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代 理 人 黃杰律師
林宜嫻律師吳其昀律師吳曉琪律師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任職於聲請人,並於108年7月15日升任基金經理人一職,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負責受託管理「○○○○○○基金」。詎料,相對人○○○竟利用其擔任基金經理人之職務上機會,參與聲請人晨會、每季選股會議、國內投資部負責台股之基金經理人之小組團隊會議,並藉由會中得知基金經理人分享推薦股票標的及每月核心股票,而獲知各產業細節、推薦個股、基金經理人或研究員撰寫之「投資分析報告」、「每日投資決定書」,以及各公司之財務狀況、總體經濟、產業資訊、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並以得知聲請人之選股標的,而為私人賺取股票價差之利益,故意未向聲請人申報其將使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於聲請人或「○○○○○○基金」購入股票前或相近期間,持用並使用相對人○○○、相對人○○○之證券帳戶,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買入多檔與其受託管理之「○○○○○○基金」所持有重複之股票,並於得知聲請人或「○○○○○○基金」欲賣出投資標的前,先行將手中持有之股票賣出,賺取其中利差,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833,314元。上情業經113年5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相對人○○○基於其為聲請人之經理人身分獲取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並透過相對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以不正方法利用系爭營業秘密,係屬故意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以相對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8,833,314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3倍之賠償共計26,499,942元。
(二)聲請人之投資分析報告、每日投資決定書及買進賣出報告等系爭營業秘密,係聲請人之國內股票投資研究員及基金經理人針對個股、產業分析、參加法說會、券商活動及拜訪上市上櫃公司結果,進行綜合分析之投資決定,聲請人投入相當之人力,經過聲請人集團中多位財金、投資、產業專業人士之篩選、分析及整理所作成,供集團中基金經理人用以作成每日交易量數百億投資之資訊,自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屬具有高度秘密性之資訊。基金投資標的之個股選擇及買賣價差影響該基金之績效表現,將影響委託人之投資意願,進而影響聲請人所得獲取之經理費及各種手續費,此為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之一,聲請人並以此獲利,維持聲請人之營運,系爭營業秘密顯具高度經濟價值性。又聲請人之投資部門係獨立設置,該樓層設有實體門禁措施;且針對系爭營業秘密係以聲請人之投資管理系統進行權限控管,舉凡非為基金經理人且未事前申請帳號者,皆無法登入該投資管理系統閱覽任何資料,如欲取得閱覽權限必須事前經過申請,經主管核決,各基金經理人僅就其受託管理基金群組有登入閱覽之權限,聲請人並定期進行權限控管清查稽核所有人員之權限內容是否必要及正確,而基金經理人依據投資分析報告、晨會討論與週會報告等資訊,評估當前總體經濟條件及市場資金狀況,擬訂基金周操作策略表,提交僅限定由投資長、基金投資主管、基金經理人及研究員組成之投資委員會討論,作為基金經理人之投資決策,其他無關人員不得參與會議或得知任何相關資訊。聲請人並訂有「通訊設備管理作業程序(舊:手機管理作業程序及個人資訊)」,限制基金經理人及交易員於交易時不得使用手機及其他通訊設備,避免系爭營業秘密於執行交易時,遭翻拍外流或是以電子方式記錄傳遞予第三人之可能。上開管制政策聲請人亦定期進行教育訓練反覆宣導及管制。再者,依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頒布之工作規則第六章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秘密係指同仁因履行職務所知悉之集團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以書面或電子形式存放之營業計劃、業務資料、客戶資料及財務資訊等。」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2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對甲方之機密資料及授予之電腦專屬密碼應善盡保密責任,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可徵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營業秘密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三)相對人○○○違反與聲請人間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將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其母即相對人○○○使用,此有相對人○○○ 於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0000號案件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為何你買賣標的跟○○○任職投信的重複率這麼高?)我有請教他,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基金要買甚麼股票,我們只是討論股票,沒有提到基金買什麼,我不知道為何重複。」、「(檢察官問:○○○在哪一間投信上班?)我知道是○○。」、「(檢察官問:○○○是基金經理人你知道嗎?)知道。」,以及相對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17日筆錄供稱:「因為○○○在依照我的意見買進特定股票後,如果有上漲會詢問我是否先獲利了結,在下跌時也會問我是否要停損,但我不會跟我母親講特定日期前可以買進或賣出。」相對人○○○與○○○111年1月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下禮拜二以後可以賣」、「不過我覺得後勢很看好,可以先不用賣」、「但真的想賣的話要1/12」、「以後」、相對人○○○與○○○111年1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今天可以買基金麼」、相對人○○○與○○○111年1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台積電需要先賣一趟嗎?」