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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上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訴訟代理人 黃翔瑜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原審判決附件(下稱原判決附件)所示視聽著作(其中附件編號12、52、97、115共4部視聽著作於原審減縮,不再主張;下合稱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依法享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上訴人係YouTube「觸電網電影情報入口網」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經營者,經營方式為將各類電影影片預告片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頻道,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供大眾於YouTube平台中觀看。伊於111年3月31日起發現,上訴人未獲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所經營之系爭頻道內提供系爭視聽著作供大眾點閱觀看。伊於111年3月31日及翌日分別向YouTube平台提出下架通知,系爭視聽著作雖已遭YouTube平台暫停上架,惟上訴人仍於111年4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向YouTube平台提出答辯及申請恢復上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有繼續侵害之虞,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在我國地區停止利用系爭頻道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系爭視聽著作等語。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二之專屬授權書並未載明有預告片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上訴人嗣後提出溯及原授權期間之原證十一專屬授權證明書係臨訟事後製作,應不可採信。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版權商簽名多有錯誤,授權期間亦不相符,或其授權書未經公證,如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獲得授權。且經伊訪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附件編號113「全面突襲2」目前版權仍歸屬於原片商「傳影互動」,被上訴人顯無將此預告片檢舉下架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雖曾同意伊使用預告片,伊於107年7月後即未再上傳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影片,僅係留在系爭頻道供人閱覽,流量並不多。伊自109年9月起依規定向YouTube平台申請審核通過,領取YouTube平台之廣告分潤,亦即此時始開啟營利功能。倘被上訴人認伊上傳之預告片不適合上傳,應於YouTube平台選擇「封鎖」影片,而非隨意檢舉侵權下架,被上訴人顯係利用檢舉侵害下架方式,致伊遭YouTube平台以三振原則而禁止再上傳影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通知YouTube平台稱系爭頻道合計共81支電影預告片侵權而請求下架,此81支預告片上傳日期均在107年7月之前,經伊向YouTube平台申辯成功,始經由YouTube平台回復通知寄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確認是否構成侵權事實即任意檢舉,顯屬惡意至明。況系爭頻道所有預告片皆為片商提供之宣傳素材,伊均有獲得電影片商授權得在系爭頻道公開傳輸,被上訴人亦均知情,並曾轉貼系爭頻道粉絲貼文。且自原審附件編號89以後已無被上訴人代理首輪院線發行之電影預告片,此由預告片片頭片商LOGO即可分辨,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提出下架通知,是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視聽著作均非完整影片,而係電影預告片。

㈡系爭視聽著作均曾經上訴人公開傳輸至YouTube平台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頻道。

㈢系爭視聽著作目前在YouTube平台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頻道均

無法觀看。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原證一、二之影片授權書為證(限閱卷,外放證物),復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原證十一之授權證明書及電影片分級證明等為證(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288頁),以證明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授權人,授權人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專屬授權及授權範圍包含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花絮等,且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始提出原證十一之授權證明書,顯為事後臨訟製作,不得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影片授權書」均有記載就影片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專屬授權予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利用」等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之原證十一之中英文授權證明書雖未記載「專屬授權」或「exclusive right」等文字,惟亦已指明授權客體除影片正片(motion picture)之外,另包含影片預告(trailers)、幕後花絮(behind the scenes)及廣告素材(advertising materials)等類似文字。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提出被上證一、二、三等英文授權證明書(CERTIFICATION OF RIGHTS),上開授權證明書之簽名者與原證一、二及原證十一授權證明書之簽名者互核相符,堪信均為原授權者所簽署。而依被上證三之英文授權證明書內容記載,上開授權者係將影片之正片及預告片(trailers)、幕後花絮(behind the scenes)及廣告素材等(advertis

