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著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原 告 廖淳仰被 告 黃梓涵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智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運用原創性想法創作TATAWA熔岩餅攝影圖片(下稱系爭

圖片,如附件一),於系爭圖片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並製作而成,再從中挑選出構圖最佳之作品外,並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針對所選出的照片進行相關後製流程,需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資源投入之創作,符合著作權法所定攝影著作要件。又原告亦創作商品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如附件二),係原告為使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會遇見的問題,經積累交易經驗,綜合衡量及判斷後,編排成商品介紹文字而作成,使廠商可據之與消費者溝通,降低消費者選購時的疑慮及減少售後糾紛,非機械式排列組合,且原告在每一句文字前加上小圖案,以表現有別於其他賣場的個性及創意,亦符合著作權法所定語文著作要件。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未向原告合法購買系爭圖片著

作權,逕自下載重製系爭圖片與文字,並登載在其實際經營蝦皮賣場網站,供不特定大眾點閱,其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被告侵害原告具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易4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須比對照片、蒐集及開庭等,耗費人力及時間與金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法院酌定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圖片係被告當時利用網路搜尋找到許多相關圖片所下載

,系爭圖片僅單純呈現產品外觀包裝,為原封不動的商品實物照片,尚無添加其他素材及浮水印,欠缺原創性想法,不具有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要件。被告因此誤為下載而使用,應係合理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圖片於拍攝過程需付出金錢及大量人力與時間云云,被告認其未提出證明,其主張仍有疑義。至於系爭文字為商品介紹,是被告自行依照包裝上的說明及商品實際特色增加說明,且文字前面加上小圖案應為通用符號,非原告獨特創意之文字及圖案。

㈡被告因係單親,需要扶養子女兩人,收入實在入不敷出,才

需要上網販售這三盒熔岩餅以貼家用,且實際未賣出,因無心之過而誤觸法網,無犯罪故意,被通知侵害著作權後,態度良好,也願意與原告和解,因和解金額過高,實在無法負擔。被告已被嘉義地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且已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被告已履行繳納,應可抵免本件賠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㈠被告自網路上擷取原告拍攝之系爭圖片,並在蝦皮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

㈡原告主張系爭文字為語文著作,為其所撰寫,被告使用到該文字所載之商品名稱、規格、商品日期等。

㈢被告因為擷取系爭圖片經嘉義地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支付2萬5千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系爭圖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要件?㈡系爭文字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要件?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由?被告應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圖片為攝影著作

⒈被告雖稱系爭圖片僅單純呈現產品外觀包裝,欠缺原創性

,非著作權法所定攝影著作等語。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稱攝影著作,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著有規定。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圖片雖為熔岩餅乾商品外包裝照片,然觀察其

內容,顯示原告運用攝影技術,決定以最清楚者置前,再加上兩個商品之外包裝重疊在後,運用前後光量產生亮度之明暗,拍攝角度因三個商品排列,最近者顯示品牌及餅乾外觀,在後者則模糊,產生景深,由此可徵係經過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始性,是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系爭文字非語文著作

⒈語文著作指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含語言及文字二者,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設有規定。惟語文著作需有一定思想感情之表白,並具備最低之原創性標準,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文字如附件二螢光筆所示,其內容為「商品名

稱 TATAWA榛果巧克力熔岩餅(奶蛋素) TATAWA醇提拉米蘇熔岩餅(奶素)。商品規格 1包120公克 成分、營養標示詳見圖片。3天內出貨 下訂單後保證3天內出貨。

(不含例假日) 這批有效日期 榛果2022 03月 提拉米蘇2021 12月。」等語。原告主張上開文字內容,係憑藉商品交易經驗,就消費者購買前後遇見問題,綜合衡量及判斷而編排架構系爭文字,且在每一包文字前加上小圖案等情,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云云。但前開內容僅就商品名稱、商品規格、出貨日期及營養標示詳見圖片,短短句子並未表達原告創作思想獨特性,精神作用程度很低,不具原創性,原告主張其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並不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圖片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被告於前述嘉義地院刑事案件警訊中即坦承:其是

在網路上面用商品的關鍵字搜尋,系爭圖片係其自網路上面擷取之照片,未注意圖片出處等語,有警訊筆錄影本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5號卷第24至25頁),其於本院表示:系爭圖片只有純粹顯示照片,未添加商標或浮水印,其以為有浮水印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其係一時無心之過誤觸法網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擷取下載及重製系爭圖片是為販售與原告圖片所示之相同品牌餅乾,是為從事商業活動而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案,其應作最低限度查證,被告貿然下載系爭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應屬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具過失。是被告之行為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應賠償數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針對系爭圖片進

行相關後製,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資源投入,花費大量金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等語(見起訴狀,嘉義地院卷第9頁),惟原告對其製作系爭圖片所需人力、拍攝時間及投入資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因被告係自網路擷取系爭圖片,再下載重製,並貼在被告自身管理的蝦皮網頁上,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原告損害為何,難以估算,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審酌原告係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影像後製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被告將重製系爭圖片置於網站販售同品牌商品以獲取利益等一切侵害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以1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嘉義地檢署,按前開刑事判決繳納2萬5

千元,金額應可抵充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額云云,惟被告依刑事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為其按刑事判決要求所負擔之刑事責任,與本件其應向原告賠償民事責任者不同,其已支付之金額並不能抵充本件民事賠償,併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與被告並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