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原 告 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馬瑞蓮原 告 周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義勝被 告 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被 告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被 告 福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詹崴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屆滿,惟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12年11月9日經授商字第11233667760號函限期改選,惟原告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依法已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13年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2337912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7頁),原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原告周素玉聲請本院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選任馬瑞蓮為本件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114年11月7日以追加起訴暨準備㈡狀,追加周素玉為原告,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變更及補正聲明為:㈠、被告福映有限公司(下稱福映公司)、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檜意森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檜意公司)、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玉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映公司、詹崴淋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玉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勝品公司、林義勝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玉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檜意公司、彩虹公司、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玉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一至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㈥、被告福映公司、詹崴淋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10頁),被告等則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變更(本院卷二第511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等同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以使用臺灣在地花卉、水果釀酒為公司理念,出品各式水果酒類,其中柚子梅酒、炭燒梅酒、胭脂梅酒、檸檬梅酒之瓶身圖樣及其海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圖樣(分別稱為本件圖樣1至5,合稱本件圖樣),本件圖樣為原告公司員工林韋良所創作,且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並約定由原告周素玉取得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福映公司、勝品公司、檜意公司及彩虹公司,竟未經原告周素玉同意或授權,於其生產、販售之柚子梅酒、炭燒梅酒、胭脂梅酒、檸檬梅酒之瓶身圖樣及海報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樣(分別稱為系爭圖樣1至5,合稱系爭圖樣),在嘉義市檜意生活村、嘉義大學農產品展售中心等通路販售,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害原告周素玉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福映公司、勝品公司、檜意公司停止侵害,上開公司知悉後,仍拒絕停止侵權之行為,已有侵權之故意,另被告檜意公司、彩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陳俊良,其明知原告公司已於前開日期通知被告檜意公司侵權之事,卻仍放任被告彩虹公司繼續販售附表二所示之酒類,亦具有侵權故意。被告詹崴淋、林義勝、陳俊良分別為被告福映公司、勝品公司、檜意公司與彩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各該公司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周素玉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圖樣與本件圖樣實質近似,與原告公司附表一所示酒類混淆,有攀附原告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酒類商品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被告福映公司上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詹崴淋為被告福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福映公司、檜意公司、彩虹公司及其等法代理人詹崴淋、陳俊良(下稱被告福映公司等):
