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原 告 曉飛訴訟代理人 宋涵暉上列原告與被告小鐵星座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小鐵星座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被告小鐵星座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明細表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六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