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原 告 ShinCine Communications Co., Ltd.法定代理人 SHIN Chul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龍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播送「我的野蠻女友」影片。
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龍祥公司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公開播送『我的野蠻女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龍祥公司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播送系爭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龍祥公司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期間在其經營之「龍祥電影台」電視頻道(復稱LS TIME MOVIE、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系爭影片共計35次(各次日期時間如附表所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權,且有繼續侵害之可能,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又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龍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主文登載在新聞紙。另因被告王龍寶為被告龍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龍祥公司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龍祥公司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播送系爭影片。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龍祥公司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期間在其經營之龍祥電影台電視頻道(復稱LS TIME MOVIE、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系爭影片共計35次(各次日期時間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片尾之著作權標示截圖、龍祥電影台於111年10月16日4時45分公開播送系爭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龍祥電影台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期間就系爭影片之電視公開播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龍祥公司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
權,依法請求被告龍祥公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即臺、澎、金、馬)公開播送系爭影片等情。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著作財產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而上開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經查,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龍祥公司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期間,在其經營之龍祥電影台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影片共計35次(各次日期時間如附表所示),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龍祥公司有侵害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權,又被告龍祥公司既持續經營前述龍祥電影台電視頻道播放各類節目,是被告龍祥公司日後仍可隨時於該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影片,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虞,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龍祥公司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播送系爭影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龍祥公司於其所經營前述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影片,
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前開法條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觀諸被告龍祥公司為電視頻道經營業者,理應當知在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之節目、電影、影集等視聽著作,如非自己已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已經授權使用者,自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方得公開播送,然被告龍祥公司並未向原告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即於其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顯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龍祥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龍祥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雖提出本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主張該案件中每部電影授權金額為10萬元,而系爭影片為著名電影,其授權金應高於一般影片,故以10萬元為計算基數,系爭影片授權金額應為50萬元,並參以被告龍祥公司侵權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100萬元云云,惟原告上開所提另案判決,核其侵權事實係兩造間關於國語電影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永久專屬授權之契約爭議,與本件實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難由此案例推導出系爭影片授權金額為50萬元之結論,且原告亦無證明系爭影片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每部影片授權金10萬元之10倍金額計算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數額,其所憑之依據為何,本院自無從憑另案判決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又原告自陳其從未以系爭影片向韓國地區以外之電視台進行任何授權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龍祥公司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或原告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基此,被告龍祥公司實質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龍祥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影片知名程度非低,被告龍祥公司經營龍祥電影台電視頻道,從事電視廣播節目播送服務,公開播送系爭影片而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無支出費用即於前述期間使用系爭影片共計高達35次之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影片所受損害,以35萬元計算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龍祥公司給付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龍祥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經營之龍祥電影台電視頻道使用系爭影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龍寶為被告龍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影片於上開電視頻道,實屬執行被告龍祥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龍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龍寶應與被告龍祥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另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龍祥公司侵害其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云云,惟審酌原告因系爭影片遭被告龍祥公司不法公開播送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酌定被告應負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如前,又衡以本件訴訟已經過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2人將判決書刊載於前開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龍祥公司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播送系爭影片;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主文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編號 播送時間(民國) 1 108年3月19日 2 108年3月25日 3 108年4月21日 4 108年6月5日 5 108年6月30日 6 108年8月20日 7 108年8月26日 8 108年9月20日 9 108年10月26日 10 108年11月19日 11 108年11月25日 12 109年1月7日 13 109年4月1日 14 109年4月8日 15 109年5月19日 16 109年5月25日 17 109年6月27日 18 109年8月16日 19 109年9月8日 20 109年9月26日 21 109年10月20日 22 109年10月26日 23 109年12月2日 24 109年12月14日 25 110年1月19日 26 110年4月15日 27 110年4月20日 28 110年5月16日 29 110年7月1日 30 110年8月1日 31 111年1月18日 32 111年2月14日 33 111年5月1日 34 111年7月18日 35 11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