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原 告 黃歆舟被 告 王翔躍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所經營之「W0MENT心動時刻」網站(網址:woment.co
m.tw,下稱原告網站)所張貼之食物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自不詳LINE群組上取得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即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而上傳系爭圖片至臉書粉絲團名稱「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已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前開所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又被告並未揭露系爭圖片來源或出處,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之損害應以2,500元為合理;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患有眼疾,然此與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㈠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
不詳LINE群組上取得系爭圖片之電子檔案後,即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將系爭圖片上傳至臉書粉絲團名稱「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
㈢被告因擅自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其為著作權人,詎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人,亦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將系爭圖片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被告雖坦認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將系爭圖片上傳至「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上開所為,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系爭圖片上傳至「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Google
我的商家圖片,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⒈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
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查:
系爭圖片係原告為經營網站,藉獨家內容曝光與品質進而獲取廣告利益、承接餐飲行銷專案而拍攝,並上傳於原告網站,系爭圖片之拍攝角度、光線等,均經過原告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始性」,是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先予敘明。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LINE群組重製取得系爭圖片後,即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而將系爭圖片上傳至「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經營網站刊登文章及照片,藉以獲得廣告收益
及行銷報酬,系爭圖片係經原告發表於原告網站,原告網站過往之廣告績效每日可達美金1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個月之廣告收益減損共9萬元(計算式:美金100元x30天=美金3,00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另若被告尋正常授權管道向原告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原告尚能獲取授權報酬,依被告所經營之餐飲店規模,授權報酬應為約3萬元,故原告尚受有授權報酬之損失,原告應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12萬元(計算式:9萬元+3萬元)等語,並提出廣告績效(本院卷第27頁甲證3)及原告過往承攬行銷案件之合約(本院卷第29頁甲證4)為證。然查:雖依甲證3所示資料,原告網站之廣告收益經預估有下降之情事,然是否係因被告未經授權利用系爭圖片所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甲證4所示合約內容尚商家委由原告代為撰寫報導圖文供行銷之用,且原告並未說明僅授權單張圖片占其所收取行銷費用之比例為何,自難以之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前開預估廣告績效之損失及授權報酬等同於其所受損害或損失利益,即難採信。⒉另原告復主張其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
被告因侵害行為取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且主張以被告粉專侵權時間、發布文章的曝光規模,推算被告利用系爭圖片所得之營業利益:以被告所經營之「樹林大眾牛排」内用座位17位(外帶銷售則折算等值約3個座位)、每位來客平均消費200元、每日營業時間約8小時、每晚平均翻桌4次、1個月以25天,並以10%營業額當作行銷轉換效益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約12萬元(計算式:(17+3)位x200元x4次翻桌x25天x3個月x10%=12萬元),故原告得請求12萬元之賠償等語,然:被告獲得之營業利益,是否均係因使用系爭圖片所致,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被
告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業如前述,而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所經營之「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縱非專為行銷宣傳所用,亦有增進其所銷售餐點之視覺美感效用,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以經營網站撰寫行銷圖文為業,系爭圖片為原告付出相當程度之軟硬體成本及耗費心力前往取材後拍攝製作,而系爭圖片經被告使用於「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縱非專供行銷目的使用,亦有增進其所銷售餐點之視覺美感效用,及被告擅自使用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故意侵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00元,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並未標示著作人,亦已侵
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然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查:本件被告上傳系爭圖片至「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然被告所上傳之系爭圖片左上角仍標示有「woment」字樣乙情,此有「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截圖(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佐,原告又自承: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圖片左上角「woment」是我公司註冊商標,是我用來做版權宣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68頁),被告所上傳之系爭圖片既仍標示有出處,自難認其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又主張:「樹林大眾牛排」臉書專頁及Google我的商家圖片公開呈現的圖片組合圖頁面中,無法看到「woment」字樣,需點選系爭圖片後才能看到前開字樣,而組合圖排列方式是被告所選擇的,故被告所為仍有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本院卷第168頁),然系爭圖片既已標示出處,縱因臉書專頁照片排版組合之故,於顯示組合圖片時未能完整顯示每張圖片全貌,亦難以此認被告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