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原 告 仟藝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時純兼法定代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被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勲霖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蕭佳姬被 告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斌被 告 三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瑋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桃院卷第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格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13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金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380頁至第393頁),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被告金格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其董事即黃志偉、葉時純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黃志偉、葉時純為被告金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窗型鋁擠型權(即窗型鋁擠型之模具)、五金配件權(即五金配件之模具)及前開模具之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是雙方就該設計圖所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樹沅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金格公司、被告三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鋒公司)均係從事鋁門窗裝潢施工,被告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緯公司)從事鋁門窗製作,被告樹沅公司從事鋁門窗五金配件製作。被告金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志偉於107年3月間邀約訴外人仟藝精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仟藝門窗)合作開發隔音氣密複層防盜窗,並由黃志偉與仟藝門窗法定代理人沈柏成簽訂「寶緯窗型共同持有產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窗型鋁擠型權(即窗型鋁擠型之模具)、五金配件權(即五金配件之模具)及前開模具之設計圖由仟藝門窗與被告金格公司共同所有,由被告金格公司委託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分別就鋁門窗構件及五金配件製作模具,仟藝門窗已依約陸續支付應負擔之合作款項新臺幣(下同)259萬5,454元與被告黃志偉,由被告黃志偉與沈柏成繪製上開模具之草圖,再由被告黃志偉將草圖交給被告寶緯公司製成如原證4所示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由被告寶緯公司依被告金格公司之委託製造如附表1所示之模具,被告樹沅公司依被告金格公司之委託製造如附表2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仟藝門窗因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於112年9月21日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此有讓與書可佐。故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為系爭模具之共有人,又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原告及被告金格公司為系爭設計圖之共同著作權人。詎被告三鋒公司自稱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人,致原告自109年6月起向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訂購系爭模具、設計圖所生產之產品均遭拒絕;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歸屬已發生爭議。如認原告未取得上開權利,則被告金格公司及黃志偉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9萬5,454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179、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就附表1所示之窗型鋁擠型模具、附表2所示之五金配件模具之所有權為共有人。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就系爭設計圖為共有著作權人。⑶被告寶緯公司應同意依原告對附表1之型號產品之需求,出貨與原告。
⑷被告樹沅公司應同意依原告對附表2之型號產品之需求,出貨與原告。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黃志偉、金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9萬5,454元,及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偉、金格公司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格公司、被告黃志偉則以:㈠系爭合約簽署當事人為被告金格公司和仟藝門窗,因仟藝門
窗有新型窗戶的使用權利,可以向被告寶緯公司跟被告樹沅公司叫窗型鋁擠型的鋁料以及被告樹沅公司開發的防盜窗五金配件,而系爭設計圖是由被告黃志偉所單獨構思、設計,再由被告寶緯公司開鋁擠型模具生產,是該系爭設計圖著作權應歸屬被告金格公司,仟藝門窗就系爭設計圖僅有使用權,仟藝門窗基於系爭合約得向被告金格公司購買系爭模具,而原告第一次支付50萬元為窗型鋁擠型使用權費用,第二次費用為購買鋁料費用,第三次50萬元為五金配件使用權費用,第四次費用為購買鋁料費用,第五六次的費用為購買模具的費用,原告非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人,被告金格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所提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三鋒公司則以:㈠系爭合約記載之甲方為被告黃志偉,乙方為沈柏成,及渠等
之住址、身分證號、手機,且該合約關於款項給付簽收均為被告黃志偉,非被告金格公司,故系爭合約之簽約人為應為被告黃志偉及沈柏成,被告三鋒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簽約人,自不受系爭合約拘束。又仟藝門窗雖已廢止,但未清算終結,而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設立登記,是原告與仟藝門窗為2個獨立法人格。被告三鋒公司負責人詹益瑋於107年3、4月委託被告金格公司與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洽談複層格子窗及五金配件設計及開模,但價金均由被告三鋒公司支付,並約明模具所有權為被告三鋒公司所有,未經被告三鋒公司同意,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不得利用該模具生產、銷售成品與第三人,且被告三鋒公司既非該系爭合約之相對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向被告三鋒公司主張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亦欠缺確認利益。再者,被告三鋒公司設立籌備期間,即已完成複層格子窗設計圖如鋒被證12所示,故複層格子窗設計圖之著作權由被告三鋒公司所有,被告黃志偉自被告三鋒公司取得複層格子窗設計圖後轉交被告寶緯公司為複層格子窗開模使用,而被告金格公司之系爭設計圖與被告寶緯公司知設計圖均是利用被告三鋒公司的複層格子窗設計圖,故二者設計圖相同,不具獨創性,故原告、被告金格公司、黃志偉對於系爭設計圖均無著作權。109年間詹益瑋知悉沈柏成向被告寶緯公司下訂單遭拒,曾詢問被告黃志偉此事,經被告黃志偉表示原告主張之事項與被告三鋒公司委託被告金格公司開發複層格子窗乙事無關,被告金格公司並於109年6月8日與被告三鋒公司簽署「產權確認書」確認上開SF1089複層格子窗、系爭模具所有權為被告三鋒公司所有,則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未經被告三鋒公司同意,自不得使用相關模具製造產品銷售與第三人。是系爭模具所有權均應屬被告三鋒公司所有,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寶緯公司則以:㈠被告三鋒公司前於公司設立籌備期間委託被告金格公司於107
年5月24日與被告寶緯公司簽立複層格子窗專案合約書,委託被告寶緯公司設計開發複層格子窗之模具,並約定由被告三鋒公司給付相關費用,由被告寶緯公司製圖、設計如附表1之型號產品之模具圖,並與被告金格公司確認,是系爭設計圖著作權自屬被告寶緯公司所有,且因系爭模具所有權屬被告三鋒公司所有,被告寶緯公司自無權以該模具生產如附表1之型號產品交付與被告三鋒公司指示以外之人。又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人應為被告黃志偉與仟藝門窗負責人即訴外人沈柏成,非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原告就系爭合約並無相關權利可資主張。再者,被告寶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就如附表1之型號產品約定任何供貨契約。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原告對被告寶緯公司提起先位聲明第三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樹沅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被告金格公司曾於107年5月間向其洽詢模具開發事宜,被告
樹沅公司即製作原證2所示之報價單與被告金格公司,然其與被告金格公司並無就原證2所示之模具報價單達成交易。嗣上開模具之開發事宜改由被告三鋒公司與被告樹沅公司洽談,並達成模具開發之合意,被告三鋒公司之負責人詹益瑋於107年6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陸續支付現金50萬元、61萬8,080元、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與被告樹沅公司並給付價金與被告樹沅公司,前開交易過程,被告金格公司、三鋒公司均未提及原告,被告樹沅公司先前係使用被告三鋒公司所有之模具製造生產如附表2之型號產品,並依被告三鋒公司之指示,將如附表2之型號產品銷售與原告。被告樹沅公司與原告間就如附表2之型號產品並無契約存在,自無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之義務,再者,系爭合約被告樹沅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並不受系爭合約效力拘束,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8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
