸送晶圓控制功能之程式。⑸控制觸控式螢幕:藉由觸碰螢幕上的切換設備之狀態(自動、手動、緊急停止、暫時停止)及警報解除、警鈴消音等功能,向主要PLC傳達指令,或監控主要PLC燈號資訊等的程式。此外亦可顯示主要PLC控制下各藥液槽之狀態(感應器ON/OFF、加熱器ON/OFF、閥門ON/OFF)。⑹手動觸控式螢幕:設備分別由主要PLC控制部與FA-PLC控制部控制,其分別連接了手持式小型觸控式螢幕,是可直接由人手操作之終端設備程式。」(原審卷二第35、36頁),可知附表1-1編號一至三所示「EC原始碼」、「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五之「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等軟體,均係設定PLC或與之協同運作用以驅動洗淨設備完成晶圓洗淨之標準程式,不同設備間係依據客戶要求進行若干細部規格變更,即必須配合變更設計驅動設備的程式,因此程式內容會因設備而異,且為K公司之員工所獨立創作,並非源自於他人之電腦程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電腦程式係抄襲而來,堪認上開系爭軟體應具有原創性,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⒊又附表1-1編號四之「NewEC畫面」,使用者介面為操作畫面
「MainMonitor」、「BathMonitor」、「LotMonitor」、「Recipe」、「ProcessLog」、「GeneralLog」、「ASCSLog」、「Alarm」、「EC Setup」、「ASCSLog」、「Password」(原審卷十二第75至80頁);編號四之「應用程式畫面」使用者介面為操作畫面「Relocate」(同上卷第82頁),上述「NewEC畫面」操作介面畫面於單一畫面透過各標籤即可輕易切換,且「NewEC畫面」之「MainMonitor」與「應用程式畫面」之「Relocate」畫面即得觀看藥液槽之狀態、卡盤打開狀態、晶圓處理狀態,另「NewEC畫面」之「Main Monitor」畫面更進一步具有PV與SV值比較(實際值與設定值比較)等(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又觀諸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使用者介面為操作畫面,依序為「MAIN
MENU」、「MAIN OPERATION PANEL」、「QDR SET UP」、「BATH NO.2 DHF SET UP」、「CHEMICAL CHANGE SEQUENCEMONITOR」、「UTILITY SWITCH 1」、「SENSOR MONITOR[N02]」、「SENSOR MONITOR[N03]」、「SENSOR MONITOR[N04]」、「SENSOR MONITOR[N07]」(原審卷十二第83至86頁)。該「MAIN MENU」操作畫面以方塊式按鈕所示標籤選擇監視或設定畫面;「MAIN OPERATION PANEL」操作畫面以方塊式按鈕對設備之狀態進行啟動START、重置RESET、警鈴消音BUZZER OFF等等;「QDR SET UP」、「BATH NO.2 DHF SETUP」操作畫面以圖形介面方式對設備進行不同參數設定;「CHEMICAL CHANGE SEQUENCE MONITOR」以圖形介面方式對設備進行不同狀態監視;「UTILITY SWITCH 1」以圖形介面方式對開關1狀態監視,以藍、綠兩色分別標示該開關名稱及狀態;「SENSOR MONITOR[N02]」、「SENSOR MONITOR[N03]」、「SENSOR MONITOR[N04]」、「SENSOR MONITOR[N07]」
以圖形介面方式對感測器進行狀態監視,在畫面下方設置切換捷徑作為切換不同感測器的監視畫面。準此,編號四之「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及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中之使用者介面,雖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惟其使用者介面中關於設備監視及操作方法之表達方式,在創造一種合適之圖控畫面,使用者可藉由該圖控畫面更有效率且直覺的下達指令以操作設備,已顯現出設計者所提供之創意巧思,藉由人與電腦間之互動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設計,並非單純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所致,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原創性,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軟體具有原創性而認其非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附表1-1編號一之「EC原始碼」、「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二之「EC原始碼」、「FA部PLC軟體」、「ASCS軟體」(不含「Main PLC軟體」);編號三之「EC原始碼」、「ASCS軟體」(不含「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編號四之「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以及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不含「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PLC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依上訴人所提佐藤努之陳述書(原證2)及長谷浩史之陳述書(