本件圖樣使用「梅子」、「梅花」、「柚子」等相關圖樣在梅酒瓶身包裝上,復濃黑線條之古拙字體標示產品名稱為業界常見的使用方式,坊間亦早有多款水果酒類之商品以相同手法為呈現,足認本件圖樣不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保障之客體。又原告周素玉雖主張本件圖樣經林韋良創作完成後,其與林韋良約定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周素玉,惟林韋良係原告公司之受雇人,並非原告周素玉之受雇人,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周素玉自非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又系爭圖樣非被告福映公司等自行設計,係訴外人蕭茂榮設計完成,被告福映公司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認知,欠缺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況原告未曾檢附本件圖樣之侵權鑑定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福映公司等曾收受律師函,即謂被告福映公司等有何故意、過失。再者,本件圖樣不論是梅子的配色位置、文字的排列、字體的大小、背景的構圖等特徵都與系爭圖樣有顯著的差異,給人整體觀念與感覺完全不相同,難以構成實質近似。況暫不論是否構成侵權,被告福映公司於接獲律師函後,即回收舊產品、重新改用新酒標上市,且將新酒標送鑑定後認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福映公司等並無侵權故意、過失。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稱兩造間產品有混淆消費者情形云云,惟該對話紀錄既無日期,且內容與一般消費者詢問方式及重點都不同,明顯有刻意安排劇本之痕跡,企圖營造兩者產品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假象,不足採信。另系爭圖樣5並未排除櫃位擺售其他廠家商品之情形,亦難以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㈡、被告勝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義勝(下稱被告勝品公司等,與被告福映公司等合稱被告等):
原告僅以本件圖樣之底圖線條樣式近似於系爭圖樣,即謂本件圖樣整體圖案之觀念與系爭圖樣近似,然系爭圖樣不論是水果之配色位置、文字的排列、字體的大小、背景的構圖等特徵都與本件圖樣有顯著的差異,給人整體觀念與感覺完全不相同,難以構成實質近似。原告雖有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勝品公司等疑似侵權,但並未檢附相關鑑定證明,自不得主張被告勝品公司等知悉上開情節,而有主觀上侵權之故意、過失。被告勝品公司在製造附表二之酒類時,即與訴外人蕭茂榮簽訂商標授權同意書及聲明書,其中已載明:「蕭茂榮所授權勝品公司生產之系爭酒類標籤圖樣所使用之商標均為自行創作,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乙節,況被告勝品公司僅係受人委託生產製造酒品,實不能要求被告勝品公司預見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而逐一審查客戶是否獲得授權。原告前曾對被告勝品公司等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處分書),智財分署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勝品公司為被告福映公司生產酒類之行為,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勝品公司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勝品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17頁):
㈠、被告檜意公司與福映公司簽立進駐專門店合約書2份,約定由被告檜意公司提供被告福映公司在嘉義市檜意生活村內,約定販賣商品區域為T03-B,契約期間分別為111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㈡、被告福映公司在嘉義市檜意生活村販賣附表二所示酒類,並在櫃位上有張貼甲證3。
㈢、被告彩虹公司在嘉義大學農產品展售中心販賣如甲證8之梅酒產品。
㈣、原告曾以被告勝品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提起告訴,業經彰化地檢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智財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㈤、被告詹崴淋為被告福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義勝為被告勝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俊良為被告彩虹公司及被告檜意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周素玉主張其為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實質近似,被告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害原告周素玉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福映公司有攀附原告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酒類之銷售成果,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詹崴淋、林義勝、陳俊良分別為被告福映公司、勝品公司、檜意公司及彩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周素玉是否為本件圖樣著作財產權人?本件圖樣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㈡、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周素玉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㈢、被告福映公司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玉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被告福映公司及被告詹崴淋倘構成侵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福映公司及被告詹崴淋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圖樣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2、原告周素玉主張本件圖樣係創作人即林韋良所創作,而證人林韋良係以電腦軟體設計,逐步完成創作,呼應附表一各式酒類原料而完成本件圖樣,有原告提出本件圖樣創作過程在卷可參(甲證2,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可知林韋良就本件圖樣已有表達其創作理念。再觀諸本件圖樣(附表一),可見林韋良除因應不同酒類使用不同素材,且就底色、配置及字體選擇均有不同,分別選用不同底色,搭配不同字型及顏色設計,並藉由該等梅子、檸檬及柚子之大小、配色、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另本件圖樣5為本件圖樣1至4之組合,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
3、至被告等雖辯稱本件圖樣為坊間既有且常見,並不具原創性云云,並舉出市售相關梅酒商品照片為證(乙證1,本院卷一第118、129、139頁),惟林韋良就本件圖樣所使用之主題元素固為自然界之元素,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林韋良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而非謂自然界常見之元素即無從加以創作,亦非謂只要為坊間既有之酒類圖樣即必然不具原創性。再者,被告等所舉市售相關梅酒商品照片部分,僅有梅子部分相同,梅子數量、分布位置,使用文字字型、大小,是否有輔以梅花、花瓣為背景,均明顯不相同,給予人之視覺感受亦有相當差異,被告等前開主張,自難採憑。