而所謂故意,可分為二種,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上二種主觀上之意思,均成立故意。相對人○○○顯能預見相對人○○○所告知其買賣之股票標的,係基於其擔任基金經理人所知悉之系爭營業秘密,並為規避相關申報程序,始會於買賣特定股票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顯然具備侵害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之故意,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洩漏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而使相對人○○○得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核其行為係與○○○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應依民法第185條本文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觀諸相對人○○○之110年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雖為4,164,191元,惟其中4,156,371元係聲請人給付之薪資所得,扣除薪資所得後,其年收入僅餘約7,820元,又相對人○○○業已因本案刑事訴訟於112年3月3日離職,且經本案刑事案件後,其當無可能回任證券、期貨、投信投顧業相關領域之工作,顯有陷於無資力之高度可能。況且,相對人○○○於本案刑事案件業已具保350萬元,並另稱願繳回所有犯罪所得8,833,314元,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依據相對人○○○本案刑事案件發生後之收入狀況及短期間將支付約1,200萬元之現金等情,將來顯難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應認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五)相對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自承:「(調查人員問:經歷、現職及身心健康狀況?)我約於66年自高職畢業後,曾在百貨公司從事化妝品銷售,後約於77、78年間因要照顧小孩,就專心在家從事家管迄今…」、「(調查人員問:你於107年迄今,收入來源?資產及存款若干?)主要收入來源是來自泰國、中國大陸的房產租金、勞保年金及兒子○○○的生活費,不動產(地址:○○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目前登記在我名下,存款我沒有詳細統計。」、「(你多久會與配偶○○○前往你女兒○○○泰國住居所?每次停留時間?)1年約去2次,每次停留時間不等,從十幾天至2、3個月都有。
」足證相對人○○○每年可能有近半年時間皆滯留國外,且其職業為家管並無穩定之工作所得,其主要收入來源皆來自國外及相對人○○○,然相對人○○○現應無相當之收入,業如前述,雖相對人○○○稱其有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之相同地址不同樓層於113年7月26日交易之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含車位僅1,000萬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相對人○○○之主要收入既皆源於境外之泰國及中國,則聲請人若經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來對相對人○○○須在外國為一部或全部之強制執行,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聲請人為保全未來之執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499,9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系爭營業秘密,遭相對人○○○、○○○故意侵害,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工作規則節錄、經理守則、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之勞動契約書、113年5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聲請人手機管理作業程序及個人資訊、通訊設備管理作業程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彙整之○○投信經理人與特定人間資金流向查詢結果及113年3月6日詢問相對人○○○之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聲請人每月寄發申報宣導規範信件、定期舉行教育訓練之簡報、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0000號案件訊問筆錄、相對人○○○與○○○110年12月15日及111年1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為母子,相對人○○○知道相對人○○○擔任基金經理人,有依相對人○○○之意見買進特定股票,會詢問相對人○○○是否要賣,相對人○○○會告知先不用賣或何時以後賣等,且觀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頁所載,相對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標的與聲請人重疊比率高,且有同日委託買進成交時間早於聲請人,平均買進成交價低於聲請人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提出相對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8日訊問○○○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訊問○○○之訊問筆錄、實價登錄查詢畫面截圖等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雖已釋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至於相對人○○○部分,依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其帳戶係於106年間即由相對人○○○交付予相對人○○○使用,由相對人○○○全權管理,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知悉該帳戶自108年7月15日起,係供相對人○○○故意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使用,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
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