原證28)可知,K公司製作本件洗淨設備之程式係以K公司為主體進行指揮監督,其他部分則多委託當時佐藤努及長谷浩史任職之UOOOOOO公司辦理,且該驅動程式於開啟時螢幕上會出現「Copyright KOOOO Corp」字樣,顯示K公司享有著作權;UOOOOOO公司並在K公司之指揮監督下,進行「1.ECOnLine」、「2.Main PLC」、「3.LD/ULD PLC」、「4.ASCS」、「5.控制觸碰式面板」,「6.MAIN-HTP」、「7.FA-HTP」、「8 .EC參數」等開發、製造(原審卷一第73頁及原審卷十一第486頁)。又由系爭技術讓與契約(原證1)第1條、第4條、第8條之約定,及備忘錄第1點「甲方向乙方揭露或讓與之技術、know-how等(專利除外),甲乙雙方確認如附件一無誤」、附件一「讓與技術know-how目錄」記載「36.軟體:系統概要資料、37.軟體:動作規格解析作業(EC,PLC)、38.軟體:系統構成一覽表、39.軟體:動作規格書、使用說明書、40.軟體:模擬設備移管、41.軟體:備分軟體、
42.軟體:軟體安裝程序、43.軟體:程式詳細資料(EC,PLC)、44.軟體:軟體資料」(原審卷一第42、43、49、50頁)。可知K公司確有於西元2009年將洗淨設備之製造技術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含讓與技術know-how目錄所載軟體讓與上訴人。參酌前揭佐藤努及長谷浩史之陳述書均稱「沒有此一驅動程式(含參數、設定檔)的話,本件設備即無法正常運作,無法達成設備的目的。沒有驅動程式就無法製造及販賣本件設備,因此,驅動程式對本件設備是非常重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及原審卷十一第486頁),自可推知K公司讓與上訴人關於洗淨設備之製造技術及讓與技術know-how目錄所載軟體,自應包含K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驅動程式軟體在內。⒉又依乙訓俊道之陳述書(原證8),其說明不同設備間係依據
客戶的要求進行若干細部規格變更,且必須配合變更設計驅動設備的程式,因此程式內容會因設備而異,再參以該陳述書說明「本公司程式:⑴EC(Equipment Control)Online可設定控制PLC動作的資訊(配方數據或參數等);⑵主要PLC是控制藥液槽到最終乾燥槽的PLC,大致可分為輸送機動作控制類、藥液相關處理功能類以及觸碰式螢幕控制類之處理;⑶LD/ULD(LOADER/UnLOADER) PLC是指驅動包含將製品(晶圓)裝入本公司設備的入庫位置(LD)、乃至於將已完成Wet處理的晶圓輸出的出庫位置(ULD)等、環繞著主要控制部的機械控制部(FA-PLC控制部)的程式;⑷Automatic Scheduling and Control System(ASCS)依據已設定的時間將晶圓輸送往各藥液槽及洗淨,計算輸送晶圓至藥液槽的時間、並有執行本公司設備内所有關於輸送晶圓控制功能之程式;⑸控制觸控式螢幕;⑹手動觸控式螢幕。」(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可知該陳述書所稱⑴至⑹的程式即為驅動洗淨設備的標準軟體,可對應於佐藤努及長谷浩史之陳述書所稱驅動程式即「1.EC OnLine」、「2.MainPLC」、「3.LD/ULDPLC」、「4.ASCS」、「5.控制觸碰式面板」,「6.MAIN-HTP」、「7.FA-HTP_」、「8.EC參數」,兩者均屬驅動洗淨設備的標準軟體無誤。
⒊由證人渡利和弘之陳述書(二審卷三第399至413頁、中譯本為
原證91-1,同卷第417至422頁)表示「擔任系統開發和設計的主要人員如下:①設備控制(Equipment Control;簡稱EC)軟體:KOOOO系統開發部厚見桂一主任、櫻井純一、奧原龍也;②自動排程及控制系統(Automatic Scheduling and Control System;簡稱ASCS)軟體:KOOOO橫山英樹主任、UOOOOOO株式會社大關晉次、大西純;③本體PLC(Main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簡稱MainPLC)軟體:
KOOOO渡利和弘、UOOOOOO株式會社長谷浩史;④FA部的PLC(Ful1 Automation 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簡稱FAPLC)軟體:KOOOO渡利和弘、UOOOOOO株式會社佐藤努。這些成員就是開發和設計的主要成員」(同上卷第418頁),以及渡利和弘親自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是KOOOO的員工,伊將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規格做好以後交給UOOOOOO公司,由UOOOOOO公司去做軟體,奧原龍也當時在KOOOO公司負責EC軟體設計,ASCS軟體的規格是前輩橫山英樹寫的等語(二審卷五第501至504頁)。參以K公司之奧原龍也的名字確曾多次出現在EC軟體的程式碼中(見二審卷五第425至431頁),足認證人渡利和弘所述尚非無據,堪認「EC原始碼」係由K公司系統開發部人員獨立開發,應由K公司享有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其餘軟體(ASCS軟體、MainPLC、FAPLC等)則在K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委託佐藤努及長谷浩史任職之UOOOOOO公司合作共同開發,且此共同開發部分依佐藤努及長谷浩史之陳述書可知,倘於開啟時螢幕有顯示「KOOOO」字樣,其著作權亦應歸屬於該公司。
