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複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被 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明被 告 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馨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貳佰元,被告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星聚點板橋分館」KTV(位於○○市○○區○○路○段0號,下稱板橋分館)、「星聚點復興分館」KTV(位於○○市○○區○○○路00號,下稱復興分館)及「星聚點臺北旗艦館」KTV(位於○○市○○○路○段00號,下稱臺北旗艦館,上開三分館以下合稱系爭KTV),未經授權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而請求經營系爭KTV之被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963元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追加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為被告,且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及減縮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㈠被告星聚點公司應給付原告3,93萬5,19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應給付原告192萬3,969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星聚點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42頁),經核就被告星聚點公司部分,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及利息減縮,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追加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部分,亦係基於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於所經營之臺北旗艦館,未經授權使用原告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法組成、經由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管理音樂著
作財產權之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原告自與會員簽署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後取得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下稱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㈡被告星聚點公司所經營板橋分館、復興分館及被告星聚點壹
號公司所經營之臺北旗艦館,自109年7月8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於未獲原告授權下,於館內將附表一所示著作傳送至包廂,提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及演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各分館所提供之著作名稱、使用該等著作之時間及相關證據,分別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損害賠償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計算方式如下:
⒈針對侵害公開演出權部分:應以原告所公告授權KTV業者之使
用費率每年每間包廂3,675元(含稅)計算,侵權之時間為自109年8月1日成立時起至113年為止,共計4個年度,再以板橋分館包廂數共146間、復興分館包廂數共127間、臺北旗艦館包廂數共134間計算,被告星聚點公司共應給付原告401萬3,100元【計算式:(146+127)×3,675元x4=4,013,100元】之使用費,扣除被告星聚點公司已提存之8萬2,581元,原告仍得請求393萬519元(計算式:4,013,100元-82,581元=3,930,519元),而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則應給付原告196萬9,800元(計算式:134x3,675元x4=1,969,800元)之使用費,扣除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已提存之4萬5,831元,原告仍得請求192萬3,969元(計算式:1,969,800元-45,831元=1,923,969元)。如原告無法證明損害額,則請求依同條項第2款計算損害額。
⒉就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系爭KTV係採取「V0D點播」串流方
式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 ,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網站就串流「公開傳輸」公布之授權使用費率為最低每包廂每年1萬5,000元,以此計算,被告星聚點公司應給付原告1,638萬元【計算式:(146+127)×1萬5,000元*4=1,638萬元】;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應給付原告804萬元(計算式:134*15,000元*4=804萬元)。惟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星聚點公司、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分別給付400萬元、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星聚點公司應給付原告3,93萬5,19元,並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應給付原告192萬3,969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星聚點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原告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
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業已重複授權予社團
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ÜST)或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ACMA)等集管團體,依集管條例第11條規定,若有重複加入集管團體之情形,後加入之集管團體視為未入會,而原告為成立在後之集管團體,應依上開規定,該著作財產權人應視為未成為原告之會員,原告未取得該等著作之授權。
⒉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著作,原告未提出業已取得授權之證明;
就附表五編號4所示著作,原告未證明已取得詞及曲之完整授權。⒊就附表五編號3、7所示著作部分:
原告係於109年6月4日取得智財局許可,嗣於109年7月30日完成法人登記(乙證14,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告於完成設立登記前,並無權利能力,所簽署之管理契約均無效,故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著作,因簽署管理契約之時點係在原告設立登記之前,該等管理契約均無效,就此部分原告自無從取得授權;另原告就附表五編號7所示著作所主張之侵權時間,係在原告完成法人登記前,原告斯時尚未成立,自無權利被侵害之可能。⒋就附表五編號5所示著作,無法自管理契約確認原告取得授權
時間:原告所提管理契約均無附件,契約後附「音樂著作清單表」或「歌單」均非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一律以管理契約簽署時間作為取得授權之時間,顯有違誤,且並非所有「音樂著作清單表」或「歌單」均記載歌曲之發行時間,故原告應證明各歌曲之發行時間;再者,原告除需證明音樂著作發行之時間外,尚必須證明權利人通知登記音樂著作之時間,始能確認獲得授權之時間。
⒌就附表五編號9所示部分:
附表五編號9所示著作均未列在原告官方網站公告之管理歌曲清單(乙證2、乙證3,列印時間為111年5月24)範圍內,顯見原告在111年5月24日前並未取得此部分著作之授權。
⒍附表五編號10所示部分:此部分著作發行時間在管理契約簽
署後,原告主張以管理契約之簽署時間作為其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之時間,自屬無據。
⒎附表五編號1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之侵權時間,其尚未取得授權。㈡被告並未侵害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
⒈公開演出權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公告KTV之使用費率後,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6項規定,需於30日後始能實施前開使用費率,而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請求協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後,被告即已將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下架,並未繼續使用。且依原告所舉事證,即:不同期間之歌單(原證7)、歌曲點播人氣排行榜照片(原證50、原證51)及原告至系爭KTV蒐證之照片(原證52至原證54)等,均無法證明系爭KTV內已有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且若原告係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歌曲,亦非屬一般消費者之公開演出行為,不能以此認被告有侵害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⒉公開傳輸權部分:
原告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管理契約,雖記載將「公開傳輸權」授權予原告管理,但自原告官網「音樂授權」網頁之内容,可知原告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僅包括「透過網路以下載或串流之方式公開傳輸音樂」之範圍 (乙證20,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74頁),而被告所使用之「大V伴唱系統」,係透過中控主機將音樂MV傳送至包廂内主機,屬「有線系統内自行傳輸」,並非「公開傳輸」,被告並未侵害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依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公告其管理之著作名稱等資料,此乃集管團體向大眾公示其已取得授權之要式行為,若智財局或原告並未公告某特定著作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即不可能知悉著作財產權人已經授權給原告,而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院卷二第157頁)。㈣被告已獲得原告授權:
兩造於109年間就使用報酬費率未能達成共識後,被告即全面下架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惟被告因考量消費者之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向法院提存系爭KTV內各10個包廂之使用報酬,依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在112年8月15日起已獲得原告授權,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就附表五編號8所示著作,原告自112年10月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復自113年8月1日追加關於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請求,故原告所請求110年10月6日前侵害「公開演出權」之損害賠償,及所請求111年7月31日前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賠償,均已罹於短期時效(本院卷九第45頁)。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公告KTV之使用報酬費率,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6項之規定,須自110年5月18日起始能實施。
⒉況原告所公告KTV業者之使用報酬率,即每年每間包廂3,675
元,係業者每年每間包廂使用原告所管理「全部歌曲」之對價。而原告所管理歌曲共應有1萬5,278首,被告僅使用少部分歌曲,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以每年每間包廂3,675元計算,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16頁):
一、原告係經會員及音樂著作權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權利,並經智財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原告係於109年6月4日取得許可,於同年7月30日完成法人登記。
二、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為:「KTV概括授權營利性之利用:㈠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3,500元(未稅)計算」。
三、板橋分館、復興分館均為被告星聚點公司所經營;臺北旗艦館則為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所經營,被告自109年6月至今均未與原告簽署概括授權契約。
四、被告星聚點公司因與原告間之授權爭議,業已於112年9月15日提存復興分館、板橋分館共20個包廂之使用報酬7萬3,500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因與原告間之授權爭議,業已於112年9月14日提存臺北旗艦館1年使用報酬4萬5,830元(9,080元+3萬6,750元)至臺北地院提存所。
五、原證7至原證13為被告之新歌歌曲排行榜。
六、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被告星聚點公司分別於復興分館、板橋分館內各10個包廂(板橋分館包廂號碼為:
312、313、318、319、320、352、356、360、361、366;復興分館包廂號碼為:255、256、265、270、276、303、309、310、505、506)提供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及演唱。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則於臺北旗艦館內10個包廂提供附表四所示著作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及演唱。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管理權人,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分別於板橋分館、復興分館及臺北旗艦館提供附表一所示著作予消費者點播及演唱(各分館所利用之著作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業已侵害其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板橋分館、復興分館及臺北旗艦館部分包廂內提供消費者演唱附表一所示著作,然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㈠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0至21、23至41、43至45、
48、52、54、57、59、61、68、72、81、84、92、96、100、102、103所示著作(其中附表一編號45、57、59、61、72、84、96所示著作,原告僅取得歌詞著作之授權,就此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及公開演出權之管理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著作之管理契約及授權證明為證(詳見附表一「原告提出之授權文件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而被告就系爭著作中附表一編號1、3、5至17、20至21、23至24、44至45、48、52、57、59、61、68、72、81、84、92、96、102、103所示著作,均未爭執原告業已取得授權或抗辯有重複授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授予之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4、19、22、42、46、47、49、50
