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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司民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申權相 對 人 王明源上列當事人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前經本院108年度民植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2萬5109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排除侵害、勝訴啟事登報部分,本院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7萬4,891元,並應排除侵害,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7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是以,依前開第三審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