⒋再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軟體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ASC
S軟體」;編號二之「ASCS軟體」;編號三之「ASCS軟體」;編號四之「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及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均有標記「KOOOO」字樣(原審卷二第254至256頁)。準此,K公司除享有編號一至三所示「EC原始碼」著作權之外,亦應為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編號一至三之「ASCS軟體」;編號四之「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及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著作權人。又參以K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原審卷二第209頁),已明確表示由上訴人繼受取得K公司讓渡洗淨設備所需驅動軟體之全部著作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繼受取得上述驅動軟體之著作權,即為有據。另佐以編號一之「FA部PLC軟體」、編號二之「FA部PLC軟體」,均有標記「TOHO」字樣(即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同上卷第254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亦可推定上訴人為上述軟體之著作權人。是以,編號一之「EC原始碼」、「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二之「EC原始碼」、「FA部PLC軟體」、「ASCS軟體」(不含「Main PLC軟體」);編號三之「EC原始碼」、「ASCS軟體」(不含「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編號四之「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及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不含「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堪予認定。
⒌至於編號二之「Main PLC軟體」、編號三之「Main PLC軟體
」、「FA部PLC軟體」、編號五之「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雖均為驅動洗淨設備之標準軟體,惟依證人渡利和弘前揭所述可知,此屬K公司指定規格後委由佐藤努及長谷浩史任職之UOOOOOO公司去做軟體開發之部分,業如前述,依上訴人自承因歷時已久,無法查得當時K公司與UOOOOOO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及相關資料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8頁),可知K公司與UOOOOOO公司關於該軟體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不明,並無證據可以認定K公司有取得該軟體之著作權,且上開軟體亦無著作權人為K公司或上訴人之標示而得以推定著作權人,自無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是縱依K公司出具之確認書表示其有將洗淨設備所需驅動軟體即「1.EC OnLine」、「2.MainPLC」、「3.LD/ULD PLC」、「4.ASCS」、「5.制御TOUCH PANEL」、「6.HANDY TOUCHPANEL」、「7.MAIN-HTP」、「8.FA-HTP_」、「8.EC參數」之全部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自K公司繼受取得該部分軟體之著作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主張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
」可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K公司或上訴人為著作人,則相同程式之編號二之「Main PLC軟體」、編號三之「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亦可認定K公司或上訴人為著作人云云(二審卷一第111至114頁),並提出「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階梯邏輯比對資料為證(二審卷一第365至379頁)。然查:⑴附件1為編號二與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階梯邏輯比對:二審卷一第365頁第2、3列所示編號二與一之階梯邏輯不同;第366頁第3、5列所示編號二與一之階梯邏輯不同;第367頁第4列所示編號二與一之階梯邏輯不同;第367頁第5列所示編號二並無對應編號一之階梯邏輯;第368頁第3至6列所示編號二與一之階梯邏輯不同。⑵附件