、51、53、55、56、58、60、62至67、69、70、71、73至80、82、83、85至91、93至95、97至99、101所示著作(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著作,以下稱附表五編號1-2所示著作),亦取得專屬授權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業已重複授權予MÜST或ACMA等集管團體,而原告成立時間較其他集管團體晚,依集管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未加入後成立之原告,原告不得主張具管理前開著作之權利云云。查:
⑴按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
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違反前項規定,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集管團體,視為未入會;其同時加入者,應於加入時起30日內擇一集管團體加入,未於30日內選擇者,視為均未入會,集管條例第11條固有明定,然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著作,原告主張取得授權之來源,與被告所辯稱取得授權之授權人均不相同(其比對結果如附表六各編號「原告主張之授權人及相關證據」欄及「被告主張之授權人」欄、「被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尚無被告所指摘同一著作財產權人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會員之情形,而與前開集管條例第11條之規定無涉,合先敘明。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著作其亦取得專屬授權,然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原告亦僅提出其與音樂公司間之管理契約為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未就各該音樂公司是否已獲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且取得授權在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著作自難認原告業已取得管理權。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五編號1-2所示著作中有部分著作,經查
詢結果,MÜST、ACMA並未取得該等著作之授權,並無重複授權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九第12頁),並提出原告查詢MÜST、ACMA網站頁面截圖(本院卷八第227頁至第253頁)、臺北地院11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2059號公證書及附件(本院卷八第269頁至第501頁)為證,然由前開網頁截圖及公證資料,足見原告查詢之時間為114年11月3日,則得否以前開資料推知112年、113年間之授權情形,已非無疑,且原告未能就業已取得前開著作之授權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是縱被告未能舉證前開著作有重複授權之情形,亦無從以此即認原告業已取得授權。
⒊至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5、57、59、61、72、84、96所
示著作,亦取得歌曲之授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資料(見附表一「原告提出之授權文件及證據出處」欄所示),僅堪認原告就歌詞之部分業已獲得授權,原告復未就業已受讓歌曲之授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㈡按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集管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既足認為系爭著作之管理權人,自得對侵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並無系爭著作之管理權,並另以下開情詞置
辯。查: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原證22至26所示管理契約與原證22-
1至原證26-1管理契約之內容相同,然兩者簽名卻不盡相同,原告應舉證該等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本院卷七第183頁),而否認前開管理契約之形式真正。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1至原證26-1管理契約,均經公證人認證,此有該等管理契約(原證72,本院卷七第233頁至第273頁)及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4年度南院民認慶字第0727至0731號認證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公證卷第45頁至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堪認該等管理契約業經簽署之兩造當事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為其簽名無誤。被告又辯稱:認證卷宗中除原告外另一方立契約書人之簽名,與原證22-1至原證26-1所示管理契約中之簽名並不相符,顯見前往認證之立契約書人並非與原告簽約之當事人;另原證22-1至原證26-1管理契約書末尾的「112年8月15日」日期在認證時都刻意刪除,可見原告刻意變動原來契約內容云云(本院卷八第205頁),然原證22-1至原證26-1所示契約書既然認證,即可認該等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所載簽名應係由當事人親簽,被告僅以簽名不盡相同,即質疑管理契約之真正,自屬無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原證73至75所示管理契約雖經認證,然僅有認證影本與原本相符云云,然揆諸前開公證法規定,原證73至75所示管理契約經認證後,自堪認係當事人親自簽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誤會,亦不足採。
⒉被告雖又以: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音樂著作,亦有重複授權
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具管理前開音樂著作之權利云云(附表五編號1-2所示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取得授權,如前所述),並提出MÜST、ACMA分別授權予被告之授權資料(本院卷八第171頁至第192頁)為證。然查:
⑴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1款規定,可分
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則著作財產權人若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他人,即無從再行使著作財產權而不得將之再授權予第三人。
⑵原告就其已取得附表五編號1-1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乙情
,已提出原告與音樂公司或詞曲作者(含其繼承人)之管理契約為證(詳見附表一所示),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契約,原告業已取得該等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被告雖質疑原告係成立在後,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MÜST、ACMA之授權契約內容觀之,惟MÜST、ACMA係將公開演出權概括授權予被告,惟MÜST、ACMA是否業已自著作財產權人處取得授權?其取得授權之時間是否早於原告取得授權之時點?及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專屬授權於MÜST、ACMA?若非專屬授權,是否同意MÜST、ACMA再授權?等情,均無從獲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又質疑: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著作,其中附表一編號54
