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原 告 劉韋廷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鏡週刊)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林俊宏
劉志原翁睿坤鍾國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弘也律師
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林俊宏、劉志原、翁睿坤為被告,嗣於112年9月9日具狀追加鍾國偉為被告(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享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照片四幀(本院卷第25至28頁,下依序稱系爭照片1、2、3、4,合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肖像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經常受邀至新聞或電視節目訪談法律時事,及於個人臉書分享執業日常生活、張貼受訪畫面,並分別於108年7月3日、109年1月2日、同年月11日及17日在其個人臉書張貼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詎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110年4月27日在其所經營之電子平面媒體「鏡週刊」網站刊登如甲證3至10所示之文章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林俊宏、劉志原擔任文字記者,被告翁睿坤、鍾國偉則分別為攝影記者、攝影總監,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或改作系爭照片後登載於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又被告林俊宏、劉志原、翁睿坤、鍾國偉均為專業媒體工作者,明知從事新聞報導工作時應注意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權或智慧財產權,卻便宜行事而未事前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疏於新聞工作者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對於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及著作權抱持無所謂之態度,具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既從事新聞媒體事業,應得預見採訪報導之合法界限及違法效果,並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以防免第三人權益因其採訪活動遭受侵害,則其公司人員上開行為,亦屬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自己侵害原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就其受僱人即其餘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精鏡傳媒公司除去侵害。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暫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請求新臺幣(下同)1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其於110年4月27日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貼文(網址如附表所示)所附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照片,予以移除。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㈠系爭照片僅係以手機拍攝人物之一般日常生活之單純攝影,
並未就拍攝距離、角度之選擇、光線之調整、主題構圖或人物姿勢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思想或感情而未具個性或獨特性,不具最低創作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縱系爭照片屬攝影著作,惟原告均出現於系爭照片內,顯為他人掌鏡拍攝,原告手機存放系爭照片與系爭照片是否為原告拍攝實屬二事,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㈡基於新聞記者獨立性、新聞記者倫理規範之精神,就報導內
容之取捨及撰寫方向,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均會尊重撰稿記者之專業,是不論記者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均無需依民法第185條、188條負侵權責任;再被告鍾國偉為攝影總監負責搜尋照片或圖片搭配系爭報導內文,基於新聞記者倫理及新聞獨立之要求,各記者間之獨立性特別受重視,被告林俊宏、劉志原為撰文記者,被告翁睿坤為攝影記者負責至新聞現場拍攝照片,系爭報導之配圖非其等之工作職掌範圍,故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與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林俊宏、劉志原、翁睿坤均無涉。
㈢原告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所涉案件經一、二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伍月,極受公眾矚目,後續發展亦為公眾所關心而屬時事報導;記者於撰寫報導過程中搜尋相關資料而接觸原告已公開之系爭照片,而系爭報導涉特定律師執業上之糾紛,故為使閱聽者將所指律師之姓名及其外在形象作連結,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內容及最新狀況以滿足公眾知的權利,於報導中引用系爭照片並標明出處,乃報導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為基於正當目的之合理引用,依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自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基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最大保障之意旨,就報導所引用之圖片是否有必要性,應從寬認定,基於上開新聞報導之目的,利用系爭照片輔助文字使公眾知悉該新聞事件之內容及最新狀況,或喚醒公眾對該事件的記憶,促使民眾注意該名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律師為何人,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在系爭報導中所佔篇幅比例甚低,且為使公眾知悉所需,利用之質量及所占比例顯未逾越必要範圍,並已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公眾並無誤認系爭照片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之可能;復原告未舉證系爭照片有獨立存在之著作市場或市場價值,或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利用系爭照片有致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或現在市場價值,故自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公眾知之權利及時事報導之完整性等觀之,系爭報導引用系爭照片自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㈣另就原告主張其肖像權受侵害部分,系爭照片於原告臉書之
設定為公開,任何臉書使用者均得輕易取得照片圖檔,且該網站未對照片以文字、設定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擷取或使用用途,則自臉書頁面擷取原告照片之行為,難謂侵害原告肖像權;況原告並無以文字禁止他人擷取照片之積極作為,則其照片肖像權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範圍內。又原告乃知名公眾人物,於憲法就新聞自由及肖像權之保障衝突之際,以原告此等知名人物之特殊性,尚難於系爭報導無惡意醜化、變形其肖像外觀情形下,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頁)㈠系爭照片1係於108年7月3日所拍攝;系爭照片2係於109年1月
2日所拍攝;系爭照片3係於109年1月11日所拍攝;系爭照片4係於109年1月17日所拍攝,系爭照片並分別於上開拍攝日期之同日發佈於原告個人臉書。
