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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司民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翁剴崙聲 請 人 翁綺穗相 對 人 曾榆淨即心生活餐飲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70元,案經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是以,本件依前揭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9,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日期:2024-02-22