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原 告 黃錦程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
陳協德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因調查原告之過去,查悉並利用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
任職被告新工分行時,發生車禍之機車愛情故事與原告就讀彰化高商,參加雲雀彰商合唱團及嶺東商專徐忠誠○○畢業紀念冊留言「難捨能捨來得去得,本知心中有人」之私人愛情故事(下合稱系爭愛情故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10月14日重陽節當日,以原告此一私人愛情故事為主軸,發行其春嬌志明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且先後擅自利用媒體,播放劇中男主角名叫「志明」之「我的秘密花園1」23集、續集「我的秘密花園2」共31集,以及「101次求婚」之電視劇,予以包裝銷售,藉以炒作提高系爭現金卡之發行量,而加以竊取、盜用原告之系爭愛情故事,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構成民法及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被告至95年2月間始停止系爭現金卡之發行。被告於上開期間發行系爭現金卡,總授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3億元,當初之利率為12.99%至9.99 %,原告以10%利率計算,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算4年,致原告至少受有約30億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竊取原告系爭愛情故事,利用媒體播放上開電視劇等
節目炒作方式,發行系爭現金卡,於當時已成功讓系爭現金卡之發行量占全國第三位,被告因原告此等貢獻,乃於91年至92年間各記原告嘉獎乙次,另於91年間給付原告父親約1000萬元之代言費,原告係直到105年間,因父親過世之分割遺產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始知悉被告支付原告父親代言費之事,進而才查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未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亦因其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亦依民法及著作權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本件事實雖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並經判決,惟原告在本件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配合模擬重新演練系爭愛情故事。在此情況下,原告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愛情故事非屬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原告曾多次以本件愛情故事主張其有財產權提起本件及再審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明知其所謂愛情故事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要件,再向本院起訴,足見其應基於惡意,使被告疲於應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包裝銷售侵害原告之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犯如著作權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證,被告侵害原告如著作財產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亦表示: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按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四、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五、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249條第1項第8款增訂。立法意旨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款」。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主觀上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得直接以裁定駁回。
六、經查,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向新竹地院先後提起本件訴訟及再審訴訟,其主張及法院判決結果如下述:
㈠原告先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意圖銷售「我的秘密花園」
愛情故事中稱為志明的男主角,包裝銷售侵害原告之系爭愛情故事作品,請求被告給付5億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新竹地院106年度智字第5號以該訴涉及智慧財產權,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有前開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上述愛情故事作品不符合著作權法相關條文所規定要件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認該愛情故事為概念,非著作權法所定著作,原告之抗告有理由,以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有該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㈡原告復以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2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新竹地院認原告未舉證被告發行現金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原告聲請重新再演練該愛情故事一次,並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以判決駁回該訴訟確定,有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下稱前案)。
㈢原告又以同一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而不當得利,向新竹
地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經該院認與前案之事實,前後兩訴訟當事人相同,兩件訴訟均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聲明部分不同,惟所提起在前案訴訟範圍內之10萬元本金部分,仍應認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乃以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以:其在前案申請重新演練未被採用,才向法院提申請模擬犯罪侵權重新再審,且投書司法院獲得答覆,才會重新起訴,有需要配合媒體重新模擬,希望新竹地院與司法院一起審查本案等語,經新竹地院認原裁定以原告之起訴違反同一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乃以110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㈣原告另以上述新竹地院前案提起再審,亦經該院認再審之訴
不合法,且原告主張系爭愛情故事財產權應由警方模擬犯案,從新模擬並找新竹民眾參與決定一節,已顯非「於確定終局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無再審理由,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上訴,其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㈤依上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
求賠償之依據,曾向新竹地院起訴,經該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向竹北簡易庭起訴,經認定原告重複起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又再以同一事件向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及主張,已經新竹地院之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雖在本件主張另依著作權法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然其主張之事實與前開前案內容完全相同,且系爭愛情故事符合所主張之著作權要件與請求依據,但未提出具體之事證,應認本件為原告在前案主張侵權行為請求依據所涵括,本件為前案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㈥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聲請由本院
模擬重新演練系爭愛情故事,非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新竹地院之前案判決書已說明原告在該案重新再演練該愛情故事一次,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告在本件係重複聲請;又原告先向新竹地院請求被告給付7,192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敗訴後,又以同一事實向竹北簡易庭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竹北簡易庭已於裁定書詳細說明原告係重複起訴,足見原告明知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再為主張係屬惡意,欠缺合理依據,使被告疲於應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新竹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原告之主張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