一、被告黃志偉與沈柏成於107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其上蓋印仟藝門窗大小章與被告金格公司大小章。
二、仟藝門窗(負責人為沈柏成)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8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833560660號函廢止登記。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思妤)。
三、仟藝門窗與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簽署如本院卷一第410頁所示之讓與書。
四、沈柏成依系爭合約約定陸續給付被告黃志偉259萬5,454元。
五、被告金格公司與被告三鋒公司於109年6月8日簽署本院卷一第115頁所示之產權確認書。
六、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
七、沈柏成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黃志偉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被告三鋒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寶緯公司聲明SF1089複層格子窗模具所有權,切勿利用模具為沈柏成或仟藝門窗生產成品,損及被告三鋒公司利益。
九、被告金格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1390號函廢止登記,以黃志偉、葉時純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52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
一、先位之訴:㈠原告起訴書附表1、2所示模具之所有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
權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共有?㈡原告請求被告寶緯公司出貨附表1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樹沅公司出貨附表2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有
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偉、金格公司連帶返還259萬5,454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仟藝門窗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格:
仟藝門窗於104年8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沈柏成,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經濟部以108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833560660號函廢止登記;而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思妤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372、478至483頁;桃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設立時,仟藝門窗業已設立登記,且尚未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可知仟藝門窗與原告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是原告主張仟藝門窗為其前身顯不足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辦理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消滅。是仟藝門窗雖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然尚未清算完畢,故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書附表1、2所示模具之所有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
權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共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合約之簽約人記載「甲方:黃志偉、住址:○○○○○○○○○○○(自有房產)、身分證: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乙方:沈柏成、住址:○○○○○○○○○○○○○○○、身分證: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然卻蓋印金格公司、仟藝門窗之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黃志偉與沈柏成,抑或被告金格公司與仟藝門窗並非無疑。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沈柏成係以個人名義與其接洽鋁窗之合作,但簽立系爭合約係以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三第97頁),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仟藝門窗及被告金格公司(本院卷二第387頁),是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金格公司與仟藝門窗。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窗戶市場賣價為甲乙兩方確認後而訂立價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市場價格賤價賣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渡讓窗戶鋁擠、五金配件權給第三方」(桃院卷第19頁),由上開條文約定之內容可知被告金格公司與仟藝門窗若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時須經對方同意。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仟藝門窗於112年9月21日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時,並未通知被告金格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有一併提出轉讓書,但未合法送達與被告金格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526頁),可知仟藝門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時,並未經過被告金格公司之同意,是原告並未因仟藝門窗之讓與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因此取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故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而請求確認其為附表1所示之窗型鋁擠型模具、附表2所示之五金配件模具所有權之共有人,及系爭設計圖之共有著作權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寶緯公司出貨附表1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有
無理由?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寶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就鋁窗之窗型鋁擠型模具之歸屬有簽立書面約定或曾為口頭約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可請求被告寶緯公司出貨附表1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樹沅公司出貨附表2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有
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被告樹沅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就鋁窗之五金配件模具之歸屬有簽立書面約定或曾為口頭約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可請求被告樹沅公司出貨附表2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雖主張如先位之訴如無理由,則被告金格公司及黃志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9萬5,454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金格公司及黃志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仟藝門窗及被告金格公司,業如前述。觀之系爭合約上記載自5月21日至9月30日共六次,合計259萬5,454元之付款紀錄,並有被告黃志偉之簽收,可知前開款項係仟藝門窗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原告自無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原告與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間並無就鋁窗之窗型鋁擠型模具、五金配件模具之歸屬有簽立書面約定或曾為口頭約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附表1、2所示模具之共有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人,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合約或依約出貨,即非有據。且系爭合約之款項259萬5,454元並非原告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格公司、黃志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偉、金格公司連帶給付259萬5,454元及利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1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