ing materials)於臺灣領域內之權利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d Rights)予Moviecloud Ltd.或RELAY MOTION KFT公司,再由上開公司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3頁至第143頁)。是綜合上開授權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影片確已獲得專屬授權,而授權之客體包含影片之正片、預告片、幕後花絮及廣告素材等。上訴人固指摘上開授權書均為事後所簽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獲得專屬授權云云。惟查,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本非書面之要式契約,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專屬授權契約即已成立。本件因上訴人辯稱原證一、二之影片授權書未載明授權範圍是否包括預告片、花絮及其宣傳影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未獲專屬授權云云,被上訴人始另提出原證十一及被上證一、二、三之授權證明書,上開授權證明書除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外,亦載明其授權範圍包含影片正片,預告片、幕後花絮及廣告素材等,授權之權利則為「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與公開傳輸權等權利」等,堪認原證十一及被上證一、二、三授權證明書係補充原證一、二影片授權書,並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及其被授予之權利範圍,自非法所不許。況以原證十一及被上證一、二、三授權證明書與原證一、二影片授權書互核觀之,其中相同視聽著作之授權期間一致,授權區域亦均為臺灣地區,益徵原證十一及被上證一、二、三授權證明書係補充及說明原證一、二影片授權書。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縱使獲得專屬授權,亦無從證明其前手確有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視聽著作均為電影影視著作,倘被上訴人未獲得合法授權,未曾取得母片,則其如何於影院等場所公開上映、公開播放?又倘被上訴人未獲得授權、未取得母片,則其嗣後所為公開上映或公開播放行為,何以未見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補提之上開證據資料為臨訟製作,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殊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且其獲得授權之客體範圍包含預告片,自得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

3.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附件編號5、編號76、編號101視聽著作,國外版權商之姓名簽署為「LOPEE」與其網路上查詢應為「LOPEZ」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書顯有疑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件編號5、編號76及編號101所提之授權證明書(CERTIFICATION OF RIGHTS)其簽署人形式上觀之固似記載為「CharlotteLOPEE」(原審卷三第64頁、第202頁、第250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惟其簽名欄位下所列印記載之文字為「By: Chariotte Lopez, VP International Sales」,可知簽名者確為「LOPEZ」,其中「E」與「Z」所以造成近似,係因部分人於書寫「Z」字時習慣於該字中間加一橫線所致,此觀同一份授權書之「E」字書寫方式與「Z」字明顯不同即明,是上訴人前開指摘,並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附件編號11、編號17、編號25、編號36、編號38、編號41、編號42、編號46、編號48、編號51、編號53、編號54、編號55、編號62、編號65、編號73、編號74、編號78等視聽著作之電影片分級證明申請人非被上訴人,且系爭視聽著作部分電影片分級證明書上映有效期間與授權證明書之授權期間不符云云。惟查,電影片分級證明係電影片經審議後分級之證明,非權利人及權利期間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證明書,即已取得原權利人於授權證明書所載期間之專屬授權,與分級證明申請人記載為何人無涉。另附件編號108視聽著作之英文名稱縱有誤繕,惟由授權證明書所記載該視聽著作之中文片名仍可明確得知被上訴人確有獲得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相同。著作權法第84條並未規定著作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此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2.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侵害其就系爭視聽著作之正片及預告片(trailers)、幕後花絮(behind the scenes)及廣告素材(advertising materials)之專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者,自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藉由訴訟程序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頻道之系爭視聽著作皆為電影上映前由電影片商以電子郵件提供與伊之宣傳素材,其為配合電影片商宣傳活動而上傳,事後即未再上傳,系爭視聽著作僅留存系爭頻道供網友查詢,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系爭視聽著作曾授權伊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嗣後雖未再授權,伊亦未再上傳,已無侵權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就部分之系爭視聽著作曾授權上訴人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惟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係配合電影片商之宣傳活動,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頻道持續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況上訴人亦未於電影宣傳活動後向權利人確認系爭視聽著作,包括系爭視聽著作之花絮、預告片等是否同意伊留存於系爭頻道,或原權利人是否另已專屬授權予他人之情形,是上訴人能否繼續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已非無疑。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向YouTube平台提出檢舉,並曾通知上訴人(被上證四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5頁),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於系爭頻道,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或防止上訴人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視聽著作之正片、預告片、幕後花絮及廣告素材取得專屬授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或授權,自不得繼續於系爭頻道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在系爭視聽著作授權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地區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系爭視聽著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