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1,378元,且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萬5,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37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