「早就知」及附表一編號100「月光瞑」此二音樂著作,原告雖已提出讓與證明書及管理契約、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見附表一編號54、100),然該等讓與證明書為著作財產權人讓與音樂著作給華特公司之證明,無從以此認原告業已取得授權;而原告雖提出與華特公司間之管理契約為證,惟該管理契約所附歌單中並無前開二音樂著作,且依該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新增音樂著作,華特公司必須通知原告,原告始有管理該音樂著作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復未提出通知之資料,可見原告實未取得該二音樂著作之授權云云(本院卷九第14頁)。然:原告與華特公司間管理契約第3條固約定:甲方(即華特公司,以下皆同)應將其所享有全部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乙方(即原告,以下皆同)所制定之格式,或其他經乙方同意之方式,立即向乙方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應立即通知乙方,以完成音樂著作資料之登記。甲方未依上述程序完成登記之音樂著作,乙方無管理之義務,包括無義務就未完成登記之音樂著作分配使用報酬予甲方,此有管理契約可佐(原證17),惟華特公司業已將其所享有、全部已發行及未來發行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含因公開傳輸之機械技術而發生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契約、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三第237頁),依原告所提出之專屬讓與證明書(原證61,本院卷五第257頁、第259頁、原證65,本院卷五第289頁至第291頁),華特公司既經受讓前開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縱未將之列入管理契約後附歌單,惟依前開管理契約、專屬授權證明書之約定,其自已將前開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原告管理,應無疑義。至華特公司縱未依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通知原告,依該約定,亦僅生原告因之無管理或分配報酬之義務此種法律效果而已,非謂原告並未取得前開二音樂著作之管理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誤會。⒋被告雖又辯稱: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著作,依原告所提出之管
理契約,其簽約時間係在原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109年7月30日前,原告於設立登記前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接受音樂著作權利人之授權,而無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另原告就附表五編號7所示著作所主張之侵權時間,係在原告完成法人登記前,原告斯時尚未成立,自無權利被侵害之可能云云(本院卷六第10頁至第11頁)。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4日取得許可,嗣於109年7月30日完成法人登記等情,有卷附原告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45頁)、智財局網站列印資料(113年4月19日瀏覽列印,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雖堪認簽署附表五編號3所示著作之管理契約時,原告尚未完成登記。然該等與音樂著作授權人簽署之管理契約,其性質上應屬原告代表人所為之「開業準備行為」,且既經原告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履行該契約,前開管理契約對原告自已發生效力;況原告就附表五編號3、7所示著作,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點,最早係自109年8月1日起算(詳見附表一),此時原告業已完成設立登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雖又辯稱:就附表五編號5-1所示著作,原告所提出之管
理契約均無附件,該等管理契約後附之「音樂著作清單表」或「歌單」,均非管理契約之一部分,無從以簽署管理契約書之時間作為認定原告取得授權之時間云云(就附表五編號5-2所示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已取得授權,如前所述)。查:依原告與附表五編號5-1所示著作授權人間之管理契約約定:「第一條管理範圍:甲方將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含因公開傳輸之機械技術而發生之重製權的權利(以下簡稱為『本委託權利』 ) 專屬授權予乙方;第三條著作權證明登記:甲方應將其所享有全部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乙方所制定之格式,或其他經乙方同意之方式,立即向乙方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應立即通知乙方,以完成音樂著作資料之登記等內容,依上開管理契約內容,顯見甲方(即授權人)係將契約存續期間其所取得之音樂著作均授權予原告,方有前開就授權人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若有增減變更,應通知原告之約款,準此,原告主張就授權人原先即享有之音樂著作,應視授權人與原告簽署管理契約書時或原告完成設立登記時何者為先,作為原告取得授權之時點,另就授權人簽署管理契約後方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則應以授權人取得時,作為原告取得授權之時點等情,與前開管理契約之約定互相吻合,自屬可採。被告以前詞質疑原告並未舉證取得授權之時點云云,實不足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經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查詢原告官方網站公
告之管理歌曲清單結果,並無附表五編號9所示著作,顯見原告在111年5月24日前並未取得此部分著作之授權云云,並提出原告官方網站光碟及列印資料為證(乙證2、乙證3,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8頁),然原告既已提出附表五編號9所示著作之授權文件(詳見附表一所示),其縱未將附表五編號9所示著作公告於其官方網站,亦無從以此認原告並未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就附表五編號10所示著作,發行時間均在管理契約簽署後,原告主張以管理契約之簽署時間作為其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之時間,自屬無據云云,然就附表五編號10所示著作,其中附表一編號51、66、67、70、88、93、94、
98、100所示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取得授權,業如前述,至其餘著作,原告均未自簽署管理契約時起即請求損害賠償(見附表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時間」欄),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且未獲原告之授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内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前開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因此,KTV等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供消費者點歌演唱,固係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唱者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内容,即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演出」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而請求賠償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即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著作之行為,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就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KTV係使用「VO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即「大V伴唱系統」),即消費者於包廂點播歌曲後,由系統主機將音樂MV傳輸至各該包廂供消費者點唱,依智財局函示,已涉及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被告所為業已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3月12日公告令函要旨(原證32,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60頁)為證。查:
⒈系爭KTV均係採用「大V伴唱系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四第168頁),而所謂「大V伴唱系統」,應係指「單主機對多包廂」的VOD(video on deman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係將所有伴唱VOD歌曲檔案均儲存系統主機硬碟中,利用內部網路進行封閉式傳輸,提供多個包廂端消費者演唱。至KTV消費之消費者可透過包廂內「電腦伴唱機」點選歌曲,點選指令傳輸至中央控制機房後,被告即使用所建置之機房系統主機硬碟中提供歌曲檔案,再傳輸至包廂中之電腦伴唱機播放,足認消費者可透過網路於選定之時間,在特定包廂接收著作內容,已具互動性,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相吻合,屬公開傳輸行為,應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內部封閉網路傳輸,而屬「有線系統内自行傳輸」之行為云云(本院卷四第168頁),然被告係將著作內容提供予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自屬提供予特定多數公眾,至於該網路是否僅為特定區域網路,尚與「公開傳輸」行為之要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⒉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視聽著作,為81年6月10日修正
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次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本屬不同之著作類型,各種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各別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視聽著作如包含音樂或錄音著作,利用視聽著作之人,應分別取得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使用「大V伴唱系統」將音樂MV傳送至包廂使消費者得以接收著作內容,其除需取得各該「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之授權外,揆諸前開說明,自需另取得各該音樂mv所使用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合先敘明。查:
⑴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被告星聚點公司分別於復興分館、板橋分館內各10個包廂(板橋分館包廂號碼為:
312、313、318、319、320、352、356、360、361、366;復興分館包廂號碼為:255、256、265、270、276、303、309、310、505、506)提供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及演唱。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則於臺北旗艦館內10個包廂提供附表四所示著作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及演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已足認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為止,系爭著作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
⑵再者,由原告所提出系爭KTV之蒐證資料(原證52至54卷)及
原告人員於113年7月3日至復興分館蒐證畫面(原證28,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129頁)內容以觀:
①原證52所示蒐證資料係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26
日、同年7月29日至板橋分館包廂內點播附表一編號2、48、
52、54、57、59、61、68、72、81、84、92、96、100、102、103所示歌曲之音樂MV並加以蒐證之照片(詳見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1、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8頁),經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星聚點公司所經營之板橋分館,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提供系爭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乙情,應屬有據。
②原證53所示蒐證資料及原告人員於113年7月3日至復興分館蒐
證畫面(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129頁),係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8日、112年6月1日、112年10月6日、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9日至復興分館包廂內點播附表一編號
2、45、48、52、54、57、59、61、68、72、81、84、92、96所示歌曲之音樂MV並加以蒐證之照片(詳見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1、本院卷五第59頁至第108頁),經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星聚點公司所經營之復興分館,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8月14日為止提供系爭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乙情,應屬有據。
③原證54所示蒐證資料,係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31日、113年6
月20日、同年月21日、113年7月30日至臺北旗艦館包廂內點播附表一編號2、45、48、52、54、57、59、61、68、72、8
1、84、92、96所示歌曲音樂MV並加以蒐證之照片(詳見原告所提出之附件4-1、本院卷五第109頁至第158頁),經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所經營之臺北旗艦館,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為止提供系爭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乙情,應屬有據。
⑶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星聚點公司所經營之板橋分館自112
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復興分館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8月14日,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所經營之臺北旗艦館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提供系爭著作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而侵害公開傳輸權等語,應屬可採。
