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玄家被 告 許晴芳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小字第11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的
「咒術迴戰 官方週邊交易社」以「揪商品$380/一盒」一文,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實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如附圖所示),並以附圖加註文字說明,附上集運之前幫人運輸包裝等語,被告係擅自盜用原告自行私下傳給廠商實際到貨的照片。系爭照片係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3時4分,以SHOTON MI8 AIDVAL CAMERA拍攝程式,選取能如實呈現貨品相關資訊的方式拍攝,閱覽照片者能一目了然,透過該相片了解「貨品狀態是否完好無缺」、「擺放的方式是否合乎託運者的需求」、「足以判斷貨品尺寸大小」、「包裝保護安全」等說明文字,可證明系爭照片於拍攝時,是經過原告相當地思考、安排、選擇,始拍出符合要求內容的相片。依照司法實務判決說明商品實物拍攝照片具有著作權的見解,原告對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被告亦承認其使用到系爭照片,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明顯。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維權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系爭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經查: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未經其授權,以被告有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理由,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據檢察官偵查認定:⑴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係原告收取販賣商品後,以日本咒術迴戰×喜久水庵喜久福圖案,置於其收取之商品上,以其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後,回傳予供貨廠商,作為確認收取貨物之用;⑵系爭照片僅係就物品之現狀,以攝影方式單純拍攝,拍攝手法並無就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創作性,相關背景、場景亦無任何特殊佈置,充其量僅係使他人得以瞭解商品確認收到之狀況而已,屬對於系爭日本咒術迴戰×喜久水庵喜久福圖案,置於其商品上,以其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之「實物拍攝」照片;⑶本案以如實呈現客觀物體之方式,單純拍攝作為收取貨物之確認,並非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表現拍攝人之思想或感情,而可認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僅係呈現收取貨物後之外觀狀態,用以說明確已收取貨品,屬一般單純對實物之攝影,並無任何藝術賦形方法呈現其中,亦不足以達到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難認有何著作原創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告不服該處分,以系爭照片有微量程度創作,且實務上商品型錄、商品實物照片、花藝成品照片等具備原創性要件為由,提起再議,據再議處分書認定:系爭照係日本批發商社貨運部提供予被告,非被告有意另行下載,被告辯稱係廠商提供,不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等情,非不足採信,且被告在得知侵害他人著作時已下架侵權照片,另原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㈢由前述偵查內容可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收取販賣商品後,將
收取之商品以手機拍攝,回傳供貨廠商,作為確認收取貨物之用,並無主題選擇、光影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認系爭照片僅係就商品單純現狀拍攝,並無表現原告之拍攝手法、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精神作用力;而相關背景、場景亦無任何特殊佈置,未能呈現原告個人之創作個性與獨特性,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照片不符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成立要件。另依前揭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非有意另行下載系爭照片,係廠商提供,不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而欠缺故意,且原告在本件亦未提出被告有何過失侵害系爭照片之主觀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照片不符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成立要件,而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