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原 告 吳青峰
史俊威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劉家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 (第1頁第31行) 「新臺幣364萬7,947元」 「新臺幣364萬7,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