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福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