2:編號三與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階梯邏輯比對:二審卷一第371頁第2、5列所示編號三與一之階梯邏輯不同;第371頁第3列所示編號三並無對應編號一階梯邏輯;第372頁第5、7列所示編號三與一之階梯邏輯不同;第372頁第4列所示編號三並無對應編號一階梯邏輯;第373頁第2至4、6列所示編號三與一之階梯邏輯不同;第373頁第5列所示編號三並無對應編號一階梯邏輯;第374頁第1列所示編號三與一階梯邏輯不同;第374頁第2至5列所示編號三並無對應編號一階梯邏輯;第375頁第5列所示編號三並無對應編號一階梯邏輯;第376頁第3列所示編號三與一階梯邏輯不同。⑶附件3:編號三與編號一之「FA部PLC軟體」階梯邏輯比對:
二審卷一第377頁第1列所示編號三與一階梯邏輯清單並非完全相同;第377頁第2、4、6列所示編號三與一階梯邏輯不同;第377頁第3、5列所示編號三並無對應編號一階梯邏輯;第378頁第2、3、4、6列所示編號三與一階梯邏輯不同;第378頁第5、7列所示編號三並無對應編號一階梯邏輯;第379頁第2至3列所示編號三與一階梯邏輯不同;第379頁第4列所示編號三並無對應編號一階梯邏輯。準此,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顯然不具同一性,因此上訴人主張與編號一「MainPLC軟體」、「FA部PLC軟體」相同程式之編號二之「MainPLC軟體」、編號三之「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亦可推定K公司或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即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
定研究報告書(下稱台經院報告),根據三菱公司GX Works2操作手冊記載可藉由校驗規範產生階梯邏輯之校驗結果,並輸出微軟公司EXCEL軟體可開啟的CSV檔,作為程式碼是否相同的比較基礎(參台經院報告第39至44頁),依上揭驗證程式可知編號二與編號一之「MainPLC軟體」階梯邏輯比對結果高度雷同達92.40%;編號三與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階梯邏輯結果高度雷同達84.36%(二審卷三第455、459頁),基於上揭階梯邏輯比對結果高度雷同情形,其著作權可推定為上訴人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所稱兩程式經階梯邏輯比對結果呈現高度雷同,僅構成實質相似而已,不代表兩者之著作權即均歸屬於上訴人,仍應視K公司與UOOOOOO公司間之著作權歸屬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K公司與UOOOOOO公司有約定該軟體著作權歸屬於K公司之證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得自K公司繼受取得該軟體之著作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只有觸碰畫面之設計,如缺乏背後程式根本無
法執行運作,因此編號五之「OOOOO2」、「OOOOO1」、「OOOOO4」、「OOOOO3」、「OOOOO5」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與背後之「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應為一體,鑒於上述一體性,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之推定不僅適用於「觸碰式面板畫面」,亦適用於「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等等(二審卷一第114至116頁、第362至364頁、二審卷五第423至424頁)。然查,觸碰螢幕上的切換設備之狀態(自動、手動、緊急停止、暫時停止)及警報解除、警鈴消音等功能,向「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傳達指令,或監控「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資訊程式,係就「觸碰式面板畫面」與「主要部PLC軟體」、「Chemical PLC軟體」之間完成上述功能進行交換資訊而已,該「交換資訊」非與著作權歸屬相關,並不會因為著作權歸屬之不同,即影響其無法執行資料交換功能。上訴人將程式之間「交換資訊」逕認為副程式之著作權應與主程式之歸屬相同,並不足採。
(四)翰台公司對於長谷浩史或佐藤努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負定作人之過失責任: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定其不發生者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⒉查本件翰台公司出售給○○○公司之中古洗淨設備,關於驅動該