⑷至原告雖又提出①被告KTV歌曲排行榜(本院卷一第67頁、第7
9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頁)、②民眾演唱音樂著作之蒐證畫面(原證29,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③109年11月06日被告之台語歌曲點播人氣排行榜蒐證畫面(原證50卷)、④113年6月12日被告之台語歌曲點播人氣排行榜蒐證畫面(原證51卷)為證,然由前開①被告KTV歌曲排行榜,尚難推知系爭KTV確有提供系爭著作予消費者點播,至前開③及④人氣排行榜蒐證畫面亦僅有系爭KTV內點歌機台電腦畫面,被告亦辯稱並無播放歌曲之畫面等語,則自無僅以前開事證,即認被告已使系爭著作處於可得傳輸之狀態;至原告提出之②民眾演唱音樂著作之蒐證畫面,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畫面中民眾演唱之歌曲,亦均不在系爭著作範圍,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另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已自伴唱業者取得公開上映音樂MV之授權,而從
中控主機傳送音樂MV檔案至包廂主機,是伴唱業者完成授權之必要方法,是被告取得授權之範圍自包含公開傳輸權云云,然被告除取得音樂MV視聽著作之授權外,尚須取得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之授權,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⑵被告雖又辯稱:根據原告之官網資料,可知原告取得「公開
傳輸」之授權,僅包括「透過網路以下載或串流之方式公開傳輸音樂」,被告在「有線系統内自行傳輸」之行為,並不在原告被授權之「公開傳輸權」範圍内云云,然原告已取得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之授權,有系爭著作授權證明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自已取得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害公開演出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行為,並提出被告KTV歌曲排行榜(本院卷一第67頁、第79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頁)、民眾演唱音樂著作之蒐證畫面(原證29,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原告人員於113年7月3日至復興分館蒐證畫面(原證28,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129頁)、109年11月06日被告之台語歌曲點播人氣排行榜蒐證畫面(原證50卷)、113年6月12日被告之台語歌曲點播人氣排行榜蒐證畫面(原證51卷)、系爭KTV之蒐證截圖(原證52至54卷)為證,而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此段期間內,確有提供系爭著作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等情表示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KTV內有實際演唱行為。查:
⒈被告雖自承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此段期間內,
於板橋分館、復興分館及臺北旗艦館確有提供系爭著作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之情事,然僅以此情,尚難認確有消費者實際進行公開演出行為。
⒉原告雖提出前開被告之KTV歌曲排行榜為證,然前開歌曲排行
榜係新歌之排行榜,原告亦未舉證其排名是否與點播率有關,自難以前開排行榜之存在,即認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原告雖又提出109年11月06日被告之台語歌曲點播人氣排行榜(原證50卷)、113年6月12日被告之台語歌曲點播人氣排行榜(原證51卷)為證,然由前開排行榜內容,尚不能推知系爭著作業經演唱;原告雖又提出系爭KTV之蒐證截圖(原證52至54卷)為證,惟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仍須有消費者將系爭著作之音樂MV點播後予以公開演出,始構成侵害,前開系爭KTV之蒐證截圖中僅有點播系爭著作之音樂MV之行為,並無消費者演唱之畫面,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著作得以點選播放,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以外之人於系爭KTV內確有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雖又提出民眾演唱音樂著作之蒐證畫面,然前開蒐證
畫面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畫面中民眾演唱之歌曲,亦均不在系爭著作範圍,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概括授權合約,而並未獲得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提存使用報酬,依集管條例之規定,應視為已取得授權云云。按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與原告發生爭議後,向臺北地院提存使用報酬,然其並未依原告所公告之「每年每間包廂3,500元(未稅)」之使用費率,以系爭KTV之全部包廂計算並提存使用費率,則被告以自認合理之計算方式加以提存,自難認已生視為授權之效力,智財局106年2月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原證49,本院卷四第161頁至第162頁)。
㈣綜上,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即於前開時間,於系爭KTV提
供系爭著作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公開演出權,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就系爭KTV內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本件依卷存事證,既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侵害系爭著作公開演出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係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按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經查:㈠本件被告星聚點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即發函予原告,請求協
商其所經營之KTV使用原告所管理之著作之授權費率,其後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再於112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於所經營之系爭KTV內10個包廂使用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並於未能與原告協商之情形下,先行開具支票支付該等包廂未來一年及過去之使用報酬等情,有被告星聚點公司109年11月6日總字第109-0279號函(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足認被告未能獲得原告授權,且仍有使用原告所管理音樂著作之情形,則其中縱有重複授權之情事,被告既明知其未能取得原告之授權,自應有積極之查詢或確認之作為,然被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則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依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公
告其管理之著作名稱等資料,此乃集管團體向大眾公示其已取得授權之要式行為,且因被告只能從智財局之網頁或原告之網頁去確認音樂著作管理之狀態,若智財局或原告的網頁並未公告某特定著作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即不可能知悉著作財產權人已經授權給原告,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院卷二第157頁)。查: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於未能與原告協商後,即已知悉渠等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如前所述,則渠等未盡查明義務,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原告未能將其所管理之全部著作加以公告,亦無從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不可採。
