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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著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YouTube網路經營「觸電網電影情報入口網」頻道,未經許可,將相對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預告片重製後上傳至上開頻道,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供大眾觀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禁止抗告人於YouTube平台,將原判決附件所示視聽著作,於附件所示授權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內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嗣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視聽著作無須支付任何授權費用,故其價額應為零元云云。惟查,系爭視聽著作於網路上播放時,伴隨插播之廣告收益以及促銷電影正片所生之嗣後效益若干,固難精確估算,惟抗告人主張其價值為零元一節,亦未舉證證明。原裁定以系爭視聽著作既無交易價額,而核定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起訴時法院估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參酌首揭說明,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