洗淨設備相關電腦程式均係由翰台公司負責提供及安裝,並確保已被妥善安裝且功能正常,此經○○○公司於113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函覆本院在卷(二審卷三第355至358頁)。又翰台公司自承係委託V公司或C公司之長谷浩史、佐藤努開發及至現場安裝符合該洗淨設備所使用的軟體,及依○○○公司之回函可知翰台公司所安裝洗淨設備既已安裝完成並付款驗收完畢,且依被上訴人自承與長谷浩史、佐藤努等日籍工程師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合約,僅由渠等提供報價單而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二審卷三第449頁),顯然長谷浩史、佐藤努等人已完成翰台公司指示至現場安裝符合○○○公司及編號三之OOOO公司洗淨設備所使用軟體之任務。又依前述,佐藤努及長谷浩史原任職於UOOOOOO公司,均有參與K公司製造洗淨設備之程式開發、製造,顯然曾經接觸上訴人自K公司取得著作權用於洗淨設備之驅動程式軟體,且根據上訴人比對所持有「Main PLC」與「FA部PLC」軟體與日本證據保全所得之驅動程式及其子程式校驗結果,兩者之階梯邏輯幾乎一致而具有同一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侵害分析報告書及比對結果可稽(見原證5、6、原證61至89)。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長谷浩史、佐藤努間之對話紀錄(被證8至11、13、14),可知渠等對於○○○公司安裝之洗淨設備所需驅動軟體,於提供報價單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積極表達要拿下此訂單之意願,然對於翰台公司之另一客戶有軟體改作之需求,渠等回覆該裝置雖為「KOOOO」公司之設備,然因改作之軟體為「KOSFA」公司開發製作,故無法就此軟體變更改作,並表示如換成KOOOO公司系統,如果不給KOOOO公司原始檔的話,渠等是有把握可以的等語,以及洗淨設備進行開發新程式的製作通常需花費數倍的時間及成本,如完全沒有驅動程式軟體的情況下,重新撰寫要花3年時間,此經證人渡利和弘到庭證述明確(二審卷五第505頁)。復參以上訴人提出編號五「觸碰式面板畫面」(原審卷十二第83至86頁)、原證5、6之「原證6號_分析比對報告附件」之「⑤OOOO_OOOO_OOOOO2比對結果」,其中「附件5(OOOOO2_比對結果).xlsx」檔案之「添付⑤-TP」分頁所示,長谷浩史寄給翰台公司窗口「Rainbow」的「觸碰式面板畫面」與上訴人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相同,以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4、25 (原審卷二第221、223頁)為長谷浩史寄給翰台公司窗口「Rainbow」之107年2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涉及編號五之洗淨設備軟體改作,而翰台公司表示由佐藤努等人那邊取得的程式不會再修改,會直接交付給客戶等語(原審卷十二第392頁)。由此堪認長谷浩史、佐藤努等人所安裝於附表1-1所示洗淨設備之系爭軟體均非渠等所自行開發,應係自K公司讓與上訴人著作權之軟體重製或改作而來,即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⒊又翰台公司原為K公司洗淨設備之合作廠商,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自繼受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洗淨設備事業後規劃於臺灣設立技術中心,於99年間曾與翰台公司人員會面說明已繼受K公司事業並擬進行商業合作,業據其提出原證9至15之翰台公司公司網頁、電子郵件、說明簡報、商談議事錄、郁凱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第41至100頁),且翰台公司亦曾於99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是否能處理K公司中古設備之改造及販賣(同上卷第85頁),足認翰台公司於99年間早已知悉上訴人有繼受K公司之洗淨設備事業。又參以當時任職於V公司之長谷浩史、佐藤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有技術及能力得就K公司之洗淨設備專用軟體進行重製及改作,且被上訴人自承在106年中旬業界即傳聞上訴人將對V公司、C公司及長谷浩史等人就違反著作權行為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乙事(原審卷一第31
6、317、320頁),則翰台公司對於非屬K公司或上訴人員工之長谷浩史、佐藤努如何能取得洗淨設備專用軟體進行重製或改作之授權理應有所懷疑,因此曾於106年8月12日向長谷浩史詢問關於洗淨設備之軟體是否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乙事,當翰台公司員工詢問:軟體不是你們新開發的嗎?現在上訴人是否有相關權利嗎?長谷浩史對此僅回答原始軟體是K公司的,然其就進一步追問有關著作權乙事卻避而不談(被證17,原審卷一第365頁,二審卷六第147至151頁)。則翰台公司當時既知悉上訴人已繼受K公司之洗淨設備事業,為避免侵權風險本應注意委由他人進行軟體開發或改作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然其既未另外向K公司或上訴人確認是否保有洗淨設備所需軟體之著作權,復未要求長谷浩史等人提出具有開發或改作K公司洗淨設備軟體之合法權源,反而接受V公司、C公司及長谷浩史等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並記載免責聲明「本公司製作之軟體所造成的任何損害,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參被證8、9之106年6月15日御見積書及二審卷一第409頁之御見積書),即委由長谷浩史等人繼續進行開發及改作系爭軟體之工作,顯然在選任及指示上具有過失,並未盡其定作人之應有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⒋承前所述,再參酌證人渡利和弘於本院之證述:洗淨設備軟