㈡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經營之「鏡週刊」新聞網站於110年4月2
7日更新刊登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內附有原告所發佈之系爭照片。
㈢被告林俊宏、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之文字記者;被告翁瑞坤為
系爭報導之攝影記者、被告鍾國偉為系爭報導之配圖者,四人均受僱於被告精鏡傳媒公司。
㈣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系爭報導附有若干商業廣告投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其為原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即在系爭報導內登載系爭照片,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精鏡傳媒公司除去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8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如是,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等於系爭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之豁免規定?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㈢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肖像權?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照片3
、4之著作財產權人⒈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⑵查系爭照片係由拍攝者,選擇拍攝位置,並運用光線、色調
,選擇拍攝角度、背景構圖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原告為系爭照片3、4之著作財產權人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3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照片3、4部分(本院卷第27、28、35、36、39、41頁
),觀諸拍攝之角度、人物之大小及照片中原告之手勢,明顯可判斷係由原告自拍所得,原告亦已提出該等照片之手機數據截圖(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見原告確為系爭照片3、4之著作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3、4之拍攝者,享有系爭照片3、4之著作財產權,即屬有據。
⑶至系爭照片1、2部分(本院卷第25、26、31至34、37、38頁
),觀諸拍攝之角度、人物之大小及照片中原告之身影並無手持任何拍攝用之相機或手機,明顯可判斷並非由原告自行拍攝所得,自非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至原告雖主張係其委請拍攝者依照原告所指示之角度、構圖拍攝,拍攝者僅單純機械性地協助按下快門,故著作人應為原告,或至少為共同著作人等語,惟觀諸系爭照片1及該則臉書貼文(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照片係原告參加扶輪社就職典禮時之紀錄照片,系爭照片1係即時捕捉原告演說時之拍攝畫面,實難認拍攝者係單純依原告指示機械性按下快門所拍攝;而觀諸系爭照片2及該則臉書貼文(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該照片係原告參加節目錄影時所拍攝之紀念照片,系爭照片2係原告與其他3位主持人或來賓共同合影留念,實難據此證明其他3位主持人或來賓及拍攝者均係依原告指示、構圖而被動選擇站立位置、角度及手勢、或拍攝位置及角度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1、2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自非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亦據拍攝者讓與或專屬授權系爭照片1、2等語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在社交場合中互相拍攝照片再彼此分享留念之狀況甚為常見,實難認此一分享照片之行為即代表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他人之意思,而原告就系爭照片1、2之拍攝者為何人、拍攝者有無將系爭照片1、2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一事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與系爭照片1、2之拍攝者間之約定實有不明,自應推定為未讓與及未授權。
⑸綜上,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惟原告僅能
證明其為系爭照片3、4之著作財產權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照片1、2之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照片1、2之著作財產權,是後續僅就被告是否侵害系爭照片3、4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權部分予以論述。
㈡被告等於系爭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
豁免規定⒈被告等於系爭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3、4,並未符合著作權法
第49條之豁免規定⑴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
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著作權第49條定有明文。蓋因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而該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此觀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著作權法第49條乃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惟得利用他人著作之部分,僅限於進行該次時事報導過程中,採訪者感官所得知覺存在而接觸之著作為限。
⑵查被告林俊宏、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之文字記者,僅負責撰文
,負責構思、撰寫報導之標題及內文;被告翁瑞坤為系爭報導之攝影記者,負責進行實地取材,至新聞現場拍攝照片,例如系爭報導中所出現之世都大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觀照片;被告鍾國偉則為系爭報導之配圖者,係至網路搜尋圖片或配圖、美編,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67、189頁),而上開被告等均未實際採訪過原告本人,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系爭報導中所刊登系爭照片3、4部分,均記載「翻攝劉韋廷臉書」,足見系爭照片3、4確係被告鍾國偉自行搜尋原告臉書下載後所用,並非被告等採訪原告之過程中感官所知覺存在之著作,不屬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是其重製系爭照片3、4(就系爭照片3另去除背景)後予以公開傳輸之行為,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
⒉被告等於系爭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3、4,符合著作權法第52
條之豁免規定⑴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
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而報導是否有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以個案具體之情況而定,綜合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與報導之內容是否有相當關聯,如不引用該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達到報導之目的或顯有困難而言。
⑵查被告鍾國偉為系爭報導配圖而使用系爭照片3、4時,均明