㈡、原告周素玉為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為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就其是否移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之範圍、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至為灼然。查林韋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任職原告公司,本件圖樣為伊製作,本件圖樣在創作前,原告周素玉有跟伊約定著作權都歸她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83頁),堪認原告周素玉確已取得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提出之彰化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3頁),被告等辯稱原告周素玉未取得本件圖樣著作財產權,應非可採。
㈢、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1、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二、產品種類,倘如為水果酒則需標明其水果之名稱,始符合上開規範。再以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花朵種類作為創作來源,受限於一般人對於水果、花朵種類外在型態之認知,其表達之方式自無法過度偏離,不論是水果、花朵外型、數量之呈現,其表達方式自屬有限,此觀被告等提出之市售梅酒照片(乙證1,本院卷一第118、129、139頁),均以梅子呈現設計為主,僅是整體佈局、組合、配置、數量多寡、大小,輔以不同底色有所不同即明。是以此類有限之表現方式自不宜任由他人以著作之方式取得壟斷之地位,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在進行著作間之比對時,自不能以相同種類水果或花朵之設計,即認兩者為實質近似,更應著重在兩者之設計、整體佈局、組合、配置是否有所差異而定。
3、以系爭圖樣與本件圖樣互核以觀可知:⑴、本件圖樣1選用底色為淡綠色,輔以帶葉梅子果實3顆置中,果實右側有胭脂梅酒隻黑色字體,周圍散布梅花數朵,背景亦有花瓣分布;而系爭圖樣1選用底色為白色,以粉色梅花圖樣為主,右下方有2顆帶葉梅子果實,中間有非直線排列之胭脂梅酒粗體字;⑵、本件圖樣2選用全部黑色為底色,左側有三顆帶葉大小相同之梅子果實,中間為白色字體之炭燒梅酒,右側有數朵大小不一梅花,分別為黃色、白色;而系爭圖樣2選用底色為金色與黑色,其中黑色在右側所占比例較大,金色則在左側,比例較小,且有使用暈染效果,右側有帶葉一大一小梅子果實,果實旁分別有大小之梅花點綴,炭燒二字為白色,梅酒二字則為黑色,非整齊置中排列。⑶、本件圖樣3選用底色有綠色、淡綠色與白色,左側有一完整帶葉大顆檸檬果實,完整檸檬果實旁有一檸檬切片,輔以散落紅色、黃色花瓣及檸檬切片,中間置有檸檬梅酒字體;而系爭圖樣3選用底色為白色輔以綠色,右下方有大小相近帶葉檸檬果實,底圖有整片或半片大小不一之綠色切片檸檬,另有散落粉色、黃色花朵,中間有非直線排列之檸檬梅酒黑色粗體字。⑷、本件圖樣4選用底色為白色並輔以左右兩側大面積深淺不一黃色,置中下方有數顆大小不同帶葉之柚子果實,中間則有黑色藝術字體柚子梅酒字樣,旁有紅色印文,印文為白色字體柚梅;而系爭圖樣4選用底色為淺綠色及白色,背景為大小不一帶柚子果實隨意分布,輔以散落小型黃色黃朵,中間有非直線排列較為方正黑色字體之柚子梅酒。⑸、本件圖樣5為本件圖樣1至4組合而成之海報,系爭圖樣5為系爭圖樣1至4組合而成之海報,而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之整體佈局、組合、構圖、位置顯然存有明顯差異(如附表三所示),實難認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之間已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既不構成實質近似,原告主張被告福映公司等及勝品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㈣、被告福映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1、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常見具體內涵主要類型之一,即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見行為態樣如「攀附他人商譽」或「高度抄襲」。
2、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福映公司有搾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語。惟系爭圖樣與本件圖樣均為酒類產品,依規定均須標示酒類名稱,除標示酒類名稱之字體字型、大小、位置及顏色均不相同外,就圖樣部分,系爭圖樣與本件圖樣之水果或花朵種類本身設計、整體佈局、組合、構圖、位置均存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福映公司有何高度抄襲原告酒類商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梅酒、檸檬梅酒、柚子梅酒係酒類名稱,炭燒則為製作方法,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本需標示,上開名稱自非原告所得專用,尚不能以被告福映公司有張貼系爭圖樣5販售酒類商品,即認被告福映公司有何引人錯誤、詐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福映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圖樣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周素玉為本件圖樣之著作財權人,惟系爭圖樣與本件圖樣並未構成實質近似,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一(本件圖樣):
編號 原告主張之圖樣 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 卷證出處 1 胭脂梅酒 被告勝品及林義勝:重製、散布、改作;被告檜意公司、彩虹公司及陳俊良:散布 甲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2 炭燒梅酒 同上 甲證2、本院卷一第29頁 3 檸檬梅酒 同上 甲證2、本院卷一第33頁 4 柚子梅酒 同上 甲證2、本院卷一第27頁 5 海報 被告福映公司、詹崴淋:散布 本院卷三第310頁 經原告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確認(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附表二(系爭圖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之圖樣 卷證出處 1 胭脂梅酒 本院卷一第203頁 2 炭燒梅酒 本院卷一第203頁 3 檸檬梅酒 本院卷一第203頁 4 柚子梅酒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海報 本院卷二第311頁 經原告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確認(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附表三(本件圖樣及系爭圖樣):
編號 本件圖樣 系爭圖樣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