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原 告 鄭掌仁被 告 吳明川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卷宗〈下稱花院卷〉第15頁),而漏未記載請求之內容,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25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11000694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3至25頁正面、第26至28頁正面、第29至31頁正面、第32至34頁正面、第35至37頁正面所示之31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詎原告於109年12月5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網路下載系爭照片,擅自重製並以拍賣代號「Y0000000000」上傳至雅虎奇摩拍賣平台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並將系爭照片標記店鋪浮水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散布權。又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前,對於照片合法與否具有查證之義務,其未經查證,已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產生蒐證、製作PDF燒錄光碟影印紙本、至台中受警詢及與被告會談、南投視訊開庭、至花蓮提告及開庭、後續民法提告等時間及費用成本,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照片於個人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商品配圖,惟被告係向上游廠商即大陸地區中國連雲港午夜魅力情趣內衣店(下稱大陸午夜魅力廠商)批貨時,經由該廠商之客服部門提供而取得系爭照片,且系爭照片並未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亦未註記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等文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已立即將個人網路賣場使用系爭照片之商品下架,該等商品自上架至下架期間並無售出,故被告並無因利用系爭照片而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頁)㈠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以其奇摩拍賣代號「Y0000000000」、名稱為「性感寶貝~Sexy Baby」之賣場,使用系爭照片上架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自網路下載系爭照片上傳至被告雅虎奇摩拍賣平台之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並標記店鋪浮水印,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25頁),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被告以其奇摩拍賣代號「Y0000000000」、名稱為「性感寶貝
~Sexy Baby」之賣場,使用系爭照片上架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摩拍賣網址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3至25頁正面、第26至28頁正面、第29至31頁正面、第32至34頁正面、第35至37頁正面),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至被告僅係將系爭照片加註其商店名稱「Sexy Baby」浮水印,並非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且亦非將系爭照片提供予公眾交易或流通,要無改作、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照片之改作權、散布權,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之批貨交易紀錄、即時通對話紀錄、Mail QQ郵箱信件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123至149頁),可知被告自108年6月21日起即有向大陸午夜魅力廠商訂貨之紀錄,且依該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亦明載「現在新款在上,需要圖片的聯繫客服」,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亦曾以Mail QQ郵箱將圖片以附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堪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確係由大陸午夜魅力廠商所提供。而被告經由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之客服部門所取得之照片檔案(偵查卷第143至149頁),並無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亦未註記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等文字,實無從判斷大陸午夜魅力廠商是否為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或有無使用該等照片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雖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原告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公司名稱為連雲港午夜魅力製衣有限公司)簽署之技術入股合同(警卷第49至58頁),可知原告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間具有市場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協助產品拍攝,提供公司無償使用,並於完成後取得註冊資本5%之股份及享有利潤分成,大陸午夜魅力廠商則負責款式設計、生產、銷售、公司運營等,原告亦自承其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間具有合作關係,其圖片會給他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依上開技術入股合同,大陸午夜魅力廠商自有權利使用原告所拍攝之系爭照片,而大陸午夜魅力廠商將系爭照片提供予其下游廠商即被告使用,不論是否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均非被告所得知悉,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在其報案後才向大陸午夜魅力廠商訂購
系爭照片之款式,且圖片中解壓縮年份107年,實際上款式應該是108年的等語,惟依被告提出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之之批貨交易紀錄(偵查卷第125至133頁),可知其最早訂購時間為108年6月21日,訂購之部分款式即為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照片商品(例如原告所主張警卷第23、26、29、32之系爭照片,均在被告曾訂購之款式中),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照片之原圖資訊均記載為西元2016或2017年(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3至25頁正面、第26至28頁正面、第29至31頁正面、第32至34頁正面、第35至37頁正面),要與其所稱該等款式均是108年的亦有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