體即K公司獨自開發之3-2系統,其需要3個月設計,2週的驗證確認時間(二審卷五第501頁),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二、三之洗淨設備報價單(被證8、9)之時間為106年6月15日,依此推論,在翰台公司意識到長谷浩史等人可能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前,並未開發完成而仍負有查證義務,然其仍未查證即繼續由長谷浩史等人進行重製及改作軟體之工作,即具有過失;遑論翰台公司仍於同年11月22日、12月7日持續委由C公司之長谷浩史等人改作編號二之洗淨設備軟體(原審卷一第190、191頁),並於107年6月26日收受C公司出具之發票(同上卷第192頁),嗣於107年8月2日復委由長谷浩史等人至○○○公司進行編號一洗淨設備之軟體修改(Modification),此有○○○公司上開回函可參(二審卷三第355頁),再參酌前述原證24、25之107年2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編號五之洗淨設備軟體委由長谷浩史等人進行軟體之開發或改作亦在未盡其查證或注意義務之後。準此,上訴人主張翰台公司對於指示長谷浩史等人對於編號一至五所示系爭著作進行重製及改作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行為,具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即為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翰台公司未經營任何軟體開發、設計及改
裝,翰台公司係依客戶所提規格需求詢問日籍工程師是否有能力予以承接,未曾指示不法重製、改作或散布系爭軟體,且伊無從開啟或確認軟體是否有「KOOOO」之著作權標示,對於上訴人繼受軟體著作權乙節並不知情,完全係信任日籍工程師所開發、改作之軟體享有著作權,且於溝通選任期間翰台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縱使日籍工程師所提供電腦程式侵害他人著作權,惟翰台公司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惟依前所述,翰台公司既知悉長谷浩史等人並非K公司之員工,渠等卻表示有技術及能力得就K公司之洗淨設備專用軟體進行重新開發及改作,然對於系爭軟體是否新開發或著作權歸屬乙事卻避而不談,尤以長谷浩史等人明確告知編號三之洗淨設備有6個槽,K公司軟體只做到5個槽,因此需要大規模改造(原審卷一第351頁),翰台公司在未確認長谷浩史等人是否有合法授權之前提下即交由渠等對附表1-1之洗淨設備進行重製及改作軟體之工作,縱非明知長谷浩史等人所重製及改作之軟體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仍具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以翰台公司有無經手軟體之設計或編輯,且無專用軟體可以開啟得知驅動軟體之著作權標記,均與翰台公司應負之過失責任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長谷浩史等人雙方往來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被證1至18),僅為雙方因應合作關係及各自需求及專業所進行之議價或互動,均無法佐證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不具有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⒍另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所提佐藤努之陳述書(原證2)、長谷
浩史之陳述書(原證28)、乙訓俊道之陳述書(原證8)、渡利和弘之陳述書(原證91)及日本法院證據保全所取得證據資料(原證4、5)等之真實性。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前揭陳述書均有當事人之簽章復經認證,或係經日本法院准許證據保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翰台公司對於長谷浩史等人進行重製及改作軟體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而李友詠為翰台公司之負責人(二審卷六第387頁),其執行翰台公司之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與翰台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編號一至四之中古機台軟體開發費用報價