四、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迄今,有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各著作之侵權時間詳見附表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時間」欄所示)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則辯稱原告雖自112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自113年8月1日方追加關於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請求,故原告所請求111年7月31日前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賠償,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本院卷九第45頁)。查:
㈠本件原告自承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予被告星聚點公司請求以
原告蒐證所得包廂數:系爭KTV共計250間,協商使用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予被告星聚點公司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9頁)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分別經營之板橋分館、復興分館及臺北旗艦館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屬繼續性之侵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則原告就侵害「公開傳輸權」之部分,應自提起本件訴訟追加請求之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三第141頁民事聲請追加請求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往前回溯2 年,即自111年8月1日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至就侵害「公開傳輸權」於111年7月31日前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罹於時效。
㈡至原告辯稱本件為繼續性侵害,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所失利益」又稱消極損害,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是。民法第216條第2項並明文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既侵害專屬授權予原告管理之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堪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本件原告為集管團體,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原
告係從事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原告確有從事授權他人公開傳輸音樂著作之業務,且智慧局所公告之原告概括授權他人以串流方式利用之使用報酬費率如下:「以使用音樂為主要目的而利用時:無資訊服務費:最低使用報酬每年最低以1萬5,000元計算,未滿一年每月最低以1,300元計算,不足1,300元以1,300元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智財局網站公布「公開傳輸」授權使用費率(原證33,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74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官方網站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費率相符(113年9月16日取得,乙證21,本院卷四第175頁至第177頁),審酌被告本應先取得原告授權後,始得在所經營之系爭KTV提供系爭著作予消費者點播,而依原告主張,其就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費率係概括授權全部管理之音樂著作,則原告所公告之公開傳輸授權使用費率,即為所能獲得之使用報酬收入,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為其所失利益,因原告對音樂著作享有之管理及使用權限並未因被告侵權而產生逸失,難認受有積極損害,故認原告所失利益,就被告星聚點公司之部分,即係板橋分館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1年2月14日之授權使用費1萬8,900元(計算式為1萬5,000元+1,300元×3),及復興分館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年又14日之授權使用費3萬1,300元(計算式為1萬5,000元×2+1,300元),共計5萬200元;就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部分,則係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1年2月又15日之授權使用費1萬8,900元(計算式為1萬5,000元+1,300元×3),故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失利益損害金額,就被告星聚點公司之部分應為5萬200元,就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之部分,應為1萬8,9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每年每包廂1萬5,000元計算,然與原告所
公告之「公開演出權」每年每包廂3,500(未稅)之授權費用兩相比較,原告所公告「公開傳輸權」使用費率,並無以包廂計算之字樣,此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智財局網站公布「公開傳輸」授權使用費率及原告公告歌曲著作使用費率(原證4,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可參,且就「公開傳輸權」之授權,採取每年「每包廂」1萬5,000元計算,計算結果授權費用反較「公開演出權」之授權費用為高,顯與常理不符,是堪認原告所公告之「公開傳輸權」授權費用,應非以「每年每包廂」為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業已就使用報酬加以提存云云。按依民法第3
26條之規定,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人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兩造發生授權爭議後,被告固已提存,然由卷附提存書影本觀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卷七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4頁),其上均記載被告係就「使用報酬」加以提存,然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向臺北地院所為之提存事件,難認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七第16頁),被告即應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3年8月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星聚點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200元,及被告星聚點壹號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8,900元,及均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