載「翻攝劉韋廷臉書」(本院卷第46、53頁),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所規定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又系爭報導雖主要係在報導原告介入名門後代爭產,並在內文中記載原告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原因,惟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文中,多有原告為「名嘴律師」、「名律師」、「網紅律師」之描述,並記載「經常在電視節目談論法律問題的網紅律師劉韋廷,日前到埃及旅遊,還自錄影音,在金字塔前幫電視新聞台分析法律問題,而受人矚目」、「中正大學法律系畢業、北京政法大學博士候選人劉韋廷,曾在節目中自爆熱愛運動、平常也愛跑馬拉松及玩帆船」、「長相帥氣且口才流利的劉韋廷,近年來上過各大節目,深受觀眾喜愛而快速竄紅」、「劉韋廷近來成為網紅律師,開設的臉書粉專『法律戰鬥魂』,除了分享受訪畫面,也常見他帶著寫有勝訴2字的毛巾出遊拍照」等文字(本院卷第45至83頁),是為喚起觀看系爭報導之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印象,而刊登突顯原告個人之照片(即系爭照片3)及原告與知名主持人之合照(即系爭照片4),以呼應與上開報導內容有合理關聯之系爭照片3、4,應合於報導之必要性。
⑶再就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一節,則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四項基準審視之,而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52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鍾國偉在系爭報導中使用系
爭照片3、4雖係基於報導引用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惟在系爭報導頁面亦附帶同時有投放商業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
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照片3、4係原告於日常生活中為紀錄自己之生活、經歷自拍所得,應非屬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
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被告鍾國偉在系爭報導中引用系爭照片3、4,均係原告在其臉書上所公開張貼之照片,而原告在其臉書上所公開張貼之照片甚多(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鍾國偉僅擷取其中部分照片,轉貼時亦明確加註「翻攝劉韋廷臉書」等文字,又系爭報導內容甚多,主要係以文字為主,照片為輔,所使用之照片亦非僅有系爭照片3、4,尚有其他相關人士之人物及與事件相關之大樓、法院照片,足見無論在原告臉書上所公開張貼之照片或系爭報導中,系爭照片3、4所占之質、量比例甚低。
④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而原告為律師,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僅係為自己留存或供作自己臉書上發表使用,被告等則為新聞媒體工作者,與原告間不存在競爭關係,是被告等在系爭報導利用系爭照片3、4之結果,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⑤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審酌被告鍾國偉在系爭報導利用系爭照片3、4主要係為報導之目的,僅係附帶同時投放商業廣告,且系爭照片3、4並非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低,以及被告等利用該著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告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照片3、4而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㈢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肖像權⒈著作財產權部分:
被告等在系爭報導中引用系爭照片3、4,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⒉肖像權部分⑴按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
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前揭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新聞媒體工作者刊登被報導者之照片,若具有新聞性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取得方式不特別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並不侵害被報導者之肖像權。又被報導者將其自身照片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進入之網路空間,除被報導者設有密碼保護外,因其肖像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之範圍內(即以公開網路空間方法默示同意公開其肖像),新聞媒體報導者為新聞報導之用而擷取,並不逾越正當合理使用目的,自不侵害肖像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衡量之基準,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照片3、4係翻攝自原告臉書,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臉書
貼文(本院卷第31至36頁),可知系爭照片3、4係向全體公開,足使任何上該臉書專頁者得輕易下載取得照片圖檔,兼以該網站並未對照片以文字、設定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擷取或使用用途,顯已無合理期待之肖像權存在,且被告等復未就系爭照片3、4予以扭曲、醜化,使他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等基於刊載系爭報導之正當目的,由被告鍾國偉自臉書頁面擷取該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中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照片雖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惟原告僅能證明其為系爭照片3、4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等於系爭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3、4,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且原告係自行將系爭照片3、4公開於臉書,未設有任何限制,已無肖像權之合理期待,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肖像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其於110年4月27日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貼文(網址如附表所示)所附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照片,予以移除。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原告聲明第一項網址(本院卷第11頁) 編號 網址 1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216inv001/ 2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216inv002/ 3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216inv003/ 4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216inv004/ 5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216inv005/ 6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216inv006/ 7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216inv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