單及原證4中關於C公司出具編號五之26台設備軟體開發報價單及發票(原審卷一第193、205、347、349頁、二審卷一第409至411頁),可推知編號一、四之軟體開發費用合計日幣O千O百萬元、編號二之軟體開發費用為日幣O百萬元、編號三之軟體開發費用為日幣O千萬元;編號五之「OOOOOO」裝置之侵權軟體,因包含在被上訴人花費日幣OOO萬元向C公司委託製作之26件裝置軟體中,故以每件裝置軟體開發費用日幣OO萬元計算,合計上開軟體開發費用為日幣3,012萬元(按當時匯率約1:0.23,換算為新臺幣692萬7,600元),倘非長谷浩史等人不法重製或改作軟體而取得被上訴人之委託工作,基於K公司之洗淨設備具有專屬軟體之特性,極可能係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需軟體開發或改作之工作,故依通常情形應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屬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92萬7,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另以其就編號一至四之洗淨設備報價共日幣O億O,OO
O萬元,被上訴人另向Newings公司採購中古機之報價費用合計日幣O億O,OOO萬元(原證50至52,原審卷十三第117至121頁),而以上訴人之毛利率28%、著作權貢獻度65%計算後,認其所失利益為日幣1億3,431萬6,000元,以匯率1:0.23換算結果為新臺幣3,089萬2,68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侵害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並非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洗淨設備,故上訴人以出售該洗淨設備之毛利率及著作權貢獻度計算其所失利益,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編號一至四共3台中古洗淨設備所獲利益O億O,OOO萬O,OOO元(參翰台公司提出予○○○公司之中古機台報價費用,扣除支付向Newings購買中古機台費用,及支付予V或C公司之軟體修改費用後所得利潤之估算結果),以及編號五中5台洗淨設備軟體,依○○○公司回函關於OOOOO2、OOOOO3、OOOOO5採購金額分別為OO萬O,OOO元、OO萬O,OOO元、OO萬O,OOO元(然○○○公司之回函金額分別為OO萬O,OOO元、OO萬O,OOO元,見二審卷三第351至353頁),依此計算5台設備軟體翰台公司所得利益為OOO萬O,OOO元,扣除支付V及C公司OO萬O,OOO元及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獲利為OOO萬O,OOO元,以上合計1億4,189萬8,500元應為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
惟上訴人受侵害者為軟體之著作權,並非編號一至五之洗淨設備,業如前述,且○○○公司回函關於編號五之OOOOOO設備軟體「Chemical PLC軟體」,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軟體之著作權,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此計算作為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防止翰台公司侵害及銷燬侵權物品:
⒈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4條或第88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亦有明定。
⒉查翰台公司既有前揭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
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翰台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或散布附表1-1所示系爭著作,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之侵害著作物全部回收、銷燬,自屬有據。又本件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人為翰台公司,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李友詠之個人行為,故上訴人對於李友詠所為上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2萬7,6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原審卷一第293頁)起、其餘192萬7,600元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原審卷十三第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翰台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或散布附表1-1所示系爭著作,並應將已重製或改作侵害附表1-1所示系爭著作全部回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賠1萬元之本息與判准附表1-1編號五之OOOOOO裝置「觸碰式面板畫面」之請求部分,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第一、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金額准予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