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光泰被 上訴 人 劉仲宸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 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民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民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嗣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此,若非上開事件即不屬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無管轄權,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所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規定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涉嫌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在○○市○○區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依該會109年刑調字第11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積極監督、勸阻或告誡其親友不得為販售上訴人商品等行為之義務。詎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發現上訴人之親友即李季芳之女李宜庭,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帳號OOOOOOOOOO販售上訴人之商品,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OOOOOOOOO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OOOOOOOOO元及遲延利息。
三、原判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關於「兩造合意,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日後不得自行或假借他人名義自行或幫助他人之方式侵害對造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權益或販售該公司商品,聲請人之親友(包括但不限於配偶、六親等內之親屬、伴侶及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亦同」之約定,應解釋為限於被上訴人有自行或透過他人名義侵害上訴人法律上權益之行為,並不包括限制被上訴人或其親友之合法行為;又李宜庭非被上訴人之親屬,被上訴人之配偶另有其人,亦無證據可認李宜庭之母李季芳為被上訴人之伴侶,李宜庭亦未參與兩造間之調解過程;況李宜庭之蝦皮購物網站係以英文及數字為其帳號名稱,並非本人真實姓名,且販售物品種類繁多,其中僅有1項標示「2,300元、綠佳麗識霸」商品係上訴人所指其販售之商品,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原本即知李宜庭有經營拍賣網頁或有販售上訴人商品之可能,無從認定李宜庭之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並無違反行為之注意義務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之親友」應包含李季芳、李宜庭等人,因此渠等亦不得自行或假借他人名義自行或幫助他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或販售上訴人商品,且被上訴人負有監督、勸阻或告誡李宜庭不得為販售上訴人商品之義務,仍應就其販售上訴人商品之行為負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責任為由,提起上訴等情,此有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9頁)。
五、查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及上訴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而應否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賠償責任,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或李宜庭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行為(原審智字卷第50頁)。準此,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僅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顯非屬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或智慧財產權契約爭議事件,或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或人格權之爭議事件範圍(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2、3款),即非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事件。又上訴人既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亦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或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無涉,核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是以,本件既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訴,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第二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亦無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7頁),將本件上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